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修齊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楊證
- 三、經查:
-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
- (二)販賣愷他命與謝正耀部分:
- (三)販賣愷他命與楊證憲部分:
- (四)販賣愷他命與吳嘉雯部分:
- (五)販賣愷他命與林鈺祥部分:
- (六)又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 (七)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肢體健全,竟不思正當管道營生
- 五、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於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
-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與吳嘉雯通話,惟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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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843、12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齊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9 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張修齊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方式、價錢,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證憲、謝正耀、吳嘉雯、林鈺祥以營利(販賣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嗣經警對張修齊上開手機門號實施監聽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修齊及其辯護人於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楊證憲、謝正耀、吳嘉雯、林鈺祥通話並見面,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辯稱:伊僅與楊證憲、謝正耀、吳嘉雯、林鈺祥見面聊天而已,並沒有販賣愷他命。
伊與謝正耀不熟,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是幫朋友接電話,伊當時未在現場,謝正耀來車上是要找車上的其他人。
附表編號2 、3所示時間,楊證憲來找伊,但時間太久伊忘記當天在做什麼;
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楊證憲來火雞肉飯這邊找伊同學「蘭博智」,與「蘭博智」在店外講話。
附表編號5 、6 所示時間,伊是陪康以彬去找吳嘉雯,是康以彬向吳嘉雯借錢。
附表編號7 、8 所示時間,林鈺祥打電話是找伊吃東西,而且還有伊的朋友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間之對話內容,並無疑為買賣毒品之對話內容,均為尋常對話,自不得以被告與證人間有對話紀錄,即認定雙方是在約定買賣毒品。
且證人中僅林鈺祥驗尿檢驗結果確認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餘謝正耀、楊證憲、吳嘉雯三人尿液檢驗結果均成愷他命陰性反應,是上開3 人證述曾有施用愷他命經驗且愷他命是向被告購買所得,顯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三人向被告取得者確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不能僅憑證人片面證述及過往用藥經驗,即率爾認定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三、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楊證憲、謝正耀、吳嘉雯、林鈺祥通話並見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楊證憲、謝正耀、吳嘉雯、林鈺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上開通聯譯文、102 年聲監字第766 號通訊監察書、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販賣愷他命與謝正耀部分: 1、證人謝正耀於偵查中證述:伊經由朋友介紹,知道被告有愷他命可買,伊只知道被告的綽號,於103 年1 月19日晚上6 時22分、6 時36分、6 時53分、7 時0 分持用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向被告買愷他命,伊與被告約在永康區中山南路某麥當勞見面,伊到被告的車裡,被告給伊1 包愷他命,伊給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後伊就下車走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142號卷第8 頁);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被告本名,都叫被告「矮子猴」,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有與被告電話聯絡是向被告購買1 包500 元愷他命,當時伊騎車號000-000 之機車至麥當勞隔壁的大同3C展售中心,被告則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伊上車後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將愷他命交給伊,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即是毒品交易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頁),是證人謝正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無矛盾。
2、而謝正耀與被告並無仇隙糾紛,亦不相熟,卻於103 年1月19日晚上6 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內容為「B (謝正耀):在哪裡。
A (被告)我在麥當勞吃東西。
B :你等一下能來嗎?A :你能來嗎,我沒辦法。
