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42,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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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亨
陳文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亨、陳文鏹共同犯傷害罪,洪宇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陳文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宇亨(綽號阿亨)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洪宇亨、陳文鏹(綽號強仔)及綽號海龜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 人於102 年1 月2 日21時4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光賢街武聖夜市之光賢公園,誤認朱○霖(86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渠等仇家,洪宇亨、陳文鏹、海龜之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洪宇亨持西瓜刀,海龜持球棒、陳文鏹以徒手之方式,共同傷害朱冠霖之身體,致朱冠霖受有左臀15公分撕裂傷口、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洪宇亨、陳文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朱冠霖、現場目擊證人張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 人及綽號海龜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洪宇亨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南部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1年8 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該案雖與另槍砲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2 年確定,惟依前揭見解,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故被告於於101 年8 月16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告訴人為86年3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於本案行為時雖為少年,惟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本案發生前即均不相識,被告洪宇亨亦供稱:當時伊等要尋仇,誤認告訴人是伊要找的人,且告訴人手中拿武器,才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卷㈣第156 頁、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陳文鏹供稱:伊與被告洪宇亨逛完夜市出來,以為告訴人是被告洪宇亨的仇人,看到告訴人持鐵棒揮舞,以為告訴人要打伊等,伊就幫被告洪宇亨打人等語(見102 年度少年偵字第6 號卷㈡第151 頁、本院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2 人,當時要去找朋友,手持鐵條是在玩,不知道為何被打等語(見上開偵查㈣卷第194 頁),則依被告2 人之供述及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2 人係於夜晚,在夜市旁之公園偶遇告訴人,因誤認之情況下傷害告訴人,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係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洪宇亨前有槍砲之前案紀錄,被告陳文鏹有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尋仇竟持刀械、球棍等集體毆人,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被告洪宇亨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實際賠償損害),並審酌告訴人上開傷害程度,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洪宇亨為高中肄業、被告陳文鏹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均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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