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郭訓志平日以駕駛自小客車從事飲水機販賣與維修為業,廖
- 二、案經林旺生、李安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廖源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郭訓志則
- 三、經查:
- (一)被告廖源愷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從事載運貨物及維修電動
-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 (二)查被告郭訓志係以銷售「金字塔能量活水機」為業,而該
-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是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等疏未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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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訓志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廖源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09號、105年度偵字第1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訓志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源愷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訓志平日以駕駛自小客車從事飲水機販賣與維修為業,廖源愷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從事載運貨物及維修電動玩具為業,均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廖源愷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17時15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路0段00號前,而違規佔用機慢車優先道,致林旺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華南路自西往東方向無法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被迫需繞過廖源愷所停放之上開自小貨車,適同向郭訓志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外側車道至83號前,欲往右行駛變換車道經由機慢車優先道返回其位於該路段85號之營業處所,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須維持其與同向來車之安全距離,而依上開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行駛,致與林旺生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旺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腦內出血、左側硬膜外出血及腦幹出血、左後枕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並因此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之疾患而屬其他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旺生、李安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源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郭訓志則雖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林旺生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郭訓志已退休無工作,並非從事業務之人,當日被告郭訓志駕駛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方道路時,已將車速放慢,以時速不到5公里之速度慢慢切入道路旁,告訴人林旺生忽然以約80公里以上之時速,自右後方快速撞擊被告郭訓志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告訴人林旺生因此倒地受傷,被告郭訓志並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廖源愷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從事載運貨物及維修電動玩具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且其於104年12月23日17時15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臺南市○○○路0段00號前而占用機慢車優先道;
被告郭訓志與告訴人林旺生各自駕駛上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告訴人林旺生因此摔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認明確,核與告訴人林旺生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林旺生因上揭交通事故倒地後,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診治,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腦內出血、左側硬膜外出血及腦幹出血、左後枕撕裂傷(約4公分);
再經診斷受有其他意識改變、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出血、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外傷性腦傷併腦出血及器質性性精神病態等傷害,此有臺南市立醫院105年1月5日、4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5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5年4月13日、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第16至18頁、本院卷二第58頁正背面)。
又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關於告訴人林旺生目前所患器質性精神病態之疾患是否與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函覆意旨認二者相關,且該疾患致告訴人林旺生運動及認知功能受損、人格改變、情感調解功能受損,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恢復之可能等情,此復有成大醫院106年2月6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01698號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1頁)。
