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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指定辯護人 高嵐書律師
被 告 邱俊中
指定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蔡宗炘
指定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11、17562號、毒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三編號21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壹張)、編號22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SIM卡壹張)均沒收。
邱俊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三編號21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壹張)、編號22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SIM卡壹張)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三編號13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貳陸點叁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蔡宗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家瑋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林家瑋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蔡建安等人,並收取價金(各次販毒之詳細時地、聯繫方式、交易毒品數量、金額與交易對象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邱俊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與林家瑋兩人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林家瑋持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邱俊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蔡建安、吳松昀,並收取價金(各次販毒之詳細時地、聯繫方式、交易毒品數量、金額與交易對象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邱俊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17日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3年11月5日上午3時許,在蔡宗炘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蔡宗炘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經陳政雄於103年6月19日12時26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後,相約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夏卡爾時尚汽車旅館311號房內,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由蔡宗炘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愷他命1包予陳政雄,並收取3千元之價金。
五、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3年11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一同拘獲蔡宗炘、邱俊中、林家瑋3人,並當場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據以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汪伯儒於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林家瑋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前開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家瑋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汪伯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未經被告林家瑋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證人汪伯儒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之理由,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提出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證人汪伯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前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明。
㈢至證人汪伯儒於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17至21、23至27部分所為之證述,因被告林家瑋業已坦承此部分之犯罪(詳下述),其辯護人就此亦不爭執,應認被告林家瑋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汪伯儒此部分之警詢筆錄,實際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採為證據;
另下引之其餘供述證據,亦業據公訴人、被告蔡宗炘、林家瑋、邱俊中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此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05號、聲監續字第616、69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是上開通訊監察之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其中:㈠被告林家瑋、邱俊中2人就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及被告林家瑋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27(即除編號22外)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邱俊中則對事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認不爭。
㈡被告林家瑋另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販賣2包愷他命共計2千元與汪伯儒之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其並未於103年8月27日在青森汽車旅館販賣愷他命與汪伯儒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家瑋與汪伯儒於103年8月27日之監聽譯文僅能證明兩人有見面,其中並未提及毒品交易地點,而當時譯文中被告林家瑋之發話地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樓頂」,距離青森旅館所在地甚遠,可見證人汪伯儒之證述不足採信,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家瑋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置辯。
㈢被告蔡宗炘固坦承有於事實所示之時、地交付愷他命予陳政雄,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並沒有跟陳政雄拿錢,而是請陳政雄吸食愷他命,只是無償轉讓愷他命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因被告蔡宗炘有吸食毒品之習慣,當日其係將自身預備自用之愷他命帶往夏卡爾汽車旅館311號房內,取出一小部分與陳政雄一同吸食,被告蔡宗炘並未將價值3千元之愷他命全數交與陳政雄,且吸食後亦未向陳政雄收取分文,被告蔡宗炘並無營利意圖,其至多僅成立無償轉讓愷他命之犯行;
證人陳政雄之證述有瑕疵,且監聽譯文不能證明本件有對價關係,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林家瑋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27所示時、地單獨販賣數量、價格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27所示愷他命予蔡建安等人,及與被告邱俊中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數量、價格如附表二所示愷他命予蔡建安等人;
被告邱俊中另於103年11月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林家瑋、邱俊中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林家瑋部分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聲字第229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104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220頁正面;
