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附民,11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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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林伯修
法定代理人 黃鈴惠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易字第10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明昌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

原告於104年7月2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則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已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無所附麗。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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