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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盛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羅國誠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8號、104年度偵字第567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6300號、104年度偵字第6301號、104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共十八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杖刀壹把沒收。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戊○○與丁○○為兄弟、與甲○○(業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為舊識好友,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戊○○復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為下列行為:㈠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雄6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計新臺幣(下同)4萬7千元。
㈡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下同),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徐自衛5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計2萬4千元。
㈢戊○○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則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姜義南、吳峻陞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價金、財物,事後甲○○再將取得之毒品價金、財物轉交予戊○○,二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范姜義南2次、吳峻陞2次,戊○○販賣毒品實際所得計1千元及「星城(線上遊戲)遊戲幣30萬分」(依戊○○與范姜義南約定,相當於2千元價值)。
㈣戊○○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丁○○則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沛欣、方鴻鈞並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事後丁○○再將取得之毒品價金轉交予戊○○,二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沛欣2次、方鴻鈞1次,戊○○販賣毒品實際所得計1千500元。
二、丁○○明知手杖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前某日,自不詳處,取得手杖刀1把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戊○○、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用在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平板手機內)、電子磅秤1台、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以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手杖刀1把。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有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各犯行、被告丁○○坦承有為如事實欄一㈣、事實欄二所示各犯行等情不諱,惟被告戊○○否認有何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姜義南、吳峻陞等情(即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辯稱:伊不認識范姜義南、吳峻陞,只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不知道甲○○把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予范姜義南、吳峻陞等語;
且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政雄之實際犯罪所得部分,辯稱:該6次毒品交易,陳政雄均賒欠價款,伊未有實際利得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戊○○、丁○○自白犯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㈣及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就被告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雄6次、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徐自衛5次;
被告戊○○與丁○○如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沛欣2次、方鴻鈞1次;
被告丁○○非法持有手杖刀等犯行,業據被告戊○○、丁○○坦認不諱,核與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陳政雄、購買海洛因之證人徐自衛,以及與被告丁○○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施沛欣、方鴻鈞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如附表五之㈠所示LINE通話內容、如附表五之㈡、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710、937號通訊監察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12日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刀械檢驗圖示(鑑驗內容如附表六所示)在卷可稽,並有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分裝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手杖刀1把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就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姜義南、吳峻陞部分(即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某時,在其文衡路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4次等情不諱,惟以前詞置辯。
查:⒈就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姜義南、吳峻陞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價金、財物等情,業據證人甲○○、范姜義南及吳峻陞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五之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93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而甲○○前開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與被告戊○○共同犯之乙節,則有下列事證可證:⑴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范姜義南、吳峻陞知道戊○○這個人,不過彼此不熟,而且戊○○要很晚才會在家,所以范姜義南、吳峻陞會打電話問伊戊○○是否在家;
又戊○○也有玩星城線上遊戲,所以范姜義南問可否以星城遊戲幣換甲基安非他命,戊○○答應後,伊就拿毒品給范姜義南,一次在關廟國小旁、另一次是從伊住處丟下去的,星城遊戲幣都給戊○○使用;
另伊也為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峻陞,價金則交給戊○○;
伊為戊○○交付毒品沒有獲得什麼好處,但有時候伊會向戊○○討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回去吃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77反〔卷宗代碼對照如附表九〕)。
⑵又被告戊○○於偵訊時亦坦稱:「(提示甲○○104年1月28日偵訊筆錄,甲○○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星城遊戲幣是否你使用的?)是。
(甲○○如何將星城遊戲幣交給你?)用他自己的帳號轉給我。
(甲○○轉給你幾次?)2、3次。
(104年1月10日甲○○有無將販賣安非他命所得500元交給你?)有。」
、「(甲○○是否向你買過毒品?)有,我有時候有算錢,有時候沒算錢。」
;
