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詠智原經營檳榔攤生意,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一)王詠智自94年間起至98年10月底止,媒介鍾○○至高雄市
- (二)鍾○○於高雄市湖內區從事性交易期間認識羅秋菊,王詠
- (三)王詠智又自101年9月初起至103年7月9日止,媒介鍾○○
- 二、王詠智於103年4月26日前數日,因就上開債務清償之金額與
- 三、王詠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
-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王詠智、羅秋菊媒介鍾○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詠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
- (二)被告羅秋菊雖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湘源大旅社是鍾○
- (三)本件鍾○○在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及性交易之金額
- 二、核被告王詠智所為,其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 (二)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 (三)不予沒收部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智
指定辯護人 高嵐書律師
被 告 羅秋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166號、103年度偵字第1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共肆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詠智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剩餘散彈壹顆)、4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羅秋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詠智原經營檳榔攤生意,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曾受僱於王詠智銷售檳榔。
王詠智於民國93年間投資台中地區友人之生意,鍾○○亦有興趣投資,王詠智遂以自己及向友人借得之金錢代鍾○○出資,2人共同投資上開生意。
其後該友人於94年間生意經營不善倒閉,鍾○○為償還上開積欠王詠智之鉅額債務遂從事性交易。
王詠智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先後媒介鍾○○至高雄市湖內區不詳旅社、臺南市○區○○路0號從事性交易;
另與羅秋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刑8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媒介鍾○○至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湘源大旅社為性交易。
王詠智、羅秋菊二人所為圖利媒介性交行為如下:
(一)王詠智自94年間起至98年10月底止,媒介鍾○○至高雄市湖內區台一線省道旁不詳旅社與不特定之男子為性交易,客人每次為性交行為代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旅社抽取300元牟利,其餘700元扣除鍾○○之生活費後,由王詠智取得。
(二)鍾○○於高雄市湖內區從事性交易期間認識羅秋菊,王詠智、羅秋菊2人即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自98年11月初起至101年9月初止媒介鍾○○至劉犁雲(另行審結)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湘源大旅社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其間羅秋菊於99年11月8日至100年6月22日因在監執行而未參與),其全套(性交行為)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20分鐘為1節,每1節800元,由劉犁雲收取其中300元牟利,鍾○○從事性交易所得除每月生活費用外,其餘由劉犁雲匯至王詠智所提供之帳戶或由王詠智親自向劉犁雲收取。
(三)王詠智又自101年9月初起至103年7月9日止,媒介鍾○○至劉犁雲與謝惠美(另行審結)所共同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私娼寮,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此期間鍾○○曾於102年11月4日前短暫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從事性交易,應不計入此部分性交易期間),其全套(性交行為)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800元,由劉犁雲、謝惠美抽取其中200元平分牟利,鍾○○從事性交易所得除每月生活費用外,其餘由劉犁雲匯至王詠智所提供之帳戶或由王詠智親自向劉犁雲收取。
嗣經警於103年7月9日23時55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
