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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8號
受 裁 定 人
即 證 人 蔡結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證人因被告紀益瑞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結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
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8 號被告紀益瑞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以證人身份傳喚蔡結承到庭,而證人蔡結承之戶籍地址係臺南市○區○○○路0 巷0 號2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 日依法將傳票送達上址後,由證人之叔以同居人身分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惟證人蔡結承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後,為警於104 年11月3 日拘提到案,經本院當庭告知104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30分之審判期日並促其到庭後,其仍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5、90頁),是證人蔡結承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致使本案2 次審判庭期空轉,爰依前揭規定及其不到庭所造成訴訟資源耗費程度,裁處證人蔡結承罰鍰新臺幣10,000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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