於羈押前庭訊亦供稱:「(你販賣毒品給施沛欣、吳峻陞、范姜義南、徐自衛等人,你有無他們的電話?)我只有徐自衛的電話,施沛欣、范姜義南我都沒有電話,范姜義南要找我的話,都是透過甲○○和我弟弟丁○○。
(范姜義南如何找你?)去我家,或是找甲○○」等語不諱(見偵三卷第97頁、本院聲羈卷第12頁),核與證人甲○○前開所稱係為被告戊○○與證人范姜義南居中交付毒品與代取對價、可自被告戊○○處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情一致。
⑶再觀卷附證人甲○○與吳峻陞於104年1月17日晚間9時7分5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吳峻陞,下同):你欸?A(甲○○,下同):我怎樣嗎?B:過去找你。
A:你要找黑仔嗎?B:你沒有辦法?A:你說怎樣?B:你沒有辦法嗎?A:我這邊現在也沒有。
B:我說現仔的!A:五嗎?B:嗯。
A:你自己的嗎?B:嗯,我的。
A:我想一下,上面的你沒找他嗎?B:我沒有找他。
A:你怎沒有找他?B:一些事情過去再跟你說。
A:你來再說。」
(見偵二卷第71至72頁),則依證人甲○○對於證人吳峻陞表示「過去找你」時,直接反應回以:「你要找黑仔嗎?」,嗣後又反問:「上面的你沒找他嗎?」、「你怎沒有找他?」等雙方互動情狀,亦與證人甲○○前開證稱係為被告戊○○(即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提綽號「黑仔」)與證人吳峻陞居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乙節相合。
⑷參諸上開各節以觀,證人甲○○於偵訊時之前揭供述,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另證人甲○○雖於本院10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供陳:范姜義南、吳峻陞的錢都是伊收的,伊向戊○○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賣予范姜義南、吳峻陞以賺取價差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及反),然其翻異之詞實與前引事證不合,尚難憑採。
⑸至被告戊○○雖復以前詞置辯,然其先於偵查時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三卷第96反、本院聲羈卷第12頁),復於本院10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辯以:係單獨販賣毒品予甲○○,甲○○再販予范姜義南、吳峻陞等語,末於本院審理時再辯以: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語,歷次供述不一,已非無疑;
況經核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戊○○與證人甲○○以如事實欄一㈢所載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姜義南、吳峻陞各2次等情屬實,是被告戊○○前開所辯,應非實情。
⒊又近年來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戊○○販賣毒品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而賣出毒品之理,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然後你就開始有施用毒品?)沒有。
最近10年才開始。
(然後因為自己需要所有販賣?)對。」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5及反),堪認被告戊○○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另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政雄6次之實際犯罪所得部分:⒈證人陳政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交易,均交付現金8千元予被告戊○○收受;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交易,則交付現金7千元予被告戊○○收受、賒欠1千元等節,業經證人陳政雄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66至70、92反至93頁),核與被告戊○○於偵訊中之供述內容:「(提示陳政雄10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是否實在?)實在。
(103年10月8日於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你是否交給陳政雄毒品安非他命?)是,我收他7、8千元,詳細忘了。
(103年10月14日於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是否交給陳政雄安非他命?)是,我也是收他7、8千元,詳細價格忘了,他沒跟我買過海洛因,都是買安非他命。
(103年16、17、20日,是否於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交給陳政雄安非他命?)是,詳細價格忘了,應該是7、8千元,但是陳政雄還有欠錢沒給,大概是7、8千元。
(103年10月19日在你關廟住處,是否交給陳政雄8千元的安非他命?)有」等語大抵吻合(見偵三卷第96頁)。
⒉再參被告戊○○與證人陳政雄間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額非低,而被告戊○○又係以販賣毒品滿足其生活所需等情狀,倘證人陳政雄屢向被告戊○○賒欠毒品價金,衡情被告戊○○應無同意於短短12日內即陸續與證人陳政雄完成6次毒品交易之理;
況稽以渠等如附表五之㈠聯繫毒品交易LINE訊息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戊○○或證人陳政雄提及賒欠毒品價金乙事,是被告戊○○辯以該6次毒品交易均未實際取得價金等語,非但有違情理,更與客觀事證不符。
⒊勾稽上開各情以觀,證人陳政雄前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爰以此認定被告戊○○此部分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如附表一「實際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等犯行;
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刀械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共犯及罪數:⒈核被告戊○○如附表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戊○○與甲○○就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施、與丁○○就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即如附表二所示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即如附表一所示6罪、附表三所示4罪、附表四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丁○○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其與戊○○就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即如附表四所示3罪)與非法持有刀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
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
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
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
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至四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3次等犯行,於偵查時均已自白犯行不諱(見偵三卷第96反至97反、本院聲羈卷第12頁),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范姜義南、吳峻陞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係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都認罪。