邱俊中部分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1頁、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011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7頁、第220頁正面),並有:1.證人蔡建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011號卷㈡〈下稱偵二卷〉第1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及兩人各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6頁至第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偵二卷第9頁正反面)。
2.證人李敬茂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及兩人各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86頁至第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偵二卷第96頁正反面)、歐悅國際連鎖精品旅館網頁1紙(見偵二卷第199頁)。
3.證人陳清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及兩人各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偵二卷第117頁正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64頁、第66頁)。
4.證人陳祉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及兩人各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偵二卷第131頁正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74頁、第75頁)、金多寶電子遊戲廠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見偵二卷第200頁)。
5.證人阮稚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及兩人各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偵二卷第150頁正反面)。
6.證人許世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58頁至第162頁、第174頁至第175頁),及兩人各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偵二卷第163頁正反面)。
7.證人林資軒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77頁至第182頁、第191頁至第192頁),及兩人各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1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偵二卷第185頁正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131頁、第132頁)。
8.證人汪伯儒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4頁至第43頁、第217頁至第221頁),及兩人各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44頁至第50頁正面、第51頁至第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偵二卷第66頁正反面)。
9.證人吳松昀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及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二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見偵二卷第24頁正反面)。
10.被告邱俊中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3年1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5-1頁、警一卷第12頁)。
11.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見警一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8頁)。
12.綜上,堪認被告林家瑋及邱俊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屬可信。
又被告林家瑋就附表一編號14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許世勳部分,依證人許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該次購買愷他命金額忘記了,大約500元至1千元(見警一卷第92頁反面、偵二卷第174頁反面),是依卷內客觀事證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林家瑋該次販毒價金爰以500元資為認定。
㈡被告林家瑋雖否認其於103年8月27日在青森汽車旅館販賣2包愷他命共計2千元與汪伯儒(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等語。
惟查:1.證人汪伯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8月27日上午12時49分的譯文是伊與被告林家瑋約定購買毒品之交易,有交易成功,這次交易毒品愷他命,交易時間103年8月27日下午(誤載為上午)1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三段「青森汽車旅館」內,數量2小包以2千元購買,是被告林家瑋本人與伊交易的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
渠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的手機門號,在103年8月27日那天有人打電話說要找被告林家瑋,伊就打給林家瑋說有人要找,之後忘記要做什麼事情;
在偵查中說那時是要跟被告林家瑋交易毒品的話都是實在的,當時應該是憑記憶說的,那時候比較清楚,今天事隔略久,記不得了;
伊跟林家瑋交易毒品約10次左右,約定交易地點時不是林家瑋過來找伊就是伊去找他,那天會選擇在青森汽車旅館,是因為林家瑋剛好過去那邊睡覺,當天是伊到大門停車場附近之後才打電話給林家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正面)。
觀證人汪伯儒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間(104年10月28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103年8月27日)已超過1年,反觀其於偵查中作證時間(103年12月11日)較本次交易時間為近,且渠與被告林家瑋間除本次外尚有附表一編號17至21、23至27共10次之交易情形,故證人汪伯儒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係因時間經過後記憶自然淡化所致,此尚無礙於渠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2.另參酌被告林家瑋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27日12時45分許至49分許,與證人汪伯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2時45分】汪伯儒(下稱汪):你又在睡。
林家瑋(下稱林):嗯。
汪:有人在找你。
林:還有嗎?汪:有啦。
林:好啦,我過去找你。
汪:我直接去你家找你就好。
林:好。
汪:好啦。
【12時49分】林:喂。
汪:樓下了,快點,很趕。
林:好啦。」
等情,有上開門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紙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2頁反面)。
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甚為簡短、隱晦,於證人汪伯儒僅僅表示「有人找你」之訊息後,兩人即直接約定見面地點,而未曾提及他人找被告林家瑋之目的,及何以係由證人汪伯儒代為出面與被告林家瑋接洽,此核與一般販毒者為避免警方以通訊監察之方式查緝,於與購毒者之對話,多僅提及要見面之意圖及至何處碰面等簡短、隱晦對話連繫後,待雙方見面時再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之通話模式相符。
3.再參以青森汽車旅館雖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號,然實際上與被告林家瑋於上開監聽譯文中通訊接收基地台位置「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兩者步行估算距離為450公尺,所需時間約6分鐘,直線距離少於450公尺乙節,亦有GOOGLE地圖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被告林家瑋於上開監聽譯文通話當時所在位置應在青森汽車旅館周圍無誤。
而證人汪伯儒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此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145頁、偵二卷第68頁)在卷為證,是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證人汪伯儒證述伊於103年8月27日在被告林家瑋當時所在之青森汽車旅館,向其購買2包愷他命共計2千元等情,應非虛妄。
