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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未扣案之SIM卡壹張(搭配門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1次、乙○○2次(各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嗣經員警獲報丙○○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丙○○所使用之本件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4年8月5日13時54分許,丙○○在接受調查時提出上揭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供員警查扣,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62背面、第99頁背面),並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從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其顯不可能以低於本錢出售毒品,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販賣次數僅有3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丁○○、乙○○2人,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均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交易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宣告: ⒈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SIM卡1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罪名及宣告刑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SIM卡1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項之規定,於上揭所示之各次「罪名及宣告刑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合計:2,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罪名及宣告刑欄」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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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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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交 易│交 易 方 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
│號│ │對 象│ │ │ │、交易金│ │、從刑) │
│ │ │ │ │ │ │額(新台│ │ │
│ │ │ │ │ │ │幣) │ │ │
├─┼───┼───┼──────┼────┼────┼────┼──────────┼──────────┤
│1 │丙○○│丁○○│由丁○○以其│104年01 │台南市六│價值500 │⒈證人丁○○於警詢、│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有行動電話│月24日15│甲區甲東│元之甲基│ 偵查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0000000000號│時30分許│里裕農街│安非他命│ 警卷第27至32頁,偵│。扣案之HUAWEI廠牌行│
│ │ │ │撥打被告陳國│ │49巷口 │ │ 卷第63至64頁) │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
│ │ │ │寶所有行動電│ │ │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卡、序號:0000000000│
│ │ │ │話0000000000│ │ │ │ 4年聲監續字第00005│03290)沒收之;未扣 │
│ │ │ │號聯絡後,約│ │ │ │ 8號通訊監察書。( │案之SIM卡壹張(搭配 │
│ │ │ │定購買數量、│ │ │ │ 見警卷第3頁) │門號0000000000)沒收│
│ │ │ │金額及地點後│ │ │ │⒊被告丙○○與丁○○│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進行交易(交│ │ │ │ 聯繫之監聽譯文內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易時間、地點│ │ │ │ 。(見警卷第34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金額詳右述│ │ │ │⒋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 │ │ │)。 │ │ │ │ 話號碼0000000000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通聯記錄查詢單。(│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見警卷第35至36頁)│抵償之。 │
│ │ │ │ │ │ │ │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 │ │ │ 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 │ │ 第33頁) │ │
│ │ │ │ │ │ │ │⒍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 │ │ │ 營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 │ 物品收據。(見警卷│ │
│ │ │ │ │ │ │ │ 第21至24頁) │ │
│ │ │ │ │ │ │ │⒎被告丙○○於警詢、│ │
│ │ │ │ │ │ │ │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 │
│ │ │ │ │ │ │ │ 白。(見警卷第6至 │ │
│ │ │ │ │ │ │ │ 10頁,偵卷第89至90│ │
│ │ │ │ │ │ │ │ 頁,本院卷第62頁背│ │
│ │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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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乙○○│由乙○○以其│104年01 │台南市仁│價值1000│⒈證人乙○○於警詢、│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使用申登於│月28日09│德區中正│元之甲基│ 偵查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鄭怡莉名下之│時50分許│路2段122│安非他命│ 警卷第47至54頁,偵│。扣案之HUAWEI廠牌行│
│ │ │ │行動電話0929│ │5號仁慈 │ │ 卷第66至67頁) │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
│ │ │ │816505號撥打│ │醫院大門│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卡、序號:0000000000│
│ │ │ │被告丙○○所│ │口 │ │ 4年聲監續字第00005│03290)沒收之;未扣 │
│ │ │ │有行動電話09│ │ │ │ 8號通訊監察書。( │案之SIM卡壹張(搭配 │
│ │ │ │00000000號聯│ │ │ │ 見警卷第3頁) │門號0000000000)沒收│
│ │ │ │絡後,約定購│ │ │ │⒊被告丙○○與乙○○│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買數量、金額│ │ │ │ 聯繫之監聽譯文內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及地點後進行│ │ │ │ 。(見警卷第58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交易(交易時│ │ │ │⒋行動電話號碼092981│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間、地點、金│ │ │ │ 6505號通聯記錄查詢│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額詳右述)。│ │ │ │ 單。(見警卷第63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 │ │ │ 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 │ │ 第55頁) │ │
│ │ │ │ │ │ │ │⒍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 │ │ │ 營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 │ 物品收據。(見警卷│ │
│ │ │ │ │ │ │ │ 第21至24頁) │ │
│ │ │ │ │ │ │ │⒎與被告丙○○交易毒│ │
│ │ │ │ │ │ │ │ 品地點照片。(見警│ │
│ │ │ │ │ │ │ │ 卷第56頁) │ │
│ │ │ │ │ │ │ │⒏被告丙○○於警詢、│ │
│ │ │ │ │ │ │ │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 │
│ │ │ │ │ │ │ │ 白。(見警卷第6至 │ │
│ │ │ │ │ │ │ │ 10頁,偵卷第89至90│ │
│ │ │ │ │ │ │ │ 頁,本院卷第62頁背│ │
│ │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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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乙○○│由乙○○以其│104年02 │台南市仁│價值1000│⒈證人乙○○於警詢、│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使用申登於│月02日14│德區中正│元之甲基│ 偵查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鄭怡莉名下之│時14分許│路2段122│安非他命│ 警卷第47至54頁,偵│。扣案之HUAWEI廠牌行│
│ │ │ │行動電話0929│ │5號仁慈 │ │ 卷第66至67頁) │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
│ │ │ │816505號撥打│ │醫院大門│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卡、序號:0000000000│
│ │ │ │被告丙○○所│ │口 │ │ 4年聲監續字第00005│03290)沒收之;未扣 │
│ │ │ │有行動電話09│ │ │ │ 8號通訊監察書。( │案之SIM卡壹張(搭配 │
│ │ │ │00000000號聯│ │ │ │ 見警卷第3頁) │門號0000000000)沒收│
│ │ │ │絡後,約定購│ │ │ │⒊被告丙○○與乙○○│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買數量、金額│ │ │ │ 聯繫之監聽譯文內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及地點後進行│ │ │ │ 。(見警卷第59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交易(交易時│ │ │ │⒋行動電話號碼092981│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間、地點、金│ │ │ │ 6505號通聯記錄查詢│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額詳右述)。│ │ │ │ 單。(見警卷第63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 │ │ │ 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 │ │ 第55頁) │ │
│ │ │ │ │ │ │ │⒍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 │ │ │ 營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 │ 物品收據。(見警卷│ │
│ │ │ │ │ │ │ │ 第21至24頁) │ │
│ │ │ │ │ │ │ │⒎與被告丙○○交易毒│ │
│ │ │ │ │ │ │ │ 品地點照片。(見警│ │
│ │ │ │ │ │ │ │ 卷第56頁) │ │
│ │ │ │ │ │ │ │⒏被告丙○○於警詢、│ │
│ │ │ │ │ │ │ │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 │
│ │ │ │ │ │ │ │ 白。(見警卷第6至 │ │
│ │ │ │ │ │ │ │ 10頁,偵卷第89至90│ │
│ │ │ │ │ │ │ │ 頁,本院卷第62頁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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