我有販賣毒品給甲○○,但是我不知道甲○○賣給誰,我賣甲○○的價錢我也有點忘記了,通常是三百、五百、一千這樣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徵諸被告戊○○就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客觀上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要件,以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等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供述,再考量被告戊○○既係透過甲○○居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是其主觀上誤認販賣毒品對象係甲○○,尚合情理,是認被告戊○○此部分仍屬自白犯行,應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職是,被告戊○○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另審酌被告戊○○自身亦染有毒癮,且自少年時期即因工受有脊椎傷害致下肢癱瘓、定期洗腎,行動不便、無力工作謀生,始思慮未周致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若就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丁○○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次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知道戊○○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施沛欣、方鴻鈞沒有戊○○的電話,所以伊幫他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幫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87至89、130反、偵三卷第101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一第72及反),即就其為被告戊○○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具體社會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並經本院認定此等行為已該當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施沛欣、方鴻鈞行為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雖被告丁○○並未就其所犯罪名為認罪之表示,然此屬法院適用法律之問題,仍不影響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有自白之認定,是其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3之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丁○○雖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其所為係配合胞兄即被告戊○○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聽從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且販賣毒品次數僅3次、毒品數量非鉅,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尚無集團性之情形,犯罪所得亦均由被告戊○○取得;
再衡被告丁○○係憫其胞兄戊○○因身體殘缺、謀生不易,而與被告戊○○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丁○○尚非重大不赦之人,核其情節尚堪憫恕,雖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減刑後仍為最輕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丁○○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於96、100、101、102年間均已有販賣毒品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自身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更應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不僅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然被告戊○○竟為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侵害社會法益甚鉅,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惡性實非輕微,然念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未婚、無業、因脊椎損傷致下肢癱瘓及須定期洗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審酌被告丁○○無視法律禁令,囿於兄弟情誼而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
又於取得列管刀械後加以持有,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均應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離婚、育有二未成年子女、現無業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併合處罰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經查:⑴被告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分如附表一至四「實際犯罪所得(財物)」欄所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共計7萬3,500元及「星城遊戲幣30萬分」(據證人范姜義南證稱,依約定星城遊戲幣15萬分可購得相當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20、37反至38頁),雖均未扣案,然依前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戊○○雖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不法所得2萬5,589元(見偵八卷第1至3頁),然該款項係被告戊○○受羈押時攜入看守所之金錢(見偵三卷第165至166反),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核其性質僅係被告戊○○為配合檢察官之作業,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而預先將其財產提供予檢察官進行查扣抵償之用,故本院就其繳回之2萬5,589元,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至於本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如何就該2萬5,589元抵償,此為執行程序之問題;
另被告丁○○就如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收取毒品價金後即轉交被告戊○○而未得分文乙情,迭據被告戊○○、丁○○供陳在卷,卷內復查無被告丁○○有何分受犯罪利得,應認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負擔連帶沒收、抵償之責,均附敘明。
⑵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則為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TaiwanMobile,含SIM卡1張)1支,為同案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與被告戊○○共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廠牌:HUGIGA,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供其與被告戊○○共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名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戊○○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三星平板手機1支、編號6所示之攪拌機1台,以及編號7所示之被告丁○○所有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InFocus,含SIM卡1張),均經渠等否認為供販賣毒品犯行之所用,卷內又無證據可證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戊○○、丁○○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之手杖刀1把,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12日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丁○○非法持有刀械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丁○○被訴販賣毒品、非法持有刀械之犯罪行為有何關連,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 │ │ │販買毒品種│ │ │
│編│ │ 時 間 │ │類及價格 │ │ │
│ │行為人├──────┤交易對象├─────┤ 證 據 │ 宣 告 刑 │
│號│ │ 地 點 │ │實際犯罪所│ │ │
│ │ │ │ │得(財物)│ │ │
├─┼───┼──────┼────┼─────┼──────────┼──────────┤
│1 │戊○○│103年10月8日│陳政雄 │甲基安非他│①被告戊○○之自白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
│ │ │3時48分後某 │ │命,新臺幣│②證人陳政雄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 │ │8千元 │ 見偵三卷第64至70、│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91至93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
