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重訴,8,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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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謝正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2號判處有
  4. 二、謝曜全駕車離開現場後,先將莊雅譯載回將軍區苓和部落,
  5.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6. 理由
  7. 壹、有罪部分
  8.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
  9. 二、訊據被告謝曜全、謝正傑就上開案發經過固均坦承不爭,惟
  10. (一)被告謝曜全辯稱:伊在學甲區急水溪防汛堤岸旁時,僅持
  11. (二)被告謝正傑辯稱:伊只是要教訓蔡峻凱而已,沒有致蔡峻
  12. 三、經查:
  13.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業據被告謝曜全、謝正傑
  14. (二)又本案經警方勘查現場及被告謝曜全所駕車輛,發現蔡峻
  15. (三)蔡峻凱經相驗解剖結果,發現其受有右頂部、左額部、後
  16. (四)被告謝曜全、謝正傑固均辯稱渠等並無殺人之故意,惟觀
  17. (五)被告謝曜全雖以其僅持木棒毆打蔡峻凱之手腳,未毆打頭
  18. (六)綜上,被告謝曜全、謝正傑在斗六交流道毆打及恫嚇蔡峻
  19. 三、核被告謝曜全、謝正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20. 四、本院審酌被告謝曜全僅因女友與蔡峻凱互有聯繫,對蔡峻凱
  21. 五、扣案已斷裂之木棒1支、西瓜刀1把,分別為被告謝曜全、謝
  22. 貳、無罪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曜全於104年1月7日20時59分許、2
  2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5.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雅譯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謝
  26. 四、訊據被告莊雅譯坦承有與被告謝曜全、謝正傑一同前往斗六
  27. 五、經查:
  28. (一)被告莊雅譯雖因被告謝曜全邀約,搭乘被告謝曜全所駕車
  29.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謝曜全致電邀約被告莊雅譯之際,業已
  30. (三)又關於被告莊雅譯是否知悉被告謝曜全、謝正傑分別攜帶
  31. (四)再者,被告謝曜全於斗六交流道時,要求被告莊雅譯下車
  32. (五)起訴意旨另謂被告謝曜全、謝正傑將蔡峻凱強押上車後,
  33. (六)至被告謝曜全、謝正傑於斗六交流道毆打及強押蔡峻凱上
  34. (七)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莊雅譯與被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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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全
選任辯護人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謝正傑
指定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莊雅譯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8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血繩壹條,沒收;

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已斷裂之木棒壹支、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正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血繩壹條,沒收;

又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已斷裂之木棒壹支、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雅譯無罪。

事 實

一、謝正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謝曜全與李宜涵曾係男女朋友,謝曜全於103年12月間,發覺李宜涵與蔡峻凱有以LINE通訊軟體互相聯絡,過從甚密,乃心生不滿,於104年1月7日18時許,以LINE與蔡峻凱相約在雲林縣斗六交流道碰面後,於同日20時59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謝正傑之0000000000號門號,告以要去修理蔡峻凱,邀同謝正傑一起前往,復於同日21時許撥打莊雅譯之0000000000號門號,表示要去找人,邀約莊雅譯陪同,嗣謝曜全與謝正傑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謝曜全攜帶木棒2支,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至臺南市學甲區搭載謝正傑,謝正傑則攜帶西瓜刀1把及棉繩1條上車,原將刀、繩置於所坐副駕駛座之腳踏板處,嗣又將棉繩丟至右後座之腳踏板,謝曜全復駕車前往臺南市將軍區苓和部落搭載不知情之莊雅譯後,換由謝正傑駕駛,謝曜全坐於副駕駛座,莊雅譯則坐於左後座。