B :好,我等一下過去」,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兩人即電話聯絡見面確切地點在大同3C展售中心,有上開監察譯文及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48頁)。
兩人上開對話內容均未曾提及見面之目的,僅確認被告能來嗎並約可見面之地點;
復觀諸謝正耀於到達約定地點後,旋走至被告所在之黑色三菱自小客車,進入車上不到3 分鐘時間內即下車,兩人復分別駕車、騎車離開現場,亦有蒐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譯文、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41、43~52頁),顯見兩人約見面係有特定目的並已在車上完成無疑。
而被告自陳與謝正耀並不熟(見本院卷第140 頁),卻可與謝正耀有默契的約定見面地點,且無須表明目的即可在車上完成約見之事情,與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之電話約定見面地點後交易毒品情節相符,足認證人謝正耀證述係向被告購買1 包5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情,堪予採信。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此次有與謝正耀見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且觀諸上開相約之電話內容中,並無被告提及需再向他人確認見面地點或有何停頓,且均係被告本人直接向謝正耀確認之地點「展售中心」,於謝正耀到達時,即於電話表示兩者之相對位置為「在你後面」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是被告辯稱是幫朋友接電話,並未一同前往,謝正耀係與友人聊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販賣愷他命與楊證憲部分: 1、證人楊證憲於偵查證述:於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時間,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約在崑山中學附近之千葉加油站,被告開黑色三菱,伊進入車內後,被告給伊1 包愷他命,伊給被告1,000 元,交易完成後,伊就離開。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也是約在上開千葉加油站,約10幾分後伊到現場,也是到被告的車上,被告給伊愷他命1 包,伊給被告1,000 元現金。
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伊與被告約在永康區太平橋附近之火雞肉飯店前見面,伊上被告黑色三菱轎車,被告給伊1 包愷他命,伊給被告現金1,000 元(見102 年度他字第5142號卷第18~1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朋友介紹伊認識被告,介紹的目的是買愷他命,有時候真的出來吃飯,與被告沒有任何糾紛,不認識「藍博智」。
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伊忘記當日的情形,但在偵訊時有記得,有照真實記憶講出來。
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伊103 年1 月14日打了3 通電話,是最後一通(即晚上7 時23分)才拿到毒品,因為連續三通,應該就是去沒有東西,最後一通拿到,伊不可能一天拿3 次。
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伊確定講電話與後來約見面的均為被告,伊是找被告買愷他命,有拿到愷他命,是被告直接給伊,被告的交通工具是汽車(見本院卷第100 ~108 頁),是證人楊證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無矛盾。
。
2、就附表編號2 部分,楊證憲於102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11分許確認被告約10分鐘後到達,並約定地點在崑山中學附近加油站後方,於同日凌晨1 時32分許又撥打電話與被告約定見面地點在千葉加油站,被告表示1 分鐘後到達。
於同日凌晨1 時33分許被告即撥打電話向楊證憲表示「喔,車上」(見警卷第61~62頁)。
另就附表編號3 部分,於102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楊證憲撥打電話與被告「A (被告):喂。
B (楊證憲):你在哪?A :我在. .. 我在開元。
B :是喔!。
A :啊你在哪。
B :不然,在你那?A :你在哪?B :我在安南區,阿花園這。
A :一樣在開元,要來開元找我喝酒。
B :在你那。
A :什麼?B :在你那。
A :你講什麼?B :在你那。
A :什麼在你那?B :昨天那裡嗎?A :嘿啊,你要找我喝酒嗎?B :嘿啊,我找你喝酒,順便吃個東西。
A :你順便買鹽酥雞。
B :好啊。
A :你到再打」(見警卷第63頁)。
又就附表編號4 部分,於103 年1 月14日晚上7 時23分許被告撥打電話與楊證憲「B (楊證憲):你到了嗎?A (被告):我在太平橋過來有一家火雞肉飯。
B :火雞肉飯…A :就太平橋過來直走不要彎。
B :喔,我知道。」
(見警卷第81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均為被告本人與楊證憲兩人約見之談話,足認兩人係有一定目的而相約見面無疑。
是被告辯稱就附表編號4 之部分,楊證憲係與其朋友聊天或僅與楊證憲單純之聊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而兩人上開內容僅在確認被告所在地點,且觀諸附表編號3 之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楊證憲於電話中僅隱誨表示「昨天那裡嗎」,被告即回答「嘿啊」,復參以被告於102 年12月22日上午1 時33分許與同年12月23日上午12時18分許與楊證憲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街0 號(見警卷第62、63頁),顯見證人楊證憲證述兩人就其見面地點即向上開千葉加油站,即屬可信。
又兩人既約在千葉加油站見面,即不可能在該處喝酒,是渠等於電話中談及喝酒,顯為避免遭查緝而陳述之對話。
再證人楊證憲與被告並無仇隙,亦不相熟,均以電話多次聯繫以約定見面地點,地點為千葉加油站、火雞肉飯店前,於103年1 月14日晚上7 時23分見面前已經於當日下午5 時43分、6 時51分兩次約見面,業經楊證憲證述如前,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警卷第81頁),於電話內容中未提及見面目的,且於見面後不久即離開,顯見證人楊證憲證述上開時地與被告見面,均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情,足堪採信。
