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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國
指定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營偵字第1340、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國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從刑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正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裝填其所有之同1 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國寶、林柏丞、陳盈志、吳重德、溫誠義聯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錢,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營利(使用之門號、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104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楊正國位於台南市○區○○○街000 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販毒分裝之分裝勺1 支、上開聯絡販毒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正國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義傑(陳盈志之弟弟)、證人即購毒者陳國寶、林柏丞、陳盈志、吳重德、溫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相符。
並有被告與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888 號、104 年聲監字第184 、25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2 紙等附卷可稽。
復有分裝勺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扣案可資佐證。
再者,本件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帳冊以供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
然販毒行為極具風險,被告殊無甘冒交付毒品遭查獲重刑法辦之極大風險,無端至交易地點,而為該等交易行為之理。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販賣第二級毒品係賺取差價以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供認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18次犯行,時地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04 年度營偵字第1340號卷第39、199 頁、本院卷第35、65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應予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正值壯年,肢體健全,竟不思正當管道營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因身染施用毒品惡習,為賺取毒品施用而販毒之犯罪動機;
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期間、販賣之金額等情節,對國家社會所生犯罪之危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犯各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已離婚,育有1 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10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之部分(附表編號13)沒收銷燬之。
(二)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裝填於其所有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供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用;
分裝勺1 支,為被告所有用於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毒之用,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該條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上開未經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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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持用│ 地點 │購毒者│販毒所得金│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之手機門號│ │ │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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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月24│臺南市仁德區中│陳國寶│新臺幣 │楊正國販賣第二級毒│
│ │日15時許 │正路陳國寶租屋│ │(下同)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0000000000│處 │ │ 2000元 │陸月。扣案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機壹支及分裝勺壹支│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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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月27│臺南市仁德區中│陳國寶│ 2000元 │楊正國販賣第二級毒│
│ │日0時30分 │正路陳國寶租屋│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許 │處 │ │ │陸月。扣案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手│
│ │0000000000│ │ │ │機壹支及分裝勺壹支│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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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2月1 │臺南市北區長勝│陳國寶│ 2000元 │楊正國販賣第二級毒│
│ │日17時許 │北街168號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0000000000│ │ │ │陸月。扣案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機壹支及分裝勺壹支│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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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3月10│臺南市北區長榮│林柏丞│ 1000元 │楊正國販賣第二級毒│
│ │日20時5分 │路7-11超商前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許 │ │ │ │陸月。扣案序號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機壹支及分裝勺壹支│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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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3月13│臺南市北區長榮│林柏丞│ 1000元 │楊正國販賣第二級毒│
│ │日20時53分│路7-11超商前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許 │ │ │ │陸月。扣案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機壹支及分裝勺壹支│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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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3月14│臺南市北區長榮│林柏丞│ 1000元 │楊正國販賣第二級毒│
│ │日20時32分│路7-11超商前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許 │ │ │ │陸月。扣案序號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機壹支沒收之;未扣│
│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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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3月17│臺南市北區長勝│林柏丞│ 1000元 │楊正國販賣第二級毒│
│ │日19時39分│北街168號楊正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許 │國租屋處巷口 │ │ │陸月。扣案序號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機壹支及分裝勺壹支│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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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3月23│臺南市北區長榮│林柏丞│ 1000元 │楊正國販賣第二級毒│
│ │日17時56分│路7-11超商前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許 │ │ │ │陸月。扣案序號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機壹支及分裝勺壹支│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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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4月10│臺南市北區長勝│林柏丞│ 1000元 │楊正國販賣第二級毒│
│ │日21時44分│北街168號楊正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許 │國租屋處巷口 │ │ │陸月。扣案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手│
│ │0000000000│ │ │ │機壹支及分裝勺壹支│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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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3月14│臺南市永康區民│陳盈志│ 1000元 │楊正國販賣第二級毒│
│ │日15時許 │族路396巷52號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前 │ │ │陸月。扣案序號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機壹支沒收之;未扣│
│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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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3月15│臺南市永康區民│陳盈志│ 1000元 │楊正國販賣第二級毒│
│ │日17時許 │族路396巷52號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前 │ │ │陸月。扣案序號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機壹支及分裝勺壹支│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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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4月10│臺南市永康區民│陳盈志│ 2000元 │楊正國販賣第二級毒│
│ │日21時30分│族路396巷52號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許 │前 │ │ │陸月。扣案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手│
│ │0000000000│ │ │ │機壹支及分裝勺壹支│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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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4月11│臺南市北區開元│陳盈志│ 1000元 │楊正國販賣第二級毒│
│ │日19時30分│路崑山中學附近│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許 │ │ │ │陸月。扣案序號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機壹支及分裝勺壹支│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扣案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檢驗後淨│
│ │ │ │ │ │重0.010 公克)沒收│
│ │ │ │ │ │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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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3月18│臺南市北區和緯│吳重德│ 2500元 │楊正國販賣第二級毒│
│ │日17時38分│路1段與北門路2│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許 │段路口之7-11超│ │ │陸月。扣案序號 │
│ │0000000000│商前 │ │ │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機壹支及分裝勺1 支│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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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年3月21│臺南市北區和緯│吳重德│ 2500元 │楊正國販賣第二級毒│
│ │日12時45分│路1段與北門路2│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許 │段路口之7-11超│ │ │陸月。扣案序號 │
│ │0000000000│商前 │ │ │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機壹支及分裝勺壹支│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16 │104年3月23│臺南市北區和緯│吳重德│ 2500元 │楊正國販賣第二級毒│
│ │日17時38分│路1段與北門路2│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許 │段路口之7-11超│ │ │陸月。扣案序號 │
│ │0000000000│商前 │ │ │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機壹支及分裝勺壹支│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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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年3月18│臺南市北區長榮│溫誠義│ 500元 │楊正國販賣第二級毒│
│ │日18時許 │路與開元路口之│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0000000000│水餃大王店前 │ │ │陸月。扣案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機壹支及分裝勺壹支│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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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年3月21│臺南市北區長榮│溫誠義│ 500元 │楊正國販賣第二級毒│
│ │日0時許 │路與開元路口之│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0000000000│水餃大王前 │ │ │陸月。扣案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機壹支及分裝勺壹支│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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