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重訴,5,20150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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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鼎淯
指定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7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4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鼎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邱鼎淯因強盜殺人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執行羈押在案,遞經本院裁定於104 年5 月5 日、同年7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104 年9 月4 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及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經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強盜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又被告本件96年間犯案後,迄至103 年方遭查獲,被告自承期間警方曾前來訪查案情,被告均未坦承犯案,而本件警方再度展開調查後對被告提示本案鑑定資料前,被告亦均矢口否認犯行,有規避本案追訴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甚明,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在,並未消滅。

參酌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手段凶殘,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自104 年9 月5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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