│ │ │臺南市仁德區│ │新臺幣8千 │③如附表五之㈠編號1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北海麗晶汽車│ │元 │ 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旅館內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
│ │ │ │ │ │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2 │戊○○│103年10月14 │陳政雄 │甲基安非他│①被告戊○○之自白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5時45分後│ │命,新臺幣│②證人陳政雄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某時 │ │8千元 │ 見偵三卷第64至70、│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91至93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
│ │ │臺南市仁德區│ │新臺幣8千 │③如附表五之㈠編號2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北海麗晶汽車│ │元 │ 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旅館內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
│ │ │ │ │ │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3 │戊○○│103年10月16 │陳政雄 │甲基安非他│①被告戊○○之自白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日5時56分後 │ │命,新臺幣│②證人陳政雄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某時 │ │8千元 │ 見偵三卷第64至70、│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91至93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
│ │ │臺南市仁德區│ │新臺幣8千 │③如附表五之㈠編號3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北海麗晶汽車│ │元 │ 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旅館內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
│ │ │ │ │ │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4 │戊○○│103年10月17 │陳政雄 │甲基安非他│①被告戊○○之自白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日6時14分後 │ │命,新臺幣│②證人陳政雄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某時 │ │8千元 │ 見偵三卷第64至70、│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91至93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
│ │ │臺南市仁德區│ │新臺幣8千 │③如附表五之㈠編號4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北海麗晶汽車│ │元 │ 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旅館內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
│ │ │ │ │ │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5 │戊○○│103年10月19 │陳政雄 │甲基安非他│①被告戊○○之自白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8時23分後│ │命,新臺幣│②證人陳政雄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某時 │ │8千元 │ 見偵三卷第64至70、│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91至93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
│ │ │臺南市關廟區│ │新臺幣8千 │③如附表五之㈠編號5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文衡路135號 │ │元 │ 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
│ │ │ │ │ │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6 │戊○○│103年10月20 │陳政雄 │甲基安非他│①被告戊○○之自白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8時12分後│ │命,新臺幣│②證人陳政雄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某時 │ │8千元 │ 見偵三卷第64至70、│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91至93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
│ │ │臺南市仁德區│ │新臺幣7千 │③如附表五之㈠編號6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北海麗晶汽車│ │元(尚積欠│ 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旅館內 │ │新臺幣1千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
│ │ │ │ │元) │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二(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 │ │ │ │販買毒品│ │ │
│編│ │ 時 間 │ │種類及價│ │ │
│ │ │ │ │格 │ │ │
│ │行為人├──────┤ 交易對象 ├────┤ 證 據 │ 宣 告 刑 │
│號│ │ │(使用電話)│實際犯罪│ │ │
│ │ │ 地 點 │ │所得(財│ │ │
│ │ │ │ │物) │ │ │
├─┼───┼──────┼─────┼────┼──────────┼──────────┤
│1 │戊○○│103年12月8日│徐自衛 │海洛因,│①被告戊○○之自白 │戊○○犯販賣第一級毒│
│ │ │7時8分後某時│0000000000│新臺幣4 │②證人徐自衛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千元 │ 見偵一卷第96至102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112至113頁)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臺南市仁德區│ │新臺幣4 │③如附表五之㈡編號1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北海麗晶汽車│ │千元 │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旅館內 │ │ │ │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 │ │ │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 │ │ │ │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戊○○│103年12月8日│徐自衛 │海洛因,│①被告戊○○之自白 │戊○○犯販賣第一級毒│
