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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淑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淑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
另按宣告緩刑之案件,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者,緩刑之期間不在核減之列,裁判主文,宜先記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記載其緩刑期間(參考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88號判例);
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22點分別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5年8 月25日至8 月28日所犯之刑法第21 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經本院於104 年8月31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12 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11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於104 年9 月22日確定,且尚未執行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情事,故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是聲請人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開減刑,不影響原判決緩刑之諭知,故本裁定亦將原緩刑事項予以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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