(四)販賣愷他命與吳嘉雯部分: 1、證人吳嘉雯於偵查中證述:伊有聽過102 年12月13日晚上11時17分、11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內容是伊向被告買愷他命,事先打電話約被告見面,之後約在同日晚上11時23分左右,在永康區中山南路南大附中(前南農)門口見面,之後在學校校門口交易,被告給伊愷他命1 包,伊給被告現金1,000 元,交易完成後伊就騎車離開。
伊有聽過103 年1 月5 日晚上9 時38分、9 時51分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與被告買愷他命,這一次約在伊家,一開始我打給他,後來被告有回給我,這1 次有交易成功,被告開他黑色的車來伊家門口,伊出門跟他拿愷他命一包,伊給他現金1,000 元,交易完之後就離開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142號卷第35~36頁);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2年5 月4 日至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說毒品是向被告買的,伊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伊打電話給被告,都是被告接的,如果是別人接的,會再叫被告打給伊,被告都是開黑色自小客車來,該段時間愷他命來源只有被告,沒有別人。
103 年12月13日南農這次有交易成功,103年1 月5 日晚上9 時38分、9 時51分與被告通話,要被告到伊家裡,叫被告過來都是買愷他命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115 、117 ~118 頁)。
2、而依吳嘉雯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觀之,就附表編號5 部分,於102 年12月13日晚上11時17分,吳嘉雯電話聯絡被告:「…A (被告):你來,嘿,南農。
B (吳嘉雯):什麼路。
A :你來南農。
B :南農喔。
A :南農。
B :甘是南農,我到那在打給你嗎?A :嘿。
B :喔,OK,好。」
,同日晚上11時23分,吳嘉雯電話聯絡被告「A :喂。
B :到了ㄟ。
A :南農你知道在那嗎?。
B :到了,已經到了。
A :7-11對面這間。
B :對,7-11對面這間,對啊。
A:好。
B :到,馬上出來。」
(見警卷第31頁)。
就附表編號6 部分,於103 年1 月5 日晚上9 時38分許被告撥打電話與吳嘉雯之內容為「B :你可以過來我家嗎?A ;
可以啊。
B :那你現在過來。
A :好。」
、同日晚上9 時51分被告撥打電話與吳嘉雯「A :到了。
B :喂~。
A :到了。
B :好。」
,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均為被告與吳嘉雯之對話,且係被告要吳嘉雯到南農,及吳嘉雯要求被告到其住處,並無為他人與吳嘉雯相約之對話,足認上開通話內容,均係被告與吳嘉雯相約見面地點無疑。
3、又被告與吳嘉雯並無仇隙,亦無金錢糾紛,於見面前之電話聯繫僅表明見面地點,復觀諸渠等於102 年12月13日晚上之11時23分之深夜卻約在南農見面,且吳嘉雯於電話表示人在外面,而欲前往找被告,即由被告要求前往南農(7 -11 對面),見面後不久兩人即分開。
另被告於103 年1 月5 日晚上9 時51分許至吳嘉雯住處時,尚須撥打電話通知吳嘉雯,顯見需吳嘉雯外出見面,見面後不久兩人即分開,與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之電話約定見面地點後交易毒品情節相符。
則證人吳嘉雯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見面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情,足堪採信。
(五)販賣愷他命與林鈺祥部分: 1、證人林鈺祥於偵查中證述:伊之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為都打給一些毒品的人,所以被父親停話。
被告與伊是國中同校,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有與被告通話,該譯文內容是要跟被告買愷他命,附表編號7 之時間,先打給被告約在永康國小麥當勞附近路旁交易,被告給伊愷他命,伊給被告現金1,000 元,交易完成伊即騎車離開。
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伊先打給被告,被告回撥給伊,是約在永康消防局附近,見面後被告給伊愷他命1 包,伊給被告現金1,800 元,交易完成後伊就走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142號卷第46~4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是國中同學,伊有施用愷他命,並因此於103 年5 月4 日至歸仁分局製作筆錄,與被告並無恩怨,亦無欠錢或打架糾紛,因為時間太久,伊忘記於警詢、偵查製作之內容,伊在偵查中有簽證人結文,有照實話說,當時有記得那些事情,有確定通訊監察譯文是與被告之對話,除了被告外,沒有與其他人約在永康國小對面的麥當勞及永康消防局附近買過愷他命,伊有跟被告買過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129 、132 ~134 、135 ~136 頁)。
2、就附表編號7 部分,於102 年12月18日晚上7 時17分林鈺祥撥打被告電話之內容「A (被告):哼!B (林鈺祥):喂,你在哪裡?A :在麥當勞。
B :哪裡的麥當勞。
A:永康。
B :好,我過去找你,10分鐘,掰」。
同日晚上7 時28分「A :什麼?B :你還在那嗎?A :哪裡?B :麥當勞。
A :麥當勞,哼,你停在哪裡?B :我現在還沒到,我現在在永康消防局,你家旁邊那一條路這裡。
A :快一點。
B :麥當勞。
喔,好。」
(見警卷第55頁);
附表編號8 部分,於102 年12月24日上午8 時21分被告撥打林鈺祥電話內容「A :你有打喔?B :有啊!要找你吃早餐啊!A :來啊。
B :在哪啊?A :你先來我家找我啊。
B :好啊!我也要先去領一下錢。
A :好~」(見警卷第63~64頁)。
足認兩人於上開時間在電話中確認見面地點地後見面。
3、另觀諸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晚上7 時28分與林鈺祥通話後,旋於同日晚上8 時48分、9 時27分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並約在仁德交流道下見面,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11時27分又與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約在麥當勞,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則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相約在麥當勞外面之展售中心見面,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頁56~57),顯見被告於同日多次與他人約不同地點見面,與一般販毒者頻繁與不同購毒者之電話約定見面地點後交易毒品情節相符,足認其與林鈺祥約於麥當勞見面並非單純約吃麥當勞之食物甚明。