4.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家瑋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之監聽譯文通訊基地台位置與青森汽車旅館相隔450公尺,且證人汪伯儒所述矛盾為由,主張證人汪伯儒證述不足採信,然通訊基地台之架設地點或因地理因素限制等眾多考量,並不必然即能與被告所在之地理位置完全同步一致,而觀前開GOOGLE地圖可知,兩者直線距離明顯少於450公尺,相隔甚近,並無辯護人所指相隔450公尺之情事,又證人汪伯儒之證述縱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然並無為矛盾證述,業經論述如前,故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
綜上,綜合證人汪伯儒之證述、兩人間之監聽譯文及GOOGLE地圖等證據觀之,堪認被告林家瑋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為附表一編號22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汪伯儒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蔡宗炘部分:1.被告蔡宗炘於事實所示之時、地販賣價值3千元之愷他命予證人陳政雄,並收取3千元價金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政雄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6月19日12時26分的監聽譯文為伊與被告蔡宗炘間之通聯,是約定購毒交易,有交易成功,是在103年6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仁德區的夏卡爾汽車旅館311房內,伊以3千元買6到8克的愷他命1包;
是被告蔡宗炘本人與伊通話,他本人送來的;
當時伊與女性友人在那邊休息等語(見偵二卷第211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3年6月19日伊打電話給被告蔡宗炘,是請他送煙也就是愷他命過來夏卡爾汽車旅館,後來他是跟一位朋友一起送來的,應該是被告蔡宗炘拿上來房間給伊,伊當場拿2千或3千元給被告蔡宗炘,之後講了一下話,被告蔡宗炘他們就回去了;
譯文中的「1根」的意思就是1克,被告蔡宗炘當時拿給伊的不止1根煙,伊只記得總共付了3千元,但多少克忘記了;
警詢時有說過是以3千元買6至8公克的愷他命,這是當時憑記憶說的,沒有錯;
該次譯文中雖然沒有提到錢,但你想煙就是K,不用講那麼多就對了,伊總共就是跟被告蔡宗炘拿了兩次3千元,1次是在伊租屋處樓下,1次是在夏卡爾汽車旅館裡,就這2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正面至第227頁正面)。
觀證人陳政雄就與被告蔡宗炘間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重要事項證述前後一致,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之部分細節與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然此應係時日已久而記憶模糊或錯誤之故,尚無礙於渠證述之真實性,辯護人辯稱證人陳政雄所述有瑕疵,故不足採信等語,尚非有據。
2.參以被告蔡宗炘與證人陳政雄間於103年6月19日11時17分23秒、11時50分0秒、12時26分9秒之通聯內容:證人陳政雄先詢問被告:「你家阿忠在不在?我要叫他送煙過來給我」,並於被告詢問:「多少的煙?」時,回應被告:「拿1根那個,看你,你弄多少我就收多少」、「你叫他送來夏卡爾旅館311」;
被告嗣後回電表示:「阿忠睡醒了,我要過去了」;
證人陳政雄則回應:「等你喔」等語(見警一卷第204頁),衡情毒品交易者為躲避查緝,於對話中多會以隱諱暗語或簡略用語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而對照證人陳政雄前揭所證「1根煙」就是指1克的愷他命等情,渠與被告蔡宗炘間之對話內容核與一般毒品交易者常情相符,足以佐證證人陳政雄前開證稱當時伊向被告蔡宗炘購買價值3千元之愷他命,有交易成功等情,應堪採信。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夏卡爾汽車旅館網頁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1頁、偵三卷第16頁),上情足堪認定。
3.被告蔡宗炘雖辯稱其並未向證人陳政雄收取對價,是請陳政雄吸食的云云,然查其於偵查中係自承:當時會拿毒品給陳政雄而沒有收錢,是因為103年初去大陸前向陳政雄借款5千元繳納房租;
其與陳政雄算滿蠻好的朋友,所以會互相請等語(見偵三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其是在監聽譯文(即103年6月19日)那天向陳政雄開口借5千元,陳政雄在當天或隔天才拿錢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正面),被告蔡宗炘就其向證人陳政雄商量借款之時間,所述已前後不一,其是否確係基於其向證人陳政雄借貸之情誼而無償轉讓愷他命,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陳政雄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問:被告蔡宗炘是免費贈送的,或是有跟你拿錢?)當然不可能免費的阿,當然是要用買的;
我沒有施用愷他命,我是幫朋友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第226頁反面),而被告蔡宗炘自承與證人陳政雄為朋友關係,互動頗多(見本院卷第229頁正面),證人陳政雄應無誣陷被告於罪之理由,且由證人陳政雄前開證述可知渠並無施用愷他命之習慣,被告蔡宗炘實無免費提供渠施用之必要。
況衡情本件證人陳政雄交付之愷他命價金為3千元,價值非微,被告蔡宗炘如無利益可得,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是被告蔡宗炘前開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由證人陳政雄與被告蔡宗炘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證人陳政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等證據綜合以觀,足認被告蔡宗炘確有為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陳政雄之犯行。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蔡宗炘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然參酌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蔡宗炘與陳政雄,以及被告林家瑋及邱俊中與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均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自無免費或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足認被告蔡宗炘就事實部分,及被告林家瑋就附表一、二部分、被告邱俊中就附表二部分之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非均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是本案被告3人各有前開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意圖以營利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3人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邱俊中另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者未設處罰規定,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逾純質淨重20公克,其等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可言,然被告3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邱俊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行為,亦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林家瑋及邱俊中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邱俊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
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林家瑋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27(除編號22外)之犯行,及其與被告邱俊中就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兩人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前開該次偵訊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存卷可按,故被告林家瑋及邱俊中就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至被告林家瑋就附表一編號22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否認,就此部分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2.被告蔡宗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僅供承無償轉讓愷他命與證人陳政雄云云,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意旨認被告蔡宗炘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