其3人於同日23時許抵達斗六交流道後,謝曜全要求莊雅譯下車佯裝向蔡峻凱問路,見莊雅譯不願意,謝曜全隨即持木棒下車,假意向蔡峻凱問路,藉此趁機拔取蔡峻凱之機車鑰匙,防止其逃脫,並喝令蔡峻凱上車談判,蔡峻凱不從,謝正傑乃從謝曜全手中拿過木棒朝蔡峻凱之雙腳毆打,於此之前,謝曜全、謝正傑見莊雅譯下車立在一旁,均命莊雅譯上車,莊雅譯遂先上車坐於原位即左後座,而謝曜全於謝正傑毆打蔡峻凱之際,復向蔡峻凱恫稱「如果你不上車就會讓你死,不然你試看看」等語,蔡峻凱因受毆而蜷縮身體,謝曜全、謝正傑即強行將蔡峻凱押入車輛後座中間位置,由謝正傑坐於右後座,挾持蔡峻凱,並由謝曜全駕車自斗六交流道駛往臺南市學甲區。

在車上期間,謝正傑命令蔡峻凱將腳舉起,再以所攜帶之棉繩綑綁蔡峻凱之雙腳,剝奪蔡峻凱之行動自由,並持木棒毆打蔡峻凱頭部右側多下,致蔡峻凱頭部流血,血跡噴濺至車內頂部、儀表板、左後車窗等處,不知情之莊雅譯見狀,乃出聲制止謝正傑,並拿衛生紙幫蔡峻凱止血,復詢問謝曜全要駛往何處,謝曜全表示要載蔡峻凱去跟李宜涵對質,之後再將蔡峻凱送醫,惟謝曜全逕自駕車駛往學甲區急水溪防汛堤岸。

於翌日(8日)凌晨1時許,抵達學甲區急水溪防汛堤岸旁後,謝曜全、謝正傑均可預見若持器械輪番猛力毆擊蔡峻凱之頭部及身體,可能致蔡峻凱於死,竟仍升高原傷害之犯意,而共同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故意,命令蔡峻凱下車至車頭位置,蔡峻凱因雙腳遭綑綁,只能跳躍前進,謝正傑並命莊雅譯站至車輛後方不要參與,嗣謝曜全遞給謝正傑木棒1支,由謝正傑持木棒猛力毆打蔡峻凱之頭部及身體,復由謝曜全持木棒大力朝蔡峻凱之身體毆打,其2人以此方式輪流毆打蔡峻凱數回合,對蔡峻凱不斷慘叫哀求置之不理,之後,謝正傑自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處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朝蔡峻凱之右膝下方砍殺,致蔡峻凱右膝下方之脛骨應聲斷裂,鮮血直流,蔡峻凱傷重倒地,不斷哀嚎、發抖及喘息,謝曜全、謝正傑見狀,即命莊雅譯上車,將蔡峻凱棄置現場後開車離去。

迄至同日8時30分許,附近民眾涂戊益沿防汛道路收取漁網時,發現蔡峻凱倒地死亡而報警處理,蔡峻凱經相驗解剖後,發現其受有右頂部、左額部、後頭部各有1、1、3條裂傷,左後顱窩有1條線狀骨折,長14公分,右顳部、眉間上方、左眼外方各1條裂傷,合併右顳骨粉碎骨折,上開頭部裂傷均深及骨,右上眼皮及鼻樑挫傷,右手臂大片紅腫,右背、兩小腿後方、右小腿前、左踝多處挫傷,兩手、兩腿、臉部沾血,瀰漫性薄層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枕葉局部小挫傷,右小腿膝下5公分有1處銳器傷,橫行,傷口平整切斷前面橫斷面近半,切斷整個脛骨及鄰近肌肉等傷害。

蔡峻凱因上開頭臉部多處挫裂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與局部腦挫傷,右小腿銳器傷併脛骨砍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謝曜全駕車離開現場後,先將莊雅譯載回將軍區苓和部落,嗣謝曜全、謝正傑為避免東窗事發,又駕車至臺61線與臺78線交會之閘道口,由謝正傑將上開作案用之西瓜刀1把、木棒2支及蔡峻凱之皮夾等個人物品,丟棄在閘道口附近之排水溝,再前往斗六交流道,由謝正傑騎乘蔡峻凱之機車至附近之大排水溝,將機車棄置於大排水溝內。