又證人林鈺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警詢、偵查中證述交易毒品詳細情形,然亦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係與被告之對話,並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地點,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是其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尚屬相符,並無矛盾。
因之,林鈺祥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見面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情,足堪採信。
(六)又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1、衡諸販毒者與購毒者間聯絡毒品之買賣,唯恐遭監聽而暴露犯行,原不以彼此間談話內容,涉及毒品種類、暗號、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為必要,且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亦不以扣得毒品或販毒常備之分裝袋、分裝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金等物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參照)。
再者,刑事證據上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屬之,只要其內容與被害人或證人所指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能予保障被害人或證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尤以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刑責,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致罪行曝光而遭追訴、處罰,鮮有與購毒者在電話中即不避諱地直接談及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與數量,而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間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甚至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於現場再為毒品買賣交易。
是毒品交易雙方於電話中禁止談論毒品買賣內容,甚至規避使用相關毒品暗語,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於現場直接為毒品買賣,業已成為現今常見之毒品交易模式。
本件被告與證人謝正耀、楊證憲、吳嘉雯、林鈺祥於電話中以簡短且語意不甚明確之數句話,即可完全明瞭對方之意思,進而能順利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之目的,業經渠等證述明確,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如前所述。
況證人謝正耀部分尚經員警跟監攝得謝正耀進入被告車中僅3 分鐘之經過,顯見被告係故意於電話中僅約定交易地點,而均未明確揭露見面目的,謹慎從事毒品交易甚明。
故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縱僅有相約見面,而未見有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交易內容,或未存在有常見之暗語,且未查獲相關毒品愷他命及販賣毒品常備之物品、器具,亦不得逕以之否定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是辯護人徒以:被告與證人間之對話內容為尋常對話云云,即謂不得認定被告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謝正耀、楊證憲、吳嘉雯、林鈺祥之辯解,自無足採。
2、又證人謝正耀、吳嘉雯、楊證憲於103 年5 月4 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雖均呈愷他命陰性反應(見本院卷第28~32頁),然於103 年5 月4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無施用愷他命習慣,證人謝正耀證述「去年有(102 年),今年(103 年)1 月初也有,之後就沒有了。」
等語、證人楊證憲於證述:「現在沒有了,之前有。」
等語、證人吳嘉雯證述:「之前有,現在沒有了。」
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142號卷第8 、19、35頁),核與證人謝正耀於警詢證述「最後一次是在103 年1 月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人楊證憲於警詢證述:「最後一次施用是於今(103 )年4 月20日之前」、證人吳嘉雯於警詢證述「最後一次吸食是在上星期晚上10時」等情,並無矛盾(見警卷第14、23、44頁)。
又一般人體施用愷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愷他命之最大時限為4 日,業據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無庸舉證。
則渠等於103 年5 月4 日採集尿液之際,既已距施用時間至少逾10日以上,其等尿液未驗出有愷他命陽性反應,僅能證明渠等於尿液可檢出最長時間內未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亦與渠等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
況被告販賣與證人謝正耀、吳嘉雯、楊證憲、林鈺祥愷他命之時間為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則渠等於103 年5 月4 日採集尿液送驗,尚無法證明渠等於102 年12月間至103 年1 月間有無施用愷他命之事實,辯護意旨以渠等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陰性反應,遽認無客觀證據佐證渠等三人由被告處取得為愷他命,尚屬無據。
