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34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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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徐榮汶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31日釋放,並以91年度營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次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尚在觀察勒戒期間,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公布施行而於93年4月1日報結,致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未完成。

再於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一直未能戒除對毒品依賴惡習,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某鄉間小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04年5月7日7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將其拘提到案,並經徐榮汶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毒品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徐榮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徐榮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104年5月7日09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與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尚在觀察勒戒期間,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公布施行而於93年4月1日報結,再於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故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101年1月14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5月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絕毒癮,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其目前從事鐵工廠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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