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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華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汪玉蓮律師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陳盟方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汪玉蓮律師
李季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號、103年度偵字第5349號、103年度偵字第8010號、103年度偵字第11635號、103年度偵字第1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華無罪。
陳盟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盟方與被告曾淑華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86年6月8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雖未為戶籍登記,惟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其婚姻關係應為有效),被告陳盟方為被害人陳木旺(已歿)及告訴人劉美月之子,告訴人陳靜慧則為被告陳盟方之胞妹,陳木旺生前與劉美月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9住宅,陳盟方及陳靜慧則均居住於臺北市。
陳木旺於100年8月間因病於臺南市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此期間曾淑華偶而前來臺南幫忙照顧陳木旺,其後在曾淑華及陳盟方之建議下,劉美月同意於100年9月8日將陳木旺轉診至臺北市振興醫院入院繼續治療,當日家屬為陳木旺安排救護車北上,劉美月則計畫自行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市,於前往搭乘高鐵前,劉美月先前往奇美醫院附近之台新銀行持印鑑章(如起訴書圖一所示)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為求北上後領款便利,再返回前揭臺南市北區西華街之住處取走其中華郵政公司之存簿及印鑑章(如起訴書附圖四所示)以隨身攜帶,並將前開台新銀行之印鑑章(如起訴書圖一所示)放置於書桌抽屜內,再於同日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市振興醫院,自此劉美月便居住於臺北市以就近照護陳木旺。
㈠詎陳盟方及曾淑華值此父親病危之際,不思照料至親,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基於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趁劉美月不在台南市北區西華街住家之機會,先由陳盟方於100年10月間某日向劉美月佯稱欲返家收取信件及繳納管理費云云,劉美月不疑有他遂交付鑰匙予陳盟方,陳盟方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9住處後便持鑰匙進入房內,於書桌抽屜中徒手竊取陳木旺所有之印鑑章(如起訴書圖五所示)1只、陳靜慧所有之印鑑章(如起訴書圖六、七所示)2只、劉美月所有之印鑑章(如起訴書圖一、二所示)2只、金融機構存摺數本、所有權狀、保單、契約書、水電單、地價稅單及印鑑證明等物(陳盟方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陳盟方竊得上揭物品後,明知渠等並未獲得陳木旺、劉美月及陳靜慧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仍與曾淑華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偽造取款憑條並蓋印後交付予行員,行員陷於錯誤後允其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陳木旺及陳靜慧名下帳戶內之款項。
㈢嗣曾淑華另於100年12月16日撥打電話予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赤崁分公司營業員陳宏進,佯稱是陳靜慧本人,並提供陳靜慧之股票帳號予陳宏進(該帳號平時為陳木旺所操作),使陳宏進誤以為確係陳靜慧後,再委託陳宏進將陳靜慧所有之第一銅公司股票2張、中石化公司股票1張及凱基證券公司股票3張全數賣出,所得款項共計85,000元匯入陳靜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於100年12月19日遭陳盟方及曾淑華以前揭偽造取款憑條及盜蓋印章之方式提領一空。
㈣此期間,陳木旺在振興醫院於100年9月13日因病況惡化而喪失意識,延至100年12月26日宣告死亡,遺體暫時存放於臺北市,迄至101年1月10日家屬始返回臺南市辦理告別式,當日劉美月在陳靜慧之陪同下返回臺南市北區西華街之住處後,始發覺其存放於抽屜內之重要文件及印章均不翼而飛,劉美月及陳靜慧即知悉係陳盟方及曾淑華所為,於葬禮結束之後便向二人索回上開物品,但二人均置之不理,劉美月及陳靜慧遂提起民事訴訟,並由陳靜慧於101年5月18日對曾淑華提出刑事告訴,復於103年9月10日追加對陳盟方提出刑事告訴,劉美月亦於103年11月13日對陳盟方及曾淑華提出刑事告訴。
詎料,陳盟方與曾淑華為獲取民刑事訴訟之優勢,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日前之某時,偽造「同意書」乙紙,內載:「立同意書人劉美月、陳靜慧等2人,因其父親長期臥病在床,為籌錯(按:應為『措』)醫療費及住院費及生活費等,故同意陳盟方全權處理其父親資產,並交付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以利辦理其他事項,期間內陳盟方有權動用其帳戶所有款項,同意書人不得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等語,並持前揭竊得之劉美月、陳靜慧等之印鑑章(如起訴書圖一、七所示)蓋印於「同意書人」處,以營造劉美月及陳靜慧同意陳盟方處理陳木旺財產之假象,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返還遺產案件審理中之102年10月2日具狀提出該偽造之同意書,復於本署偵查中之103年1月15日具狀提出充作證據,藉此干擾審判及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39號判決書第46頁業已認定該同意書係屬虛偽)。
因認被告陳盟方、曾淑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淑華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等均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淑華、陳盟方之供述、告訴人劉美月、陳靜慧之指訴、證人陳宏進、邱碧珍之證述、台新銀行陳靜慧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冒名賣股光碟譯文、台新銀行陳靜慧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2月19日取款憑條、存券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表、本院101家訴339號被告陳盟方所提民事答辯㈤狀、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本院101家訴339號10 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盟方所提民事答辯㈢狀、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外匯存款存入憑條、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1訴699號被告陳盟方所提民事答辯㈢狀、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同意書、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劉美月」之印鑑證明、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12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030027540號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一致辯稱:渠等並未竊取起訴書附圖所載之告訴人劉美月(圖一、二)、陳靜慧(圖六、七)及被害人陳木旺(圖五)之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數本、所有權狀、保單、契約書、水電單、地價稅單及印鑑證明等物,亦未以前揭告訴人陳靜慧及被害人陳木旺之印章盜領財物,縱有提領,亦係經由告訴人劉美月之同意授權;
此外,亦未盜賣告訴人陳靜慧之股票及盜領所得股款;
亦未偽造告訴人2人名義100年11月1日之同意書等語。
六、竊盜及盜領部分:㈠告訴人指訴起訴書圖一印章失竊乙節:⒈告訴人劉美月上開圖一印章曾於100年10月28日經被告陳盟方持向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申請該印章之印鑑證明3份,此有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13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050104957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15-116頁)。
而被告提出於本院之100年10月28日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其上本人欄及委託人欄均有告訴人劉美月之簽名,且委託人欄告訴人劉美月之簽名後,復有上開圖一之印章蓋用其上,有該委託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87頁、本院卷二第61頁亦同)。
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該被告提出之委託書予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月觀覽,證人劉美月結證稱確有於該委託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三第140頁)。