(七)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謝正耀、楊證憲、吳嘉雯、林鈺祥等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愷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8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肢體健全,竟不思正當管道營生,明知愷他命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期間之情節,對國家社會所生犯罪之危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塑膠射出工作,與姊姊、妹妹同住,每月收入2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供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均為被告所持用用以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故堪認為其所有,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該條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上開未經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於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0 元與吳嘉雯,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與吳嘉雯通話,惟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辯稱:當時伊為警協尋中,於途中遇到警察,最後沒有至吳嘉雯住處等語。
(三)經查: 1、證人吳嘉雯雖於偵查中證述: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電話聯絡後,被告來伊家門口給伊愷他命1 包,伊給被告現金1,000 元,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142號卷第36頁),然其於警詢證述:這次交易沒有成功,因為被告說被警察追,就沒有過來交易等語(見警卷第28頁),而證人吳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毒品交易沒有成功,被告後來沒有來,伊記得這一通沒有成功(見本院卷第111 ~112 、115 頁),故證人吳嘉雯前後證述顯有矛盾。
而證人吳嘉雯於警詢時是明確表明被告被警察追,故未交易成功等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吳嘉雯雖於偵查中確認此次有交易成功,然因吳嘉雯有多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通話,部分有交易成功,部分未交易成功,其是否因而記憶錯亂,尚未可知,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與警詢不一致之證述,確認其通話內容之細節,以喚起記憶詳細確認,尚難遽認該次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2、復觀之兩人於103 年1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晚上11時24分「A (被告):喂!我到了。
B (吳嘉雯):好」,同日晚上11時30分「A :姊姊。
B :你在哪裡?A :對不起!我剛遇到壞人,我剛要去你家,他剛好轉出來追我們。
B :嘿!好,我等你。
A :好。」
,同日晚上11時41分「B :喂!到了嗎?A :你在3 分鐘出來。
B :3 分鐘,好。」
,同日晚上11時50分「A :姊姊,我晚一點過去。
B :什麼?A :我晚一點過去,我晚一點過去。
B :么壽,我在這站很久了。
A :恐怖,恐怖。
B :是喔。
A:等一下吧。
B :不要太久,晚一下可能就沒有了。
A :好。
B :要過來打給我。」
(見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至吳嘉雯住處之際因遭警察追緝,雖與吳嘉雯多次電話聯絡,期間吳嘉雯因被告通知而出門,然因在門外等候多時,迄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尚未確定與被告見面無疑。
而吳嘉雯與被告於最後一通電話聯絡後,顯已進入住處內,其既非駕車在外等待,則被告如要與吳嘉雯碰面交易毒品,顯需再次撥打電話,此觀諸兩人最後通話時,吳嘉雯向被告表示「要過來打給我」甚明。
然被告與吳嘉雯於當日晚上11時50分許通話後,即未再有電話聯繫,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
此外,證人吳嘉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沒有在凌晨時間向被告買過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故依上開證據,尚不足認此次被告已販賣愷他命與吳嘉雯。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確信,亦乏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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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交易方式 │購毒者│所犯之罪及所處│
│ │ │ │ │ │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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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1 月│臺南市永康│謝正耀以0000000000│謝正耀│張修齊犯販賣第│
│ │19日晚上7 │區中山南路│號行動電話與張修齊│ │三級毒品罪,處│
│ │時許 │旁「大同3C│持用之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伍年肆│
│ │ │展售中心」│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 │月,未扣案門號│
│ │ │前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0000000000號行│
│ │ │ │命後,即相約在前述│ │動電話(含SIM │
│ │ │ │時地見面,見面後,│ │卡1 張)沒收,│
