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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弘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弘奇前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已於民國104年10月24 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上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向本院陳報出監後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巷0號3 樓之16」居所,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9頁)。
次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理由容後補呈」),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4年11月13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具體理由,該命補正之裁定於同年11月18日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寄存於上訴人所陳報上開居所所在之警察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另於11月20日經由上訴人戶籍所在地(臺南市○○區○○里○○00號之11)轉送至上訴人現居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1樓,山林溪公寓大廈),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由受雇人羅新明蓋印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70、71、7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寄存送達上訴人所陳報居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已於104年11月28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限於同年12月7日屆滿(末日12月5日為週六休息日,順延2 日),惟上訴人迄仍未予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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