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森源(所涉背信、偽造文書部分,經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森
- 四、訊據被告林森源、黃啟峰2人均不否認泰螺公司為璟豐公司
- (一)泰螺公司係於泰國當地依法設立之公司,縱使泰螺公司財務
- (二)泰螺公司、璟豐公司92年至97年之資產負債表,究竟有何不
- (三)公訴人以泰螺公司自結報表、向泰國國稅局申報之稅報及內
- (四)再者,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範對象,係指國內總公司
- (五)又被告黃啟峰並非泰螺公司員工,泰螺公司資產負債表更非
- (六)綜上,被告2人並未有藏匿泰螺公司獲利,而製作不實會計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案有我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法令之適用:
- (二)經查被告2人對於泰螺公司為璟豐公司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
-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為隱匿璟豐公司之子公司即泰螺公司
- (四)被告2人有無在92年至97年度之璟豐公司財務報表上故意隱
- (五)璟豐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向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為有瑕疵之證述,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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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源
黃啟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趙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森源、黃啟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森源(所涉背信、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璟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董事長兼泰國泰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螺公司,係璟豐公司持股百分百之子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
被告黃啟峰係璟豐公司董事兼前管理部經理及主辦會計,兩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林森源同時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
緣泰螺公司為璟豐公司之泰國子公司,依所得稅法第3條2項之規定,泰螺公司與璟豐公司應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詎被告林森源、黃啟峰兩人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為隱匿泰螺公司之實際獲利及規避泰螺公司每年在泰國公司鉅額獲利30%稅捐及本國25%營利事業所得稅,遂虛報不實之存貨價值金額及資產總計金額紀錄,於泰螺公司在民國92年至97年間各年12月31日提出資產負債表後,再將前開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交與泰螺公司之母公司即璟豐公司(自92年起至97年,每年不實申報存貨價值金額及實際獲利金額詳如附表),再由璟豐公司於92至97年間各次申報營業所得之期日,持前開不實財務報表據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行使,藉此逃漏璟豐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關於泰螺公司部分所應一併繳納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至97年度已隱匿泰螺公司之獲利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5%,共計3500萬元。
嗣因被告黃啟峰每年均至泰國盤點存貨,泰國公司每年均先將內部真實財報以電子郵件寄與被告黃啟峰,被告黃啟峰因不諳財報編排整理,再將該財報電子郵件傳與朱惠萍整理,朱惠萍整理後再傳與被告黃啟峰列印財報。
98年3月8日璟豐公司董監事會議時,被告林森源、黃啟峰經質問始說出全部實情,公司董事林仲義等人再取得朱惠萍電腦所留存前述泰螺公司內帳電子檔。
因認被告林森源、黃啟峰上開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除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森源、黃啟峰之供述;
證人林仲義、林永貴、李弘仁、朱惠萍、許麗菊、王蒼明、郭文郁之證述;
璟豐公司股東切結書1份;
璟豐公司93年公司會議記錄1份;
98年3月8日璟豐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議題1份、錄音光碟;
璟豐公司98年7月25日98年度第10屆第7次董監察人會議續行會錄音譯文1份;
98年5月27日證人林仲義寄送之電子郵件1份;
璟豐公司98年10月17日98年度第10屆第10次董監事會議記錄1份;
被告2人自93年至97年提報璟豐公司董事會之泰螺公司92年至96年自結報表、稅務報表;
被告黃啟峰以電子郵件傳與朱惠萍作整理之泰螺公司內部帳目與95年3月9日電子郵件內帳存貨資料(下稱系爭內帳);
泰螺公司自91年度起至101年度在泰國申報之財務報表泰文版及中譯版各1份;
被告2人98年提報之泰螺公司97年度損益表1份;
被告黃啟峰之入出境資料1份;