│ │ │ │張修齊即基於販賣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三級毒品之犯意,將│ │能沒收時,追徵│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其價額;販賣第│
│ │ │ │包以新臺幣500 元之│ │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價格售予謝正耀,謝│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正耀於取得愷他命命│ │,如全部或一部│
│ │ │ │後,支付500 元現金│ │不能沒收時,以│
│ │ │ │與張修齊。 │ │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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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12月│臺南市永康│楊證憲以0000000000│楊證憲│張修齊犯販賣第│
│ │22日凌晨1 │區崑山中學│號行動電話與張修齊│ │三級毒品罪,處│
│ │時33分許 │附近之千葉│持用之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伍年肆│
│ │ │加油站 │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 │月,未扣案門號│
│ │ │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0000000000號行│
│ │ │ │命後,即相約在前述│ │動電話(含SIM │
│ │ │ │時地見面,見面後,│ │卡1 張)沒收,│
│ │ │ │張修齊即基於販賣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三級毒品之犯意,將│ │能沒收時,追徵│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其價額;販賣第│
│ │ │ │包以1,000元之價格 │ │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售予楊證憲,楊證憲│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取得愷他命後,支│ │,如全部或一部│
│ │ │ │付1,000 元現金給張│ │不能沒收時,以│
│ │ │ │修齊。 │ │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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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12月│臺南市永康│楊證憲以0000000000│楊證憲│張修齊犯販賣第│
│ │23日中午12│區崑山中學│號行動電話與張修齊│ │三級毒品罪,處│
│ │時28分許 │附近之千葉│持用之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伍年肆│
│ │ │加油站 │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 │月,未扣案門號│
│ │ │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0000000000號行│
│ │ │ │命後,即相約在前述│ │動電話(含SIM │
│ │ │ │時地見面,見面後,│ │卡1 張)沒收,│
│ │ │ │張修齊將第三級毒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愷他命1 包以1,000 │ │能沒收時,追徵│
│ │ │ │元之價格售予楊證憲│ │其價額;販賣第│
│ │ │ │,楊證憲於取得愷他│ │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命後,支付1,000 元│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現金給張修齊。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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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1 月│臺南市永康│楊證憲以0000000000│楊證憲│張修齊犯販賣第│
│ │14日晚上7 │區太平橋旁│號行動電話與張修齊│ │三級毒品罪,處│
│ │時23分通話│某火雞肉飯│持用之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伍年肆│
│ │後某時許 │店前 │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 │月,未扣案門號│
│ │ │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0000000000號行│
│ │ │ │命後,即相約在前述│ │動電話(含SIM │
│ │ │ │時地見面,見面後,│ │卡1 張)沒收,│
│ │ │ │張修齊將第三級毒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愷他命1 包以1,000 │ │能沒收時,追徵│
│ │ │ │元之價格售予楊證憲│ │其價額;販賣第│
│ │ │ │,楊證憲於取得愷他│ │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命後,支付1,000 元│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現金給張修齊。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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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12月│臺南市永康│吳嘉雯以0000000000│吳嘉雯│張修齊犯販賣第│
│ │13日晚上11│區中山南路│號行動電話與張修齊│ │三級毒品罪,處│
│ │時23分許 │南大附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伍年肆│
│ │ │原南農)門│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 │月,未扣案門號│
│ │ │口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0000000000號行│
│ │ │ │命後,即相約在前述│ │動電話(含SIM │
│ │ │ │時地見面,見面後,│ │卡1 張)沒收,│
