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偉銘各與蔡易霖、詹榮通為朋友關係,其等為獲取財物,
- (一)張偉銘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張偉銘、蔡易霖於竊得上開車牌後,先於不詳地點,將該
- (三)張偉銘、蔡易霖均明知綽號「小文」所屬詐欺集團,係利
- (四)詹榮通明知張偉銘向其收購帳戶係供詐欺取財之用,竟基
- 二、案經郭貞儀、蔡盈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銘、蔡易霖、詹榮通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二)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
- (三)爰審酌被告張偉銘、蔡易霖為圖不法利益,竟竊取、搶奪
-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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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銘
蔡易霖
詹榮通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共同犯搶奪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易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共同犯搶奪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詹榮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偉銘各與蔡易霖、詹榮通為朋友關係,其等為獲取財物,竟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一)張偉銘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易霖,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旁之社區停車場前時,見蔡麗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蔡易霖負責把風,張偉銘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拆卸車牌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得蔡麗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以做為掩飾以下搶奪犯行之用。
(二)張偉銘、蔡易霖於竊得上開車牌後,先於不詳地點,將該車牌改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經由蔡易霖提議,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駕駛該車共同實行下列行為:1、於104年10月15日4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見郭貞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趁郭貞儀疏未注意之際,以張偉銘負責駕車駛近郭貞儀,再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蔡易霖將身體伸出副駕駛座窗外徒手奪取之分工方式,公然搶得郭貞儀所有之LV背包1只【內有LV長夾、LV小手提包、ARMANI女用手錶、IPHONE6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2、於104年10月15日6時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道路麻善大橋南端往胡厝寮路口處時,見馮振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處,且左手正拿手機觀看中,認有機可乘,即趁馮振維疏未注意之際,以張偉銘負責駕車駛近馮振維,再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蔡易霖將身體伸出副駕駛座窗外徒手奪取之分工方式,公然搶得馮振維所有之IPHONE6 PLUS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張偉銘、蔡易霖均明知綽號「小文」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竟各為獲得詐得款項之百分之5、百分之4利益,即與該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集團成員使用電話詐騙後,聯絡張偉銘,張偉銘再與蔡易霖共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04年10月14日11時許,先由該集團某成員假藉高雄長庚醫院護士,撥打電話予蕭錦煥,佯稱蕭錦煥遭人冒名申請醫療補助,緊接由某自稱「高雄市警察局許科長」、「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之成員於電話中佯稱要蕭錦煥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遭羈押云云(假冒公務員部分,不在張偉銘、蔡易霖之犯意聯絡之內),致使蕭錦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於104年10月15日匯款16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蔡易霖帳戶,而詐欺得手後,再由張偉銘、蔡易霖於同日13時許,至銀行將上開詐得款項中之150萬元領出。
2、於104年10月13日10時許,該集團成員先假藉臺北慈濟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蔡盈甄,佯稱蔡盈甄遭人冒名申請醫療補助,緊接由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嘉慶員警」、「陳國良隊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佯稱要蔡盈甄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遭羈押云云(假冒公務員部分,不在張偉銘、蔡易霖之犯意聯絡之內),致使蔡盈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依指示於104年10月15日匯款18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詹榮通帳戶,而詐欺得手。
嗣張偉銘、蔡易霖於104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里區○○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欲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及領出款項。
(四)詹榮通明知張偉銘向其收購帳戶係供詐欺取財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仙子廟附近,將其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5,000元之價格,售予張偉銘,以供詐欺犯罪使用。
張偉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蔡盈甄之用,並詐欺得逞。
二、案經郭貞儀、蔡盈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銘、蔡易霖、詹榮通坦承不諱,核與蔡麗蘭、郭貞儀、馮振維、蕭錦煥、蔡盈甄之陳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蕭錦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盈甄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取款憑條、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例如於公共場所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
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
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必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有人找尋目標,有人從中聯繫,另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而所謂車手均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乃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其所領取之詐騙所得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則「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雖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行為,然其事先即取得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聯絡及提領款項之用,且其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是其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
因此,可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張偉銘、蔡易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與綽號「小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因詐騙集團中,領款之車手最容易遭查獲,故通常由較下層位置之成員擔任,而車手未必知悉其他成員之詐騙方法,是被告張偉銘、蔡易霖均辯稱其等不知係以假冒公務員之詐騙方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是應認其等就假冒公務員詐欺部分,與綽號「小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詹榮通乃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故意而出售存摺等,而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詹榮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詹榮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甫於100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張偉銘、蔡易霖為圖不法利益,竟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風氣;
被告詹榮通則為圖錢財,竟無視國家一再宣導,仍提供己身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非微的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張偉銘、蔡易霖、詹榮通之智識程度(被告張偉銘為高職學歷,被告蔡易霖為大學學歷,被告詹榮通為國中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被告張偉銘自陳:前從事大理石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離婚,沒有小孩,家中有父親,不需其撫養;
被告蔡易霖自陳:前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約4萬5千元至8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父母;
被告詹榮通自陳: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沒有小孩,母親健在,不需其撫養)、本案竊取、搶得之財物價值及詐騙所得之金額、部分被害人已取回部分或全部被竊取、搶奪或詐騙之財物;
復慮及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偉銘、蔡易霖另當庭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以及被告蔡易霖提議搶奪、被告張偉銘涉入詐欺情節較深、被告張偉銘、蔡易霖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詹榮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偉銘、蔡易霖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偉銘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乃被告蔡易霖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易霖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一(三)1之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屬被告張偉銘購得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一(三)2之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張偉銘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
│(一)│老虎鉗1支 │
├───┼──────────────┤
│(二)│口罩1個 │
├───┼──────────────┤
│(三)│蔡易霖第一銀行存摺1本、提款 │
│ │卡1張、印章1個 │
├───┼──────────────┤
│(四)│詹榮通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
│ │提款卡1張、印章1個 │
├───┼──────────────┤
│(五)│4GLTE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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