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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辰於民國102年至103年3月間受僱於上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擔任上揚公司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與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共同開發、坐落於臺南市開元段597、597-3、618、618-1、361-25等地號土地之「成大城」建案之現場銷售業務員。
102年2月18日林明辰在「成大城」建案位於臺南市北門路與小東路口之接待中心,接待當時賞屋之林家寧,當日林家寧因欲購買該建案C1棟9樓之預售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乃預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訂金,齊裕公司則透過林明辰交付林家寧「購屋臨時證明單」(第一次);
惟翌日(19日)林家寧即至該接待中心退定,簽立填載其簽名、聯絡方式之(退訂取款)切結書,並在該購屋臨時證明單上簽註現金已退回之字樣。
嗣林家寧思考後,仍有意購買系爭房地,復於同年3月7日至該接待中心與林明辰洽談,並以刷卡方式支付1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齊裕公司則透過林明辰交付林家寧「購屋臨時證明單」(第二次)(3月17日)。
然因信用卡刷卡額度問題,林家寧於同年月11日致電林明辰,表示欲刷退原簽立之信用卡簽帳,改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但就簽約金522,000元及開工款69,000元,共計591,000元部分,須待小額信用貸款核撥等情。
林明辰見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林家寧稱可以代為處理退刷信用卡事宜,並代為墊付簽約金522,000元及開工款69,000元,共計591,000元,致林家寧陷於錯誤,於3月7日當晚、3月12、13日陸續以自動提款機設備,匯款3萬、3萬、3萬,共計9萬元至林明辰之帳戶,並於3月18日、4月15日當面交付現金1萬元、20萬元予林明辰。
嗣4月22日,林家寧再至前開「成大城」接待中心與林明辰洽談簽訂書面契約之事宜,林明辰即趁銷售現場業務繁忙之際,以不明方法趁隙取得蓋有齊裕公司大小章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予林家寧,取信於林家寧。
又林明辰為避免齊裕公司起疑,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家寧之同意,將林家寧於2月19日退訂時所交付之(退訂取款)切結書,自行填寫退款明細,與日期(102年4月24日),將之變造為以林家寧為名義人且表示於102年4月24日退訂之切結書,並將此變造之切結書交付予齊裕公司而行使,致齊裕公司認此筆預購意向業經客戶取消退訂,即不再向業務員或客戶追蹤此筆訂單後續支付簽約金、開工款狀況,足生損害於林家寧及齊裕公司。
林家寧因認前開接待中心取得與「成大城」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誤認林明辰已為其代墊簽約金及開工款,遂於4月26日、5月2日、5月16日陸續交付現金予林明辰,前後金額達691,000元。
嗣103年7月間,林家寧因遲未收到林明辰或齊裕公司所提供之繳款或交屋通知,心生懷疑,遂於103年7月28日至前開「成大城」接待中心詢問,經現場服務人員告知林明辰業於103年3、4月間離職,且查無林家寧與齊裕公司之簽約紀錄,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家寧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明辰除否認自行填寫切結書上日期外,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
且辯稱切結書係告訴人林家寧第二次購屋退刷訂金10萬元時填寫,日期本應作如此之記載,伊並未予以偽造云云。
經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林家寧稱可以代為處理退刷信用卡事宜,並代為墊付簽約金522,000元及開工款69,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2年3月11日當晚、3月12、13日陸續以自動提款機設備,匯款新臺幣3萬、3萬、3萬,共計9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於3月18日、4月15日當面交付現金1萬元、20萬元予被告。
同年4月22日,林家寧再至前開「成大城」接待中心與被告洽談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事宜,被告即以不明方法取得蓋有齊裕公司大小章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續於同年4月26日、5月2日、5月16日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前後金額達691,000元;
而被告則將告訴人簽名之上開切結書交付齊裕公司,使齊裕公司認告訴人訂購系爭房地之買賣已取消,不再追蹤購屋款,被告因而詐得告訴人繳交之691,000元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他卷第167至171頁、本院訴卷第39頁反面至45頁),並有齊裕公司購屋臨時證明單(102年2月18日)(102年3月7日)、切結書、林家寧之台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表、匯豐銀行存戶帳戶對帳單、郵政存簿歷史交易明細、王麗英郵局存簿歷史交易紀錄明細、「成大城」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齊裕公司陳報狀、存證信函(高雄凹仔底郵局000014號)、刷卡單(3萬、7萬),以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足以信採。
(二)被告雖辯稱切結書係告訴人退刷其第二次訂購系爭房地時刷卡支付之訂金10萬元時簽立,伊並未偽填切結書之日期。
然: (1)告訴人刷卡10萬元預購系爭房地,退刷係為以現金或其他支付方式代之,並無退訂系爭屋地之意,此由告訴人嗣後陸續支付購屋款予被告即明。
然查切結書上載有「茲同意於本書簽立日起即放棄上開房地及車位之預為保留購買權利,日後不再就本房地及車位向其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憑」等語,已顯與告訴人第二次預購系爭房地之本意有悖;
遑論告訴人於102年3月7日以刷卡方式支付購買系爭房地訂金10萬元後,復於同年4月22日至「成大城」接待中心與林明辰洽商購屋簽約事宜,取得買賣契約書,並繼於同年4月26日、5月2日、5月16日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且經被告供認在卷,告訴人當無於同年4月24日簽立放棄購買系爭房地之切結書,卻又於其後相繼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理,是稽告訴人證稱該切結書係於102年2月19日其取消第一次預購系爭房地退回訂金1萬元時所簽立等語之合於事理;
再佐以證人上揚公司專案經理杜宏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萬元以下小額訂金退還,直接退給客戶,10萬元以上訂金之退款則需退發票並簽切結書(本院訴卷第60頁反),但亦稱公司收到款項,不論是退款或退刷,因申購房地的權利放棄了,故須簽立切結書(同前卷第59頁反),益見告訴人102年2月19日退訂系爭房地有簽立切結書放棄訂購權利之必要。
(2)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切結書上之退款明細乃其所填(偵他卷第82頁),且由切結書上告訴人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與地址之筆跡較為潦草,與退款明細上之收款類別、金額及刷卡單卡號所載較為工整之字跡,以目視亦可察覺有別,足認被告於切結書上填寫退款明細之實;
而被告填寫切結書上之退款明細,連同退刷卡資料,一併交付齊裕公司,無非為取信齊裕公司,使其認定告訴人退刷卡乃係退訂第二次購買之系爭房地,復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68、69頁),則衡情度理,被告自當於切結書填載日期,始足以取信齊裕公司。
又佐以退刷卡資料上載有「102年4月22日退刷卡單」等字樣(偵他卷第20頁),且退刷卡後始有簽立退訂切結書之可能,是被告於切結書上填寫102年4月22日之日期,亦與事理無違。
況如前所述,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係於102年2月19日退訂第一次預購系爭房地所為,其無由將切結書日期填寫為102年4月24日,是切結書上之日期為被告所為,應堪認定。
該切結書係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簽名之私文書,用以表示當日退訂之意,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填寫退款明細及102年4月24日之日期,使該私文書之意義變更為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欲退訂前揭房屋,其無制作權卻不法變更該切結書內容,進而交付齊裕公司,使該切結書產生不同之效果,致齊裕公司誤認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退購系爭房地,損害告訴人之權益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定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業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以三人以上集團行詐騙者,增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告訴人財物之損失、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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