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判,60,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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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信欽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李東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信欽告訴被告李東勳誣告、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5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陳信欽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陳信欽遂於104 年10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4 年10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陳信欽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勳於103 年8 月18日下午3時許,於聲請人陳信欽另案涉犯之傷害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67 號,聲請意旨及原處分書誤載為「103 年度易字第567 號」)行準備程序時,意圖使聲請人陳信欽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向承審法官稱:「陳信欽說要殺我」、「陳信欽要騎車撞我」等語;

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向承審法官表示:「這個人(指告訴人陳信欽)是不是精神有問題,要看醫生。」

等語;

因認被告李東勳涉犯刑法上第169條第1項誣告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4日訊問聲請人陳信欽時固當庭勘驗法院當日庭期錄音,然因播放聲音快速模糊,實難以是否確未陳述「陳信欽要殺我」、「陳信欽要騎車撞我」等語。

前經聲請人陳信欽於偵查及再議時聲請將原錄音檔案送請鑑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為無必要,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失。

㈡再被告李東勳與聲請人陳信欽僅因另案而有數面之緣,卻於公開法庭提及「這個人精神有問題」、「精神病院」等用語,已足令聲請人陳信欽遭受旁人異樣之眼光,產生輕蔑、貶抑之負面評價。

況聲請人陳信欽之身心狀況應屬私密,被告李東勳憑一己之見,擅自於公開法庭上陳述與該案無關之揣測、誇大之詞,涉及人身攻擊,確實已令聲請人陳信欽有不舒服之感受,自有詆毀告訴人名譽予不特定他人之故意,造成告訴人名譽下降之結果,顯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此外,聲請人陳信欽曾於104 年4 月30日曾對被告李東勳追加告訴認其涉嫌誣告及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追加告訴部分均漏未論及,顯有違法。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違背法令,偵查尚未完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訊據被告李東勳固坦承曾於103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至本院開庭應訊,並曾提及「他是不是精神有問題,要看醫生」等語,惟堅決否認涉有誣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當日是講給法官聽,表達心裡的感受,當時陳述時,告訴人還在旁邊干擾,伊情緒被告訴人激發起來,比較激動,覺得忍無可忍,才想把感受告訴法官,並沒有侮辱的意思。

此外,伊並沒有對法官說「案發當時他說要殺我」等語。

經查:㈠聲請人陳信欽雖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李東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向承審法官陳述「他說要殺我」等不實言詞,惟觀之該案103 年8 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並無何關於被告陳述「他要殺我」或類似用義字詞之記載,此有103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

另檢察官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103 年10月14日上午開庭時,2 次勘驗是日準備程序之全程錄音檔案,均未見被告李東勳口出該等言語,業據檢察官勘驗及訊問筆錄記載明確(見他字卷第80頁、第82頁)。

嗣檢察官將該案發交檢察事務官查辦,再次勘驗上揭開庭錄音,亦無聲請人陳信欽指證關於「他說要殺我」之言詞,有檢察事務官林昆璋104 年1月5 日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 頁正面、背面)。

則上開開庭錄音於偵查中數次勘驗,均無被告李東勳稱「他說要殺我」之言詞,難以證明聲請人陳信欽指訴之情節為真,自難僅憑聲請人陳信欽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李東勳不利之認定。

至於聲請人陳信欽雖以103 年10月14日當庭勘驗時錄音播放之聲音快速模糊為由,請求將該錄音檔案檢送刑事警察局或相關鑑識單位進行鑑定,然前開勘驗紀錄當中,認無聲請人陳信欽所指稱因播放聲音快速模糊之情事,而無依聲請人請求將該錄音檔案送請刑事警察局或相關鑑識單位進行鑑定之必要,對此駁回再議處分已於處分書詳述(見處分書第2 頁第6 行以下),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應調查未調查」之情事。

㈡又被告李東勳曾於當日開庭時,向法院陳稱:「這個人(指聲請人陳信欽)不知道是否精神有問題,應該去精神病院看一下」等語乙節,確為被告李東勳所不否認,此部分陳述亦與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一致(見他字卷第66頁、第67頁)。

然上開語句係兼有疑問、猜測語氣,顯與一般直接謾罵、羞辱他人之言詞有別,則該言詞客觀上是否足認係損害他人之名譽之言語,已屬有疑。

次參諸上開案件係因聲請人陳信欽涉嫌於103 年1 月28日凌晨在臺南市中西區家樂福賣場竊取商品,為該賣場人員所察覺並帶往賣場員工休息室等侯員警前來處理之時,聲請人陳信欽倏以右手抓取桌上之真空白米包丟擲被告李東勳,致被告李東勳受有臉部擦傷、頭部損傷及鼻血等傷害,嗣其涉犯竊盜、傷害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判決、103 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罪,現均已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按。

