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3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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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多吉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李耿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多吉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刀鋸把柄壹支沒收;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鋸把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多吉(原名陳信華)於民國103年5月14日11時30分許,攜帶摺疊刀鋸1把前往潘明志所經營,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順鑫汽機車租賃公司(下稱順鑫公司),以戒指一枚向潘明志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潘明志不表同意,陳多吉乃基於強制他人之犯意,取出上開摺疊刀鋸,展開後以右手持之,並將持刀鋸之右手肘置放在其坐姿之右大腿上,以資威嚇潘明志同意借款之無義務之事。

又適逢順鑫公司店員連瑋薇欲行離開公司,陳多吉仍保持持刀之坐姿,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並以左手指向連瑋薇,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連瑋薇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連瑋薇遂反身不敢離去。

陳多吉續行與潘明志之交談,恰有民眾進入順鑫公司,陳多吉乃承續上開強制潘明志之犯意,揮動刀鋸,阻礙潘明志走往該公司大門,惟潘明志仍趁隙走往大門與民眾交談,並藉攀談之際,奪門離開現場,陳多吉見狀追出,以左手拉扯潘明志之衣領、右手持上開折疊刀鋸架住潘明志,並將潘明志壓制於地面,以摺疊刀鋸之把柄毆打潘明志頭部、身體等處,致潘明志受有頭枕部、頸部、背部瘀挫傷,及暈眩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且扯落潘明志所有之銀色項鍊1條(銀色項鍊下落不明,亦未能證明為陳多吉所取去),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拉扯潘明志同往順鑫公司鄰處之劉連宏店內,剝奪潘明志之行動自由,以便遂行其借款之目的。

惟潘明志持續掙扎,終奪下陳多吉手上之摺疊刀鋸,陳多吉乃隨之逃逸,嗣經潘明志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刀鋸把柄1支。

二、案經潘明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攜刀鋸1把,於上開時、地,欲以一枚戒指向告訴人潘明志借款2萬元,於潘明志不表同意,乃取出刀鋸作勢;

嗣又於潘明志奪門離開時,持該刀鋸追出,以左手拉扯潘明志之衣領、右手持上開折疊刀鋸架住潘明志,並加以毆打致潘明志受有上開傷害,且扯落潘明志銀色項鍊1條之強暴、脅迫方法,欲將潘明志推往劉連宏店內,釐清其與潘明志之債權債務關係;

其間並曾請潘明志之員工連瑋薇不要離開順鑫公司。

但否認有何剝奪潘明治行動自由或妨害連瑋薇行動自由之犯意;

辯稱:伊與潘明志前已有金錢往來,前往順鑫公司乃欲向潘明志借款及商談前債務,二人交談多時,潘明志之行動自由並未完全受到壓制,伊未強求潘明志借款,更未威嚇連瑋薇不得離開順鑫公司云云。

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核與證人潘明志、連瑋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14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刀鋸把柄1支等在卷可按,而堪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未強求潘明志借款,更未威嚇連瑋薇不得離去云云。

然: (1)被告上開犯行,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之筆錄為憑,除被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攜帶摺疊刀鋸1把至順鑫公司,以戒指一枚,向潘明志借款2萬元,潘明志不表同意,被告乃取出上開摺疊刀鋸,展開後以右手持之,並將持刀鋸之右手肘置放在其坐姿之右大腿上外,被告甚至持刀起身向潘明志胸前揮動(監視器錄影檔案11:18:43至11:19: 38,參本院卷第29頁勘驗筆錄),則被告持刀鋸並揮動刀鋸之舉,客觀上已足以讓潘明志心生畏懼,被告持刀鋸恫嚇潘明志之意甚明;

又縱監視器檔案未收錄聲音,無以知悉被告與潘明志之對話內容,但被告找潘明志目的既在借款周轉,其持刀鋸恫嚇潘明志,無非希達借款之目的;

