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41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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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愉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訂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秀玲、劉金枝、傅麗美告訴被告鄭愉蓁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陳秀玲、劉金枝、傅麗美與被告鄭愉蓁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及105年11月18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陳秀玲、劉金枝、傅麗美並分別於105年12月20日及106年5 月10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57號及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58號調解筆錄,與告訴人陳秀玲、劉金枝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傅麗美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7頁反面、第27至27 頁反面、第28頁、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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