而上開歸仁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委託書與被告提出之委託書格式雖有不同,然被告陳盟方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份是告訴人劉美月在臺北拿的,伊帶到歸仁戶政事務所,經該所要求要用歸仁戶政事務所規格的委託書,所以再由伊填寫委託書等語(本院卷九第117頁正、背面),且觀之被告提出之委託書,其上「戶籍地址」欄原印刷之記載確為「臺北市」,然經人以筆刪除,並以手寫方式改填寫「臺南市歸仁區」,而歸仁戶政事務所函文提供之委託書,其上確有「此致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之印刷字樣,且上開2份委託書之委託之日期均相同、印章亦相同(均圖一印章),核與被告陳盟方上開陳述相符。
是以,被告陳盟方於100年10月28日持圖一印章赴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辦理圖一印鑑證明,應係經告訴人劉美月委託授權辦理。
至告訴人劉美月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在做什麼,也不知道在簽什麼,被告沒有說要辦什麼,只有叫伊簽名等語(本院卷三第140頁)。
然則,告訴人劉美月自承教育程度為師專畢業,工作為教師(已退休)等語(本院卷三第135頁背面),智識程度非低,其理應能辨明該委託書之內容文義,且該委託書委辦申請項目載有初、換領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均係攸關個人身分權益之重大事項,且其中身分證、印鑑證明均得用於辦理個人資產之得喪變更,告訴人劉美月應無隨意簽署自損權益之理。
是告訴人劉美月證稱不知道在簽什麼,被告也沒有說要辦什麼等語,難認可信。
準此,告訴人劉美月既曾於100年10月28日委託被告陳盟方以該圖一印章辦理圖一印章之印鑑證明,該圖一印章應係在告訴人劉美月保管使用中至明。
公訴意旨及告訴人指訴告訴人劉美月於100年9月8日北上離家,迄101年1月10日返家始發現家中重要文件及印章不翼而飛,並指被告2人於100年10月間竊取上開圖一印章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值懷疑。
⒉再證人即被害人陳木旺胞弟陳敏得於本院家事庭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案件(該案被告為陳盟方)審理時證稱:「(劉美月有無跟你說,她有請被告處理財產?)有。
(劉美月怎麼說?)她說都已經委託交代了,細節我沒有過問。
(劉美月只有跟你說,他擔心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不是,我們都沒有說到存摺、印章、密碼的家內事,但有提到不動產委託被告處理。
(所謂委託被告處理是什麼?)信託。
(前述不動產委託被告處理,該不動產是何人的不動產?)這我不能理解,可能有陳木旺及劉美月的。
…我分二個部分講,一個是不動產的部分,是劉美月跟我討論的,我跟他說,若擔心就收回,至於存摺、印章的部分,是我說的,不是兩造說的,是我交代他們這樣做。
(所謂收回不動產是何意?)就是不要再委託被告,至於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劉美月只是說不動產,她交給被告去處理,她擔心以後自己會沒有房屋住,我跟劉美月說,你擔心就收回。
(有無聽到劉美月跟你說,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我聽到劉美月是說現金、不動產交給被告。
(請證人確認,前述劉美月有交代被告去處理陳木旺的財產,這是你聽到劉美月這樣說的?)是,我聽到劉美月說她把錢、不動產都已經交給被告了。
(劉美月說她把錢、不動產交給被告,這是何時的事情?)告別式那天。
(前述將不動產委託給被告,是指劉美月的不動產或是陳木旺的不動產?)我的認知是二人都有,劉美月沒有跟我說是何人的不動產委託給被告。」
等語(見電子卷證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陳敏得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她有跟我講她把她的不動產都交給陳盟方去處理。
(誰的不動產?)告訴人劉美月的不動產。
(交給陳盟方去處理?)有,這個是有。
(在告別式以後,有無在你們四姑姑家有再次提到陳木旺遺產的這件事?第一個,告別式後,第二個,地點是在四姑姑家,談論的事情是陳木旺的遺產的事情,有沒有?)告別式完了以後,我們家族都全省各地來的,都到我四姑姑家集合,告訴人劉美月進來有講說『慘了慘了,沒有房子了,沒有錢了』,是這樣講的,她沒有地方住了,她是這樣講的。
…都是告訴人劉美月來找我的,到臺北我家來找我的。
(大概幾次?)至少有兩次以上。
(是否告別式以後?)之前之後應該都有。
(那兩次她分別跟你談了什麼?在你家的時候?)其實也沒有談什麼,談到說她的不動產都交給,所以她擔心,就是不動產的部分她有一點擔心。
(但是談的都是告訴人劉美月自己的不動產?)對。
(因為你之前在民事庭你就曾經有說過,法官問你說『有無聽到劉美月跟你說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你的回答『我聽到劉美月是說現金、不動產交給被告』,法官再問你說『現金是指什麼?』你說是『銀行存款』,這個是否正確?)我講的不只銀行存款而已,有保險,還有其他的什麼的。
(照你的意思就是告訴人劉美月是說『房子都交給他們』?)對。
(換句話是說,你的意思現在確認下來,你再確認一下,是否劉美月是說『我現在沒有房子住了』,意思是房子也交給被告了?)對,也沒錢了。
(沒有講到存摺跟印章,問那麼細的問題,但是有講說錢交給陳盟方?)錢跟不動產都已經交給陳盟方,她都沒有了。」
等語(本院卷四第26-27頁、第29-30頁、第33頁背面)。
根據證人陳敏得之證述,可以得知告訴人劉美月在101年1月21日被害人陳木旺告別式前、後,即曾陳述有將告訴人劉美月自己名下之不動產以信託方式委託被告處理之情形。
而經本院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查,告訴人劉美月名下多筆不動產,確曾於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3日送件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受託人變更、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盟方、曾淑華,而前開3次辦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登記清冊申請人簽章、100年12月2日印鑑證明,其上均蓋有告訴人劉美月圖一之印章,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5日所登記字第106005137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八第120-142頁)。
核與證人陳敏得之證述相吻合。
綜據證人陳敏得上開證述及歸仁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前開資料,可知告訴人劉美月有委託被告辦理告訴人劉美月自己名下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相關事宜。
而上開信託登記申請相關資料上均蓋有告訴人劉美月圖一印章,告訴人劉美月既有授權被告辦理信託登記,則上開圖一印章核應係由告訴人劉美月交付被告並同意授權被告憑以辦理告訴人劉美月名下不動產之信託登記。
是以,告訴人劉美月之圖一印章於100年12月間、101年1月間,實際上應未失竊,且應仍在告訴人劉美月管領使用中。
告訴人劉美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你記憶所及,陳木旺、劉美月、陳靜慧名下的財產,有無曾經拜託曾淑華或是陳盟方處理過?)好像沒有。
(不管是打電話或是跑腿,或是申請文件、買賣?)好像很少,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164頁),核與上開證人陳敏得之證述及本院函調之土地登記資料不符,告訴人之證述,難認可信。
本件公訴意旨及告訴人指訴告訴人劉美月之圖一印章於100年10月間遭被告2人竊取,於101年1月10日返家始發現等語,倘屬真實,何以於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3日又有告訴人劉美月同意授權被告以圖一印章辦理劉美月自己名下不動產信託登記之情形?準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㈡告訴人指訴起訴書圖二、圖五印章失竊及盜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號款項乙節: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保單編號00000000號、申請日期100年12月29日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上,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所蓋用之告訴人劉美月之印章為圖二印章,另「郵政簡易壽險委託書」之委託人欄所蓋用之印章亦為告訴人劉美月之圖二印章等語,亦有上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郵政簡易壽險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至第183頁、卷二第20頁、卷八第66-2頁)。
又保單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申請日期均100年12月29日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所使用之被害人陳木旺之印章核係圖五印章,此亦有上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2紙、「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182頁、第184頁)。
⒉查,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蘇麗華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提示陳木旺兩張壽險變動通知書、劉美月壽險變動通知書,何時去辦理的?)100年12月28日,當時日期戳蓋上去,我要入機,電腦顯示變更中,所以沒有辦法作,隔天才入機。
這是舊契約有要保書,他們當時把契約轉到臺北,我要等對方把契約轉回來。
(由別人來辦理保單變動,要帶什麼資料?)保單,身分證、印章、本人沒有來要委託書,當時來時我有看到陳木旺、劉美月、陳盟方、曾淑華的身分證、印章都有。
