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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05、1455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146、114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丞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被害人林健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於剝奪林健鴻行動自由期間,對林健鴻所為強制犯行,依上開說明,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除剝奪行動自由罪外,應另論強制罪,容有誤會。
被告與同案被告宋伯宗等人(業經判決確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宋伯宗等人一同剝奪林健鴻之行動自由,並以童軍繩綑綁林健鴻之雙手及身體,於鬆綁後復命林健鴻做出以手肘撐地、腹膝懸空之動作,所為至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林健鴻於本院表示無意追究,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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