嗣謝曜全於同日17時許,駕駛上開汽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郭慶育所經營之聯福汽車美容中心,委請不知情之郭慶育將車內有關蔡峻凱遭毆打時所噴濺之血跡予以清洗之際,當場為警拘獲,謝正傑則於翌日(9日)為警拘提到案,復經警分別於上開地點,起獲已斷裂之木棒1支、西瓜刀1把、血繩1捆及蔡峻凱之皮夾、機車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謝曜全、謝正傑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曜全、謝正傑就上開案發經過固均坦承不爭,惟僅承認該當妨害自由及傷害或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辯解如下:

(一)被告謝曜全辯稱:伊在學甲區急水溪防汛堤岸旁時,僅持木棒打蔡峻凱之手腳,沒有打頭部,並無要讓蔡峻凱死亡之意思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由證人謝正傑之證述可證,事前犯意聯絡之內容僅係傷害被害人,且被告謝曜全並無擊打被害人頭部,亦無持刀砍被害人之右小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超出被告謝曜全之犯意,故被告謝曜全僅該當傷害致死罪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告謝正傑辯稱:伊只是要教訓蔡峻凱而已,沒有致蔡峻凱於死之意思云云。

其辯護人則抗辯:被告謝曜全邀約被告謝正傑一同前往與蔡峻凱碰面時,僅提及要修理蔡峻凱,且當時天色昏暗,被告謝正傑實無法得知其毆打蔡峻凱何處身體部位,故被告謝正傑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續毆打蔡峻凱,至多僅成立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云云。

三、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業據被告謝曜全、謝正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各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雅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證相符。

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謝曜全在斗六交流道亦持木棒毆打蔡峻凱,但為被告謝曜全所否認,而證人謝正傑於偵訊及本院均證稱被告謝曜全當時並未毆打蔡峻凱(卷證索引詳如附表,卷4第145頁反面,院卷第117頁),是此部分起訴事實容係誤載,應予更正。

又本件案發緣起,係因被告謝曜全發覺女友李宜涵與蔡峻凱以LINE通訊軟體互相聯絡,心生不滿所致,業經證人李宜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李宜涵與蔡峻凱以LINE聯絡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可稽(卷1第37-40頁),而被告謝曜全先後致電邀約被告謝正傑、莊雅譯陪同前往與蔡峻凱碰面一節,則有被告謝曜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卷6第133頁)。

另有關被告謝曜全、謝正傑在斗六交流道毆打、恫嚇蔡峻凱,繼而強行將蔡峻凱押入車內一情,恰為當時因車輛拋錨,在被告謝曜全等人對向車道路旁等待拖吊之李麗香所目睹,李麗香並要求其配偶致電110報案,業經證人李麗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作證明確,且有雲林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傳真專用單為憑(卷1第152-153頁)。

此外,尚經證人涂戊益就其發現蔡峻凱死亡倒臥在防汛堤岸道路之事實,證人郭慶育就其受被告謝曜全委託清洗車內後座腳踏板及車頂之血跡一情,各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另警方依被告謝曜全、謝正傑所供棄置作案工具及蔡峻凱機車之地點,起獲作案用已斷裂之木棒1支、西瓜刀1把、血繩1捆及蔡峻凱之皮夾、機車等物可資佐證。

(二)又本案經警方勘查現場及被告謝曜全所駕車輛,發現蔡峻凱屍體倒臥在學甲區臺84線快速道路北側德安寮(上)堤防5K+000處附近堤防道路,蔡峻凱主要受創部位於頭部有多處疑似鈍器傷痕,右腳膝蓋下方則有1處大型平整見骨疑似銳器傷痕,且骨頭遭平整砍斷,陳屍附近有血灘4處,疑似噴濺血跡多點,研判蔡峻凱於陳屍處有遭毆打,另在被告謝曜全所駕車輛排檔桿周圍、儀表板、車頂等處發現疑似血跡11區,其中左後門內側面上疑似血跡為噴濺型態,研判蔡峻凱在車上即有遭毆打之情形,而上開血跡經採證送鑑結果,其上之DNA-STR型別蔡峻凱相符;