(委託曾淑華辦理之前,第一次是否陳木旺、劉美月委託陳盟方來辦?)我記得100年10月17日陳盟方來辦,資料填好,他說還要回去問媽媽。
但九月底時劉美月有打電話來我家,說她有四件壽險轉到臺北了,因為臺北人不熟,不給她委託,他想轉回來臺南,要我處理,等到陳盟方下來,又不辦理,又要問媽媽。
(你剛說第一次是陳盟方,第二、三次陳木旺、劉美月是否委託曾淑華辦理?)對,若曾淑華下午要到,劉美月他每次都先有打電話給我說媳婦要來。
(陳木旺、劉美月你認識多久?)很久了,六十八年我在臺南就認識。
(曾淑華要來之前,劉美月有先打電話給你說他媳婦要來辦,曾淑華來之後,你有打電話再給劉美月確認?)有,第二次沒有辦成功,因為連女兒的也要辦給陳盟方。
我向劉美月說不可以,這樣我不辦理,後來劉美月說叫他媳婦先回去。
(100年12月28日有辦理三張,那次有辦成功?)當天我要入機才發現申請變更中,要保書沒有來。
所以無法入機,隔天中午才入機。」
等語(見電子卷證103上字11號卷二第173-174頁)。
另證人復於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原告劉美月、曾淑華?)在壽險詢問處還沒有寫單子過來時,我不認識曾淑華,我只認識原告劉美月、被繼承人陳木旺,兩造因訴訟有函到臺北總公司壽險處,之前我不認識曾淑華。
原告劉美月如果要請曾淑華辦事之前,會先打電話告知我,所以第一次曾淑華過來辦理變更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安富增值保單的要保人、生存金受益人、理賠受益人的時候,我是第一次看到曾淑華,當時約100年10月初,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因為當天沒有辦成功。
(後來有無辦成功?)沒有,後來還有第二次,因第一次是急急忙忙來問相關要準備的資料,第二次來也是沒有辦成,我有聽到曾淑華跟原告劉美月打電話,我聽到說,那下次再辦,但是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曾淑華急忙就離開。
第三次,是100年12月28日下午四點多,曾淑華來我的窗口,拿保單、委託書,委託書是原告劉美月親自簽名的,我認識原告劉美月的筆跡,還有陳木旺的身分證、印章,委託書除了原告劉美月外,還有陳木旺的委託書,印章就是以前郵局辦事的印章,我看證件都齊全,我就打電話向原告劉美月查證,劉美月證實說他有委託曾淑華,劉美月要我讓曾淑華辦理,因起先劉美月都會事先打電話給我先知會。
在第一次時,曾經我跟原告劉美月說,這些事情需要本人辦理,所以我想要與陳木旺談,原告劉美月說陳木旺現在不方便說話,因此我就沒有與陳木旺談到話,第三次曾淑華過來辦理,我還是打電話向原告劉美月查證,劉美月說要我讓曾淑華辦理,曾淑華來之前,劉美月會先打電話給我,曾淑華來以後,我也親自打電話給劉美月查證,第三次我在辦理時,因保險須有要保書,承辦局的電腦會有要保書的副份,我在輸入時,電腦出現轉移中,意思就是要保書副份還沒有寄到,所以我就無法入機,當時我向原告劉美月查證時,他還跟我說,要我轉達曾淑華,辦好事情趕快到台北,我便轉告曾淑華辦完後趕快回去。
當時委託書只有簽名、蓋章,但是沒有寫,後來委託書被曾淑華帶走,28日沒有辦成,29日中午,我再入機完成變更的手續。
(前述曾淑華第一次辦理時,你告知須本人臨櫃才可以辦理變更,為何現又主張只要委託書就可以?)因原告劉美月、被繼承人陳木旺感情很好,他們二人每次來郵局都是由我辦理,曾經陳木旺跟我說,以後如果有什麼事情,都麻煩我幫他們處理。
(前述曾淑華前往辦理時,有出具委託書,委託書內容?)有原告劉美月及陳木旺的簽名、蓋章。
(委託書上面有無寫受託人?)沒有。
(空白的委託書上面都沒有載明委託事項,這是否可以?)因為曾淑華問我,這些他還沒有寫,當時他在趕時間,我又忙著檢視所提資料,便沒有注意到,後來曾淑華急著搭車回家,所以委託書,我也沒有收下來,在程序上,這是我的疏忽。
(理論上,需要有委託書才可以辦理,為何委託書又沒有留下來?)因為太熟了,當時也太趕。
(前述有打電話給原告劉美月確認,是否確定對方就是原告劉美月本人?)是的。
(請求提示鈞院第二卷第148、149、150頁,請證人確認是否是100年12月29日第三次曾淑華辦理變更的保險契約?)是。
(這三張變更申請,是否均有向劉美月確認過?)是,我都有確認過。
(前述第三次曾淑華辦理時,你有向劉美月查證,你問劉美月何事?)我問劉美月,你確定要辦嗎?你確定要讓曾淑華辦嗎?劉美月回答我說是。
(你看到的委託書上面除了簽名、蓋章外,其他都是空白?)是。」
等語(見電子卷證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卷三第141至145頁,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根據證人蘇麗華上開證述,被告曾淑華於100年12月28日辦理上開3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時,確有出示告訴人劉美月身分證、被害人陳木旺身分證、圖二、五印章、及其2人名義之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證人蘇麗華並有去電向告訴人劉美月查證確認,告訴人劉美月確實有同意辦理變更。
當時辦理時,確有告訴人劉美月身分證、陳木旺之身分證影本留存於郵局,該變動通知書及身分證影本上亦可見圖二、圖五印章,有變動通知書及其上蓋用郵局戳印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電子卷證103年度上字第11號卷七第279-289頁)。
核與證人蘇麗華上開證述有見到身分證、印章之陳述吻合。
再查,證人蘇麗華證述其與陳木旺、劉美月有多年情誼,與被告曾淑華則不認識,是以,本件倘非告訴人劉美月要求證人蘇麗華通融辦理,證人蘇麗華實無容任被告曾淑華未出具填寫完整之委託書,其又尚未向陳木旺本人確認真意前,即貿然為被告曾淑華辦理將上開保險之要保人、生存金受益人、理賠金受益人變更為被告陳盟方,因此圖利陳盟方、又致自己遭受懲處之必要。
況且,證人蘇麗華2度於法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捏事實之必要。
是證人蘇麗華上開證述被告曾淑華於100年12月28日前來辦理前揭3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確有向告訴人劉美月確認並得其同意辦理乙節,堪認屬實。
準此,上開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既係經告訴人劉美月同意授權辦理,則告訴人劉美月之圖二印章、被害人陳木旺之圖五印章,應仍在告訴人劉美月管領使用中,且由告訴人劉美月交付並同意授權被告曾淑華持以辦理保險契約變更。
公訴意旨及告訴人指訴該圖二、圖五印章於100年10月間遭被告2人竊取,迄101年1月10日返家始發現等語,然倘該印章業於100年10月間被竊,則何以嗣後於100年12月28日又有經告訴人劉美月同意授權被告曾淑華持上開印章辦理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之情形?告訴人指訴圖二、圖五印章遭被告竊取等語,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⒊再查,告訴人劉美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陳稱:「我跟我先生的錢沒有區分,我的就是他的,他的就是我的,我們的錢會互相流動」等語(見電子卷證103年上11號卷九第9頁)。
據告訴人劉美月上開陳述可知,對於被害人陳木旺名下之財產,告訴人劉美月主觀上之認知應係認為是其夫妻二人共有而有處分收益之權限。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被害人陳木旺名下帳號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之印鑑章均為圖五印章(見下述:八、金流之說明㈡、㈢)。
而該圖五印章既未失竊,則上開各筆款項之提領,亦應係告訴人劉美月認其有處分收益權限而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提領,縱係被告所為,亦應係經由告訴人劉美月交付圖五印章並同意授權辦理提領,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竊盜印章及盜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號款項之行為。
㈢告訴人指訴起訴書圖六印章失竊及盜領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號款項乙節:⒈查:⑴告訴人指訴遭竊之告訴人劉美月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下述:八、金流之說明㈠、㈡)),於100年12月14日12時35分29秒至56秒,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存入199,775元及299,242元(見下述八、金流之說明㈣金流概述16⑹)。
⑵告訴人指訴遭竊之告訴人陳靜慧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2月14日12時43分29秒,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存入229,213元,該號帳戶又旋於12時45分53秒,臨櫃提領現金12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見下述八、金流之說明㈣、金流概述16⑷、⑸)。
⑶告訴人指訴遭竊之被害人陳木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2月14日12時49分26秒,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存入199,514元,該帳戶旋於12時52分31秒,臨櫃提領現金375,000元(見下述八、金流之說明㈣、金流概述16⑵、⑶)。
以上交易均係於台新銀行天母分行交易櫃員編號15936號人員承辦之存提款作業,因交易時間甚為密接相近,且交易櫃員同一,有各該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七第83之10頁、第109之9頁、第109之12頁),堪認係同一人臨櫃辦理。
⒉而上開劉美月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係使用告訴人劉美月圖二之印章,陳靜慧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係使用告訴人陳靜慧圖六印章,陳木旺台新銀行帳戶使用被害人陳木旺圖五之印章,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八第66之1頁正、背面),並有各該銀行開戶資料、印鑑卡等存卷可查(本院卷七第83之5頁至第83之6頁、第109之1頁至第109之6頁)。