二、王詠智於103年4月26日前數日,因就上開債務清償之金額與鍾○○發生爭執,王詠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號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鍾○○恐嚇稱要對其與家人不利且要找兄弟來收取債務等語,使鍾○○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王詠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0年6月間某日晚上,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瘋勇仔」(臺語)之成年男子將具有可發射子彈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顆、制式子彈1顆交予王詠智後,由王詠智將之放置在上開居所房間內之個人衣櫃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子彈。
嗣經警於103年7月9日18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王詠智、羅秋菊媒介鍾○○至高雄市湖內區、臺南市官田區等地與不特定之男子為性交易(起訴書第2頁第15行至16行)。
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關於被告羅秋菊部分應僅起訴其媒介鍾○○至臺南市官田區等地與不特定之男子為性交易,而不包括高雄市湖內區(按鍾○○至高雄市湖內區前並不認識被告羅秋菊,詳後述)部分(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
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鍾○○曾於102年11月14日前某段時間,另外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由羅秋菊容留其在上址與不特定之男子為性交易(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1行至第3頁第2行)。
惟此部分係以括號註記方式記載,且無犯罪構成要件之性交易價格及店家抽成營利金額(按此部分被告羅秋菊稱係與鍾○○共同在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此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第65頁反面)。
從而,上開部分既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即未予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詠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同案被告羅秋菊、劉犁雲、謝惠美供述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警㈠卷第206頁至20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209頁)各1件附卷可稽。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及通訊監察譯文(警㈡卷第390頁至459頁)附卷可資佐證;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警㈡卷第433頁至434頁)可資佐證;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證。
上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30066922號)鑑定書(偵㈣卷第33頁至35頁)可資佐證。
(二)被告羅秋菊雖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湘源大旅社是鍾○○自己去的,她以前和鍾○○一起上班,鍾○○被小姐欺負,她看鍾○○可憐才約鍾○○到湘源大旅社做(性交易)云云。
惟查:1.證人鍾○○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羅秋菊曾經帶她至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湘源旅社從事性交易工作(警㈠卷第144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王詠智一開始是帶她到高雄從事性交易,因此認識被告羅秋菊,被告羅秋菊再介紹她到同案被告劉犁雲那邊(偵㈢卷第122頁)。
共同被告王詠智於偵查中亦供稱是鍾○○先認識被告羅秋菊,再把被告羅秋菊介紹給他,那時被告羅秋菊向他說把鍾○○交給她可以賺更多錢。
後來因為沒有賺到錢,被告羅秋菊就帶鍾○○去隆田,就在共同被告劉犁雲那邊做(偵㈢卷第155頁);
他找陳欽源當人頭跟被告羅秋菊簽的契約是為保障他自己及鍾○○,因為被告羅秋菊當時都帶著鍾○○亂跑,那時候是剛到隆田簽的(偵㈢卷第155頁)。
2.被告羅秋菊於警詢中亦供稱她知道臺南市○○區○○街000號湘源大旅社有在應召接客(警㈠卷第57頁);
她曾媒介鍾○○至上述場所上班(警㈠卷第57頁);
她有於98年間帶鍾○○至湘源大旅社從事性交易(警㈠卷第61頁)。
被告羅秋菊於偵查中亦供稱她是看鍾○○可憐,介紹她去同案被告劉犁雲那邊做,每個月還被告王詠智8萬5000元。
因為是她帶鍾○○過去的,被告王詠智怕鍾○○不按時交錢,才要她簽契約書(偵㈢卷第165頁反面),並有卷附契約書1紙(警㈡卷第217頁)可參。
再者,依卷附上開契約書第3項所載「如需幫小姐安排工作場所,必需得到當事人(小姐)的同意。
如需乙方(即被告羅秋菊)帶當事人出外,需帶回店」等內容,足認被告羅秋菊之行為內容有包括「幫小姐安排工作場所」之媒介行為,而非只是單純約鍾○○到湘源大旅社從事性交易。
被告羅秋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羅秋菊確有與被告王詠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之事實。
(三)本件鍾○○在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及性交易之金額茲認定如下:1.證人鍾○○於警詢中供稱她是自94年間開始從事性交易(警㈠卷第139頁)。
被告王詠智曾帶她至高雄市湖內區台一線省道旁旅社賣淫,時間大約是94年間(警㈠卷第139頁)。
