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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1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緝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程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俊程於民國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本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與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欺集團經常以假冒檢警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等手段遂行詐騙行為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2月4日後至103年10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含提款卡密碼及臨櫃提款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某詐欺集團輾轉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含提款卡密碼及臨櫃提款密碼)後,即由所屬之某成年成員(不能證明參與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達3人以上)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分別假冒警察、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與黃金龍,向其佯稱:其之帳戶涉及洗錢,其夫妻二人均已遭通緝;
其需將錢匯至本件帳戶由檢警監管云云,致黃金龍陷於錯誤,遂於10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龍安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匯至本件帳戶內,嗣後再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謝意仁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至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臨櫃自本件帳戶內提領170萬元,再持本件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再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郭彥廷於翌日(31日)凌晨0時許至高雄市路○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謝意仁、郭彥廷均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而將上開180萬元全數提領一空。
嗣黃金龍因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曾俊程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卷第20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置在住處之抽屜內,提款卡密碼則寫在存摺上;
伊直至本案偵查中經警緝獲時,經由警員告知始知悉上開物品不見了;
伊並沒有出售本件帳戶與他人,伊之友人黃登茂曾與其父親借住伊現在之住處,當時黃登茂說其嬸嬸要匯錢給其與其父親使用,但其沒有帳戶,伊就跟黃登茂說抽屜裡有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需要的話自己拿去用,所以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可能是被黃登茂或其友人拿走的云云。
二、經查:㈠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含提款卡密碼及臨櫃提款密碼),並由所屬之某成年成員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分別假冒警察、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黃金龍,向其佯稱:其之帳戶涉及洗錢,其夫妻二人均已遭通緝;
其需將錢匯至本件帳戶由檢警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龍安郵局將180萬元匯至本件帳戶內,嗣後再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謝意仁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至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臨櫃自本件帳戶內提領170萬元,再持本件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再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郭彥廷於翌日(31日)凌晨0時許至高雄市路○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而將上開180萬元全數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黃金龍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節綦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2頁),另經證人郭彥廷、謝意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3、7至9、20至2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6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6、5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大額交易或疑似洗錢交易紀錄登記表、取款憑條各1紙及監視錄影節錄畫面1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至8、10、12至14頁、警二卷第60至62、65至66、68至7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由此,足認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含提款卡密碼及臨櫃提款密碼)等物品確實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檢警向告訴人施行詐騙取得財物使用甚明。
㈡又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件帳戶係於102年12月3日收受冠翊營造有限公司匯入之薪資19,100元,於翌日提領19,000元後,本件帳戶餘額為667元;
103年10月23日存入之5,980元者為郭彥廷,嗣後由某成年男子(非被告)於翌日中午1時12分許至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以現金提領5 ,000元部分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4頁至45頁)及證人郭彥廷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警二卷第1頁背面),並有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4年6月15日南三信總字第1370號函所檢附之102年度、103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9日之對帳單2紙、監視錄影節錄畫面8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9、63至64頁、警二卷第69至7 2頁),而郭彥廷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其存入5,980元後,於翌日即由非被告之另名男子領出5,000元之交易,衡情亦應為同一詐欺之集團成員所為,此異常匯入匯出之舉動,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蒐購他人帳戶時,常為確保該帳戶可供使用而測試之行為相符,是足認詐欺集團係於102年12月4日起至103年10月23日前某日即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含提款卡密碼及臨櫃提款密碼)。
㈢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相關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一般人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一般人使用金融工具之常態,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存摺、印鑑章應與密碼分別保存。
然觀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帳戶遺失了,但伊不知道係於何時遺失,是遭警逮捕時才知道;
之前黃登茂曾經帶其父親住在伊住處,可能是黃登茂或其友人拿走的;
因為伊另有郵局帳戶,都沒有在使用本件帳戶,故本件帳戶遺失伊才不知道,也不知道有無其他東西一併遺失;
伊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是用一個塑膠套放在抽屜裡面,伊只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伊如果在忙,會拜託同事去領錢;
郵局的存摺,並沒有放在抽屜內,但印章係與本件帳戶同一個,知道遺失後也沒有去變更郵局帳戶之印鑑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第89至90頁、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42號卷第36頁、訴字卷第46頁正面),然被告在伊住處尚有友人黃登茂及黃登茂之友人出入之情況下,仍任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含提款卡密碼)同置於一處,已與上開常情不合。
又如被告真有需他人持提款卡代為領款或恐自己忘記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最妥適之作法自需將提款密碼另行抄寫保存,需要提款時再查看,縱為求一時便利之而欲隨時可查看提款卡密碼以便利提款,則較可能之情況是該提款卡密碼會寫在提款卡上,豈有是寫在存摺上之理,如此,豈非每次領錢均需將提款卡及存摺一同攜帶並交與對方,徒增麻煩及本件帳戶之不安全性,是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實有不合理之處。
又倘若被告認為本件帳戶與伊郵局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為同一,且本案已因本件帳戶(含共用之印章)遺失而遭刑事調查,竟未前往郵局變更郵局帳戶之印鑑章,亦與一般人帳戶印鑑章遺失後,為避免帳戶遭盜領、冒用均會通知金融機關及即時變換印鑑之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述,已非無可疑之處。