又上開⒈所示交易,亦係使用告訴人、被害人留存之印鑑章即圖二、圖五、圖六印章辦理,有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取款憑條可按(本院卷七第138之2頁-138之6頁、電子卷證101上訴字第11號卷十一第209頁、第219頁)。
再上開⒈所示各筆交易時間密接相近、交易櫃員相同,衡情係由同一人臨櫃辦理,已如前述,堪認該人同時持有圖二、圖五及圖六印章。
而上開圖二、圖五印章應仍在告訴人劉美月管領使用中,而非失竊,已如前述,告訴人劉美月又證述前揭印章均放置同一包包內等語(本院卷第三第136頁正、背面),則告訴人陳靜慧之圖六印章,核亦應仍在告訴人劉美月保管中,而未遭竊。
而辦理前揭定存解約及提款作業交易之人同時持有告訴人劉美月保管之圖二、圖五、圖六印章,益見該圖六印章並非遭竊而被盜用,而係由告訴人劉美月持以辦理或一同交付授權他人代為辦理至明。
準此,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盜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款項之情形。
⒊又告訴人陳靜慧之臺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印鑑章為圖六印章,該圖六印章既未失竊,則被告縱有於上開帳戶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號所示資金,被告使用之圖六印章應係告訴人劉美月交付並授權使用,況於100年12月16日提領該帳戶內之外幣美金2,000元時,提款人臨櫃提領時,尚且出示陳靜慧身分證,有銀行交易傳票及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在卷可稽(103偵49卷二第195頁)。
告訴人復未曾指訴告訴人陳靜慧之身分證有何遭竊情形。
綜此,亦難認被告有何盜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號之款項之犯行。
㈣告訴人指訴起訴書圖七印章失竊乙節:查,告訴人指訴前揭圖一、圖二、圖五、圖六、圖七印章均放置同一包包內,於100年10月間遭被告2人竊取等語,然而圖一、二、五、六印章均難認有何遭竊之情形,且應仍在告訴人劉美月管領使用中,前已論述,是告訴人陳靜慧之圖七印章亦應未失竊,且應仍在告訴人劉美月保管中。
告訴人指訴圖七印章遭被告竊取等語,尚難遽採。
㈤再查,告訴人劉美月於101年3月13日寄予被告陳盟方之存證信函第315號表示告訴人劉美月之臺灣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多枚遭被告擅自取走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92-194頁)。
告訴人復於101年5月18日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事起訴狀表示告訴人劉美月之臺灣銀行之存摺、印章失竊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電子卷證101司南調字第89號第3-8頁、本院卷一第189-191頁同)。
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三狀中表示「被告二人確實利用原告二人均在台北照顧陳木旺之的機會,返回台南老家拿了全部家人的郵局印章存摺等貴重物品,才有機會遂行其盜領存款之犯行」等語,亦有民事準備三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7頁)。
然告訴人劉美月於103年12月5日於偵查中改稱:「(當時台新銀行的印鑑章與郵局是同一個?)不是,但是我是領完台新之後回家,把印鑑章放在原位,換成郵局的印鑑章,想說要出門郵局全國都有比較方便,所以我是帶著郵局的存摺及印鑑章出門。」
等語(見103偵49號卷二第144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民事準備三狀所示內容均屬實,且經其簽名或看過後始提出,另其名下臺灣銀行、郵局均使用同一顆印章即圖四印章,且未失竊等語,業據告訴人劉美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36至137頁)。
準此,告訴人劉美月之臺灣銀行之印章(即圖四印章)、郵局之存摺、印章(即圖四印章),實際上並未曾失竊,告訴人前於存證信函及民事案件中竟堅稱遭被告竊取,告訴人指訴前後顯然反覆不一,實難遽信。
而且,觀諸起訴書所載失竊物品,計有圖一、圖二、圖五、圖六、圖七印章、金融機構存摺數本、所有權狀、保單、契約書、水電單、地價稅單及印鑑證明等物,然其中圖一、圖二、圖五、圖六、圖七印章應未失竊,已見上述,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公訴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未能指明失竊之「金融機構存摺數本、所有權狀、保單、契約書、水電單、地價稅單及印鑑證明」具體內容為何,例如何筆地號、建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何保險公司、險種及保單編號?何種契約書?水電單及地價稅單之不動產地點及繳付年度?哪一顆印章之印鑑證明?是以,告訴人上開指訴圖一、二、五、六、七印章及其他上揭物品遭竊等語,是否屬實,誠屬可疑。
告訴人之指訴,尚難遽採。
另公訴人所提證人邱碧珍之證述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及盜用印章領款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
㈥綜上,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有明顯瑕疵,本件事證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逕以竊盜(被告曾淑華)、詐欺、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七、告訴人指訴被告盜賣陳靜慧名下股票及盜領股款乙節:㈠查,證人即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赤崁分公司營業員陳宏進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陳木旺?)認識,我是他的營業員。
(陳木旺在你們公司開戶很久?)是,從我進入公司之前就有了,我是從別的營業員接過來的,大概是92或93年間開始。
(陳木旺在你們公司開的戶頭是用何人姓名?)陳靜慧。
(陳木旺常到你們公司?)只要是營業日幾乎都會來。
(平時陳木旺到你們公司是一個人?)大部分與他太太一起來。
(陳木旺的女兒或兒子會陪同到你們公司?)我沒有看過。
(平時陳靜慧帳戶是何人操作?)陳木旺本人。
(100年12月16日之前,在這天之前有無任何人以用電話或到現場的方式要求要操作帳戶內的股票?)沒有。
(陳木旺如果要操作股票是以何方式?)陳木旺如果未到現場時會以電話告知,大部分是他本人到現場操作。
(是否認識陳木旺太太劉美月?)認識,她也常常到公司。」
等語(102偵9919號第68頁正、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剛有提到你們每一個銀行都有開兩個帳戶,陳靜慧、陳盟方也都是一個銀行開兩個帳戶?)應該是。
(陳靜慧、陳盟方他們開的帳戶的存摺,也都是在你或陳木旺的公事包裡面放著?)對,都放在一起。
(開這麼多帳戶就是為了要投資買金融商品用的?)不是,為什麼會開兩個戶頭,一個是活儲。
(也有股票在用的?)對,主要是股票。
股票是用活存的,另外一本是活儲。
(錢可以轉來轉去?)對。
(也就是說陳木旺為了投資買股票的轉帳,所以也會拿你帳戶存摺的錢轉進轉出?)對。
(所以等於是說陳盟方、陳靜慧帳戶的錢,陳木旺也會因為買股票的關係轉進轉出?)應該是這樣。
(都是陳木旺在操作?)是。
(陳木旺有時候會不會說請你去幫他轉帳?)會。
(所以陳木旺去開戶或是去做一些轉帳,很多時候都是你去幫他寫單子幫他辦?)對。」
等語(本院卷三第154-155頁)。
根據上開2名證人證述,堪認告訴人陳靜慧前開股票帳戶內之股票交易及資金進出,均係由被害人陳木旺實際操作,告訴人陳靜慧名下之股票帳戶及交割帳戶(台新銀行台南分行),核均係陳木旺使用之人頭帳戶甚明。
㈡告訴人陳靜慧之股票帳戶及交割帳戶既均為陳木旺之人頭帳戶,其內之股票、資金,核應係陳木旺所有,上開帳戶內資金亦有由告訴人劉美月代為處理情形,再上開交割帳戶即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印鑑章係使用圖六印章,該圖六印章仍在告訴人劉美月之保管中,並未失竊,前已敘及。
據此,被告縱有提領上開告訴人陳靜慧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之交割股款85,000元,核應係經由告訴人劉美月交付圖六印章並同意授權辦理,而非偽造取款憑條盜領款項。
該股款之提領既有經告訴人劉美月同意,則被告曾淑華於100年12月16日佯為告訴人陳靜慧委賣陳靜慧名下全數股票之行為,應係由告訴人劉美月指示或得其同意而為之,難認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
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盜賣陳靜慧名下股票及偽造取款憑條盜領股款乙節,難認可採。
八、金流之說明:㈠告訴人歷次主張遭竊取盜領款項之帳戶之說明:⒈告訴人劉美月於101年3月13日存證信函主張:「一、查本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包含一般存簿及證券交割帳戶)、花旗銀行、中國信託、永豐銀行、臺灣銀行、農會及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與華南銀行等存摺薄,及由本人保管之陳靜慧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包含一般存薄及證券交割帳戶)、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等之銀行存摺簿、以及本人名下之寶來證券與永豐金證券之股票集保存摺與陳靜慧名下之寶來證券股票集保存摺,及本人與陳靜慧之印章多枚。
…」等語(102偵9919號卷第63至64頁)。