足認被告王詠智係自94年間起媒介鍾○○至高雄市湖內區台一線省道旁不詳旅社與不特定之男子為性交易,其期間持續至98年10月底,即性交易期間至98年11月初前往共同被告劉犁雲所經營之湘源大旅社從事性交易(詳後述)之前為止。
證人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高雄市湖內區台一線省道旁旅社性交易時,客人1次付1000元(本院卷㈡第55頁、56頁)。
至於旅社抽多少錢,證人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並不清楚(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參酌證人鍾○○於其他處所從事性交易之抽佣行情,及當時亦在高雄市湖內區從事性交易而認識鍾○○之被告羅秋菊於本院所稱旅社抽300元(本院卷㈡第65頁),認定上開不詳旅社抽取之金額為300元。
2.證人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述其係自何時開始至共同被告劉犁雲所經營之湘源大旅社從事性交易,僅供稱被告王詠智一開始是帶她到高雄從事性交易,因此認識被告羅秋菊,被告羅秋菊再介紹她到同案被告劉犁雲那邊(偵㈢卷第122頁);
於本院亦供稱她在湖內區那邊的時間比較長,應該至少有幾年以上(本院卷㈡第56頁)。
參諸被告羅秋菊於警詢中供稱她有於98年間帶鍾○○至湘源大旅社從事性交易(警㈠卷第61頁),及被告王詠智於偵查中所供稱後來因為沒有賺到錢,被告羅秋菊就帶鍾○○去隆田,就在共同被告劉犁雲那邊做(偵㈢卷第155頁);
他找陳欽源當人頭跟被告羅秋菊簽的契約是為保障他自己及鍾○○,因為被告羅秋菊當時都帶著鍾○○亂跑,那時候是剛到隆田簽的(偵㈢卷第155頁);
暨上開契約書(警㈡卷第217頁)所載之簽立日期為98年11月1日,本院認定證人鍾○○係自98年11月初起至共同被告劉犁雲所經營之湘源大旅社從事性交易,其期間持續至101年9月初至共同被告劉犁雲、謝惠美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號私娼寮從事性交易(詳後述)止。
同案被告劉犁雲於偵查中供稱湘源大旅社小姐跟客人做全套性交易20分鐘收800元,她抽其中300元(偵㈢卷第162頁反面),是本院認定證人鍾○○於湘源大旅社從事全套(性交行為)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20分鐘為1節,每1節800元,由劉犁雲收取其中300元牟利。
3.同案被告劉犁雲於偵查中供稱101年9月前鍾○○是在湘源大旅社做,101年9月開始,她叫鍾○○去東豐路1號做(偵㈢卷第62頁反面)。
是本院認定證人鍾○○係自101年9月初起至共同被告劉犁雲與謝惠美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號私娼寮從事性交易,其期間持續至10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止。
同案被告劉犁雲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東豐路1號私娼寮每個小姐都一樣,價錢每次是800元。
小姐每服務1個客人(私娼寮)抽佣200元,小姐實領600元(警㈠卷第37頁)。
同案被告謝惠美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東豐路1號私娼寮小姐性交易1次收費800元。
每次性交易完畢,店家收取200元,服務小姐實得600元(警㈠卷第76頁)。
是本院認定證人鍾○○於上開東豐路1號私娼寮從事全套(性交行為)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800元,由劉犁雲、謝惠美收取其中200元牟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詠智、羅秋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詠智所為,其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其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論處,惟被告王詠智於警詢中供稱瘋勇仔向他表明要將上開槍枝、子彈暫時寄藏在他住處,並表示會回來取回,但是至今都沒有來取(警㈠卷第13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槍枝、子彈是瘋勇仔約於100年6月晚上寄放的,瘋勇仔會放他那邊是因為跟他交情不錯。
他把槍彈收起來放在個人專屬衣櫃,他太太並沒有看到(偵㈢卷第154頁)。
是本件應依同條項(起訴法條未變更)之寄藏槍枝、子彈罪論處,併此敘明。
另被告羅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豈非無適用餘地,此當非立法本旨。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如謂於該常業犯規定刪除後,猶認其多數反覆之行為得論以集合犯,似非當初立法者刪除該常業犯之本意,亦即其立法目的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並與修正前之犯行,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依刑法修正理由或發展接續犯之概念,而適當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參照)。
本院認被告王詠智媒介鍾○○從事性交易,其媒介鍾○○至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不同處所(高雄市湖內區台一線旁旅社、湘源大旅社、臺南市○區○○路0號私娼寮)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本質上為數個不同之媒介行為,應一罪一罰(共3罪)。
至於被告王詠智、羅秋菊媒介鍾○○至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同一處所從事性交易,雖鍾○○在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持續一段期間,然在此期間內,被告等所為之媒介行為,應係同一犯罪(媒介)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
