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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弼文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弼文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弼文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又於九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一0一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產業道路旁,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自其口袋內香菸盒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六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弼文吉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六公克)。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一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及觀勒紀錄、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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