⒉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案件101年5月21日民事起訴狀主張:「而被告二人……,……擅自取走被繼承人名下所有銀行存摺、印章及保險契約書等,以及無權擅自取走原告劉美月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歸仁農會、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與華南銀行等銀行存摺及印章,以及原告陳靜慧之台新銀行與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印章……,被告二人乃將所取得之原告二人銀行帳戶內存款,未經原告二人之同意乃予以盜領,原告劉美月乃於民國101年3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陳盟方返還上開銀行存摺印章、盜領之金額及珠寶等物品,然未獲置理,故乃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劉美月遭被告二人盜領之金額明細如下: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台新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台新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及歸仁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合計原告劉美月遭被告盜領之金額共計224萬0044元。
原告陳靜慧遭被告二人盜領之金額明細如下: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合計原告陳靜慧遭被告盜領之金額共計64萬3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9頁至190頁)。
⒊另又於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家事事件101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陳盟方及曾淑華盜領陳木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等銀行帳戶內之現金,金額達新台幣344萬5,240元……」等語(見電子卷證101家訴339號卷)。
⒋此外,劉美月另主張其於100年10月13日在台北永豐銀行士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使用之人頭帳戶,該帳戶有數筆資金係由前揭原告主張遭被告盜領之帳戶轉入。
㈡告訴人指述之前揭帳戶,臚列如下:⒈陳木旺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陳木旺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陳木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陳木旺中華郵政存款0000000號帳戶。
⒌陳木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⒍陳木旺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0000000000號帳戶。
⒎陳木旺花旗銀行台幣支票0000000000號帳戶。
⒏陳木旺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
⒐陳靜慧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陳靜慧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劉美月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劉美月台新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劉美月台新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劉美月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劉美月歸仁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⒗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上開各帳戶所使用之印鑑:⒈陳木旺名下:其上述編號1號至8號之帳戶均使用陳木旺起訴書圖五之印鑑。
⒉陳靜慧名下:其上述編號9號、10號之帳戶均使用陳靜慧起訴書圖六之印鑑。
⒊劉美月名下:⑴其上述編號11號、13號、14號之帳戶均使用劉美月起訴書圖二之印鑑。
⑵其上述編號12號、15號之帳戶均使用劉美月起訴書圖一之印鑑。
⑶其上述編號16號之帳戶係使用劉美月起訴書圖三之印鑑。
此據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八第66之2頁、卷九第116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銀行函覆文件可稽,應可確認。
㈣金流概述:上開16個帳戶自100年8月26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之資金流動情形,本院整理如附表【二】所示,並概述如下(依日期):⒈100年08月26日陳木旺中華郵政存款0000000號帳戶由劉美月於北上前領現2萬元。
⒉100年9月8日(劉美月北上日)劉美月台新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美月北上當日於台南奇美醫院旁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領現5萬元。
⒊100年9月19日陳木旺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陳靜慧名義於台北安和分行臨櫃有摺存現5000元。
⒋100年10月13日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劉美月親持雙證件開戶,當日由陳盟方永豐士東帳戶連動轉帳210萬元入戶,旋由劉美月臨櫃持存摺並蓋用劉美月留存印鑑、取款條,自上開帳戶匯款100萬元入中華電信福委會00000000000000帳戶。
⒌100年10月24日陳木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台北新生分行臨櫃領現9000元。
⒍100年10月25日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非臨櫃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110萬元入曾淑華00000000000000帳戶。
⒎100年11月1日陳木旺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0000000000號帳戶先採非臨櫃方式繳款79萬8675元及675元等2筆信用卡費用,同日並臨櫃現金提款39萬元。
⒏100年11月2日陳木旺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現金提款48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⒐100年11月3日陳木旺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出45萬元入陳木旺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理人為被告陳盟方。
⒑100年11月4日⑴陳木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行臨櫃領現49萬元。
⑵陳木旺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現金提款7萬元。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媳婦)(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⑶劉美月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行臨櫃現金提款1萬8000元及8萬元。
⒒100年11月07日劉美月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媒體轉帳20萬2680元繳交劉美月信用卡費用,致該帳戶餘額(透支貸餘)為-201210元。
⒓100年11月08日劉美月台新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行臨櫃現金提款4萬2244元。
⒔100年11月09日劉美月台新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行臨櫃現金提款30萬元。
⒕100年11月15日-100年12月07日⑴詳如附表【三】金流圖A所示。
⑵另陳木旺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2月6日於士東分行臨櫃現金提款9000元。
⒖100年12月8日陳靜慧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行臨櫃現金提款3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⒗100年12月14日⑴陳木旺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士東分行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存入20萬0939元,並提領現金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⑵陳木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行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存入19萬9514元。
(交易時間:12:49:26;
交易櫃員編號:15936)。
⑶陳木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7萬5000元。
(交易時間:12:52:31;
交易櫃員編號:15936)。
⑷陳靜慧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行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存入22萬9213元(解約前帳戶透支102619元)。
(交易時間:12:43:29;
交易櫃員編號:15936)。
⑸陳靜慧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2萬元。
(交易時間:12:45:53;
交易櫃員編號:15936)(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⑹劉美月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行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存入19萬9775元及29萬9242元。