璟豐公司96年度、97年度會計師工作底稿資料(即報稅資料)2份;
璟豐公司92年度至97年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1份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森源、黃啟峰2人均不否認泰螺公司為璟豐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國外子公司,泰螺公司於92年至96年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存貨價值,各詳如附表「不實存貨金額(向稅捐機關申報)」欄位所示,且璟豐公司於92年度至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一併申報泰螺公司之所得,惟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泰螺公司、璟豐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一)泰螺公司係於泰國當地依法設立之公司,縱使泰螺公司財務報表確實有資訊不正確之問題,然其並非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所犯,且起訴法條並非刑法第5條、第7條所定之罪,依刑法第3條及第11條規定,當無我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令之適用。
(二)泰螺公司、璟豐公司92年至97年之資產負債表,究竟有何不實之處,未見公訴人為任何舉證或具體指明。
退步言之,縱認有不實之處,被告2人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
實則,泰螺公司自92年起至97年止並無獲利2億元,被告2人自無隱匿獲利1億4000萬元之情事,且泰螺公司自91年起至101年止之財務報表,均經泰國當地合格之外部會計師查核簽證(包括名列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的KPMG會計師事務所在內),足見泰螺公司之財務報表絕無不實;
再者,泰螺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獲得泰國當地主管機關免繳所得稅之優惠,被告2人並無隱匿泰螺公司所得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2人自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5、216條之罪。
(三)公訴人以泰螺公司自結報表、向泰國國稅局申報之稅報及內帳中存貨數字不同為據,認定被告等人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惟查公訴人上述所謂之系爭內帳,或係泰螺公司內部盤點過程所產生之盤點表草稿、或係帳務處理過程所產生之文件草稿,然不論何者,都只是泰螺公司作業過程中所產生之暫時性文件,其目的在於供內部作業使用,而非在於表達特定日期時公司之財務狀況,且該記載不符合存貨科目會計處理模式,屬未結轉銷售成本之未完成報表,更何況該等文件有些未記載日期,有些僅記載年份,根本未表明其係何月何日之狀況,自不足以作為認定泰螺公司於特定日期時財務狀況之依據,迺公訴人率爾將此等文件逕稱為所謂「內帳」,不僅有誤導之嫌,其進一步以此等文件為證據認定被告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犯行,更屬無據。
又證人林仲義告發動機可議,且所提告證資料如錄音譯文等均為惡意剪裁、時間錯置、胡亂拼湊、錯誤百出,證人朱慧萍之證述亦有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之處,故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再者,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範對象,係指國內總公司與其國外「分公司」,並不包含「子公司」,而泰螺公司為璟豐公司之子公司,自無該條應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適用。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母公司與其子公司為二個獨立法人,於稅法上仍分屬不同課稅主體,營業所得應分別計算。
子公司對母公司而言,為長期投資標的,子公司盈餘對母公司僅為未實現之投資利益,於子公司尚未分配盈餘股利予母公司前,母公司自無將該股利所得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基礎之義務。
查泰螺公司於92年至96年間,並未分配盈餘予璟豐公司,璟豐公司自無庸與泰螺公司之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至97年間,泰螺公司分配盈餘予璟豐公司,璟豐公司即依法申報投資收益所得,故被告2人並無逃漏璟豐公司稅捐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
況公訴人對於本件逃漏稅捐之數額,亦未為任何舉證或具體說明。
(五)又被告黃啟峰並非泰螺公司員工,泰螺公司資產負債表更非其業務上職掌之文書,公訴人指稱「泰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屬林森源、黃啟峰業務上職掌之文書」云云,其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
且璟豐公司業務執行、財務報表表冊編造,依公司法規定,由董事會決議為之,並非個別董事、董事長得以獨斷獨行。
(六)綜上,被告2人並未有藏匿泰螺公司獲利,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或使璟豐公司財報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亦未有逃漏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有我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法令之適用:1.按刑事訴訟法乃為實現實體刑罰法律所設之追訴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之效力範圍,原則上也相當於刑法之效力範圍。
