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2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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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又依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王裕翔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裕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6 號、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8 月、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 月23日(下稱甲案);

復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8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05號、99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5 號、100 年度訴字第232 號、100 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8 月、5 月、10月、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上揭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上開案件既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則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乙案之刑期業已於101 年3 月4 日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反覆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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