另扣案斷裂之半截木棒、西瓜刀、血繩,其上亦沾有血跡,經採證送驗,亦與蔡峻凱之DNA-STR型別相符,以上有現場勘察照片(卷1第95-108、110-119頁)、學甲分局蔡峻凱命案鑑定初步結果(卷1第121-1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重大刑案堪察初步報告表暨所附勘察照片(卷1第127-1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4年2月5日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及現場模擬照片(含光碟,卷6第3-8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4年3月9日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卷6第109-111頁反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卷5第85-86頁)、被告謝曜全所駕車輛照片(卷5第90-102頁)等在卷可稽。

(三)蔡峻凱經相驗解剖結果,發現其受有右頂部、左額部、後頭部各有1、1、3條裂傷,左後顱窩有1條線狀骨折,長14公分,右顳部、眉間上方、左眼外方各1條裂傷,合併右顳骨粉碎骨折,上開頭部裂傷均深及骨,右上眼皮及鼻樑挫傷,右手臂大片紅腫,右背、兩小腿後方、右小腿前、左踝多處挫傷,兩手、兩腿、臉部沾血,瀰漫性薄層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枕葉局部小挫傷,右小腿膝下5公分有1處銳器傷,橫行,傷口平整切斷前面橫斷面近半,切斷整個脛骨及鄰近肌肉等傷害;

蔡峻凱因上開頭臉部多處挫裂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與局部腦挫傷,右小腿銳器傷併脛骨砍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有勘驗筆錄(卷3第31頁)、解剖筆錄(卷3第66頁)、解剖照片(卷3第74-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4年1月1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及光碟(卷3第82-11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卷3第116-1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卷3第129頁)等可資為證。

(四)被告謝曜全、謝正傑固均辯稱渠等並無殺人之故意,惟觀之卷附蔡峻凱陳屍現場之照片,現場有血灘4處,蔡峻凱之頭臉、手腳及身體滿是血跡,倒臥在地,死狀極為慘烈,再參照前揭解剖鑑驗結果,蔡峻凱頭部有多處裂傷,且均深及骨,頭骨有2處骨折,分別在左後顱窩有1條線狀骨折及右顳骨粉碎骨折,足見攻擊之力道非常猛烈,而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攸關性命,此為一般生活常識,被告謝曜全、謝正傑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謝正傑於偵訊及本院均自承有持木棒朝蔡峻凱之頭部及身體毆打,於本院更供稱其毆打蔡峻凱頭部很多下(院卷第125頁反面),又扣案行兇所用之木棒業已斷裂,被告謝正傑雖供稱木棒係未打中蔡峻凱,打到地上而斷(同上卷頁),然亦可徵其用力之猛,始因蔡峻凱閃躲未擊中,誤觸地面而應聲斷裂,且被告謝正傑持木棒大力毆打蔡峻凱之頭部猶有未足,更自車內取出西瓜刀朝蔡峻凱之右膝下方砍殺,瞬間砍斷蔡峻凱之右脛骨,手段兇殘,導致蔡峻凱因頭臉多處裂傷及腿部砍傷而出血性休克死亡,參以被告謝正傑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打完要離開時,我看到蔡峻凱一直在喘、發抖,傷得很重,我們已經打紅眼了,我知道用棍子一直打人頭部會死人等語(卷4第146頁反面),堪認被告謝正傑主觀上應可認知其行為將導致蔡峻凱死亡,被告謝正傑辯稱其僅有教訓蔡峻凱之意思,其辯護人則辯以其僅有重傷害之故意,均不足採。

(五)被告謝曜全雖以其僅持木棒毆打蔡峻凱之手腳,未毆打頭部云云,資為抗辯,而被告謝正傑於本院亦證稱被告謝曜全是朝蔡峻凱頭部以下毆打等語(院卷第118頁),但被告謝曜全在學甲區急水溪防汛堤岸旁,目睹被告謝正傑持木棒猛烈毆擊蔡峻凱頭部,非但未予阻止,更一同加入攻擊行列,亦持木棒痛歐蔡峻凱,兩人以此方式輪流毆打蔡峻凱數回合,絲毫不理會蔡峻凱之慘叫哀求,被告謝曜全顯然肯認被告謝正傑之所作所為,始一同參與輪番毆打蔡峻凱,若被告謝正傑之行為手段已超出被告謝曜全原先預期,衡情,被告謝曜全自應阻止被告謝正傑或節制自身行為,豈有眼見被告謝正傑如此兇殘攻擊蔡峻凱,仍感不足,進而加入輪流毆打蔡峻凱之理,是其與被告謝正傑之間,當已構成行為分擔,其對於被告謝正傑之行為結果,自應併予承擔。