據此足認告訴人林旺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腦內出血、左側硬膜外出血及腦幹出血等傷勢,因此目前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之疾患,而此疾患無恢復之可能,自合於上開條文所定其他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上揭條文所定重傷之情形。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甚明。
查:⒈經本院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警卷第40頁公文袋內)、東森新聞錄影光碟(置於偵一卷第19頁公文袋內)、及TVBS新聞錄影光碟(附於本院卷二第19頁),勘驗結果節錄如附件一所示,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東森新聞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第51至第52頁)。
⒉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廖源愷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臺南市○○○路0段00號前而佔用機慢車優先道,已影響到機慢車駕駛人使用該車道,告訴人林旺生騎車前來,因此須繞過該自小貨車而行駛至外側快車道;
被告郭訓志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原行駛於該外側快車道,其當時欲向右行駛以變換車道,甫右轉,其車頭右前方旋即與告訴人林旺生所駕駛上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其右轉時並未注意保持其與同向來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林旺生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是以,被告廖源愷違規停車之行為,及被告郭訓志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與同向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顯疏未遵守上揭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此導致告訴人林旺生摔車倒地而受有上揭重傷害,其等行為與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此外,參以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郭訓志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被告廖源愷駕駛自小貨車,佔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林旺生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6028971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亦同此認定。
⒊至被告郭訓志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告訴人林旺生車速過快,當時已壓到白線,突然從被告郭訓志之自小客車右側衝過來,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告訴人林旺生於案發時之車速為多少,並無確切證據可佐,倘僅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新聞錄影畫面所呈現內容判斷,因上揭影像之攝錄時間均甚短,而所謂行車速度乃是一定距離與時間之計算結果,自無從僅以上揭錄影畫面之短暫拍攝時間推估告訴人林旺生當時之車速,此部分辯解徒以目測方式臆測告訴人林旺生當時之車速顯屬速斷,洵無可採,自難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上揭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郭訓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郭訓志已退休在家,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是從事飲水機販賣業務及維修,是因為覺得有一個職業比較有面子,他認為無工作很丟臉,被告郭訓志對於業務並未清楚認知云云。
查:⒈被告郭訓志於105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賣飲水機及維修,必須開小貨車跑客戶等語(見偵二卷第3頁背面)。
其於105年6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上次庭訊時你供稱係從事飲水機販賣業務及維修?)是。」
、「(問: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就是你去從事上開業務的交通工具?)是」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正背面)。
復經本院勘驗上揭2次詢問程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且上開訊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事務官並未以嚴厲或誘導之態度訊問被告,且讓被告自由陳述,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正背面)。
足見被告郭訓志係在與檢察事務官一問一答之過程中,自行供承其從事賣飲水機販賣及維修工作,其上揭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此外,復有被告郭訓志住處之「金字塔能量活水機」店面及招牌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頁、第7頁)。
⒉證人即被告郭訓志之子郭史修雖到庭證稱:被告郭訓志住處所開設之「金字塔能量活水機」服務站是伊經營的副業,伊的正業是在「匯良實業」的工作,「金字塔能量活水機」是一個直銷的事業,總公司為「瑛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瑛誼公司),家裡其他人只是輔助伊而已,例如:耗材的更換等,被告郭訓志是無償幫助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
⒊惟稽以證人郭史修另證稱:被告郭訓志住處懸掛之「金字塔能量活水機」招牌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郭訓志所使用之門號,因為伊有其他工作,所以比較不好直接聯繫伊,被告郭訓志若接到客戶電話後會聯絡伊;
伊原本與被告郭訓志同住,在103年左右搬到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並未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金字塔能量活水機」服務站店面這邊,此處是被告郭訓志之住處等語。
則「金字塔能量活水機」事業既為證人郭史修之副業,其於103年即自上址搬遷至臺南市安南區,兩地已有相當距離,並非在附近,其卻仍將店面開設在被告郭訓志之住處,並未搬遷,且將招牌上聯絡電話登載被告郭訓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以如此迂迴不便利之方式經營副業實悖於常理。