│ │ │18時19分後某│0000000000│新臺幣4 │②證人徐自衛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 │ │千元 │ 見偵一卷第96至102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112至113頁)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臺南市仁德區│ │新臺幣4 │③如附表五之㈡編號2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北海麗晶汽車│ │千元 │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旅館內 │ │ │ │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 │ │ │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 │ │ │ │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戊○○│103年12月12 │徐自衛 │海洛因,│①被告戊○○之自白 │戊○○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3時4分後 │0000000000│新臺幣4 │②證人徐自衛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某時 │ │千元 │ 見偵一卷第96至102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112至113頁)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臺南市仁德區│ │新臺幣4 │③如附表五之㈡編號3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北海麗晶汽車│ │千元 │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旅館內 │ │ │ │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 │ │ │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 │ │ │ │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戊○○│103年12月12 │徐自衛 │海洛因,│①被告戊○○之自白 │戊○○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日23時19分後│0000000000│新臺幣4 │②證人徐自衛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某時 │ │千元 │ 見偵一卷第96至102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112至113頁)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臺南市仁德區│ │新臺幣4 │③如附表五之㈡編號4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北海麗晶汽車│ │千元 │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旅館內 │ │ │ │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 │ │ │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 │ │ │ │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戊○○│103年12月14 │徐自衛 │海洛因,│①被告戊○○之自白 │戊○○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日22時48分後│0000000000│新臺幣8 │②證人徐自衛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某時 │ │千元 │ 見偵一卷第96至102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112至113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
│ │ │臺南市仁德區│ │新臺幣8 │③如附表五之㈡編號5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北海麗晶汽車│ │千元 │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旅館內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
│ │ │ │ │ │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
│ │ │ │ │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戊○○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 │ │ │販買毒品│ │ │
│編│ │ 時 間 │ │種類及價│ │ │
│ │ │ │ │格 │ │ │
│ │行為人├──────┤ 交易對象 ├────┤ 證 據 │ 宣 告 刑 │
│號│ │ │(使用電話)│實際犯罪│ │ │
│ │ │ 地 點 │ │所得(財│ │ │
│ │ │ │ │物) │ │ │
├─┼───┼──────┼─────┼────┼──────────┼──────────┤
│ 1│戊○○│104年1月6日 │范姜義南 │甲基安非│①被告戊○○、甲○○│戊○○共同犯販賣第二│
│ │甲○○│0時18分後某 │0000000000│他命,星│ 之自白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 │ │城遊戲幣│②證人范姜義南之證述│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 │ │15萬分 │ (見偵一卷第17至21 │第二級毒品所得「星城│
│ │ ├──────┤ ├────┤ 、37至38頁) │遊戲幣15萬分」沒收,│
│ │ │臺南市關廟區│ │星城遊戲│③如附表五之㈢編號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五甲路30號 │ │幣15萬分│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如附表七編號二、三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2│戊○○│104年1月9日1│范姜義南 │甲基安非│①被告戊○○、甲○○│戊○○共同犯販賣第二│
│ │甲○○│9時5分後某時│0000000000│他命,星│ 之自白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城遊戲幣│②證人范姜義南之證述│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 │15萬分 │ (見偵一卷第17至21 │第二級毒品所得「星城│
│ │ │臺南市關廟區│ ├────┤ 、37至38頁) │遊戲幣15萬分」沒收,│
│ │ │關廟國小附近│ │星城遊戲│③如附表五之㈢編號2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幣15萬分│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如附表七編號二、三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3│戊○○│104年1月10日│吳峻陞 │甲基安非│①被告戊○○、甲○○│戊○○共同犯販賣第二│
│ │甲○○│19時38分後某│0000000000│他命,新│ 之自白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 │ │臺幣500 │②證人吳峻陞之證述(│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 │ │元 │ 見偵一卷第171至173│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180至181頁)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吳峻陞駕駛停│ │新臺幣 │③如附表五之㈢編號3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放在臺南市關│ │500元 │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廟區關廟國小│ │ │ │表七編號二、三所示之│
│ │ │附近之自小客│ │ │ │物均沒收。 │
│ │ │車上 │ │ │ │ │
├─┼───┼──────┼─────┼────┼──────────┼──────────┤
│ 4│戊○○│104年1月13日│吳峻陞 │甲基安非│①被告戊○○、甲○○│戊○○共同犯販賣第二│
│ │甲○○│17時10分後某│0000000000│他命,新│ 之自白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 │ │臺幣500 │②證人吳峻陞之證述(│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 │ │元 │ 見偵一卷第171至173│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180至181頁)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臺南市關廟區│ │新臺幣 │③如附表五之㈢編號4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東榮街及南雄│ │500元 │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路交岔路口之│ │ │ │表七編號二、三所示之│
│ │ │統一超商附近│ │ │ │物均沒收。 │
└─┴───┴──────┴─────┴────┴──────────┴──────────┘
附表四(戊○○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 │ │ │販買毒品│ │ │
│編│ │ 時 間 │ │種類及價│ │ │
│ │ │ │ │格 │ │ │
│ │行為人├──────┤ 交易對象 ├────┤ 證 據 │ 宣 告 刑 │
│號│ │ │(使用電話)│實際犯罪│ │ │
│ │ │ 地 點 │ │所得(財│ │ │
│ │ │ │ │物) │ │ │
├─┼───┼──────┼─────┼────┼──────────┼──────────┤
│1 │戊○○│104年1月10日│施沛欣 │甲基安非│①被告戊○○、丁○○│戊○○共同犯販賣第二│
