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1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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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賴嘉菱署名、印章各壹枚,印文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勝忠與賴嘉菱原係夫妻(業於民國103年3月24日離婚),張勝忠明知賴嘉菱並未同意將渠等未成年女兒張○淇(姓名、年籍詳卷)之戶籍遷至彰化縣,亦未委託張勝忠辦理張○淇之戶籍遷移及新戶籍謄本之換發,竟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賴嘉菱之印章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2年12月23日,在「(遷入戶籍登記)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賴嘉菱之姓名,並蓋前開偽刻之賴嘉菱印章,偽造以賴嘉菱為名義人之「(遷入戶籍登記)同意書」,於翌日即24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戶口名簿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及「(換戶口名簿)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位,蓋前開偽刻賴嘉菱之印章,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其女兒張○淇之戶籍遷移及戶口名簿之核發,致不知情之該管承辦人誤認張勝忠已受賴嘉菱之委託,而將張○淇之戶籍自臺南市○○區○○街000號遷出,遷入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並換發賴嘉菱之戶口名簿,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賴嘉菱,及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換發戶籍謄本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嘉菱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勝忠固不否認簽署告訴人即證人賴嘉菱之名並蓋其印章於上開同意書、申請書及委託書上,持之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與賴嘉菱所生之女張○淇之戶籍,由臺南市○○區○○街000號遷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及核發新戶口名簿;

惟辯稱辦理上開戶籍遷移事宜係經賴嘉菱口頭同意,且其所使用之前揭賴嘉菱印章乃賴嘉菱放置家中之印章,非其偽刻云云。

經查:

(一)被告張勝忠自承簽署告訴人賴嘉菱之名並蓋其印章於上開同意書、申請書及委託書上,持之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女兒張○淇之戶籍遷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12日員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遷入戶籍登記)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及「(換戶口名簿)委託書」等在卷可按,堪以信實,而足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所為乃經告訴人賴嘉菱之口頭同意及委託,並提出賴嘉菱簽名載有「本人張勝忠於12月17日暫時將女兒張○淇帶回員林住請問賴嘉菱是否同意?即日起無需支付每月女兒生活費2萬元」等語之字條一紙為憑。

惟該字條固可稽告訴人賴嘉菱同意被告將其女兒攜回員林居住,但未有任何同意或委託被告辦理張○淇戶籍變更之文義;

佐以告訴人否認曾同意或委託被告變更女兒戶籍地,以及證人許永安、賴增配均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曾至賴嘉菱工作場所動物醫院,要求將女兒張○淇帶回員林,但未提及將女兒戶籍遷回員林等語(偵續卷第52、53頁),益見被告就上開遷移戶籍事項未經賴嘉菱口頭允諾或委託之實,所辯顯不可取。

(三)被告復辯稱其使用之賴嘉菱印章一枚,乃賴嘉菱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賴嘉菱放置家中之印章,並非伊偽刻。

然告訴人賴嘉菱證稱:「(戶籍遷離同意書上簽名不是你簽的,上面的印章是否是你平常在家裡用的印章?)不是,印章不是我的,我沒有看過這個印章。」

、「(為何張勝忠說遷戶口所用的印章是放在彰化的家?)我都是住在台南,不可能將印章放在彰化。

我後來也沒有拿到這顆印章」等語(偵續卷第27、53頁);

且查賴嘉菱自99年8月23日與被告結婚後,其戶籍即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迄今,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足稽告訴人上開證言之有據。

被告否認偽刻上開印章,並以該印章為告訴人所有置辯,洵屬無稽。

(四)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委託,於辦理戶籍遷移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上,偽造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致不知情之戶政承辦人將張○淇之戶籍自臺南市○○區○○街000號遷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並換發賴嘉菱之戶口名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辦理其女兒張○淇之戶籍遷移,「未提具遷出地(戶長賴嘉菱)之戶口名簿,係另提供賴君因工作無法辦理戶口名簿補領委託其辦理之委託書,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爰依規定辦理賴君補領戶口名簿及張○淇遷入登記」,有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4日員鎮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足認戶政事務所係依被告之聲明或申報而為戶籍地之登載,未為實質審查。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偽簽賴嘉菱之署名,偽刻印章並將印章蓋在同意書、委託書,及申請書上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偽造私文書行為;

而偽簽署名、蓋用偽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已瀕臨破裂,且業經告訴人同意其將女兒攜回員林居住,因愛女心切而遷移戶籍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離婚,雙方女兒之監護權由被告行使(偵續卷第27頁),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程度,並致令被告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公益金,以收緩刑之效。

被告如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所命金額,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是未扣案偽造之賴嘉菱署名、印章各1枚,印文4枚,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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