(交易時間:12:35:29-56;
交易櫃員編號:15936)。
⑺劉美月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行臨櫃辦理轉帳匯出50萬8000元至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時間:13:13:46;
交易櫃員編號:08654)。
⑻劉美月台新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行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存入149699元。
(交易時間:15:35:40;
交易櫃員編號:15936)⑼劉美月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存入299344元,並提領現金342000元。
⒘100年12月15日陳靜慧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非臨櫃電話語音辦理外匯定存解約,存入美金2032.11元。
⒙100年12月16日⑴陳靜慧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士東分行臨櫃提領美金現鈔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⑵陳靜慧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交割股款:千興3849元、第一銅1萬5922元、中石化2萬6234元、凱基證3萬2407元,帳戶餘額8萬5006元。
⒚100年12月19日⑴陳木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於天母分行由曾淑華出具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臨櫃辦理CS7年美元最佳投資組合連動債贖回信託本金,並提領美金現鈔1萬302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⑵陳木旺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0000000000號帳戶採電話語音方式將無存單定存提前解約存入29萬8930元,並提領現金29萬9300元。
⑶陳木旺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採電話語音方式將美元7596.96元依30.0000000之匯率轉成台幣23萬0520元轉帳存入陳木旺花旗銀行台幣支票0000000000號帳戶。
⑷陳靜慧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非臨櫃電話語音辦理外匯定存解約,存入澳幣2489.13元。
⑸陳靜慧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萬5000元。
(交易時間:15:17:32;
交易櫃員編號:16419)。
⑹劉美月台新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8000元。
(交易時間:15:22:25;
交易櫃員編號:16419)。
⒛100年12月21日陳靜慧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先採非臨櫃電話語音方式辦理澳幣2489元轉成新台幣7萬5837元,並於台北長安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22日⑴詳如附表【三】金流圖B所示。
⑵陳木旺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2月22日將國內外共同基金(元大經貿)贖回60458元。
100年12月23日陳木旺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將海外共同基金(景順中國)贖回4012.18美元。
100年12月26日陳木旺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士東分行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存入45萬9094元,並匯款轉帳46萬元入陳盟方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00年12月27日⑴陳木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轉帳存入1萬7500元。
⑵陳木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存入CS7年美元最佳投資組合連動債贖回信託本金9421.97美元,並提領美金9423.6元轉成新台幣28萬5111元,轉帳匯至曾淑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⑶陳木旺花旗銀行台幣支票0000000000號帳戶採金融卡轉帳方式轉帳28萬2131元入陳木旺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0000000000號帳戶。
⑷陳木旺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現金提款34萬元。
⑸陳木旺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於自動櫃員機(ATM)以金融卡提領現金4000美元。
100年12月28日⑴陳木旺台北富邦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士東分行臨櫃辦理澳幣定存解約920.95元及10982.08元,並分別轉成新台幣2萬8250元及33萬6711元存入。
⑵陳木旺台北富邦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士東分行臨櫃辦理法巴新市債基金贖回美金245.05元,並轉成新台幣7413元存入。
⑶陳木旺台北富邦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士東分行臨櫃提領新台幣現金3萬5666元及33萬6711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⑷陳木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萬8098元。
(帳戶餘額為0)。
⑸陳木旺中華郵政存款0000000號帳戶於北投明德支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6978元。
(帳戶餘額為0)。
⑹陳木旺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採電話語音方式將海外共同基金(摩根JF中國)贖回6145.08美元。
100年12月30日⑴陳木旺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採電話語音方式將美金6157.26元轉成台幣18萬6072元,並轉帳存入陳木旺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0000000000號帳戶。
⑵陳木旺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0000000000號帳戶於自動櫃員機(ATM)以金融卡提領4次,每次現金4萬元,共計以金融卡提領現金16萬元。
101年1月4日陳木旺台北富邦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法巴新市債基金贖回美金946.55元。
101年1月11日(劉美月已返台南家)劉美月歸仁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現金9萬9000元。
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3日⑴詳如附表【三】金流圖C、D所示。
⑵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月21日於全國繳費網上繳納2920元之成大醫院醫療費。
⑶陳木旺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月30日以自動櫃員機(ATM)以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8000元。
⑷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2月3日採非臨櫃電話語音方式匯出4300元入陳盟方永豐士東00000000000000帳戶。
101年02月09日-101年02月10日⑴陳木旺台北富邦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2月9日信託部辦理白金Ⅱ債券贖回美金27245.45元。
⑵陳木旺台北富邦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2月10日在士東分行臨櫃匯出美金2萬8192元至曾淑華000000000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以上金融帳戶存、提狀況,均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明細、提款單、轉帳傳票及銀行函覆資料可稽,應可肯認為真實。
㈤上述金流之爭點:承前㈣金流概述項下所述金融帳戶存提狀況可知,在上開㈣金流概述所示之期間內,各帳戶間進行了複雜的財務操作,期間財務操作有以下特色:資金來源係將大量的定存及信託投資解約、基金債券贖回、外幣資產解約轉換及庫存股票出清,並經常利用非臨櫃電話語音方式進行資金轉帳、變更通訊地址、定存解約或基金贖回等財務操作,分次取得巨額資金後,再採臨櫃方式或採用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ATM)方式,提領台幣現金或外幣現金,並於100年12月28日將陳木旺大部分帳戶餘額歸零結清,另亦有將部分資金轉帳匯入劉美月名下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對於上開㈣、金流概述所示之財務操作,茲分析如下:⒈有關密碼:⑴自銀行之帳戶領款或轉帳,若係臨櫃提領存款時,除需存摺、印章外,帳戶如設有密碼,則須於取款條上填寫取款密碼或於櫃台機器上輸入取款密碼;
若係使用銀行客服電話語音服務,則須事先臨櫃申請設定語音密碼,如去電銀行客服中心進行財務操作或查詢資料時,客服人員因未面見客戶,故於客服人員接起電話前,客服語音系統會先請來電者以電話按鍵輸入客戶於該行自行設定之語音密碼,必須密碼驗證無誤後,客服人員始會與來電者對話並接受客戶提出詢問或要求;