│ │丁○○│14時17分後某│0000000000│他命,新│ 之自白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 │ │臺幣500 │②證人施沛欣之證述(│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 │ │元 │ 見偵一卷第150至154│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168至169頁)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臺南市關廟區│ │新臺幣 │③如附表五之㈣編號1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關廟國小附近│ │500元 │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 │表七編號二、四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 │ │ │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2 │戊○○│104年1月11日│施沛欣 │甲基安非│①被告戊○○、丁○○│戊○○共同犯販賣第二│
│ │丁○○│2時28分後某 │0000000000│他命,新│ 之自白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 │ │臺幣500 │②證人施沛欣之證述(│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 │ │元 │ 見偵一卷第150至154│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168至169頁)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臺南市關廟區│ │新臺幣 │③如附表五之㈣編號2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關廟國小附近│ │500元 │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 │表七編號二、四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 │ │ │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3 │戊○○│104年1月12日│方鴻鈞 │甲基安非│①被告戊○○、丁○○│戊○○共同犯販賣第二│
│ │丁○○│21時21分後某│0000000000│他命,新│ 之自白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 │ │臺幣500 │②證人方鴻鈞之證述(│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 │ │元 │ 見偵一卷第117至121│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133至134頁)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臺南市關廟區│ │新臺幣 │③如附表五之㈣編號3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關廟國小附近│ │500元 │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 │表七編號二、四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 │ │ │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附表五之㈠:
┌─┬──────┬────────┬─────────────────┬─────┐
│編│ 時 間 │ 輸入訊息之人 │ LINE訊息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
│號│ │ │ │ │
├─┼──────┼────────┼─────────────────┼─────┤
│ 1│103年10月8日│陳政雄即「陳大支│陳大支寶:在嗎 │偵三卷 │
│ │2時33分 │寶」 │黑氏:恩 │第74頁 │
│ ├──────┤戊○○即「黑氏」├─────────────────┤ │
│ │103年10月8日│ │陳大支寶:我要去找你了 │ │
│ │2時34分 │ │陳大支寶:二十分到 │ │
│ │ │ │黑氏:現在不方便 我在等人 │ │
│ │ │ │陳大支寶:不會很久的 │ │
│ │ │ │黑氏:我朋友來在敲你 │ │
│ ├──────┤ ├─────────────────┤ │
│ │103年10月8日│ │陳大支寶:恩 │ │
│ │2時35分 │ │ │ │
│ ├──────┤ ├─────────────────┤ │
│ │103年10月8日│ │陳大支寶:好了嗎 │ │
│ │3時47分 │ │陳大支寶:哈囉 │ │
│ ├──────┤ ├─────────────────┤ │
│ │103年10月8日│ │黑氏:還沒 │ │
│ │3時48分 │ │陳大支寶:我能過去嗎 │ │
│ │ │ │黑氏:恩 │ │
│ │ │ │陳大支寶:ㄣ │ │
├─┼──────┼────────┼─────────────────┼─────┤
│ 2│103年10月14 │陳政雄即「陳大支│陳大支寶:在不在 │偵三卷 │
│ │日12時12分 │寶」 │陳大支寶:哈囉 │第75頁 │
│ ├──────┤戊○○即「黑氏」├─────────────────┤ │
│ │103年10月14 │ │陳大支寶:死櫃檯 │ │
│ │日12時13分 │ │陳大支寶:不放我進去 │ │
│ │ │ │陳大支寶:那我回鄉下了 │ │
│ ├──────┤ ├─────────────────┤ │
│ │103年10月14 │ │黑氏:我醒了 │ │
│ │日15時37分 │ │ │ │
│ ├──────┤ ├─────────────────┤ │
│ │103年10月14 │ │陳大支寶:我在家睡覺了 │ │
│ │日15時44分 │ │黑氏:恩 │ │
│ ├──────┤ ├─────────────────┤ │
│ │103年10月14 │ │陳大支寶:等一下過去 │ │
│ │日15時45分 │ │黑氏:恩 │ │
├─┼──────┼────────┼─────────────────┼─────┤
│ 3│103年10月16 │陳政雄即「陳大支│陳大支寶:睡了沒 │偵三卷 │
│ │日5時3分 │寶」 │陳大支寶:在嗎 │第75頁 │
│ │ │戊○○即「黑氏」│黑氏:還沒 │ │
│ │ │ │黑氏:等等在敲你有朋友在這 │ │
│ ├──────┤ ├─────────────────┤ │
│ │103年10月16 │ │陳大支寶:我馬上回去,我在鄉下 │ │
│ │日5時4分 │ │黑氏:恩 │ │
│ ├──────┤ ├─────────────────┤ │
│ │103年10月16 │ │黑氏:回來敲一下朋友在這不方便 │ │
│ │日5時5分 │ │ │ │
│ ├──────┤ ├─────────────────┤ │
│ │103年10月16 │ │陳大支寶:了解 │ │
│ │日5時6分 │ │ │ │
│ ├──────┤ ├─────────────────┤ │
│ │103年10月16 │ │黑氏:過來吧 │ │
│ │日5時50分 │ │ │ │
│ ├──────┤ ├─────────────────┤ │
│ │103年10月16 │ │陳大支寶:剛要下交流道 │ │
│ │日5時55分 │ │ │ │
│ ├──────┤ ├─────────────────┤ │
│ │103年10月16 │ │陳大支寶:馬上到 │ │
│ │日5時56分 │ │ │ │
├─┼──────┼────────┼─────────────────┼─────┤
│ 4│103年10月17 │陳政雄即「陳大支│陳大支寶:在嗎 │偵三卷 │
│ │日4時31分 │寶」 │陳大支寶:哈囉 │第75至76頁│
│ ├──────┤戊○○即「黑氏」├─────────────────┤ │
│ │103年10月17 │ │黑氏:恩 │ │
│ │日4時32分 │ │黑氏:怎麼了 │ │
│ ├──────┤ ├─────────────────┤ │
│ │103年10月17 │ │陳大支寶:方便過去嗎 │ │
│ │日4時33分 │ │黑氏:6點在過來我有朋友在 │ │
│ ├──────┤ ├─────────────────┤ │
│ │103年10月17 │ │陳大支寶:怕睡著了 │ │
│ │日4時34分 │ │黑氏:我在打給你 │ │
│ ├──────┤ ├─────────────────┤ │
│ │103年10月17 │ │陳大支寶:嗯 │ │
│ │日4時35分 │ │黑氏:恩 │ │
│ ├──────┤ ├─────────────────┤ │
│ │103年10月17 │ │黑氏:在那 │ │
│ │日4時46分 │ │ │ │
│ ├──────┤ ├─────────────────┤ │
│ │103年10月17 │ │黑氏:【通話時間0:14】 │ │
│ │日4時47分 │ │陳大支寶:安南區 │ │
│ ├──────┤ ├─────────────────┤ │
│ │103年10月17 │ │黑氏:過來吧我快睡著了 │ │
│ │日4時48分 │ │陳大支寶:了 │ │
│ ├──────┤ ├─────────────────┤ │
│ │103年10月17 │ │陳大支寶:我到了 │ │
│ │日6時12分 │ │陳大支寶:進不去 │ │
│ │ │ │陳大支寶:大哥 │ │
│ ├──────┤ ├─────────────────┤ │
│ │103年10月17 │ │陳大支寶:不會是睡著了吧 │ │
│ │日6時13分 │ │ │ │
│ ├──────┤ ├─────────────────┤ │
│ │103年10月17 │ │陳大支寶:【您已結束通話】 │ │
│ │日6時14分 │ │ │ │
├─┼──────┼────────┼─────────────────┼─────┤
│ 5│103年10月19 │陳政雄即「陳大支│陳大支寶:在嗎? │偵三卷 │
│ │日11時37分 │寶」 │ │第76頁 │
│ ├──────┤戊○○即「黑氏」├─────────────────┤ │