而因人、事、地三者之效力不可分離,我國刑法就對人、對事及對地之適用範圍,遂一併規定且交叉規定於刑法第3條至第8條,並且主要採行屬地原則。
亦即,只要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者,不問犯人之國籍、住居所等等,皆在我國刑法之效力範圍之內,也因而得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即刑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之意義所在。
又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是以無論係行為地或結果地,只要其中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者,即視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而應適用我國刑法處斷。
再按上開條文所稱之「刑法」,泛指一切以犯罪與刑罰為規範內容之刑事實體法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案被告林森源、黃啟峰被訴涉犯以隱匿泰螺公司獲利方式,使泰螺公司、璟豐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以逃漏璟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事實,泰螺公司縱非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組織,且所在地位於泰國,惟璟豐公司為依照我國法令設立之本國公司,其製作財務報表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地點均在我國,依公訴意旨所述,被告2人是藉由隱匿泰螺公司獲利,製作璟豐公司不實之財務報表向我國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造成璟豐公司低報投資收益之所得,而逃漏璟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故本案依起訴書主張,形式上被告2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地及部分結果地仍在我國領域內,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自有我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適用。
辯護人主張本件並非被告2人於我國領域所犯之罪,無法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法令云云,尚屬無據。
(二)經查被告2人對於泰螺公司為璟豐公司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被告林森源為璟豐公司董事長兼泰螺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啟峰係璟豐公司董事兼前管理部經理及主辦會計;
泰螺公司於92年至97年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存貨價值,各詳如附表「不實存貨金額(向稅捐機關申報)」欄位所示,且璟豐公司於92年度至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一併申報泰螺公司之所得等情坦認不爭,並有證人黃世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433頁反面),及泰螺公司92年至97年自結報表、稅務報表各1份、泰螺公司91年度至101年度在泰國申報之財務報表泰文版及中譯版各1份、泰螺公司97年度損益表、自結報表1份、璟豐公司96年度、97年度會計師工作底稿資料(即報稅資料)2份、璟豐公司自92年度起至97年度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82至179頁、偵六卷第183至358、498至501、608至609、619至624頁反面,卷宗編號對照索引詳附件一所示),上情首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為隱匿璟豐公司之子公司即泰螺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之實際獲利共計1億4000萬元,低報泰螺公司不實之存貨價值金額(真實存貨金額詳如附表「系爭內帳真實存貨金額」欄所示),以製作業務上內容不實之璟豐公司財務報表等文書,再持前開不實財務報表據向南區國稅局申報以行使,藉此逃漏璟豐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就泰螺公司盈餘部分所應一併繳納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500萬元等語。
被告2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在於:1.被告2人有無在92年至97年度之璟豐公司財務報表上故意隱匿自泰螺公司取得之實際投資收益獲利數額,而為業務上文書之不實登載?2.璟豐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向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是否須將泰螺公司盈餘所得予以合併申報?茲予分論如下:
(四)被告2人有無在92年至97年度之璟豐公司財務報表上故意隱匿自泰螺公司取得之實際投資收益獲利數額,而為業務上文書之不實登載?1.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製作泰螺公司92年至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時低報存貨價值及資產金額,藉此隱匿泰螺公司92至97年間之如附表所示實際獲利,無非以證人林仲義、朱惠萍、林永貴、李弘仁、許麗菊等人之證述、系爭內帳及93年3月27日、98年3月8日、98年7月25日璟豐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譯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2.惟細究系爭內帳資料之記載,有下述資訊缺漏、不明之處,其內記載資訊亦有與實際事證不符之錯誤,均無法以此遽認泰螺公司92至97年之實際存貨金額確如附表「系爭內帳真實存貨金額」所示:①92年度部分(即告證20,見偵一卷第84頁):92年度內帳內容僅有一份物料明細表(THAILOCK FASTENERS CO.LTD. 0000UPDATE STORE INVENTORY),欠缺期末在製品盤存及期末製成品盤存資料,無法確認是否已經結轉產銷成本,並非完整期末存貨文件,無法直接認定為泰螺公司92年度期末存貨金額。
再者,其中品項「614 IFI 1/2( R) (24B)」單價為每件美金1.24元(見偵六卷第83頁),而規格較其為小之「614 IFI 3/8 (L)」,單價反為每件美金2.14元,與業界定價標準有違,該份明細表內容是否屬實,亦有疑問。
②93年度部分(即告證23,見偵一卷第87至116頁):觀察93年內帳資料抬頭名稱之記載年份有2002年、2004年,年份並不一致,又所顯示之日期亦非12月31日之期末日期,且觀其內容包含:原料線材未抽盤元、原料線材已抽盤元、原料尼龍圈、成品A庫、成品B庫、半成品電鍍A區、半成品電鍍B區、半成品壓帽A區、半成品壓帽B區、半成品攻牙A區、半成品攻牙B區、半成品成型A區、半成品成型B區、包裝耗材、化學劑、物材等明細表,屬於各製造階段存貨之部分明細,然並非完整之存貨各項目期末盤存資料,且上開文件中未見成本結轉分錄之記載,無法確認上開明細帳列金額是否已經結轉產銷成本,無法直接認定為泰螺公司93年度期末存貨真實金額。
再者,上開文件其中記載「13.0 mm.1015MQ」以及「13.0mm.10B21」價格均為「21.640」(見偵六卷第86頁),然事實上後者之單價較前者為高,有中貿國際(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報價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且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就系爭內帳上所載之螺帽、夾心軸定位板品項函詢相關業界當時之實際價格,此價格亦與系爭內帳所記載之價格,有諸多與業界定價規則不同之差異存在(詳如附件二所示),則系爭內帳所載之螺帽、夾心軸定位板價格是否真實,亦值存疑。
③94年度部分(即告證26,見偵一卷第119頁):姑不論起訴書附表就94年度泰螺公司真實存貨金額記載為126,693,872.42泰銖,與證人林仲義所提出之94年內帳資料所顯示之數額不符,起訴書此部分之金額計算基礎已有疑慮外,依94年內帳內容包含原料線材未抽盤元、原料線材已抽盤元、原料尼龍圈、成品A庫、成品B庫、半成品電鍍A區、半成品電鍍B區、半成品壓帽A區、半成品壓帽B區、半成品攻牙A區、半成品攻牙B區、半成品成型A區、半成品成型B區、物材等明細表,屬於各製造階段存貨之部分明細,然均非完整之存貨各項目期末盤存資料,且上開文件中未見成本結轉分錄之記載,無法確認上開明細帳列金額是否已經結轉產銷成本,無法直接認定為泰螺公司94年度期末存貨真實金額。
況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就系爭內帳上所載之螺帽、尼龍圈品項函詢相關業界當時之實際價格,此價格亦與系爭內帳所記載之價格,有諸多與業界定價規則不符之差異存在(詳如附件二所示),則系爭內帳所載之螺帽、尼龍圈價格是否真實,同有疑問。
④95年度部分(即告證32、35、38、42、44、47、50、53、55、57、60、63、108,見偵一卷第139至178頁):95年內帳內容為94年度(2005年度)科目餘額表、費用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期間試算表(Period Trail Balance),雖為會計正式報表,然記載於科目餘額表、資產負債表、期間試算表上之原料、物料、在製品、成品之存貨科目金額,未見成本結轉分錄,而上開損益表、期間試算表上產銷成本金額記載為0,顯示當期存貨尚未結轉至產銷成本,且上開報表其中告證32、告證38、告證53、告證55、告證57、告證60、告證66部分所顯示抬頭名稱記載日期為(Date:10/05/17),顯非94年度(2005年)之報表,且載有「期初餘額」、「期末餘額」等欄位,卻未記載所表達之期間,至告證35、告證42、告證44、告證47之報表並未顯示做成之日期,則上開報表不僅製成時間有疑,亦非完成會計程序之文件,自無法以此直接認定泰螺公司95年度期末存貨真實金額。
⑤又遍查系爭內帳中更未見任何有關96年、97年存貨科目之會計記帳等紀錄文件,綜上各情,堪認系爭內帳格式上屬泰螺公司92年度至94年度部分存貨科目明細,或95年度相關財報,然其上或無成本結轉分錄之記載,或顯示當期存貨尚未結轉至產銷成本,均非完整正式之期末存貨表單,至多僅得認屬泰螺公司營運過程所產生之內部暫時性文件,且其內容多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錯誤資訊,又系爭內帳就96至97年度之相關會計帳冊更付之闕如,自不能以此證明泰螺公司92至97年度之真實存貨價值,遑論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以低報泰螺公司92至97年度存貨金額之方式,而於璟豐公司財務報表上故意就泰螺公司實際盈餘收益為登載不實之證據。
3.又告發人即證人林仲義、證人朱惠萍之歷次證述互核不一,亦與客觀事證不合,證述均有瑕疵:①證人林仲義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略以:「璟豐公司及泰螺公司財務報表都係由黃啟峰負責彙整及編製,泰螺公司之年度財務報表資料,係由泰螺公司委託一泰籍員工Ken.Jeab(坤潔)負責統整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黃啟峰,因黃啟峰對於EXCEL軟體排版不熟悉,故會拜託璟豐公司文件管制員朱惠萍協助排版,故在朱惠萍之電腦有留下備份檔案;
98年3月8日董事會我與被告林森源爭執後,我遂透過朱惠萍取得泰螺公司92年至95年真實財務報表(即公司內帳)之備份檔案,在95年度則泰螺公司內、外帳資料皆有檔案。