然按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家瑋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謝郁唯」,然查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有關被告林家瑋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經該分局函覆稱「因被告林家瑋未提供上游藥頭謝郁唯真實年籍資料及使用電話、交通工具,故未能偵辦查獲乙情,有該分局104年5月13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
是本案被告林家瑋尚難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蔡宗炘、林家瑋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蔡宗炘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僅有1次,然金額多達3千元,至被告林家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金額雖為300元至2千元間,然次數多達30次,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而被告蔡宗炘、林家瑋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得科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被告蔡宗炘自始否認本次犯行,被告林家瑋亦未坦認本件全部犯行,兩人各自之犯罪情節均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為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流毒他人牟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男盜女娼等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所為應受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及犯後坦承或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家瑋及邱俊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期應執行之刑;
就被告邱俊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該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經鑑驗結果確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26.341公克,驗餘淨重共26.316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9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供考(見偵三卷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2.至本件被告邱俊中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愷他命2小包,雖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5.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0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02頁),然據被告邱俊中陳稱:上開扣案物是其吃剩的,與本件販賣毒品行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正面),是本件附表三編號14之愷他命2包,並非本件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則依照前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該條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1.被告蔡宗炘就事實販毒所得3千元,及被告林家瑋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33,45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2尚未給付部分),雖均未據扣案,然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2人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林家瑋及邱俊中就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實際販毒所得共計2千元(扣除附表二編號1記帳部分)均由被告林家瑋取得,被告邱俊中並未分得任何款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則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二部分之販毒所得應於被告林家瑋罪刑下沒收之,又前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各以被告蔡宗炘、林家瑋之財產抵償之。
2.另扣案之IPHONE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邱俊中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且係供本案附表二販毒聯絡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二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3.又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HTC牌紅色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家瑋所有,其於103年11月1日前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後換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節,業經被告林家瑋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正面),被告林家瑋原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附表三編號22之行動電話1具(不含其內之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家瑋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行動電話內含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非被告林家瑋於本件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蔡宗炘所有,然與本件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則非被告3人所有,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60頁反面、偵二卷第237頁反面、本院卷第231頁反面);
附表三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邱俊中所有,然與其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關,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
附表三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家瑋所有,然亦與其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見偵一卷第60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3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愷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林家瑋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共27次)
┌─┬──┬────┬───────┬─────┬─────┬──────┬───────────┐
│編│起訴│交易對象│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罪刑 │
│號│書編│ │ │ │ │、金額(新臺│ │
│ │號 │ │ │ │ │幣) │ │
├─┼──┼────┼───────┼─────┼─────┼──────┼───────────┤
│1 │ 1 │蔡建安 │蔡建安以其持用│103年9月19│臺南市仁德│愷他命1包, │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次) │之0000000000號│日上午9時 │區某紅茶幫│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 │門號撥打林家瑋│2分許 │飲料店前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持用之00000000│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00號門號約定交│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易地點後,於右│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列時地與林家瑋│ │ │ │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 │
