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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袁錦億
被 告 袁錦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錦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袁錦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袁錦億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收受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該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第28、30頁)。
茲被告袁錦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事實,亦有被告袁錦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受送達人為被告袁錦文之本院送達證書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8月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玉井分局104年8月5日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41至50頁);
而本院前已依法通知具保人袁錦億遵期督促或偕同被告袁錦文到庭,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有受送達人為具保人袁錦億之本院送達證書2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24、53頁)。
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袁錦億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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