經我檢視後,發現95年度泰螺公司存貨價值遭低估約3億5千萬餘元之多,在被告黃啟峰製作之泰螺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泰螺公司95年12月31日存貨價值為泰銖9,140萬8千泰銖,稅後之損益結餘為4,109萬1千泰銖,而透過泰國律師取得之泰螺公司向泰國政府申報之95年度外帳資料也為相同記載,但根據朱惠萍電腦中留存之泰螺公司95年度內帳資料顯示,泰螺公司95年度存貨價值部份計有原料-鋼材302,454,447.8泰銖、原料-尼龍圈泰銖22,957,763.02泰銖、物料84,799,886.52泰銖、在製品(TM) 9,503,854.91泰銖、半成品(TP) 65,231泰銖、成品(TM) 23,587,515.1泰銖、成品(TP) 1,541,872.28泰銖,總計444,910,570.63泰銖,稅後之損益結餘則為393,372,028.28泰銖。
相較於黃啟峰提供之泰螺公司外帳資料數據,在存貨價值差額達353,502,570.63泰銖,而稅後損益結餘則差距352,416,028.28泰銖。
以當年新臺幣跟泰銖之匯率約近1:1計算,被告2人以低估泰螺公司存貨價值,隱匿泰螺公司稅後損益結餘達新臺幣3億餘元,至於92至94年度泰螺公司的內帳資料並不齊全,但在存貨價值部分經我與外帳進行比對後,也都明確有隱匿的事實」等語(見偵六卷第412至416頁反面);
②證人林仲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泰螺公司賺2億多元的憑據就是內帳,董事會時被告林森源口頭上有承認泰國有隱匿2億多元盈餘,後來我依照內帳才知道他隱匿了盈餘3億多元,內帳是被告黃啟峰寄出來的,相關帳目在被告黃啟峰的電腦裡面應該還有留存,因為他有把電腦資料寄給朱惠萍,內帳的財務報表上是寫盈餘3億多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21頁);
③證人林仲義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從74、75年間起至99年間擔任璟豐公司董事,取得泰螺公司內帳電子檔的確切日期我忘了,是李弘仁告訴我說泰螺公司的林森源那邊的一些財務行為有問題,在98年2月8日開董事會之後,大概是98年間,我才請朱惠萍去查一下她的電腦內有無任何泰國的資料,她發現有資料,才從她的電腦裡面複製出來,用隨身碟在我的辦公室交給我,我一點都沒有變更資料內容,朱惠萍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內帳,是我看了之後我認定這是內帳;
那是當時黃啟峰或是泰國寄電子郵件過來朱惠萍的信箱,要她排EXCEL的版,朱惠萍包含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都複製給我,我拿到92至96年度內帳電子檔之後,只有核對92年至96年度其中某1個年度的報稅資料,忘記是哪1年,除那個年度之外,其他我都沒有拿到,所以就沒有再核對,核對結論就是泰螺公司的財報是假的,如果泰螺公司是假的,璟豐公司當然就是假的。
最明顯是95年泰螺公司有非常完整的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的電子郵件,在電子郵件裡面的內容跟被告林森源、黃啟峰所給我們的自結報表差距非常遠,差了3億多元的盈餘。
我在事後才知道被告黃啟峰是知情的,且是故意作假。
我認定泰螺公司有隱匿是依據從朱惠萍寄的電子郵件內檔案得知泰螺公司實際存貨的內帳資料,自己去加減。
從朱惠萍電腦內的電子郵件可以看出有3個來源,被告黃啟峰、業務經理陳阿雲、泰螺公司那邊的1位員工,是這3個人寄不同年度的內帳資料給她的,有時候是直接寄給朱惠萍,有時是寄給陳阿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63頁);
④證人朱惠萍於調查局訊問時先證稱略以:「林仲義曾請我尋找是否有黃啟峰轉寄給我與帳冊有關的資料並提供給他,當時我就將黃啟峰曾提供給我的資料全部給林仲義,並且將相關檔案備份在我的個人電腦,因為該些資料都是泰文及英文,當下我不知道那些資料為何,後來我才知道是泰螺公司的財務報表內帳。
我提供給林仲義的泰螺公司財務報表是2003年至2006年(即92至95年);
在我提供相關資料給林仲義後,林仲義向我表示該份資料內容有問題,我才將該份資料跟泰螺公司外帳財務報表作比較,發現泰螺公司外帳財務報表95年12月31日存貨價值為9,140萬8,304.19泰銖,稅後損益為泰銖4,095萬6,821.64,但泰螺公司內帳財務報表95年12月31日存貨部分,原料-鋼材3億245萬4,447.8泰銖、原料-尼龍圈2,295萬7,763.02泰銖、物料8,479萬9,886.52泰銖、在製品(TM) 950萬3,854.91泰銖、半成品(TP) 6萬5,231泰銖、成品(TM) 2,358萬7,515.1泰銖、成品(TP) 154萬1,872.28泰銖,總計存貨價值4億4,491萬570.63泰銖,稅後損益為3億9,337萬2,028.28泰銖,兩者有很大的差異,這資料確實是當時黃啟峰寄給我,請我排版後列印給他」等語(見偵六卷第423頁反面);
⑤證人朱惠萍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發現璟豐公司在泰國的子公司財報情形,有些部分是黃啟峰指示泰國公司直接傳到我的電腦信箱,有一部分是黃啟峰轉寄的,叫我幫他印出來,因為黃啟峰桌上沒有電腦,一年大概有一次,前後大概至少有4年,所以我有列印4次資料給他,其中有3年我有留備份,我不知道裡面內容是什麼,是後來林仲義問我有無關於泰國的資料,我回想起來才把我的備份拿給林仲義看,林仲義才說就是這種資料。」
等語(見偵六卷第400頁反面);
⑥證人朱惠萍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之前是在璟豐公司的資訊中心,這些電子郵件,有的是從泰螺公司寄來要轉給被告黃啟峰的,陳阿雲寄給我請我幫被告黃啟峰印出來,或是被告黃啟峰寄給我叫我幫他印出來,因為有時候他要提供到董事會,有時候他製作的量會比較大,所以他都會請我幫他印出來。
我提供給林仲義的電子信件就是我原本收到的,包括附件,沒有經過更動,只是將EXCEL檔的報表調整間距成A4大小印出來而已,我是用隨身碟方式儲存交給林仲義,這些是跟泰螺公司、報表有關係的電子郵件,但我不清楚這些是不是財務報表,我只是拿給林仲義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70頁)。