│ │ │ │交易毒品,交易│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內容如右所示。│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2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2 │ │ │蔡建安以其持用│103年9月21│臺南市○○│愷他命1包, │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之0000000000號│日上午4時 │區○○街0 │1,000元(本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 │門號與林家瑋所│42分許 │段000號( │次未付清款項│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持用之00000000│ │蔡建安住處│,尚欠500元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00號門號約定交│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易地點後,由林│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家瑋委託不知情│ │ │ │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 │
│ │ │ │之綽號「阿婆」│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之汪伯儒於右列│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時地前往交易毒│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2之行│
│ │ │ │品,交易內容如│ │ │ │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 │
│ │ │ │右所示。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3 │ 2 │李敬茂 │李敬茂以其持用│103年8月15│臺南市永康│俗稱「喵喵」│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3次) │之0000000000號│日下午11時│區永康奇美│之摻有第三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 │門號撥打林家瑋│26分許 │醫院旁之7 │毒品愷他命之│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持用之00000000│ │-11超商 │咖啡包1包,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 │ │ │00號門號約定交│ │ │3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易地點後,於右│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列時地與林家瑋│ │ │ │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 │
│ │ │ │交易毒品,交易│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內容如右所示。│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2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 │同上 │103年8月18│臺南市永康│摻有第三級毒│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日上午4時 │區歐悅國際│品愷他命之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 │ │許 │連鎖精品旅│菸1包(內有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館外(臺南│香菸10支)及│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 │ │ │ │ │市永康區中│俗稱「喵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正路159號 │之摻有第三級│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毒品愷他命之│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 │
│ │ │ │ │ │ │咖啡包1包,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各300元,共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00元。 │;扣案附表三編號22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5 │ │ │同上 │103年8月22│臺南市五期│摻有第三級毒│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日上午1時 │燦坤3C電器│品愷他命之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 │ │許47分許 │行外 │菸1包(內有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香菸10支),│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3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2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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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3 │陳清榮 │陳清榮以其持用│103年9月16│臺南市東區│愷他命1包, │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5次) │之0000000000號│日下午6時 │關帝殿附近│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 │門號撥打林家瑋│許 │之7-11超商│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持用之00000000│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00號門號約定交│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易地點後,於右│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列時地與林家瑋│ │ │ │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 │
│ │ │ │交易毒品,交易│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內容如右所示。│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2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7 │ │ │同上 │103年9月19│臺南市東區│愷他命1包, │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日下午9時 │關帝殿附近│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 │ │許 │之7-11超商│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2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8 │ │ │同上 │103年9月20│臺南市東區│愷他命1包, │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日下午7時 │關帝殿附近│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 │ │10分許 │之7-11超商│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2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9 │ │ │陳清榮以其持用│103年9月7 │臺南市東區│愷他命1包, │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之0000000000號│日下午9時 │關帝殿附近│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 │門號撥打林家瑋│10分許 │之7-11超商│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持用之00000000│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00號門號約定交│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易地點後,於右│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列時地與林家瑋│ │ │ │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 │