又被告謝正傑手段之兇殘程度,已足致人於死,業如前述,被告謝曜全當能有所認識,況被告謝曜全見蔡峻凱頭臉、渾身是血,重傷倒地喘息、發抖不已,仍於凌晨之深夜時分,將蔡峻凱棄置於渺無人跡之堤岸道路,逕自駕車搭載被告謝正傑等人離去,未為任何通報救護,被告謝曜全自能認知於此情形下,蔡峻凱必死無疑,被告謝曜全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我很生氣不想救他等語(卷4第18頁反面),是被告謝曜全主觀上有致蔡峻凱於死之意思,應無可疑,被告謝曜全以其未毆打蔡峻凱頭部,欲切割其與被告謝正傑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亦以此抗辯被告謝曜全僅具有傷害之故意,俱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謝曜全、謝正傑在斗六交流道毆打及恫嚇蔡峻凱,強行將蔡峻凱押入車內,被告謝正傑在車內繼續毆打蔡峻凱,並綑綁其雙腳,迨將蔡峻凱載至學甲區急水溪防汛堤岸後,其2人再度持木棒輪流毆打蔡峻凱之頭部及身體,造成蔡峻凱頭部多處深可見骨之裂傷,及頭骨2處骨折,被告謝正傑更持西瓜刀當場砍斷蔡峻凱之右腳脛骨,手段極為殘忍,最終導致蔡峻凱因此猛烈不斷之毆打而死亡,依一般智識經驗,蔡峻凱之死亡結果,係被告謝曜全、謝正傑所能預見,其2人猶仍共同為之,渠等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曜全、謝正傑所為妨害自由、殺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曜全、謝正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其2人為強押蔡峻凱上車,由被告謝曜全假藉問路而拔取蔡峻凱之機車鑰匙,復出言恫嚇蔡峻凱,所為強制、恐嚇等犯行,乃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謝曜全係因感情糾紛心生不滿,夥同被告謝正傑一同前往教訓蔡峻凱,其2人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斗六交流道及車內,由被告謝正傑持木棒毆打蔡峻凱,嗣在學甲區急水溪防汛堤岸旁,渠等竟升高犯意,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輪流持木棒、西瓜刀將蔡峻凱毆打致死,是原共同傷害之行為應為其後之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謝曜全、謝正傑係共同另行起意而殺害蔡峻凱,應另論傷害罪,容有誤會。

