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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映婕
被 告 楊雯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14號、第964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300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崔映婕於民國104年11月6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且劃有標線「停」字之該巷弄口時,應依指示停車看有無來車且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楊雯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女即被害人邱○欣(91年4月生)沿同巷弄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道路標線「慢」字指示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崔映婕、楊雯雯、被害人邱○欣均人車倒地,使被告崔映婕受有右膝鈍傷併多重韌帶傷害,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楊雯雯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害人邱○欣則受有右肘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崔映婕、楊雯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崔映婕、楊雯雯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崔映婕、楊雯雯於105年7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各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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