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30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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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詳
指定辯護人 許紅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詳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堂弟蔡博文同意提供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住所供其居住,並無逃亡之虞,因其為低收入戶,實無力具保,大腿裝設義肢又患有僵直性脊椎炎,身體狀況不佳,爰聲請准予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無法覓得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亦未能覓得適當之住居所,恐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已徵得堂弟蔡博文同意,可居住於蔡博文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住所,此經本院向蔡博文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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