│ │ │ │交易毒品,交易│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內容如右所示。│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2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10│ │ │同上 │103年9月9 │臺南市仁德│愷他命1包, │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日下午11時│區太子廟前│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 │ │10分許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2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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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4 │陳祉維 │陳祉維以其持用│103年8月19│臺南市永康│愷他命1包, │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次) │之0000000000號│日下午1時 │區永大路車│2,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
│ │ │ │門號撥打林家瑋│25分許 │之輪汽車百│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持用之00000000│ │貨前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00號門號約定交│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易地點後,於右│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列時地與林家瑋│ │ │ │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 │
│ │ │ │交易毒品,交易│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內容如右所示。│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2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12│ │ │同上 │103年9月13│臺南市永康│愷他命1包, │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日下午9時 │區永大路金│2,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
│ │ │ │ │20分許 │多寶電子遊│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戲場門口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臺南市永│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大路二段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685號) │ │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2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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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5 │阮稚媗 │阮稚媗以其持用│103年9月19│臺南市安南│愷他命1包, │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次) │之0000000000號│日上午2時 │區北安路和│2,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
│ │ │ │門號撥打林家瑋│13分許 │欣客運站前│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持用之00000000│ │之「越之歡│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00號門號約定交│ │KTV」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易地點後,於右│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列時地與林家瑋│ │ │ │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 │
│ │ │ │交易毒品,交易│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內容如右所示。│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2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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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6 │許世勳 │許世勳以其持用│103年8月15│臺南市仁德│愷他命1包, │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次) │之0000000000號│日下午9時 │區太子廟巷│5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 │門號撥打林家瑋│11分許 │口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持用之00000000│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00號門號約定交│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易地點後,於右│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列時地與林家瑋│ │ │ │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 │
│ │ │ │交易毒品,交易│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內容如右所示。│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2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15│ │ │同上 │103年8月17│臺南市歸仁│愷他命1包, │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日上午11時│區民權路某│5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 │ │48分許 │全家便利商│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店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門號OOOO│
│ │ │ │ │ │ │ │OOOOOO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
│ │ │ │ │ │ │ │表三編號22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具(不含其內SIM卡壹張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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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7 │林資軒 │林資軒以其持用│103年8月18│臺南市歸仁│愷他命1包, │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次) │之0000000000號│日上午3時 │區中正六街│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 │門號撥打林家瑋│21分許 │之熱炒店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持用之00000000│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00號門號約定交│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易地點後,於右│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列時地與林家瑋│ │ │ │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 │
│ │ │ │交易毒品,交易│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內容如右所示。│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2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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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8 │汪伯儒 │汪伯儒以其持用│103年8月15│臺南市歸仁│愷他命1包, │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1次)│0000000000號門│日下午10時│區中山路之│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 │號撥打林家瑋持│30分許 │7-11超商附│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用之0000000000│ │近路旁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號門號約定交易│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地點後,於右列│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時地與林家瑋交│ │ │ │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 │
