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東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
-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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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022號、104年度偵字第1108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營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海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鄭東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後共計5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或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廖聖華、李哲彰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1張、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5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均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稱:伊賣給廖聖華、李哲彰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挖取一點供自己施用之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84頁背面),再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極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買毒品者之理,足徵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雖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然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次按所謂之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對於集合犯,於連續犯刪除後,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是本件被告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當之。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應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即為顏智炫、李宗翰,而員警及檢察官於被告供出顏智炫、李宗翰前,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顏智炫、李宗翰涉嫌提供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係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顏智炫、李宗翰後,檢察官始發動偵查,並查獲顏智炫涉嫌於104年1月14日9時59分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大同旅社附近,提供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以幫助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李宗翰涉嫌於104年1月31日10時54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昭安宮附近,提供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以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而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日南檢文來104營偵1022號字第64004號函、104年10月15日南檢文來104營偵1022號字第66865號函(含附件:被告於李宗翰案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營偵字第1022號、104年度偵字第11087號(顏智炫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5242號起訴書(李宗翰部分)、被告之104年5月4日警詢筆錄、104年6月8日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第43頁、第49頁、第68頁至第69頁、104年度營偵字第102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8頁至第59頁)。
經對照顏智炫、李宗翰被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就本案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乃於104年1月14日、同年1月31日分別自顏智炫、李宗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旋於相同地點各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李哲彰,堪認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毒品來源,分別為顏智炫、李宗翰無誤。
被告既已確實供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之毒品來源,並使檢察官因而查獲顏智炫、李宗翰,就此等部分,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若予免除其刑恐失輕縱,亦有違國民感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減輕其刑。
至上開顏智炫、李宗翰被查獲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毒品來源無關,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5次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3次,販賣對象僅有2人,依其販賣價格自500元至2,500元不等,應僅供施用之微量,情節尚非重大,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且該3次不法所得合計僅4千元,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遽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7年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犯行,因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業如前述,已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次數、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職業並家庭狀況(自陳:未婚、與女友同居、有一子、入監前從事雞肉加工業)、犯後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若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次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
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SIM卡則為他人申請後提供予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6頁),均係供被告用來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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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金額 │ 方法 │ 罪名與宣告刑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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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年1月20日15│臺南市新營火│廖聖華│ 1,000元 │廖聖華以行動電話門號│鄭東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時22分後某時 │車站附近 │ │ │0989***871號與鄭東海│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00000000號聯絡後,鄭│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東海隨於左列時間、地│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