㈣再者,詐欺集團倘有意利用上開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蒐集他人遺失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
否則,倘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先前所有施詐之努力,豈非全歸徒勞?是該詐欺集團絕無將此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遺失者可能報警或掛失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本件帳戶係遺失云云,實難以採信。
另參以,依現在金融機構重視帳戶安全性之一般作法,欲使用存摺、印鑑章至非開戶之分行領取款項者,而須臨櫃操作時,需一併輸入正確之臨櫃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臨櫃提款密碼情況,單純持有存摺、印鑑章之人,以現今臨櫃提款密碼多為4碼之設計(提款卡密碼則為6碼以上),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臨櫃提款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自承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含提款卡密碼)均置於住處抽屜內,但並未提及臨櫃提款密碼亦同放置於一處,然若被告未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與他人使用,並告知臨櫃提款密碼,則持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含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何能於103年10月24日在非開戶分行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以現金提款5,000元,而測試本件帳戶提存功能正常成功?承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含提款卡密碼及臨櫃提款密碼)等物一併告知與他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參酌上開㈡部分所認定之被告於102年12月4日提款1,000元係最後1次使用本件帳戶,而103年10月23日、24日郭彥廷及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男子則以存入5,980元後現金領出5,000元之方式測試本件帳戶可否使用等情,足認被告係於該段期間之某日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含提款卡密碼及臨櫃提款密碼)交付與他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輾轉取得上開物品並遂行前述詐欺告訴人既遂之犯行。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加以辯解,惟證人黃登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於100年間在監所認識被告,約在101年9、10月間在路上遇見被告,發現他住在附近;
其有住過被告家幾天,時間是在102年間,那時因為是其父親之症狀需要轉安養院才暫時住被告那邊1、2晚或2、3晚,因此才特別記得去住的時間是102年間,之後其偶爾去被告家聊天會留宿,曾經帶友人「傑仔」及另外一名忘記姓名之友人去過被告家4、5次;
被告住處是套房,一進去就可以看到整個房間,朋友去的時候,被告如果不在,其都會在場,事後也都會跟被告說,其友人也從來沒有翻找過被告之私人物品,可以確定他們並沒有從被告家拿走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東西;
被告之存摺、帳戶等貴重物品放置於何處其不知道,也不知道被告有什麼帳戶,也沒有因為親戚要匯錢給父親向被告借過帳戶,其也不曾翻動過被告私人物品;
被告也沒主動說過要將帳戶借其使用;
其並未拿走被告之本件帳戶給別人使用;
被告之前曾問其要不要賣帳戶,被告說他有一個朋友有在收,一本8,000元,但其沒有賣給被告;
其自己賣帳戶之案件是將自己的帳戶交給一個叫做「士傑」的人,其要賣也是賣自己的帳戶;
其沒有向被告收購過他的存摺,那兩個帶去被告住處之朋友與「士傑」是不同人,「士傑」與被告不認識等語(見偵二卷第94至95頁、訴字卷第32頁背面至第38頁),顯與被告所辯不符。
且若被告對黃登茂或其友人有所疑心,則在其等前來拜訪、住宿後,應即確認貴重物品有無不見,豈有在其1年多以後於104年5月16日遭緝獲之前,均未懷疑住處貴重物品丟失之理,是被告所辯前詞,實難採信。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述黃登茂在伊說本件帳戶在那邊,如果要用可以自己拿去用等語後,業已主動向被告表示不需要,可以匯款至其父親帳戶即可,所以後來黃登茂根本沒有用到伊之帳戶等情(見訴字卷第46頁),顯見黃登茂根本已婉拒使用本件帳戶,且未進一步詢問使用本件帳戶之細節,自不可能藉此知悉被告同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含提款卡密碼)放置於一處,而黃登茂及其友人更不可能得以知悉本件帳戶臨櫃提款密碼,益徵被告所辯係黃登茂或其友人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含提款卡密碼及臨櫃提款密碼)交與他人等情,並非可信。
㈥再查,現今各類形式利用檢察官及警察、政府機關名義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為40餘歲之成年人,依被告自述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多年從事土木工程之工作經驗(見訴字卷第44、47頁),被告對上開常情應有所認識,竟仍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含提款卡密碼及臨櫃提款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
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含提款卡密碼及臨櫃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以檢警名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被告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含提款卡密碼及臨櫃提款密碼)交付與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益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時,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含提款卡密碼及臨櫃提款密碼)確實已遭被告交付與他人,且上開物品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遂行以檢察官、警察名義詐騙告訴人既遂之工具,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含提款卡密碼及臨櫃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與他人,致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匯款帳戶,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查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檢察官、警察之名義佯稱告訴人涉及洗錢,需匯款180萬元與檢察單位監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內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
是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對該犯罪施以助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53至5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累犯、幫助犯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本件雖已查獲謝意仁、郭彥廷2名詐欺集團成員,惟證人謝意仁於警、偵訊中均證稱:叫其去領款、給予其報酬者,均為綽號「阿猴」之人,領到的錢也都是交給「阿猴」,「阿猴」即為郭彥廷等語(見警二卷第8至11、20至21頁、偵一卷第46頁),而郭彥廷則於警詢、偵查中否認其為「阿猴」,並指稱均為謝意仁指示其去取款,取得款項均交給謝意仁等情(見偵一卷第50頁、警二卷第1至2頁),顯見其等2人均相互卸責,且依其等2人所坦認有領取本案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180萬元等情,其等2人所為顯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可認其等2人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誤,而由其等2人互推為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乙節觀之,亦不能排除本件致電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其等2人之可能,是在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尚有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前,即尚無從認定告訴人遭詐騙之犯行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併此敘明。
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點,雖可能在103年6月18日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然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在103年10月30日即上開規定修正後,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就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本案亦毋庸於主文內諭知被告「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附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伊所申辦之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含提款卡密碼及臨櫃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本件復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土木工程之師傅,每日收入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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