而潘明志並無出借2萬與被告之義務,被告前開之舉,實已難認無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遑論陳多吉續行與潘明志之交談,恰有民眾進入順鑫公司,陳多吉又揮動刀鋸,阻礙潘明志走往該公司大門(監視器錄影檔案11:31:51至11:31:59,參本院卷第29頁反面勘驗筆錄),其以脅迫妨害潘明志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強制他人之犯意甚明。

(2)潘明志嗣趁隙走往大門與民眾交談,並藉攀談之際,奪門離開現場,陳多吉見狀追出,以左手拉扯潘明志之衣領、右手持上開折疊刀鋸架住潘明志,並將潘明志壓制於地面,以摺疊刀鋸之把柄毆打潘明志頭部、身體等處,且扯落潘明志所有之銀色項鍊1條,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11:33:05至11:33:42,參本院卷第30頁勘驗筆錄);

且據被告自承其以上開強暴手段毆打及拉扯潘明志,乃為將潘明志拉至附近證人劉連宏店內釐清其與潘明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以強暴手段剝奪潘明志行動自由之實。

又佐以證人劉連宏到庭結證「潘明志有講過,我們知道潘明志有欠被告錢」、「有拉來我們的店」、「我的店距離潘明志的店有4間」、「他們(指被告與潘明志二人)拉扯時是在我的店外面」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相符,益見被告拉扯潘明志至證人劉連宏店內之目的,乃欲藉證人劉連宏以證實潘明志尚積欠被告金錢,以便遂行被告向潘明志借款之初衷。

(3)被告復稱曾請潘明志之員工即證人連瑋薇不要離開順鑫公司;

然連瑋薇到庭證稱:「我經過被告時,他(指被告)拿著刀子對我揮舞,叫我不准離開」、「被告有叫我去休息室休息」、「(你是因為害怕,所以才沒有再往外走離開?」對。」

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佐以監視器錄影檔(11:19:08至11:19:15)勘驗結果(參本院卷第29頁),顯示連瑋薇欲行離開公司,被告未改其右手持刀鋸,並將右手肘置於右大腿之坐姿,而以左手指向連瑋薇示意,連瑋薇遂反身為離去。

監視器錄影檔雖未顯示被告向連瑋薇揮動刀鋸,但被告持刀鋸於右手,為連瑋薇明確可見,且二人距離甚近,伸手可及,已足致令連瑋薇心生畏懼,而反身為離去。

被告脅迫連瑋薇,並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已不容置疑。

(4)綜上,被告所辯未強求潘明志借款,亦未威嚇連瑋薇不得離開順鑫公司,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以刀鋸作勢向潘明志借款,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又接續揮動刀鋸,阻止潘明志前往公司大門,妨害其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

嗣進而以左手拉扯潘明志之衣領、右手持上開折疊刀鋸架住潘明志,並加以毆打致傷,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迫使潘明志至證人劉連宏處,剝奪潘明志之行動自由,其上開接續行為,無非為能滿足其借款之目的,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一妨害自由罪。

又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拉扯潘明志無非欲將潘明志強拉至證人劉連宏處釐清其與潘明志間之金錢糾葛,已如前述;

且被告以強暴方法扯落潘明志項鍊1條,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以掉落之項鍊為目標,被告未試圖拾起項鍊,反一昧強拉潘明志劉連宏店內,益徵被告對該項鍊無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另以右手持刀鋸、左手指向連瑋薇示意連瑋薇不要離開順鑫公司,足令連瑋薇心生畏懼而不能行使其行動自由權,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自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且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之。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借款2萬元,竟持刀鋸威嚇,並施暴力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以及其與被害人潘明志之關係,並與潘明志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鋸子把柄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刀鋸之刀刃,雖未能證明已滅失,然為免執行困難,乃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摺疊刀鋸之把柄毆打潘明志頭部、身體等處,致潘明志受有頭枕部、頸部、背部瘀挫傷,及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潘明志撤回告訴,有104年2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

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毆打潘明志,拉扯其同往至劉連宏處釐清債務糾紛,其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乃屬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302條第1項、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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