│ │ │ │易毒品,交易內│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容如右所示。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2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18│ │ │同上 │103年8月16│臺南市仁德│愷他命1包, │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日上午5時 │區太子路7 │1,000元及含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 │ │45分許 │-11超商附 │有第三級毒品│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近路旁 │成分之咖啡包│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沒│
│ │ │ │ │ │ │1包,350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OOOOOOOOOO│
│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三編│
│ │ │ │ │ │ │ │號22之行動電話壹具(不│
│ │ │ │ │ │ │ │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19│ │ │同上 │103年8月19│臺南市○○│愷他命1包, │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日上午1時 │區○○○○│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 │ │30分許 │街00號林家│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瑋住處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2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20│ │ │同上 │103年8月20│臺南市歸仁│愷他命2包, │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日上午9時 │區文化街7 │2,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
│ │ │ │ │47分許 │-11超商附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近路旁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2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21│ │ │同上 │103年8月25│臺南市歸仁│愷他命2包, │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日上午1時 │區中山路小│2,000元及含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
│ │ │ │ │許 │北百貨前 │有第三級毒品│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成分之咖啡包│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
│ │ │ │ │ │ │2包,7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案之門號OOOOOOOOOO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扣案附表三編號│
│ │ │ │ │ │ │ │22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
│ │ │ │ │ │ │ │其內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22│ │ │同上 │103年8月27│臺南市歸仁│愷他命2包, │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日上午1時 │區文化街3 │2,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
│ │ │ │ │許 │段21號「青│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森汽車旅館│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內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2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23│ │ │同上 │103年9月13│臺南市仁德│愷他命1包, │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日上午3時 │區「北海」│1,000元及含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 │ │許 │汽車旅館附│有第三級毒品│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近 │成分之咖啡包│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 │ │ │ │ │ │2包,7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案之門號OOOOOOOOOO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扣案附表三編號│
│ │ │ │ │ │ │ │22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
│ │ │ │ │ │ │ │其內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24│ │ │同上 │103年9月19│臺南市歸仁│愷他命2包, │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日上午4時 │區中山路小│2,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
│ │ │ │ │ │北百貨前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2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25│ │ │同上 │103年10月2│臺南市歸仁│愷他命,1000│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日上午3時 │區「世界蛇│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 │ │50分許 │王」附近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2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26│ │ │同上 │103年10月 │臺南市東區│愷他命2包, │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17日上午2 │後甲圓環路│2,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
│ │ │ │ │時許 │旁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2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27│ │ │同上 │103年10月 │臺南市歸仁│愷他命1包, │林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18日下午10│區文化街3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 │ │時30分許 │段「北極殿│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廟宇廁所│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內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2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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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林家瑋、邱俊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共3次)┌──┬──┬────┬───────┬─────┬─────┬─────┬───────────┐
│編號│起訴│交易對象│販賣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罪刑 │
│ │書編│ │ │ │ │類、金額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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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 │蔡建安 │蔡建安以其持用│103年8月17│臺南市仁德│愷他命1包 │林家瑋與邱俊中共同販賣│
│ │ │(1次) │之0000000000號│日上午3時 │區仁德太子│,1,000元 │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