│ │103年10月19 │ │陳大支寶:其來了沒哈囉 │ │
│ │日11時38分 │ │ │ │
│ ├──────┤ ├─────────────────┤ │
│ │103年10月19 │ │黑氏:? │ │
│ │日18時21分 │ │ │ │
│ ├──────┤ ├─────────────────┤ │
│ │103年10月19 │ │黑氏:我有跟櫃台交代過來妳以後來就 │ │
│ │日18時22分 │ │好了 │ │
│ │ │ │黑氏:不用在敲我 │ │
│ │ │ │陳大支寶:了 │ │
│ ├──────┤ ├─────────────────┤ │
│ │103年10月19 │ │陳大支寶:在鄉下嗎 │ │
│ │日18時23分 │ │陳大支寶:我要過去 │ │
│ │ │ │黑氏:我在鄉下了 │ │
│ │ │ │黑氏:恩 │ │
├─┼──────┼────────┼─────────────────┼─────┤
│ 6│103年10月20 │陳政雄即「陳大支│陳大支寶:在嗎 │偵三卷 │
│ │日13時10分 │寶」 │陳大支寶:哈囉 │第76至77頁│
│ │ │戊○○即「黑氏」│陳大支寶:在嗎 │ │
│ ├──────┤ ├─────────────────┤ │
│ │103年10月20 │ │黑氏:恩 │ │
│ │日14時27分 │ │ │ │
│ ├──────┤ ├─────────────────┤ │
│ │103年10月20 │ │黑氏:在那 │ │
│ │日17時34分 │ │陳大支寶:仁德 │ │
│ │ │ │陳大支寶:好了嗎 │ │
│ ├──────┤ ├─────────────────┤ │
│ │103年10月20 │ │黑氏:恩 │ │
│ │日17時36分 │ │黑氏:馬上過來 │ │
│ │ │ │陳大支寶:好 │ │
│ ├──────┤ ├─────────────────┤ │
│ │103年10月20 │ │陳大支寶:但是我正在撇條 │ │
│ │日17時37分 │ │陳大支寶:等一下,我馬上到 │ │
│ │ │ │黑氏:恩 │ │
│ ├──────┤ ├─────────────────┤ │
│ │103年10月20 │ │黑氏:出來了沒 │ │
│ │日18時11分 │ │ │ │
│ ├──────┤ ├─────────────────┤ │
│ │103年10月20 │ │陳大支寶:快到了 │ │
│ │日18時12分 │ │ │ │
└─┴──────┴────────┴─────────────────┴─────┘
附表五之㈡:
┌─┬──────┬─────┬──────┬──────────────┬────┐
│編│ 時 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即 │ 通 話 內 容 │卷證出處│
│號│ │(A) │購毒者(B) │ │ │
├─┼──────┼─────┼──────┼──────────────┼────┤
│1 │103年12月8日│0000000000│0000000000 │B:我過去找你。 │偵一卷 │
│ │6時39分 │(戊○○)│(徐自衛) │A:你在哪? │第108頁 │
│ │ │ │ │B:我在仁德這附近。 │ │
│ │ │ │ │A:附近嗎? │ │
│ │ │ │ │B:嗯。 │ │
│ │ │ │ │A:我要出去了。 │ │
│ │ │ │ │B:我10分鐘就到。 │ │
│ │ │ │ │A:好。 │ │
│ ├──────┤ │ ├──────────────┤ │
│ │103年12月8日│ │ │A:你在哪? │ │
│ │7時1分 │ │ │C(某女):快要到了。 │ │
│ │ │ │ │A:我在外面等你。 │ │
│ │ │ │ │C(某女):好。 │ │
│ │ │ │ │B:要到了。 │ │
│ │ │ │ │A:差不多多久? │ │
│ │ │ │ │B:我現在在仁德。 │ │
│ │ │ │ │A:我在外面這等你。 │ │
│ │ │ │ │B:好。 │ │
│ ├──────┤ │ ├──────────────┤ │
│ │103年12月8日│ │ │A:你過高速公路嗎? │ │
│ │7時8分 │ │ │B:我進來這邊了。 │ │
│ │ │ │ │A:喔。 │ │
├─┼──────┼─────┼──────┼──────────────┼────┤
│2 │103年12月8日│0000000000│0000000000 │B:你要回去鄉下嗎? │偵一卷 │
│ │18時19分 │(戊○○)│(徐自衛) │A:嗯啊。 │第108頁 │
│ │ │ │ │B:我從鄉下來到仁德。 │ │
│ │ │ │ │A:是喔? │ │
│ │ │ │ │B:嗯啊。 │ │
│ │ │ │ │A:好啊。 │ │
│ │ │ │ │B:嗯。 │ │
│ │ │ │ │A:要叫你在那邊等我。 │ │
│ │ │ │ │B:我在這下交流道要轉過去。 │ │
│ │ │ │ │A:好。 │ │
├─┼──────┼─────┼──────┼──────────────┼────┤
│3 │103年12月12 │0000000000│0000000000 │A:你在哪裡? │偵一卷 │
│ │日13時4分 │(戊○○)│(徐自衛) │B:我在歸仁。 │第108頁 │
│ │ │ │ │A:我要到了。 │ │
│ │ │ │ │B:喔好。 │ │
│ │ │ │ │A:我到了。 │ │
├─┼──────┼─────┼──────┼──────────────┼────┤
│4 │103年12月12 │0000000000│0000000000 │B:黑董,你何時回來? │偵一卷 │
│ │日23時5分 │(戊○○)│(徐自衛) │A:我要到了,我在仁和路買一下│第109頁 │
│ │ │ │ │ 東西。 │ │
│ │ │ │ │B:你在仁和路嗎? │ │
│ │ │ │ │A:嗯,我差不多五分鐘到。 │ │
│ ├──────┤ │ ├──────────────┤ │
│ │103年12月12 │ │ │A:我到了。 │ │
│ │日23時19分 │ │ │B:喔。 │ │
├─┼──────┼─────┼──────┼──────────────┼────┤
│5 │103年12月14 │0000000000│0000000000 │B:你還在鄉下嗎? │偵一卷 │
│ │日22時31分 │(戊○○)│(徐自衛) │A:我要回去了。 │第109頁 │
│ │ │ │ │B:多久回去? │ │
│ │ │ │ │A:15分鐘。 │ │
│ │ │ │ │B:我去門口等你。 │ │
│ │ │ │ │A:喔好。 │ │
│ │ │ │ │B:我不能進去。 │ │
│ │ │ │ │A:我在路上了。 │ │
│ │ │ │ │B:我現在從我家過去差不多,不│ │
│ │ │ │ │ 然我現在沒辦法進去。 │ │
│ │ │ │ │A:好啊。 │ │
│ ├──────┤ │ ├──────────────┤ │
│ │103年12月14 │ │ │A:到了。 │ │
│ │日22時48分 │ │ │B:在外面。 │ │
└─┴──────┴─────┴──────┴──────────────┴────┘
附表五之㈢:
┌─┬──────┬─────┬──────┬──────────────┬────┐
│編│ 時 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即 │ 通 話 內 容 │卷證出處│
│號│ │(A) │購毒者(B) │ │ │
├─┼──────┼─────┼──────┼──────────────┼────┤
│1 │104年1月5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A:過來我家。 │偵一卷 │
│ │23時59分 │(甲○○)│(范姜義南)│B:喔。 │第22頁 │
│ ├──────┤ │ ├──────────────┤ │
│ │104年1月6日0│ │ │A:到哪裡? │ │
│ │時13分 │ │ │B:出門了。 │ │
│ │ │ │ │A:你出門了? │ │
│ │ │ │ │B:好。 │ │
│ │ │ │ │A:你到我家門口外面打給我,我│ │
│ │ │ │ │ 丟下去給你就好。 │ │
│ │ │ │ │B:好。 │ │
│ ├──────┤ │ ├──────────────┤ │
│ │104年1月6日0│ │ │B:喂! │ │
│ │時18分 │ │ │ │ │
├─┼──────┼─────┼──────┼──────────────┼────┤
│2 │104年1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B:你在哪裡? │偵一卷 │
│ │19時0分 │(甲○○)│(范姜義南)│A:我剛我家出來,我在國小這邊│第23頁 │
│ │ │ │ │B:你要國小那邊嗎? │ │
│ │ │ │ │A:嗯啊。 │ │
│ │ │ │ │B:好啦。 │ │
│ ├──────┤ │ ├──────────────┤ │
│ │104年1月9日 │ │ │B:在哪裡? │ │
│ │19時5分 │ │ │A:國小幼稚園。 │ │
│ │ │ │ │B:..... │ │
│ │ │ │ │A:雜貨店。 │ │
├─┼──────┼─────┼──────┼──────────────┼────┤
│ 3│104年1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 │B:你在哪? │偵一卷 │
│ │19時29分 │(甲○○)│(吳峻陞) │A:外面啊。 │第174頁 │
│ │ │ │ │B:你過去那邊喔,我過去那邊載│ │
│ │ │ │ │ 你。 │ │
│ ├──────┤ │ ├──────────────┤ │
│ │104年1月10日│ │ │A:喂。 │ │
│ │19時34分 │ │ │B:快要冷死我開車來,走上來啊│ │
│ │ │ │ │A:嗯。 │ │
│ ├──────┤ │ ├──────────────┤ │
│ │104年1月10日│ │ │B:對面這台TOYATA白色。 │ │
│ │19時38分 │ │ │A:嗯。 │ │
├─┼──────┼─────┼──────┼──────────────┼────┤
│ 4│104年1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 │B:你在哪裡? │偵一卷 │
│ │16時9分 │(甲○○)│(吳峻陞) │A:沒關係,你過來。 │第174至 │