被告謝曜全、謝正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謝正傑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記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謝曜全僅因女友與蔡峻凱互有聯繫,對蔡峻凱心生不滿,被告謝正傑則與蔡峻凱互不相識,僅因被告謝曜全邀約,其2人即共同以強暴手段將蔡峻凱強押上車,被告謝正傑於車內持木棒毆打蔡峻凱頭部,血跡噴濺至車內頂部、儀表板、左後車窗,顯然下手兇狠,迨將蔡峻凱載至學甲區急水溪防汛堤岸後,被告謝正傑更持木棒不斷重擊蔡峻凱頭部,造成蔡峻凱頭臉多處裂傷均深可見骨,且頭骨有2處骨折,其中1處更為粉碎性骨折,復持刀將蔡峻凱之右腳脛骨當場砍斷,其手段之殘忍程度,令人髮指,被告謝曜全雖未攻擊蔡峻凱頭部,然其見被告謝正傑業已如此殘暴毆打蔡峻凱,竟未有任何絲毫憐憫之心,非但未加勸阻,反一同與被告謝正傑輪流持木棒大力毆打蔡峻凱,迄至蔡峻凱傷重倒地並不停發抖、喘息始作罷,復將蔡峻凱棄置現場,任其傷重而死,其惡性實不亞於被告謝正傑,渠等之犯罪情節重大難恕,蔡峻凱於死亡前必承受莫大之痛苦及恐懼,實令人不忍,蔡峻凱雙親對於蔡峻凱之死及其死亡之方式,勢難接受,承受此生恐將無法平復之創痛,且被告謝曜全、謝正傑無視渠等犯罪手段之殘暴不仁,犯後均否認有致人於死之故意,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係因被告謝曜全而起,及被告謝正傑雖非事主,下手卻至為兇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已斷裂之木棒1支、西瓜刀1把,分別為被告謝曜全、謝正傑所有,持以毆打、砍殺蔡峻凱,扣案血繩1條,則係被告謝正傑所有,用以綑綁蔡峻凱之雙腳,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應分別於所犯殺人、妨害自由之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謝曜全所攜之另1支木棒,為其2人於犯後丟入臺61線與臺78線交會閘道口附近之排水溝,迄未尋獲,堪認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謝曜全、謝正傑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被告謝曜全犯案時所著之衣褲等物,固據扣案,惟因與所犯妨害自由、殺人等犯行,無何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曜全於104年1月7日20時59分許、21時許,分別致電被告謝正傑、莊雅譯,告知要去修理蔡峻凱,其3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曜全駕車搭載被告謝正傑、莊雅譯,於104年1月7日23時許抵達斗六交流道後,被告謝曜全便令被告莊雅譯下車佯裝向蔡峻凱問路,以確認該人是否為蔡峻凱,同時被告謝曜全亦下車拔掉蔡峻凱機車鑰匙,以防其逃脫,並叫蔡峻凱進入車內談判,因蔡峻凱不願上車,被告謝正傑便從被告謝曜全手中拿過木棍往蔡峻凱之雙腳毆打,被告謝曜全復向蔡峻凱恫稱「如果你不上車就會讓你死,不然你試看看」等語,嗣被告謝曜全、謝正傑使用強制力將蔡峻凱押上車輛後座,並由被告莊雅譯、謝正傑分坐後座左右兩側,以控制蔡峻凱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逃脫下車,再由被告謝曜全開車上斗六交流道前往學甲區急水溪防汛堤岸,在車上期間,被告謝正傑持續持球棒毆打蔡峻凱頭部右側多下,致蔡峻凱頭部流血,血跡濺到車內頂部、儀表板等處,被告謝正傑復令蔡峻凱將腳舉起,並用自備繩索綑綁蔡峻凱雙腳,剝奪蔡峻凱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莊雅譯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雅譯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謝曜全、謝正傑、莊雅譯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⑵證人李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⑶被告謝曜全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莊雅譯坦承有與被告謝曜全、謝正傑一同前往斗六交流道,惟否認有參與傷害蔡峻凱及剝奪蔡峻凱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謝曜全只說要去找人,邀約伊一同前往,伊上車時才看見謝正傑,伊問謝曜全要去哪裡,他說要去斗六找人,到斗六交流道,謝曜全叫伊去問路,伊在車上有拒絕,是謝曜全自己去向被害人問路,之後謝曜全、謝正傑押被害人上車時,伊已經在車上,謝正傑在車上打被害人時,伊有出聲阻止,也有幫被害人止血,伊還問謝曜全要載被害人去哪裡,謝曜全說要載被害人去跟女友對質,之後要送被害人到醫院,但沒想到是載到防汛堤岸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莊雅譯不知被告謝曜全因女友而與蔡峻凱有糾紛,要去毆打蔡峻凱,亦不知被告謝曜全、謝正傑分別攜帶木棒及刀繩,在斗六交流道,被告莊雅譯並未參與毆打及強押蔡峻凱,亦未在旁助勢,係在被告謝曜全、謝正傑強拉蔡峻凱上車之前,被告莊雅譯已先上車,其雖坐於左後座,但係因不知情乘坐被告謝曜全車子前往斗六在先,當時為深夜,不得已乘坐原車返回,並無共同控制蔡峻凱行動自由之意思與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莊雅譯雖因被告謝曜全邀約,搭乘被告謝曜全所駕車輛一同前往斗六交流道,並目睹被告謝曜全、謝正傑毆打及強押蔡峻凱上車之經過,惟被告莊雅譯在該處及蔡峻凱遭強押在車內時,自始至終均未出手毆打蔡峻凱,甚至於被告謝正傑在車上持木棒毆打蔡峻凱頭部之際,被告莊雅譯更出聲阻止被告謝正傑,且主動拿衛生紙幫蔡峻凱止血,迭經證人謝曜全、謝正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卷4第154頁、147頁反面,卷5第43頁反面,院卷第95頁、103頁反面、117頁),則被告莊雅譯主觀上有無傷害蔡峻凱之犯意,實值懷疑。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謝曜全致電邀約被告莊雅譯之際,業已明確告知要去修理蔡峻凱,但為被告莊雅譯所否認,辯稱其僅知被告謝曜全要去找人而已。