被告王詠智與被告羅秋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詠智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王詠智所為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3罪)、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羅秋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刑8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王詠智並無前科紀錄、被告羅秋菊之素行;
被告等長時間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妨害社會風化;
被告王詠智因媒介性交而獲取大量金錢;
及被告王詠智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前在賣檳榔,現在無業,因為身體狀況不好,現罹疾病要物理治療,家庭經濟也不好,有2個小孩,5、6歲,其配偶身體亦不好;
被告羅秋菊於本院陳稱她沒有念書,現在澎湖朋友的出租套房幫忙顧店、賣茶葉,家庭經濟不好,她兒子被判刑,現在監執行中,需要扶養孫子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羅秋菊所處有期徒刑5月及被告王詠智所處有期徒刑2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王詠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1.被告王詠智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⑴證人鍾○○於警詢中證稱她傳給同案被告劉犁雲的數字代表她當天接客次數;
她傳給劉犁雲之簡訊中所載之「5/1:3;
5/2:5;
5/3:6....」等數字是她每日之接客次數(警㈠卷第142頁反面)。
參照卷附通聯譯文所載,證人鍾○○傳給劉犁雲之簡訊中,較完整之性交易次數記載月份為103年4月及5月。
其中103年4月1日至30日(警㈡卷第422頁至436頁)共30日中,從事性交易之日數為20日,共118次;
而103年5月1日至31日(警㈡卷第437頁至454頁)共31日中,從事性交易之日數為25日,共126次。
上開2月平均每月從事性交易次數為122次。
本院以此平均次數做為估算證人鍾○○每月從事性交易次數之依據。
又證人鍾○○於警詢中證稱其在同案被告劉犁雲處為性交易時,每月生活費用約為4000元(警㈠卷第141頁);
同案被告劉犁雲於偵查中亦供稱證人鍾○○賺的錢都交她,其中有一些錢是給鍾○○當生活費。
她平均每個月給鍾○○4000元(偵㈢卷第162頁)。
是本院依此估算證人鍾○○每個月生活費約4000元。
⑵證人鍾○○在高雄市湖內區台一線省道旁不詳旅社與不特定之男子為性交易,其從事性交易時間係自94年間起至98年10月底止,然究係自94年間何時起,因被告王詠智與證人鍾○○均已不復記憶,故本院採中間值估算,即自94年7月初起。
是證人鍾○○在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期間約52月。
再者,證人鍾○○每月性交易次數以平均約122次計算,每次性交易所得為700元(每次性交易代價為1000元,由旅社抽取300元,餘700元),則其每月性交易所得合計約854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約4000元,約餘81400元,52月總計0000000元。
⑶證人鍾○○在湘源大旅社與不特定之男子為性交易,其從事性交易時間係自自98年11月初起至101年9月初止。
是證人鍾○○在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期間約34月。
再者,證人鍾○○每月性交易次數以平均約122次計算,每次性交易所得為500元(每次性交易代價為800元,由同案被告劉犁雲抽取300元,餘500元),則其每月性交易所得合計約為6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約4000元,約餘57000元,34月總計0000000元。
⑷證人鍾○○在臺南市○區○○路0號私娼寮與不特定之男子為性交易,其從事性交易期間係自101年9月初起至103年7月9日止,合計約22月。
惟此期間證人鍾○○曾於102年11月4日前短暫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從事性交易,被告王詠智於本院供稱新營那邊他並沒有收到錢(本院卷㈡第57頁),且此期間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其性交易有無抽取容留報酬及抽取金額多少,是此部分不計入被告王詠智犯罪所得。
至於證人鍾○○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因被告王詠智、羅秋菊、劉犁雲及證人鍾○○均已不復記憶,僅同案被告劉犁雲於警詢中供稱證人鍾○○在上開東豐路1號私娼寮做一陣子,生意不好才轉至新營區廠前街100號有幾個月,再回東豐路1號私娼寮工作至今;
「她(依前後文義似指鍾○○」當時是租房間自己經營」(警㈠卷第42頁)。
本件既無其他事證可供參酌,本院估算證人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從事性交易期間約6月,應予扣除。
亦即,證人鍾○○實際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1號私娼寮從事性交易期間約16月。