以金融卡自ATM自動櫃員機領款則須輸入至少六位數之金融卡密碼。
為了保護帳戶存款之安全,故帳戶密碼為個人財務上之重要資訊,用以供銀行辨識及認定是否為客戶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交易,且不論是語音密碼、取款密碼或金融卡密碼,均非具體有形物,縱使為父母、子女、夫妻、兄弟姊妹,要得悉密碼亦非屬易事,且各金融機構所設定之密碼亦可能皆有不同,單憑出生年月日欲猜盡告訴人及陳木旺之所有銀行帳戶之語音密碼、取款密碼及金融卡密碼,誠無可能,且無該等密碼即不可能提領存款或將存款轉出,此為一般人常識經驗可知。
因此,持有銀行帳戶密碼之人若非本人即為受委託之代理人,應可確認。
⑵前揭帳戶使用密碼狀況:①本案被害人陳木旺名下帳戶使用密碼之交易情形如下:帳戶編號1:台北富邦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前述㈣、金流概述之25⑶、30⑵所示使用取款 密碼之情形。
帳戶編號2: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前述㈣、金流概述之14⑵、16⑴、23所示使用取 款密碼之情形。
帳戶編號6-8:陳木旺前揭花旗銀行帳戶,有前述 ㈣、金流概述之19⑵、⑶、24⑶、⑸、25⑹、26⑴ 、⑵、29⑶所示使用電話語音密碼、金融卡密碼之 情形。
②本案告訴人陳靜慧名下帳戶使用密碼之交易情形如下:帳戶編號9:陳靜慧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前述㈣、金流概述之15、17、18⑴、19⑷、20所示使用電話語音密碼及取款密碼之情形。
③本案告訴人劉美月名下帳戶使用密碼之交易情形如下:帳戶編號11:劉美月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有前述㈣、金流概述之10⑶、14⑴、 16⑺、21⑴所示使用取款密碼之情形。
帳戶編號12:劉美月台新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有前述㈣、金流概述之14⑴、29⑴所 示使用電話語音密碼之情形。
帳戶編號13:美月台新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有前述㈣、金流概述之14⑴、19⑹、29 ⑴所示使用電話語音密碼及取款密碼之情形。
⑶依各帳戶的銀行回函,確實顯示有設定密碼的情形:①編號⒈陳木旺台北富邦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⒉陳木旺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取款密碼,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行106年3月23日北富銀東寧字第1060000012號函可憑(本院卷七第73頁)。
②編號⒍至編號⒏陳木旺花旗銀行帳戶有金融卡密碼及電話語音密碼,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106)政查字第0000064951號函、102年5月15日(102)政查字第62495號函可憑(本院卷七第100之2頁反面、卷五第93頁)。
③編號⒐陳靜慧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設定取款密碼及電話語音密碼,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行106年3月23日北富銀東寧字第1060000013號函、士東分行105年10月18日北富銀士東字第1050000022號函可憑(本院卷七第103至104頁、卷六第213頁)。
④編號⒑陳靜慧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無設定取款密碼,但有語音密碼,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7195號函可憑(本院卷七第109之2頁)。
⑤編號⒒劉美月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設定取款密碼,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7195號函可憑(本院卷七第109之5頁)。
⑥編號⒓劉美月台新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無設定取款密碼,但有語音密碼,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4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7739號函、103年10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可憑(本院卷七第111之1頁、卷五第68頁)。
⑦編號⒔劉美月台新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設定取款密碼、金融卡密碼及語音密碼,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7243號函、103年10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七第113之1至113之3頁、卷五第68頁)。
⑷如前所述,取款密碼、金融卡密碼、電話語音密碼均非具體有形物,然上開帳戶有使用密碼之情形,是以,若非告訴人自行輸入或提供密碼予被告陳盟方及曾淑華,被告陳盟方及曾淑華焉得以猜盡各帳戶各種密碼而進行提領、語音交易等行為。
⒉有關金融卡:⑴依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的提款卡跟你先生的提款卡都沒有掉?)因為都沒有在用。
(有無遺失?)因為我沒有在用,所以就不知道有無遺失。
(現在在哪裡?)我要回家找才知道。」
等語(本院卷三第155頁正、反面)。
依其證述,尚難逕認告訴人劉美月、陳靜慧、被害人陳木旺名下之各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有何失竊之情形。
況且,本件告訴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劉美月寄發之存證信函第315號、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歷次陳述對照以觀,告訴人自始並未曾主張上開各帳戶之金融卡有何失竊之情形。
⑵再者,陳木旺名下之編號6.陳木旺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7.陳木旺花旗銀行台幣支票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8.陳木旺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等3個花旗銀行帳戶並無實體存摺,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105)政查字第0000061842號函可憑(本院卷六第63頁)。
觀諸花旗銀行3個帳戶之交易,於㈣、金流概述編號24(100年12月27日)、編號26(100年12月30日)、編號29(101年1月30日)均係以提款卡提款或轉帳。
誠如前述,金融卡密碼並非本人以外之人可以輕易得知,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竊取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下,上開以金融卡提款及轉帳之行為,衡情應係告訴人劉美月本人或由其同意授權他人辦理,始屬合理。
⒊劉美月永豐士東帳戶是否為被告之人頭帳戶乙節:⑴劉美月於100年10月13日至永豐銀行士東分行開戶時有持雙證件並親自簽名,並親自填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銀行發送簡訊聯絡使用;
又該帳戶之語音密碼亦係劉美月於100年10月13日開戶時親設自行鍵訖完成,有106年3月21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060310106號函暨所附開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各1紙可憑(本院卷七第124至129之6頁)。
而告訴人劉美月於103年12月5日偵查中已自承:0000000000門號係其自己在使用等語(103偵49卷二第143頁)。
且告訴人迄101年1月19日時,仍使用上開門號,此亦由其於101年1月19日向地政機關異議其名下不動產信託登記事宜時,仍留存上開門號之電話以供聯絡,有該異議書在卷可憑(103偵49號卷二第25頁)。
再者,告訴人劉美月上開帳戶曾於100年10月17日辦理語音轉帳約定帳號,而該行要求以語音轉帳匯款之受款帳號,需開戶人本人持身分證件親自到該銀行填寫約定轉帳帳號申請書才可辦理,有105年3月4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050224109號函可憑(本院卷八第236頁正、反面)。
故而,100年10月17日應係告訴人本人至永豐銀行士東分行辦理語音轉帳約定帳號至明。
準此,上開帳戶若有語音轉帳交易,衡情應係告訴人劉美月親自鍵入或授權他人辦理,且交易完畢,銀行亦係發送簡訊至告訴人劉美月使用之前開門號以為通知,則上開帳戶倘有遭人提領情事,告訴人劉美月亦應可旋即收得銀行簡訊而知悉。
故劉美月之永豐銀行帳戶是否為被告之人頭帳戶,實有可疑。
⑵又觀該帳戶金流,說明如下:①如附表【三】金流圖A所示:陳盟方透過帳戶編號⒊陳木旺台新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00年11月18日匯款120萬元至帳戶編 號⒒劉美月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帳戶編號⒒劉美月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上開120萬元轉入前,其存款餘 額僅有1,470元,且因劉美月刷信用卡202,680元而 呈現負20餘萬元,故上開120萬元於100年11月18日 轉入劉美月上開台新台南分行帳戶後,即直接沖抵 劉美月因上開信用卡刷卡致帳戶呈現負數(透支貸 餘)之金額,沖抵後當日帳戶餘額只有99萬8790元 。
另帳戶編號13.劉美月台新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100年11月30日以非臨櫃電話語音 方式轉帳1萬元至帳戶編號12.劉美月台新銀行府城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又於同日以非 臨櫃電話語音方式轉帳52萬元入劉美月台新銀行台 南分行帳戶內,此亦有台新銀行於103年10月21日 函覆可稽,該帳戶編號11.劉美月台新銀行臺南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0年12月1日在天母 分行臨櫃轉帳151萬入帳戶編號16.劉美月永豐銀行 士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筆款項為劉美 月於100年12月7日臨櫃匯款至花旗銀行鄭美霞帳戶 ,作為向鄭美霞購買200萬元禮券之資金。