│ │ │ │ │ │點,以左列之金額,販│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他命予廖聖華。 │ │
├───┼───────┼──────┼───┼─────┼──────────┼──────────────┤
│(二)│104年1月21日2 │臺南市新營火│廖聖華│ 500元 │同上 │鄭東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時44分後某時 │車站附近 │ │ │ │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104年1月9日12 │臺南市新營區│李哲彰│ 2,500元 │李哲彰以行動電話門號│鄭東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時20分後某時 │中山路26號大│ │ │0974***748號與鄭東海│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同旅社附近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00000000號聯絡後,鄭│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東海隨於左列時間、地│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
│ │ │ │ │ │點,以左列之金額,販│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他命予李哲彰。 │之。 │
├───┼───────┼──────┼───┼─────┼──────────┼──────────────┤
│(四)│104年1月14日11│臺南市新營區│李哲彰│ 2,500元 │同上 │鄭東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時27分後某時 │中山路26號大│ │ │ │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同旅社附近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
│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五)│104年1月31日11│臺南市後壁區│李哲彰│ 2,500元 │同上 │鄭東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時24分後某時 │竹新里昭安宮│ │ │ │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前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
│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附表二
┌───┬───────┬──────┬─────┬─┬─────┬────────────┬────────┐
│ 編號 │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監察號碼/ │方│非監察號碼│ 監察譯文 │ 備註 │
│ │ │ │受監(A) │向│/對向(B)│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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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年1月20日 │15時01分54秒│0000000000│受│0989***871│A:喂。 │1、附於104年度營│
│ │ │ │鄭東海 │話│廖聖華 │B:喂,現在過去可不可以 │ 他字第12號卷 │
│ │ │ │ │ │ │ ? │ 第18頁。 │
│ │ │ │ │ │ │A:好,過來。 │2、佐證附表一編 │
│ │ ├──────┼─────┼─┼─────┼────────────┤ 號(一)之犯 │
│ │ │15時22分50秒│0000000000│受│0989***871│A:喂,到了嗎? │ 罪事實。 │
│ │ │ │鄭東海 │話│廖聖華 │B:嗯啊,我朋友1000啦, │3、104年度聲監字│
│ │ │ │ │ │ │ 我朋友1000啦。 │ 第8號通訊監察│
│ │ │ │ │ │ │A:嗯啦,我下去啊。 │ 書。 │
│ │ │ │ │ │ │B:好。 │ │
├───┼───────┼──────┼─────┼─┼─────┼────────────┼────────┤
│(二)│104年1月21日 │02時18分34秒│0000000000│受│0989***871│A:喂,現在幾點,拜託一 │1、附於104年度營│
│ │ │ │鄭東海 │話│廖聖華 │ 下。 │ 他字第12號卷 │
│ │ │ │ │ │ │B:你還沒睡? │ 第19頁。 │
│ │ │ │ │ │ │A:怎樣。 │2、佐證附表一編 │
│ │ │ │ │ │ │B:沒有啦,要過去拿錢給 │ 號(二)之犯 │
│ │ │ │ │ │ │ 你。 │ 罪事實。 │
│ │ │ │ │ │ │A:你到的時候再打,我再 │3、104年度聲監字│
│ │ │ │ │ │ │ 拿請你。 │ 第8號通訊監察│
│ │ │ │ │ │ │B:你不是一樣在那裡 │ 書。 │
│ │ │ │ │ │ │A:你到時再打我就下來了 │ │
│ │ │ │ │ │ │B:好。 │ │
│ │ ├──────┼─────┼─┼─────┼────────────┤ │
│ │ │02時44分56秒│0000000000│受│0989***871│A:喂。 │ │
│ │ │ │鄭東海 │話│廖聖華 │B:下來啊。 │ │
│ │ │ │ │ │ │A:好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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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4年1月9日 │12時11分06秒│0000000000│發│0974***748│A:喂。 │1、附於104年度營│
│ │ │ │鄭東海 │話│李哲彰 │B:你可不可以叫你朋友過 │ 偵字第1022號 │
│ │ │ │ │ │ │ 來。 │ 卷第44頁。 │
│ │ │ │ │ │ │A:我這裡就有了。 │2、佐證附表一編 │
│ │ │ │ │ │ │B:好,你在那裡,我現在 │ 號(三)之犯 │
│ │ │ │ │ │ │ 過去。 │ 罪事實。 │
│ │ │ │ │ │ │A:一樣啊,都一樣。 │3、104年度聲監字│
│ │ │ │ │ │ │B:好。 │ 第8號通訊監察│
│ │ ├──────┼─────┼─┼─────┼────────────┤ 書。 │
│ │ │12時20分09秒│0000000000│受│0974***748│A:喂。 │ │
│ │ │ │鄭東海 │話│李哲彰 │B:到了。 │ │
│ │ │ │ │ │ │A:你樓下等一下,你沒看 │ │
│ │ │ │ │ │ │ 到我。 │ │
│ │ │ │ │ │ │B:啊。 │ │
│ │ │ │ │ │ │A:昨天相遇這裡。 │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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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4年1月14日 │11時27分44秒│0000000000│受│0974***748│A:(男)喂。 │1、附於104年度營│
│ │ │ │鄭東海 │話│李哲彰 │B:(男)喂,你現在怎樣 │ 偵字第1022號 │
│ │ │ │ │ │ │ 。 │ 卷第44頁。 │
│ │ │ │ │ │ │A:有。 │2、佐證附表一編 │
│ │ │ │ │ │ │B:我過去。 │ 號(四)之犯 │
│ │ │ │ │ │ │A:好。 │ 罪事實。 │
│ │ │ │ │ │ │ │3、104年度聲監字│
│ │ │ │ │ │ │ │ 第8號通訊監察│
│ │ │ │ │ │ │ │ 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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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4年1月31日 │11時18分14秒│0000000000│受│0974***748│A:(男)喂。 │1、附於104年度營│
│ │ │ │鄭東海 │話│李哲璋 │B:(男)我現在過去啊。 │ 偵字第1022號 │
│ │ │ │ │ │ │A:好,好。 │ 卷第46頁。 │
│ │ ├──────┼─────┼─┼─────┼────────────┤2、佐證附表一編 │
│ │ │11時24分51秒│0000000000│受│0974***748│A:(男)喂。 │ 號(五)之犯 │
│ │ │ │鄭東海 │話│李哲璋 │B:(男)喂,竹圍後那裡 │ 罪事實。 │
│ │ │ │ │ │ │ 。 │3、104年度聲監字│
│ │ │ │ │ │ │A:竹圍後過來有一家昭安 │ 第8號通訊監察│
│ │ │ │ │ │ │ 宮。 │ 書。 │
│ │ │ │ │ │ │B:我知道,我要到了。 │ │
│ │ │ │ │ │ │A:好,我過去。 │ │
│ │ │ │ │ │ │B:我快到了。 │ │
│ │ │ │ │ │ │A:好,我知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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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名稱 │ 備註 │
├───────────────────────────┼───┤
│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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