查,被告謝曜全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莊雅譯知道要去毆打蔡峻凱(卷4第18頁),於初次偵訊則改口:我是跟謝正傑說要去修理蔡峻凱,謝正傑答應我一起去修理蔡峻凱,我是跟莊雅譯說要去處理我女友跟蔡峻凱的事,說要去談清楚,我沒有跟莊雅譯說我要去打人等語(卷4第154頁反面),於羈押訊問時亦表示被告莊雅譯並不知要修理蔡峻凱(卷8第19頁),然其於第2次偵訊又翻稱有跟被告莊雅譯明說要去修理一個男生(卷5第40頁反面),而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人謝曜全就此問題之證述仍反覆不明(院卷第93頁、95頁反面、98頁反面-100頁),從而,本院實無從以證人謝曜全前後反覆不定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莊雅譯之認定。

況如前述,被告莊雅譯抵達斗六交流道後,並未出手毆打蔡峻凱,在車上更阻止被告謝正傑毆打蔡峻凱,且幫蔡峻凱止血,若被告謝曜全曾明確邀約被告莊雅譯一同前往修理蔡峻凱,被告莊雅譯亦答應前往,何以被告莊雅譯到場後,反閃避在旁,由此可徵被告莊雅譯事前對於被告謝曜全有意毆打蔡峻凱,應係不知情,堪認被告莊雅譯與被告謝曜全、謝正傑間,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

(三)又關於被告莊雅譯是否知悉被告謝曜全、謝正傑分別攜帶木棒及刀繩,證人謝曜全於本院證稱其所攜2支木棒係分別放於正副駕駛座之腳踏墊旁邊,被告謝正傑所攜刀繩原置於副駕駛座之腳踏板處,嗣被告謝正傑將棉繩丟至右後座之腳踏板,被告莊雅譯上車應看不到前座之木棒、西瓜刀,沒有注意看也不會發現棉繩等語(院卷第100頁反面、101、114頁正反面),證人謝正傑於本院所證亦與證人謝曜全所述相符(院卷第116頁正反面、119頁反面),堪認被告莊雅譯對於被告謝曜全、謝正傑攜帶器械意欲教訓蔡峻凱一情,確實一無所知。

(四)再者,被告謝曜全於斗六交流道時,要求被告莊雅譯下車佯裝向蔡峻凱問路,為被告莊雅譯所拒,被告謝曜全遂自行向蔡峻凱問路,並藉此拔取蔡峻凱之機車鑰匙,以防止蔡峻凱逃脫,進而遂行強押蔡峻凱上車之妨害自由行為,業據證人謝曜全於本院證述無誤(院卷第93頁反面、94頁、98頁、102頁反面、221頁),故起訴意旨認被告莊雅譯有聽命下車向蔡峻凱問路,即無可採,被告莊雅譯並無因問路而可能該當犯罪行為之分擔。

