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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王瑞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30 號、104 年度偵字第4240號、104 年度偵字第10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王瑞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蘇建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㈠蘇建中知悉郭彥廷(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收受人頭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又知悉張秋月(綽號「老媽」,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需款孔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張秋月表示欲收購其帳戶,張秋月應允後,兩人則於103 年11月17日前往高雄市路竹區之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由張秋月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申辦完成後便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均交付予蘇建中,蘇建中並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5 千元予張秋月作為報酬。
蘇建中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後,便於103 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在其高雄市路竹區之家中交付予郭彥廷。
嗣郭彥廷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12日11時30分許、同年月19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雅惠,冒用警方名義佯稱陳雅惠販賣毒品,需花錢擺平云云,致使陳雅惠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1月19日11時20分許匯款90萬元至前揭張秋月之帳戶內,陳雅惠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王瑞雪知悉曾義雄(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需款孔急,竟基於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媒介曾義雄販賣帳戶予蘇建中,蘇建中知悉前開訊息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不詳時間與曾義雄聯繫,嗣於103年10月間某日,由王瑞雪帶同曾義雄前往高雄市路竹區一甲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由蘇建中向曾義雄收購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當場支付6千元予曾義雄。
蘇建中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便於103 年11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予郭彥廷。
嗣郭彥廷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予邱榮兆,冒用侯明煌檢察官名義,佯稱邱榮兆涉嫌經營公司詐騙他人,需匯款作為監管資金云云,使邱榮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60萬元至前揭曾義雄之帳戶內。
郭彥廷則於103年11月13日駕車帶領曾義雄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將款項提領一空,使邱榮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2月8 日、10日先後撥打電話予毛彬,冒充高雄長庚醫院人員、林文財警員、吳文正檢察官名義,佯稱其涉及詐財洗錢案,需將帳戶內現金提領監管;
復於103 年12月15日上午接續冒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許家輝科長,佯稱需匯款80萬監管費金,方得將之前所匯款項領回云云,使毛彬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2月15日12時35分匯款80萬元至黃森賢(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王瑞雪與綽號「阿南」之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受綽號「阿南」之男子之指示,於103 年12月16日10時49分,前往統一超商東敏門市,持黃森賢之提款卡(含密碼)自ATM 提領黃森賢所有前揭帳戶內8 萬9 千元,得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綽號「阿南」之男子,因而獲取1 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建中、王瑞雪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58至61頁、第107 至10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事實一㈠部分:⒈對於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蘇建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張秋月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1 第58至64頁)、張秋月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 第9 至10頁)、103年11月17日13時4 分至合作金庫路竹分行申辦張秋月000-0000000000000帳戶影像翻拍照片4 張(警卷1 第11至12頁)、被害人陳雅惠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1 第396 至398 頁)、陳雅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1 第399 頁)、匯款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警卷1第40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1 第401 至402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 第40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警卷1 第404 至405 頁)、蘇建中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警卷1 第14至15頁、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蘇建中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⒉又被告蘇建中供稱:知道另案被告郭彥廷是從事詐欺,仍受其委託收取人頭帳戶等語(延押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
是被告蘇建中明知所收受之人頭帳戶將供郭彥廷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執法人追究及處罰,仍予以協助,足見其主觀上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仍施以助力,應認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甚明。
是被告蘇建中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部分:⒈對於上揭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蘇建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王瑞雪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介紹曾義雄販售帳戶資料予被告蘇建中、另案被告郭彥廷等人一節,並有曾義雄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卷1 第78至85頁,本院卷第65-2頁正反面)、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03 年11月28日一梓本字第00198 號函暨檢送曾義雄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顧客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 張(本院卷第100至103 頁)及被害人邱榮兆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卷第23至24頁)、邱榮兆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以上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雖另案被告曾義雄對於當日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警卷1 第80頁,本院卷第65-2頁反面、第65-4頁正反面),惟證人郭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收購曾義雄帳戶時,其並未到場,該帳戶是被告蘇建中轉交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核與被告蘇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其到場向曾義雄收購帳戶,並交付金錢,之後轉交郭彥廷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相合,可認曾義雄係將帳戶資料販售交付對象應為被告蘇建中。
況證人曾義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其實我都不認識『阿中』和『阿猴』,我只知道一個跟我聯絡、一個來現場,他們分別是『阿中』和『阿猴』,至於誰是誰,我現在也沒辦法確認的很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57頁),因此,可認證人曾義雄之記憶模糊而致證述不一,應以其於警詢所述,與證人郭彥廷與被告蘇建中所述相符者即交付對象為被告蘇建中為真。
⒊其次,被告王瑞雪雖否認於曾義雄販賣帳戶時在場云云,惟曾義雄於警詢時稱被告王瑞雪帶其前往現場販賣帳戶等情(警卷1 第80至83頁),被告蘇建中於偵訊時亦稱曾義雄之帳戶係由被告王瑞雪帶其去收取的等語(偵卷1 第127 頁),其二人並無誣指被告王瑞雪之動機及必要,其等卻於審理時否認被告王瑞雪有至現場云云(本院卷第57頁反面),恐受到被告王瑞雪在場之壓力,而係事後維護被告王瑞雪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王瑞雪媒介曾義雄販賣帳戶予被告蘇建中,並與曾義雄同往現場交付帳戶,繼而由被告蘇建中轉交另案被告郭彥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堪以認定。