│ │ │ │張修齊將第三級毒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愷他命1 包以1,000 │ │能沒收時,追徵│
│ │ │ │元之價格售予吳嘉雯│ │其價額;販賣第│
│ │ │ │,吳嘉雯於取得愷他│ │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命後,支付1,000 元│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現金給張修齊。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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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1 月│臺南市永康│吳嘉雯以0000000000│吳嘉雯│張修齊犯販賣第│
│ │5 日晚上9 │區中正南路│號行動電話與張修齊│ │三級毒品罪,處│
│ │時51分許 │52巷21弄7 │持用之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伍年肆│
│ │ │號前 │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 │月,未扣案門號│
│ │ │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0000000000號行│
│ │ │ │命後,即相約在前述│ │動電話(含SIM │
│ │ │ │時地見面,見面後,│ │卡1 張)沒收,│
│ │ │ │張修齊即基於販賣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三級毒品之犯意,將│ │能沒收時,追徵│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其價額;販賣第│
│ │ │ │包以1,000元之價格 │ │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售予吳嘉雯,吳嘉雯│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取得愷他命後,支│ │,如全部或一部│
│ │ │ │付1,000 元現金給張│ │不能沒收時,以│
│ │ │ │修齊。 │ │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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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12月│臺南市永康│林鈺祥以0000000000│林鈺祥│張修齊犯販賣第│
│ │18日19時28│區永康國小│號行動電話與張修齊│ │三級毒品罪,處│
│ │分通話後某│對面麥當勞│持用之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伍年肆│
│ │時許 │前 │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 │月,未扣案門號│
│ │ │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0000000000號行│
│ │ │ │命後,即相約在前述│ │動電話(含SIM │
│ │ │ │時地見面,見面後,│ │卡1 張)沒收,│
│ │ │ │張修齊將第三級毒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愷他命1 包以1,000 │ │能沒收時,追徵│
│ │ │ │元之價格售予林鈺祥│ │其價額;販賣第│
│ │ │ │,林鈺祥於取得愷他│ │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命後,支付1,000 元│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現金給張修齊。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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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12月│臺南市永康│林鈺祥以0000000000│林鈺祥│張修齊犯販賣第│
│ │24日上午8 │區消防局附│號行動電話與張修齊│ │三級毒品罪,處│
│ │時21分通話│近 │持用之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伍年肆│
│ │後某時許 │ │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 │月,未扣案門號│
│ │ │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0000000000號行│
│ │ │ │命後,即相約在前述│ │動電話(含SIM │
│ │ │ │時地見面,見面後,│ │卡1 張)沒收,│
│ │ │ │張修齊將第三級毒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愷他命1 包以1,800 │ │能沒收時,追徵│
│ │ │ │元之價格售予林鈺祥│ │其價額;販賣第│
│ │ │ │,林鈺祥於取得愷他│ │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命後,支付1,800 元│ │臺幣壹仟捌佰元│
│ │ │ │現金給張修齊。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9 │103 年1 月│臺南市永康│吳嘉雯以0000000000│ │無罪。 │
│ │10日晚上11│區中正南路│號行動電話與張修齊│ │ │
│ │時50分通話│52巷21弄7 │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後某時許 │號前 │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 │ │
│ │ │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後,即相約在前述│ │ │
│ │ │ │時地見面,見面後,│ │ │
│ │ │ │張修齊基於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之犯意,將第│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售│ │ │
│ │ │ │予吳嘉雯,吳嘉雯於│ │ │
│ │ │ │取得愷他命後,支付│ │ │
│ │ │ │1,000 元現金給張修│ │ │
│ │ │ │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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