⑦由上開證述觀之,證人林仲義、朱惠萍對於系爭內帳取得來源、過程及範圍等節歷次所證互核並不全然一致,且詳觀證人朱惠萍實際上提供予證人林仲義之全部電子郵件檔案列印文件(見偵六卷第488頁至494頁)之「寄件者」及「附加檔案」所載檔名,實際上證人朱惠萍取得之電子郵件寄送者除被告黃啟峰(chifeng)外,僅有泰螺公司(thailock);
寄送之附加檔案除存貨明細、財務報表外,尚有借貸擔保契約、保險證明、意見書等文件;
寄送資料年份亦非僅顯示92年至95年度,是證人林仲義、朱惠萍前開證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參以證人林仲義、朱惠萍與被告林森源間有其他民事或刑事糾紛存在,業據伊等證述在卷,則證人林仲義、朱惠萍上開有瑕疵之證述,憑信性已非無疑。
且依證人林仲義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伊一再證稱被告2人隱匿泰螺公司92年至97年間如附表所示之實際存貨價值金額,完全係其自行以證人朱惠萍提供之泰螺公司電子郵件所附檔案,與泰螺公司該時期之正式財務報表核對後所為之結論,然證人林仲義所憑藉之泰螺公司系爭內帳資料為資訊不完整及錯誤之文件,業經認定如前,伊係以缺漏或錯誤資訊推斷被告2人隱匿泰螺公司之獲利,尚乏客觀證據可資依憑,自難據以前開證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2人共同故意隱匿自泰螺公司取得之實際投資收益獲利數額,而為璟豐公司財務報表之不實登載犯行之證據。
4.公訴意旨雖又提出93年3月27日、98年3月8日、98年7月25日璟豐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譯文各1份為證,欲證明被告2人於董事會時曾多次自陳泰螺公司有隱匿92至97年實際盈餘3億多元之情,然細究93年3月27日璟豐公司會議紀錄(見偵一卷第42頁),其上僅載明:「受限於期末結算淨利與預估暫繳申報淨利不得差異超過25%之限制,本年度獲利狀況未能真正顯現」等語,然並未清楚說明泰螺公司當年度實際獲利金額或存貨價值計算等細節,尚難僅以此判斷被告2人即有公訴意旨所稱之隱匿泰螺公司獲利以致璟豐公司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情事。
又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勘驗98年3月8日當時璟豐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中被告2人就泰螺公司盈餘分配相關陳述之錄音檔案(勘驗內容詳如附件三所示,詳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可知該次會議主要討論重點在於98年之後如何將泰螺公司獲利之盈餘分配回璟豐公司,而被告2人於討論中均未曾明確自陳知悉泰螺公司自92年起即有隱匿實際獲利,至97年為止共隱匿實際獲利1億4000萬元之情事,至「做假帳」一語乃證人林仲義所陳述,亦非出自被告2人口中;
再由98年7月25日之璟豐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譯文觀之,當時被告林森源係提議98年以後泰螺公司帳務與璟豐公司合併之問題,亦非針對92年至97年度泰螺公司獲利之部分發言,有該份董監事會議記錄譯文可憑(見偵一卷第52至53頁),是上開董監事會議紀錄及相關譯文亦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泰螺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之實際存貨價值為如附表「系爭內帳真實存貨金額」所示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即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隱匿自泰螺公司取得之實際投資收益獲利數額,而製作不實之璟豐公司財務報表之犯行。
5.又證人林永貴、李弘仁、許麗菊固然於偵查中均證稱於98年3月8日董事會議中伊等有聽聞被告林森源承認隱匿泰螺公司盈餘2億多元等語(見偵六卷第400至401頁反面),然由本院勘驗之前述98年3月8日當時會議紀錄譯文觀之,被告林森源並未於當時明確承認隱匿泰螺公司92年至97年盈餘共計2億多元,業如前述,則證人林永貴、李弘仁、許麗菊前開證述,亦與客觀事證有所出入,無由以此作為對被告林森源不利之證據。
6.再參以泰螺公司依照泰國1977年投資促進法第31條規定,於西元2001年起獲免法人所得稅8年,此有泰國投資促進委員會核發之投資促進證明原文版及中譯版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6頁),可知泰螺公司於90年至98年間確實可免繳所得稅,則被告2人辯稱泰螺公司於公訴意旨所指之92年至97年間仍處於免稅期間,無隱匿獲利以逃漏所得稅之動機及必要等語,即非無憑。
7.綜參上情,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認定泰螺公司92年至97年間確有低報存貨價值之情形存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璟豐公司財務報表上關於泰螺公司投資收益項目確有不實登載而造成不正確之結果,自難據以認定被告2人成立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五)璟豐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向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是否須將泰螺公司之盈餘所得予以合併申報?1.公訴意旨以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認定璟豐公司與泰螺公司須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推論被告2人於璟豐公司報稅資料上未合併申報泰螺公司盈餘即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惟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固然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析言之,上開條文所稱應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係指設於本國之「營利事業總機構」就其本國、國外之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而言。