再者,證人鍾○○每月性交易次數以平均約122次計算,每次性交易所得為600元(每次性交易代價為800元,由同案被告劉犁雲、謝惠美抽取200元,餘600元),則其每月性交易所得合計約為6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約4000元,約餘69200元,16月總計0000000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詠智犯罪所得總計為727萬8千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羅秋菊部分雖有與被告王詠智共同媒介鍾○○至上開湘源大旅社從事性交易,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或估算其有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多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係違禁物,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散彈2顆已試射1顆;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已試射。
上開試射之散彈、子彈已因試射而失其違禁性,僅得就尚存之1顆散彈宣告沒收。
爰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剩餘散彈1顆)所示物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係被告王詠智所有,供與同案被告劉犁雲聯絡犯罪所得匯款、交付或關於其媒介性交易之鍾○○工作情形,有卷附通聯譯文(警㈡卷第422頁、第438頁、第453頁至454頁)可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契約書係被告王詠智所有,供與被告羅秋菊約定媒介鍾○○至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已如前述。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三)不予沒收部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存摺,雖該帳戶部分作為同案被告劉犁雲匯款予被告王詠智之用。
然該存摺本身為被告王詠智之配偶鄭玉娗所有,而非被告王詠智所有。
且除被告劉犁雲匯款予被告王詠智之外,尚有其他金錢往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帳戶內之存款屬於犯罪所得部分得依法扣押及執行沒收則屬另一法律程序規定,附此敘明。
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品,係鍾○○因先前投資而與被告王詠智間之債權債務資料,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本件媒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槍│1支 │經送鑑定結果,認│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改造手槍,由仿│
│ │) │ │BERETTA廠84型半 │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 │枝,換裝土造金槍│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2 │散彈 │2顆 │1.原扣案2顆,試 │
│ │ │ │ 射1顆,剩1顆。│
│ │ │ │2.經送鑑定結果,│
│ │ │ │ 認均係口徑12 │
│ │ │ │ GAUGE制式散彈 │
│ │ │ │ ,採樣1顆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
│3 │子彈 │1顆 │1.原扣案1顆,試 │
│ │ │ │ 射1顆,已無子 │
│ │ │ │ 彈。 │
│ │ │ │2.經送鑑定結果,│
│ │ │ │ 認係口徑9mm制 │
│ │ │ │ 式子彈,經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
│4 │行動電話機(含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5 │契約書 │1張 │ │
├──┼───────────┼──┼────────┤
│6 │鄭玉娗局號0000000帳號 │1本 │非被告王詠智所有│
│ │0000000臺南東門郵局存 │ │之物 │
│ │摺 │ │ │
├──┼───────────┼──┼────────┤
│7 │鍾○○身分證影本 │5張 │非營利媒介性交易│
│ │ │ │所用之物 │
├──┼───────────┼──┼────────┤
│8 │本票 │13張│同上 │
└──┴───────────┴──┴────────┘
卷宗名稱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代 號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調查│警㈠卷 │
│ │卷宗第1宗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調查│警㈡卷 │
│ │卷宗第2宗 │ │
├──┼──────────────────┼────┤
│3 │103年度營偵字第1166號偵查卷宗第1宗 │偵㈠卷 │
├──┼──────────────────┼────┤
│4 │103年度營偵字第1166號偵查卷宗第2宗 │偵㈡卷 │
├──┼──────────────────┼────┤
│5 │103年度他字第1165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
├──┼──────────────────┼────┤
│6 │103年度偵字第11532號偵查卷宗 │偵㈣卷 │
├──┼──────────────────┼────┤
│7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卷宗第1宗 │本院卷㈠│
├──┼──────────────────┼────┤
│8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卷宗第2宗 │本院卷㈡│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