被告李東勳當日以告訴人身份對審判機關所為之陳述,乃刑事訴訟法所賦予告訴人參與訴訟程序進行、表達己身意見之合法權利行使。

再依被告李東勳當日陳述之前後語句:「……隔天我去公司,陳信欽遇到我們,說要做對我們不利的事情,我就不想去理他,後來在家樂福外面,他也說要打我。

之後,他就回去。

後來過了一、二天,我們家樂福大門無法關閉,我在那邊檢修,陳信欽看到我,就騎機車過來要衝撞我,本來我都覺得是小傷,沒有要告他,是因為他隔天騷擾我,我才到警察局提出告訴。

事後他又多次來家樂福,威脅我,說要告我,說我對他非法拘禁,還說要帶我到外面要對我怎麼樣、要打我,沒事就到家樂福來騷擾我。

我只是服務員而已,他之前就來家樂福跟我們玩迷藏似的。

……我覺得他一直騷擾我們,害我一直要花時間跑法院、地檢署。

希望鈞院給他懲處,讓他知所警惕。

……不然我覺得我一輩子都要受到他的威脅。

他都會到公司外面,知道哪裡沒有攝影機,就對我作一些威脅的動作。

有時候我情緒上真的很難容忍……。」

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均係對另案案件後續發展,表述個人意見,觀其用字遣詞,應屬個人不滿情緒之宣洩,且未逾一般人理解之合理範疇,尚難遽認係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

從而,被告李東勳在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客觀上又難逕認聲請人陳信欽之名譽因此受有損害,自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行相繩。

㈢聲請人陳信欽另以其於104 年4 月30日曾對檢察官就「被告李東勳於當日開庭時稱『他要騎車撞我』等語」及「被告李東勳涉有變造、湮滅或隱匿(另案竊盜案件)證據」提出追加告訴,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上開追加告訴部分漏未論及,顯有違法之處等語。

惟查:⑴聲請人陳信欽指訴「被告李東勳於當日開庭時稱『他要騎車撞我』等語」之事實,係認被告李東勳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此有告訴人104 年4 月28日電子郵件、刑事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頁、第30頁)。

此與原告訴指涉之內容(即告訴被告李東勳陳稱「他說要殺我」乙節)係於同次庭期發生,先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尚難認係一獨立之告訴,應包含於原誣告告訴之範圍內。

再查,被告李東勳於103 年8 月18日開庭時曾對法官陳稱:「陳信欽騎機車過來要衝撞我」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6頁)。

然被告李東勳陳述之情節,均發生於該案案發之後,並非該案審理範圍,承審法官並當庭諭知「告訴人表示事後被告對其所為之行為,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7頁),此外,均未見被告李東勳有何訴請法院究辦之表示,此亦與聲請人陳信欽偵查時所述: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講要請法院追究責任,但是法官有裁示說該件只審理起訴部分,另外事實有意見再向警察或檢察機關提出等語一致(見他字卷第75頁)。

第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申告」,應指將犯罪事實訴請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究辦之行為。

被告李東勳當日以告訴人身份到庭陳述意見時,並未就「陳信欽要騎車撞我」乙事表明請求訴追之意,縱被告李東勳有意就該部分提出告訴,亦因該部分並非該案傷害案件審理之範圍,法院無權加以審理,況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下,法院為專司審判之機關,殊無偵查犯罪之權限。

從而,被告李東勳當日之陳述,主觀上並無「申告」之明確表示,客觀上亦難評價為「申告」之行為。

聲請人陳信欽執詞對被告李東勳之陳述提出誣告告訴,恐係對構成要件有所誤解。

⑵至於聲請人陳信欽告訴「被告李東勳涉有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乙節,原處分書確未加以記載,依聲請人陳信欽所陳之告訴內容,係認被告李東勳持有告訴人陳信欽涉犯之另案竊盜案件之相關證據加以隱匿,此部分一事實與聲請人陳信欽告訴被告李東勳於上開庭期誣告、公然侮辱罪嫌之間,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無從自本件審理範圍擴張,則該部分既未經處分、再議程序,自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

聲請人陳信欽就漏未處分之部分,應另行聲請補充處分為宜,自難因原處分並未敘及,遽認其處分部分違法,開啟交付審判之程序。

聲請人陳信欽以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亦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東勳有聲請人陳信欽所指之犯行。

自難以聲請人陳信欽之片面指訴,遽以刑法誣告及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陳信欽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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