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軍簡,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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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恩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恩辰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以外之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103年1月13日生效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由該管檢察署、法院追訴、處罰。

查,被告周恩辰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而被告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於104年7月16日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就此偵查終結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周恩辰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

爰審酌被告事發時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棄己身兵役於不顧,率爾離去職役,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誠應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6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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