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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月琴
選任辯護人 陶靜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月琴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增加被告洪月琴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簡石獅」更正為「簡金獅」。
二、爰審酌被告洪月琴係64歲之年長婦女且學歷僅國小畢業,原本即居住臺灣鹼業公司安順廠(按:關廠後與告訴人中石化公司合併而改名為中石化安順廠)宿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約於民國92年間因其公公過世而搬離該址,相隔約11年後(103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又欲搬回該宿舍居住,並獲管理該宿舍職員即證人簡金獅同意其返回居住,乃僱用工人將該宿舍大部分結構拆除(詳如起訴書所載)以修整供其居住使用,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建築物毀壞之財產損失。
然被告未經同意即將該宿舍大部分結構拆除雖有不當,其毀壞該建築物目的卻在於修整而非惡意侵害告訴人,參以該建築物原本即需修復且建築構架及屋頂狀況尚可(見偵卷第22頁所示現場勘查紀錄),足徵告訴人實際上因此所受財產損失非鉅,另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家境勉持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主觀惡性非重且所造成實際損失非鉅,於審理中又已坦承犯行而有知錯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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