⒋被告王瑞雪與另案被告郭彥廷等人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7 號審理,有該起訴書1 份(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附卷可佐,並經被告王瑞雪坦承於103年8 月28日、同年9 月17日與另案被告紀櫻桃、同年9 月15日與另案被告郭彥廷、陳秀美一同擔任車手取款之情事,是其自當知悉另案被告郭彥廷收取金融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被害人匯款及事後取款使用之人頭帳戶。
又本案被告王瑞雪承認於103 年10月間媒介曾義雄販售帳戶資料予被告蘇建中、另案被告郭彥廷,亦應知悉該帳戶係將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卻仍予以協助,供郭彥廷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隱匿犯罪所得,足見其主觀上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仍施以助力,應認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甚明。
另被告蘇建中知悉所收受之人頭帳戶將供郭彥廷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仍施以助力,其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詳如前述,是被告蘇建中、王瑞雪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一㈢部分:⒈對於上揭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王瑞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毛彬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1第519 至522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1 第523 頁)、匯款憑條及存摺內頁影本(警卷1 第52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警卷1 第52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 第52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廈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警卷1 第526至527 頁)、證人黃森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2第36至39頁,偵卷1 第93至9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 月5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黃森賢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103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上開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警卷1 第181 至191 頁)、103 年12月16日10時49分在統一超商東敏門市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黃森賢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 張(指認人:王瑞雪)(警卷1 第174 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王瑞雪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⒉被告王瑞雪雖從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告王瑞雪於參與另案被告郭彥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已知悉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必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另集團雖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模式知情,此部分自無從論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併予說明。
是綽號「阿南」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綽號「阿南」之男子之指示車手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及上繳款項,被告王瑞雪應可知悉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乃為現在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除綽號「阿南」之男子外,另有施行詐術之集團成員,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仍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自陳獲得1 千元(警卷1 第163 頁),就詐欺金額抽成,是其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仍分擔部分犯行,堪認與綽號「阿南」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
是被告王瑞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蘇建中就事實一㈠㈡所為,被告王瑞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王瑞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建中、王瑞雪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惟按共同正犯,須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犯罪要件或其以外之行為或為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參照);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蘇建中、王瑞雪單純交付人頭帳戶,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二人認知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但無證據可直接推認被告蘇建中、王瑞雪有為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或與另案被告郭彥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應認為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而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二人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62頁、第105 頁),且予其等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二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其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僅記載被告王瑞雪所提領之款項係毛彬遭詐騙集團成員訛詐,而於103 年12月15日12時35分匯款80萬元其中一部,並未敘明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情況,故所載被告王瑞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應係贅引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王瑞雪就事實一㈢部分,與綽號「阿南」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該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蘇建中、王瑞雪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查,被告蘇建中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蘇建中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王瑞雪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均素行不佳。
另案被告郭彥廷、綽號「阿南」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騙取無辜民眾之錢財,造成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同時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
而被告蘇建中、王瑞雪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收取帳戶供另案被告郭彥廷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瑞雪更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接受綽號「阿南」之男子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之贓款,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二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蘇建中坦承犯行,被告王瑞雪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均未能獲得賠償,暨被告蘇建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從事殯葬業;
被告王瑞雪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於便當店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證標目對照】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1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77號偵查卷宗。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宗【偵卷1】。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30 號偵查卷宗【偵卷2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12 號偵查卷宗【偵卷3 】。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73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97號刑事卷宗【延押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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