│ │ │ │門號與林家瑋所│20分許 │廟前(於邱│(本次先記│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門│
│ │ │ │持用之00000000│ │俊中所駕駛│帳,未當場│號OOOOOOOOOO號SIM卡壹 │
│ │ │ │17號門號約定交│ │之車牌號碼│給付價金)│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易地點後,由林│ │0000-00號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家瑋指派邱俊中│ │自小客車內│ │附表三編號22之行動電話│
│ │ │ │(持用門號0000│ │交易) │ │壹具(不含其內SIM卡壹 │
│ │ │ │000000號)於右│ │ │ │張)、編號23之行動電話│
│ │ │ │列時地與蔡建安│ │ │ │壹具(含門號OOOOOOOOOO│
│ │ │ │交易毒品,交易│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內容如右所示。│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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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 │吳松昀(│吳松昀以其持用│103年8月17│臺南市仁德│愷他命1包 │林家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2次) │之0000000000號│日上午6時 │區高速公路│,1,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門號撥打林家瑋│許 │交流道下之│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所持用之000000│ │7-11超商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0000號門號聯繫│ │(於邱俊中│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約定交易地點後│ │所駕駛之車│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由林家瑋指派│ │牌號碼0000│ │OOOOOOOOOO號SIM卡壹張 │
│ │ │ │邱俊中於右列時│ │-00號自小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地與吳松昀交易│ │客車內交易│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毒品,交易內容│ │) │ │案附表三編號21之行動電│
│ │ │ │如右所示。 │ │ │ │話壹具(含門號OOOOOOOO│
│ │ │ │ │ │ │ │OO號SIM卡壹張)、編號 │
│ │ │ │ │ │ │ │22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
│ │ │ │ │ │ │ │其內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邱俊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OOOOOOOO│
│ │ │ │ │ │ │ │OO號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三│
│ │ │ │ │ │ │ │編號21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含門號OOOOOOOOOO號SIM │
│ │ │ │ │ │ │ │卡壹張)、編號22之行動│
│ │ │ │ │ │ │ │電話壹具(不含其內SIM │
│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 │吳松昀以其持用│103年8月24│臺南市仁德│愷他命1包 │林家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之0000000000號│日下午4時3│區仁德太子│,1,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門號撥打林家瑋│1分許 │廟前(於邱│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所持用之000000│ │俊中所駕駛│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0000號門號聯繫│ │之車牌號碼│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約定交易地點後│ │0000-00號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由林家瑋指派│ │自小客車內│ │OOOOOOOOOO號SIM卡壹張 │
│ │ │ │邱俊中(持用00│ │交易)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00000000號門號│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於右列時地與│ │ │ │案附表三編號21之行動電│
│ │ │ │吳松昀交易毒品│ │ │ │話壹具(含門號OOOOOOOO│
│ │ │ │,交易內容如右│ │ │ │OO號SIM卡壹張)、編號 │
│ │ │ │所示。 │ │ │ │22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
│ │ │ │ │ │ │ │其內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邱俊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OOOOOOOO│
│ │ │ │ │ │ │ │OO號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三│
│ │ │ │ │ │ │ │編號21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含門號OOOOOOOOOO號SIM │
│ │ │ │ │ │ │ │卡壹張)、編號22之行動│
│ │ │ │ │ │ │ │電話壹具(不含其內SIM │
│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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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品目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所 有 人 │
├──┼─────────┼───┼──────────────┤
│ 1 │白色手機 │1具 │蔡宗炘所有(序號:0000000000│
│ │ │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 │ │
├──┼─────────┼───┼──────────────┤
│ 2 │IPAD平版電腦 │1台 │同上 │
├──┼─────────┼───┼──────────────┤
│ 3 │咖啡包 │10包 │同上 │
│ │ │ │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
├──┼─────────┼───┼──────────────┤
│ 5 │玻璃管 │4支 │同上 │
├──┼─────────┼───┼──────────────┤
│ 6 │K盤 │1個 │同上 │
├──┼─────────┼───┼──────────────┤
│ 7 │玻璃盤 │2個 │同上 │
├──┼─────────┼───┼──────────────┤
│ 8 │鐵片 │1片 │同上 │
├──┼─────────┼───┼──────────────┤
│ 9 │愷他命殘渣袋空罐 │3瓶 │同上 │
├──┼─────────┼───┼──────────────┤
│ 10 │封口機 │1台 │同上 │
├──┼─────────┼───┼──────────────┤
│ 11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
├──┼─────────┼───┼──────────────┤
│ 12 │分裝袋 │2大包 │同上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 │邱俊中所有 │
├──┼─────────┼───┼──────────────┤
│ 14 │愷他命 │2小包 │同上 │
├──┼─────────┼───┼──────────────┤
│ 15 │白色結晶粉末 │1包 │同上 │
├──┼─────────┼───┼──────────────┤
│ 16 │咖啡包 │10包 │同上 │
├──┼─────────┼───┼──────────────┤
│ 17 │K盤 │1個 │同上 │
├──┼─────────┼───┼──────────────┤
│ 18 │玻璃盤 │1個 │同上 │
├──┼─────────┼───┼──────────────┤
│ 19 │愷他命殘渣空罐 │1瓶 │同上 │
├──┼─────────┼───┼──────────────┤
│ 20 │紙袋 │43個 │同上 │
├──┼─────────┼───┼──────────────┤
│ 21 │IPHONE牌黑色手機 │1具 │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 22 │HTC牌紅色手機 │1具 │林家瑋所有(序號:0000000000│
│ │ │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23 │K盤 │1個 │同上 │
├──┼─────────┼───┼──────────────┤
│ 24 │玻璃盤 │3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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