(五)起訴意旨另謂被告謝曜全、謝正傑將蔡峻凱強押上車後,係由被告莊雅譯、謝正傑分坐於後座左右兩側,以控制蔡峻凱之行動自由。

惟被告莊雅譯搭乘被告謝曜全所駕車輛前往斗六交流道時,本即坐於左後座位置,業經證人謝曜全、謝正傑於本院證述一致(院卷第93、116頁),而被告謝曜全、謝正傑於強押蔡峻凱之前,因見被告莊雅譯下車立在一旁,均命莊雅譯上車,則據被告謝曜全、謝正傑於本院作證無誤(院卷第103頁反面、122頁),被告莊雅譯因而先行上車坐於原位即左後座,嗣被告謝曜全等人將蔡峻凱押入車內後座中間位置,由被告謝正傑坐於右後座,固形成蔡峻凱難以逃脫之效果,而證人謝正傑於本院亦證稱其先命被告莊雅譯上車,係為防止蔡峻凱跑掉,但證人謝正傑同時證述此係其個人內心之想法,並未跟被告莊雅譯明說(院卷第122頁),是自被告莊雅譯之立場而言,其事前並不知被告謝曜全要毆打教訓蔡峻凱,更不知被告謝曜全欲強押蔡峻凱,故其自始而終均未動手,僅是下車消極立在一旁,聽聞被告謝曜全、謝正傑命其先行上車,以當時正值深夜,地點遠在斗六交流道,勢將搭乘被告謝曜全所駕車輛始能返家之情形下,其因而先行上車並坐於原位,尚合於常情,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莊雅譯係基於妨害蔡峻凱自由之意思而坐於左後座,自不能僅以被告莊雅譯單純坐在車內原位,逕認其共同剝奪蔡峻凱之行動自由。

此外,被告莊雅譯於途中曾詢問被告謝曜全要將蔡峻凱載往何處,被告謝曜全答以要載蔡峻凱去跟李宜涵對質,之後再將蔡峻凱送醫,此據證人謝正傑於本院證述屬實(院卷第128頁反面),但實際上被告謝曜全卻駛往學甲區急水溪防汛堤岸,由此足徵被告莊雅譯對於被告謝曜全內心之犯案計畫毫無所悉,難認其與被告謝曜全等人,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六)至被告謝曜全、謝正傑於斗六交流道毆打及強押蔡峻凱上車時,恰為當時因車輛拋錨在對向車道路旁等待拖吊之李麗香所目睹,而證人李麗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固均作證其當時目睹有一台汽車將蔡峻凱機車逼車攔下,隨後有3人下車共同徒手毆打蔡峻凱,沒有持工具等語。

然證人謝曜全、謝正傑於本院均證稱渠等下斗六交流道後先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自便利商店出來時,即發現蔡峻凱已在前方路邊(院卷第93、94頁、127頁反面),證人李麗香所稱逼車攔停行為,應係有誤;

又當時被告謝曜全係持木棒下車,因蔡峻凱不願上車,被告謝正傑乃自被告謝曜全手中拿過木棒朝蔡峻凱雙腳毆打,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業已詳述,故證人李麗香所述被告等人未持任何工具,以徒手方式毆打蔡峻凱,即與事實不符;

而被告莊雅譯下車後僅立於一旁,並未出手毆打蔡峻凱,分經證人謝曜全、謝正傑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證人李麗香所證目睹3人毆打蔡峻凱,核與證人謝曜全、謝正傑所述歧異,參酌證人李麗香所稱逼車、未持工具而徒手毆打蔡峻凱等情,已未臻正確,自難期待其就案發細節有清晰無誤之記憶,應以證人謝曜全、謝正傑所述較為可採,是檢察官所舉證人李麗香之證詞,尚不足認定被告莊雅譯共同參與犯罪。

(七)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莊雅譯與被告謝曜全、謝正傑間,具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雅譯確實參與上述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莊雅譯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卷宗編號索引
【卷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卷2】:104年度剖他字第5號
【卷3】:104年度相字第48號
【卷4】:104年度營偵字第88號(第1宗)
【卷5】:104年度營偵字第88號(第2宗)
【卷6】:104年度營偵字第88號(第3宗)
【卷7】:104年度營偵字第206號
【卷8】:104年度聲羈字第14號
【卷9】:104年度偵聲字第49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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