│ │ │ │ │B:吃飽了嗎? │175頁 │
│ │ │ │ │A:還沒。 │ │
│ │ │ │ │B:等一下有要吃嗎? │ │
│ │ │ │ │A:好啊。 │ │
│ │ │ │ │B:我等一下過去載你。 │ │
│ │ │ │ │A:嗯。 │ │
│ ├──────┤ │ ├──────────────┤ │
│ │104年1月13日│ │ │B:喂。 │ │
│ │17時10分 │ │ │A:安納。 │ │
│ │ │ │ │B:我要到了喔。 │ │
│ │ │ │ │A:恩。 │ │
│ │ │ │ │B:我要上去還是怎樣? │ │
│ │ │ │ │A:我在樓下。 │ │
└─┴──────┴─────┴──────┴──────────────┴────┘
附表五之㈣:
┌─┬──────┬─────┬──────┬──────────────┬────┐
│編│ 時 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即 │ 通 話 內 容 │卷證出處│
│號│ │(A) │購毒者(B) │ │ │
├─┼──────┼─────┼──────┼──────────────┼────┤
│1 │104年1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 │B:我過去了喔。 │偵一卷 │
│ │14時14分 │(丁○○)│(施沛欣) │A:好。 │第155頁 │
│ ├──────┤ │ ├──────────────┤ │
│ │104年1月10日│ │ │B:到了。 │ │
│ │14時17分 │ │ │A:好。 │ │
├─┼──────┼─────┼──────┼──────────────┼────┤
│2 │104年1月11日│0000000000│0000000000 │簡訊B:文還沒下班我去他公司他│偵一卷 │
│ │2時17分 │(丁○○)│(施沛欣) │ 向老板借一千先還你 │第155頁 │
│ ├──────┤ │ ├──────────────┤ │
│ │104年1月11日│ │ │簡訊B:我個人可以簽五百嗎 │ │
│ │2時24分 │ │ │ │ │
│ ├──────┤ │ ├──────────────┤ │
│ │104年1月11日│ │ │簡訊A:喔 │ │
│ │2時25分 │ │ │ │ │
│ ├──────┤ │ ├──────────────┤ │
│ │104年1月11日│ │ │簡訊B:可以漂亮點不要讓文知道│ │
│ │2時28分 │ │ │ 我有簽牌 │ │
│ ├──────┤ │ ├──────────────┤ │
│ │104年1月11日│ │ │簡訊A:不要傳那個 │ │
│ │2時28分 │ │ │ │ │
├─┼──────┼─────┼──────┼──────────────┼────┤
│3 │104年1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 │A:出現了喔? │偵一卷 │
│ │21時16分 │(丁○○)│(方鴻鈞) │B:我可以過去找你嗎? │第122頁 │
│ │ │ │ │A:可以啊。 │ │
│ │ │ │ │B:拿五百。 │ │
│ │ │ │ │A:你在說啥?我聽不太懂,你過│ │
│ │ │ │ │ 來再說。 │ │
│ │ │ │ │B:好啊。 │ │
│ │ │ │ │A:拿五百做啥? │ │
│ │ │ │ │B:要拿還你。 │ │
│ │ │ │ │A:喔,來再說。 │ │
│ │ │ │ │B:我到打給你。 │ │
│ ├──────┤ │ ├──────────────┤ │
│ │104年1月12日│ │ │B:我在樓下。 │ │
│ │21時21分 │ │ │A:到了嗎? │ │
│ │ │ │ │B:恩到了。 │ │
│ │ │ │ │A:等我。 │ │
└─┴──────┴─────┴──────┴──────────────┴────┘
附表六:
┌────────────────────────────────┐
│(前略) │
│四、旨揭扣案刀械經本局刀械鑑驗小組共同鑑驗後,鑑驗結果如下:型如│
│ 柺杖,分為二段,上半段裝刀刃、下半段為刀鞘,二段連接處裝置,│
│ 抽出刀刃後,全長56公分,符合管制要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例列管之刀械。 │
└────────────────────────────────┘
附表七: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所│
│ │ │示犯行所用,在其位在臺南市關廟區│
│ │ │文衡路住處扣得,扣案時插用在編號│
│ │ │5所示三星牌平板手機內 │
├──┼────────────┼────────────────┤
│ 2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至│
│ │ │四所示犯行所用,在其位在臺南市關│
│ │ │廟區文衡路住處扣得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羅│
│ │(廠牌:TaiwanMobile,含│裕盛共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在│
│ │SIM卡1張)1支 │被告戊○○、丁○○位在臺南市關廟│
│ │ │區文衡路住處扣得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戊○○│
│ │(廠牌:HUGIGA,含SIM卡1│共犯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所用,在其位│
│ │張)1支 │在臺南市關廟區文衡路住處扣得 │
├──┼────────────┼────────────────┤
│ 5 │平板手機(廠牌:三星)1 │被告戊○○所有,扣案時插用門號09│
│ │支 │00000000號SIM卡,在其位臺南市關 │
│ │ │廟區文衡路住處扣得 │
├──┼────────────┼────────────────┤
│ 6 │攪拌機1台 │被告戊○○所有,在其位在臺南市關│
│ │ │廟區文衡路住處扣得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所有,在其位在臺南市關│
│ │(廠牌:InFocus,含SIM卡│廟區文衡路住處扣得 │
│ │1張) │ │
├──┼────────────┼────────────────┤
│ 8 │槍枝滑套1個 │被告戊○○所有,在其位在臺南市關│
│ │ │廟區文衡路住處扣得 │
├──┼────────────┼────────────────┤
│ 9 │玻璃滴管1支、玻璃球2個 │被告丁○○所有,在其位在臺南市關│
│ │ │廟區文衡路住處扣得 │
├──┼────────────┼────────────────┤
│ 10 │玻璃球4顆、吸食器吸管1支│蘇宗和所有,在被告戊○○、丁○○│
│ │ │位在臺南市關廟區文衡路住處扣得 │
├──┼────────────┼────────────────┤
│ 11 │吸食器1組 │同案被告甲○○所有,在其位在臺南│
│ │ │市關廟區五甲路住處扣得 │
├──┼────────────┼────────────────┤
│ 12 │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 │同案被告乙○○所有,在其位在臺南│
│ │3包、吸食器1組、磅秤1台 │市關廟區長文街住處扣得 │
│ │、分裝袋1包、門號09730 │ │
│ │01762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1支及行動電話4支 │ │
├──┼────────────┼────────────────┤
│ 13 │玻璃球1個、吸食器吸管1 │蘇宗和所有,在其位於臺南市關廟區│
│ │支、夾鏈袋7包 │中正路住處扣得 │
└──┴────────────┴────────────────┘
附表八:
┌──┬────────────┬────────────────┐
│編號│未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被告戊○○所有,原插用門號092686│
│ │ │2225號SIM卡,供其犯如附表二所示 │
│ │ │犯行所用 │
└──┴────────────┴────────────────┘
附表九:
┌────────────────────────────────┐
│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㈠ │
│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㈡ │
│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㈢ │
│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76號卷 │
│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00號卷 │
│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01號卷 │
│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 │
│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51號卷 │
│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148號卷 │
│本院聲羈卷: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 │
│本院偵聲卷: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53號卷 │
│本院重訴卷一: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㈠ │
│本院重訴卷二: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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