至本國「營利事業總機構」之定義有無包含公司法上關係企業之母公司?經本院就此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該局函覆以:「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而國外設有分支機構或固定營業場所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也就是說,境內分支機構或固定營業場所之間,尚『不』包含本國母公司與國外子公司之間。
依此,現行所得稅法尚無本國母公司與國外子公司須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等語,有該局106年1月26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10600007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
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意旨亦認:「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所指營利事業之總機構,係指總分支機構之總機構而言,並不包括母、子公司之情形」。
2.而本國母公司就外國子公司之營利所得部分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1、2款所定:「投資收益: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
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其未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可知僅限於外國子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時,本國母公司始因取得投資收益,而需就所獲得之外國子公司盈餘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此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上開函文亦另說明:「另外國子公司於96年間有營利所得,如當年度未決議分配盈餘予本國母公司,則本國母公司尚毋須就子公司之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如子公司當年度決議分配盈餘予本國母公司,則母公司應就所獲之國外子公司盈餘計入所得額,該項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等語甚詳。
是以,公訴意旨所認依照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璟豐公司與泰螺公司之所得應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理論述,即有違誤,其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核與本案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3.查璟豐公司設立於我國境內,其持有設立於泰國之泰螺公司百分之百股份,依公司法規定,璟豐公司與泰螺公司為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即母子公司),此業據璟豐公司當時負責會計簽證之證人黃世杰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泰螺公司是境外子公司,有獨立的資本額,不是分公司。
若要申請成立分公司是要以璟豐公司的名義去申請,沒有資本額,而是總公司的延伸,分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必須與總公司合併申報繳稅,子公司則否,只有保留盈餘匯回時才須依法課稅。
就我出具璟豐公司財務、稅務簽證,針對該公司採權益法長期股權投資之查核,泰螺公司應為璟豐公司子公司而非分公司」等語明確(見偵六卷第433頁反面)。
璟豐公司與泰螺公司既為本國母公司與國外子公司之關係,璟豐公司需就泰螺公司之盈餘,依法加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提,不僅泰螺公司當年度必須有盈餘存在,尚須泰螺公司有當年度通過分配盈餘之股東會決議。
次查依照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均無顯示泰螺公司股東會97年之前有通過分配盈餘決議之情形,則縱泰螺公司有盈餘存在,璟豐公司於96年以前自無庸認列泰螺公司部分之投資收益,被告2人無由涉犯逃漏璟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
至97年度泰螺公司決議發放盈餘,璟豐公司亦就所取得之泰螺公司盈餘依法認列投資收益,此亦有璟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76至78、91至115頁)。
綜上,依照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及論述,被告2人無從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之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為有瑕疵之證述,或屬內容有誤、不完整、會計程序未完成、來源有疑慮之帳冊資料,或為內容不明確之譯文等,均不足以證明泰螺公司92年至97年間確實有低報實際存貨價值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在92年至97年度之璟豐公司財務報表上故意隱匿自泰螺公司取得之實際投資收益數額,而為業務上文書之不實登載,且璟豐公司與泰螺公司既為本國母公司與國外子公司之關係,璟豐公司需就泰螺公司之盈餘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須以泰螺公司當年度有通過分配盈餘之股東會決議為前提,是公訴意旨認定泰螺公司應依照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與璟豐公司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之法理論述,亦有違誤。