②如附表【三】金流圖B所示:帳戶編號16.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2月22日匯出300萬元入玉山銀行張淑境0000000000000帳戶,其資金來源除由陳盟方永豐士東帳戶連動轉帳存入250萬,其餘資金係來自帳戶編號11.劉美月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2月14日在天母分行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存入19萬9775元及29萬9242元,並轉帳存入之50萬8000元,此觀㈣、金流概述⒗⑹、⑺可明。
佐以100年12月14日之定存解約作業因圖二印章並未失竊,且核係由告訴人劉美月辦理或授權他人辦理,益證該筆購買禮券之300萬元資金之資金調度亦於劉美月掌控中。
③如附表【三】金流圖D所示:被告曾淑華於101年01月18日臨櫃存入現金100萬元進帳戶編號16.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以非臨櫃電話語音方式轉帳存入100萬元至被告陳盟方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則倘告訴人劉美月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為被告之人頭帳戶,被告曾淑華何需將自己之資金存入後,又將該筆資金轉帳存入自己丈夫名下帳戶內,該交易迂迴之情實屬異常,而與常情不符。
⑶禮券買賣:①查,上開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下列交易:於100年10月13日匯出100萬元入中華電信福委會00 000000000000帳戶。
100年12月7日匯出200萬元入花旗銀行鄭美霞00000 000000000帳戶。
再於100年12月22日匯出300萬元入玉山銀行張淑境 0000000000000帳戶。
此觀㈣、金流概述4、14⑴、21⑴可明。
②又查,證人即永豐銀行士東分行行員陳亞馨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4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審理中證稱上開、交易均係告訴人劉美月親自辦理等語(本院卷六第167頁至168頁)。
證人永豐銀行士東分行行員盧欣怡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上開交易係告訴人劉美月親自辦理等語(本院卷六第169頁)。
再者,劉美月於永豐士東開戶資料上所指定之交易方式為「簽名樣式」與「印鑑樣式」貳式憑壹式有效,有該行之印鑑卡可憑(本院卷七第125頁)。
而100年10月13日匯出100萬元係核對約定之取款印鑑樣式,後二筆100年12月7日匯出200萬元及100年12月22日匯出300萬元則係核對本人約定之簽名樣式,此有永豐商業銀行覆函及相關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可稽(103偵49卷一第196-200頁)。
綜上各項證據,足認告訴人劉美月於該3次交易均係親自到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在取款條上親自蓋章或簽名提領現金並辦理匯款。
③又該匯款用途係為向各大機關團體以員工優惠價格購買遠東與SOGO等百貨公司之聯名禮券,此觀永豐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3紙分別載明匯款對象為中華電信福委會、鄭美霞即花旗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代表、張淑境即國科會職工福利會代表即明。
又證人鄭美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案件證稱:「(是否記得有人匯給妳這筆錢?)記得。
(誰匯給妳的?)我不認得匯款人劉美月,但我記得這筆匯款,我收到匯款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曾淑華問她誰是劉美月,她說劉美月是她的婆婆,劉美月請我幫她訂禮券,我是曾淑華的朋友。
我是先收到這筆匯款之後,發現匯款人劉美月是我不認識的人,我才打電話去問曾淑華。
(剛剛提示200萬元的匯款是購買多少面額的禮券?)總面額是212萬元。
(面額212萬元的禮券交給誰?)因為我不認識劉美月,所以我就說請他們一起來,兩、三天後,曾淑華與劉美月就一起出現在花旗銀行,我就把禮券同時交給他們二個人,我不記得是劉美月或是曾淑華跟我收那些禮券。
(要劉美月過去拿禮券,是誰要求的?)以前如果是曾淑華或陳盟方匯款的時候,我都自己帶回去,因為我與他們兩人住的很近,因為我不認識劉美月,所以請他自己來拿比較好。」
等語(見電子卷證101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二第81頁)。
依其證詞,可知證人鄭美霞係任職花旗銀行,其以花旗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會員身份代為購買SOGO百貨公司禮券,劉美月於100年12月7日匯款200萬元後,鄭美霞代購面額212萬元禮券,並將禮券同時交給劉美月與曾淑華。
準此,告訴人劉美月知悉上開匯款係供作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用,應可確認。
⑷綜合上述各項證據,告訴人劉美月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自開戶、匯款、資金進出,既可隨時掌握,又親自辦理,且親自出面收取禮券,是以,該帳戶應係在告訴人劉美月管理支配運用範圍,而非被告之人頭帳戶,堪可認定。
㈥綜合上情,本件告訴人主張其銀行存摺、印章遭被告竊取乙事,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未有何積極證據可佐,且觀其主張失竊之銀行帳戶之交易經過即上述金流之說明,可見被害人陳木旺及告訴人帳戶間轉存之情形,且轉帳後款項於帳戶停留相當長之期間後,始再轉帳或提領,若被告陳盟方及曾淑華真有竊取存摺、印章,且盜領帳戶內存款,按理應立即自被害人陳木旺及告訴人之帳戶提領一空,實無於各個帳戶間輾轉匯款之必要,且徒增東窗事發之風險。
況且,告訴人於其所指存摺、印章遭竊取期間,帳戶內仍有以語音交易、金融卡提款之記錄、亦有使用印章於申辦印鑑證明、不動產信託登記、保險契約變更等情事,而銀行帳戶之語音交易及金融卡提款均尚須密碼,該密碼係由帳戶本人所設,若非告訴人告知,被告陳盟方及曾淑華如何知悉?可見本案上開金流說明所述之銀行帳戶交易情形,衡情應係告訴人劉美月親自辦理或經告訴人劉美月同意授權被告或他人辦理。
而被告於經告訴人劉美月授權後,或者有逾越授權範圍使用存摺、印章之情形,然遍觀全卷既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逾越告訴人劉美月授權範圍,且告訴人劉美月自始即未曾證述相關情節,在被告仍可能係在告訴人同意授權而為各該行為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起訴書所載竊盜(被告曾淑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尚難以各該罪責相繩。
九、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100年11月1日同意書乙節:㈠查,該同意書上蓋有告訴人劉美月圖一印章、告訴人陳靜慧圖七印章之印文,此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103偵49號卷第10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意書上印章為其所有,但不是伊蓋用,亦未曾協議過同意書所載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79頁、第199頁背面)。
然查,上開圖一、圖七印章應未失竊,而仍在告訴人劉美月之管領使用及保管中,已見前述。
是以,100年11月1日同意書上之圖一、圖七印章之印文,核應係告訴人劉美月自行用印或授權被告用印。
又因告訴人劉美月之指訴有前揭重大瑕疵,其指訴被告竊取告訴人劉美月之圖一、圖二、被害人陳木旺圖五、告訴人陳靜慧圖六、圖七印章已難採信,故縱使告訴人陳靜慧上開證述為真,亦屬印章保管人即告訴人劉美月涉及是否無權代理之情形,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劉美月未獲告訴人陳靜慧授權而無權代理用印之情事,自不得逕為不利認告事實之認定,是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返還遺產案件審理中,於102年10月2日具狀提出該偽造之同意書,復於本署偵查中之103年1月15日具狀提出充作證據,藉此干擾審判及偵查,並謂上開同意書檢附之「劉美月」之印鑑證明所載日期為「100年12月2日」,100年11月1日豈有可能交付100年12月2日之印鑑證明,因認該同意書為臨訟杜撰偽造而來等語。
然查,被告陳盟方於上開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案件102年10月2日具狀時,僅提出同意書1紙,並未檢附告訴人劉美月100年12月2日之印鑑證明,此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曾淑華於偵查中之103年1月15日具狀提出同意書時,固曾提出告訴人劉美月100年12月2日之印鑑證明,惟觀之被告曾淑華該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之敘述為:「告訴人陳靜慧與母親劉美月即全權授權被告之配偶為陳盟方處理其名下財產,此有同意書可參,且該同意書上印鑑乃告訴人陳靜慧與母親劉美月渠等留存戶政機關之印鑑章」等語,可見被告曾淑華僅係具狀說明同意書上之印鑑確為告訴人使用之印鑑章,並非謂該同意書簽立同時有附隨附件即告訴人之印鑑證明。
公訴人執此認同意書係臨訟杜撰偽造,尚有誤會。
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尚非無合理懷疑之處,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被告曾淑華)、詐欺、偽造文書之各項犯行,事證尚屬有疑,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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