⒋再參以證人黃鏞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金字塔能量活水機」直銷事業,郭史修是經由伊的介紹加入會員,取得可向瑛誼公司訂購飲水機之資格,若不是會員不能訂購飲水機,會員向總公司訂購飲水機後,伊因為是介紹人,故可以獲取佣金;
飲水機之重量約11公斤,會員所訂購之飲水機可自己使用或轉售其他人,會員訂購飲水機後,公司飲水機送到會員處,會員要轉售給其他客戶,公司不會過問,如客戶需更換濾心也是該會員要自己對客戶負責;
此種直銷之銷售模式不需要店面,是一種無店鋪之商業行為,大部分會員都沒有店面,有人有店面就是擺飲水機讓客戶可以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13頁背面)。
可知證人郭史修所參與之「金字塔能量活水機」直銷事業既屬通常情形下無需店面之口耳相傳銷售行為,倘若僅為證人郭史修自己一人之副業,其既已於103年間搬離被告郭訓志上揭住處,自無必要在被告郭訓志之住處繼續維持該店面,顯見被告郭訓志實際上與證人郭史修共同經營「金字塔能量活水機」之直銷生意,僅是由證人郭史修向瑛誼公司申請會員資格,而取得購買該公司商品之資格,再於購得商品後共同以直銷之方式轉售他人牟利。
是以,被告郭訓志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案發時為無業之人,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郭訓志係以銷售「金字塔能量活水機」為業,而該飲水機產品重量為11公斤,且需為客戶提供更換濾心服務;
另被告廖源愷係以維修電動玩具為業為業,其需經常駕車載運物品,故被告二人均係以駕駛為其等之附隨業務。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察供承其等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是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等疏未遵守上揭交通規則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林旺生摔車倒地,並受有上揭重傷害,犯罪所生結果顯非輕微,其等所為自有可責;
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林旺生本身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二人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參酌被告郭訓志犯後否認其行為成立犯罪之態度,及被告廖源愷雖表示認罪,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為我很倒楣,那個環境沒有辦法停車,我一定要停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顯欠缺反省悔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源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卷第40頁)
17:21:59(錄影開始)
一輛白色自小貨車停放在畫面左上角騎樓前機車道上,閃右方向燈。
17:22:17~17:22:20
一輛深灰色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外車道上,一邊閃右方向燈,一邊沿外車道向下直行至上開自小貨車左側後減速行駛。
17:22:21~17:22:24
一位頭戴淺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外車道上,沿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分隔線向下直行至上開減速之自小客車右後方繼續向下直行。
該自小客車向右轉彎,車頭右前方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騎士與機車倒地滑行,該自小客車停於原地。
二、東森新聞錄影光碟(偵一卷第19頁)
00:13
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畫面左上角騎樓前機車道上,閃右方向燈。
00:17~00:20
上開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外車道上,一邊閃右方向燈,一邊沿外車道向下直行至上開自小貨車左側後減速行駛。
00:21~00:00:24
上開騎士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外車道上,沿外車道與機車道間之分隔線向下直行至上開減速之自小客車右後方繼續向下直行。
該自小客車向右轉彎,車頭右前方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騎士與機車倒地滑行,該自小客車停於原地。
00:27~00:33
上開自小客車向右轉彎行駛至上開自小貨車前面。
00:34~00:40
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畫面左方慢車道上,閃右方向燈。
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自小貨車左側快車道上,閃右方向燈。
上開騎士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快車道上,沿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分隔線向下直行。
上開自小客車向右轉彎,車頭右前方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騎士與機車倒地滑行,該自小客車停於原地。
三、TVBS新聞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9頁)
(01:13~01:19)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畫面左上角機車道上,閃右方向燈。
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自小貨車左側外車道上,閃右方向燈。
上開騎士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外車道上,沿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分隔線向下直行。
上開自小客車向右轉彎,車頭右前方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騎士與機車倒地滑行,該自小客車停於原地。
附件二
一、105年5月12日偵訊部分:
15:02:13
問:那個郭先生,你是從事什麼職業,為什麼需要開小貨車?
郭答:我是在賣那個金字塔飲水機。
問:賣飲水機。
郭答:嘿,跟維修這樣子。
問:所以你就必需,哦,還有維修嘛。
郭答:嘿,對。
問:所以你就必需開著小貨車到處跑客戶?
郭答:對。
二、105年6月7日偵訊部分:
15:25:22
問:那個我先問郭先生,郭先生?你上次庭訊的時候,你說你是在從事那個飲水機的販賣業務跟維修,是不是?
郭答:對,是。
問:對哦,你就是開這台2860,你這台是Nissan的什麼?什麼牌子的?
郭答:Nissan的那個?
問:Livina是不是?
郭答:那個?
問:Tida?
郭答:不是,Livina,是箱型的。
問:哦,你都開這台去,算說維修,去賣飲水機這樣?
郭答:嘿,是。
問:你即然要載飲水機還要維修,你怎麼不開小貨車?
郭答:不是,我那種是那個小台飲水機換濾心,那個不是一台的。
問:你放在後車箱就可以了?
郭答:嘿,對。
(檢事官唸上開內容予書記官記明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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