即便泰螺公司於96年前有盈餘存在,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泰螺公司業已決議發放盈餘,是璟豐公司亦無庸就此部分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泰螺公司於97年間決議發放盈餘,璟豐公司就97年間取得之泰螺公司盈餘部分亦已依法認列投資收益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是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逃漏稅捐之犯行。
從而,被告被訴罪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2人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不實之犯行。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2人所涉犯嫌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起訴書附表)
┌──┬────────┬─────────┬──────────┬────────┐
│年度│ 不實存貨金額 │不實存貨金額 │系爭內帳真實存貨金額│ 附 註 │
│ │(發給董監事) │(向稅捐機關申報)│ │ │
├──┼────────┼─────────┼──────────┼────────┤
│ 92 │45,210仟泰銖 │45,186,521.38泰銖 │ 66,592,583.22泰銖 │在泰國虛報僅獲利│
│ │(即告證18) │(即告證19) │(即告證20) │9,267,207.19泰銖│
│ │ │ │ │(此與其他每年均│
│ │ │ │ │有4、5千萬泰銖獲│
│ │ │ │ │利不同 │
│ │ │ │ │ │
│ │ │ │ │ │
├──┼────────┼─────────┼──────────┼────────┤
│ 93 │54,030仟泰銖 │54,030,275.01泰銖 │254,820,552.11泰銖(│在泰國虛報僅獲利│
│ │(即告證21) │(即告證22) │即告證23) │57,919,936.95泰 │
│ │ │ │ │銖 │
│ │ │ │ │ │
├──┼────────┼─────────┼──────────┼────────┤
│ 94 │84,608仟泰銖 │84,608,181.88泰銖 │126,693,872.42泰銖(│在泰國虛報僅獲利│
│ │(即告證27) │(即告證28第2頁) │即告證26) │51,717,298泰銖 │
│ │ │ │ │ │
│ │ │ │ │ │
├──┼────────┼─────────┼──────────┼────────┤
│ 95 │91,408仟泰銖 │91,408,304.19泰銖 │444,910,570.63泰銖(│在泰國虛報僅獲利│
│ │(即告證30) │ (即告證31) │即告證32) │40,956,821.64泰 │
│ │ │ │ │銖虛報資產總計為│
│ │ │ │ │376,691仟泰銖或 │
│ │ │ │ │379,466,085.85泰│
│ │ │ │ │銖實際資產總計為│
│ │ │ │ │736,728,644.65泰│
│ │ │ │ │銖(即告證48、49│
│ │ │ │ │、50) │
│ │ │ │ │ │
├──┼────────┼─────────┼──────────┼────────┤
│ 96 │116,507仟泰銖 │116,506,964.30泰銖│不詳。惟被告2人已於 │在泰國虛報獲僅利│
│ │(即告證64) │ (告證65) │董事會,均已承認至97│為48,285,334.25 │
│ │ │ │年已隱匿累計獲利1億 │泰銖 │
│ │ │ │4000萬餘元。 │ │
│ │ │ │(2億減6千萬元) │ │
├──┼────────┼─────────┼──────────┼────────┤
│ 97 │96467仟泰銖 │00000000.27泰銖 │不詳。惟被告2人於董 │在泰國虛報僅獲利│
│ │另載明本期損益 │ │事會均已承認隱匿至97│67,543,095.8泰銖│
│ │獲利:67719泰銖 │ │年累計獲利1億4000萬 │ │
│ │資產總計金額: │ │餘元。 │ │
│ │379030泰銖 │ │ │ │
│ │ (即告證110) │ │ │ │
│ │ │ │ │ │
└──┴────────┴─────────┴──────────┴────────┘
【附件一:卷宗編號對照索引】
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86號卷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發查字第1131號卷3.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29號卷㈠4.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29號卷㈡5.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29號卷㈢6.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29號卷㈣7.審訴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卷8.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卷㈠9.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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