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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定昌係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員工,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正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建材,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其於民國104年1月9日7時50分許,駕駛上開貨車自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號前起駛,欲向左迴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適有魏靖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75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吳定昌駕駛車輛之後方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而倒地滑行,機車車頭再撞及上開貨車之左後車身,魏靖芬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雙側創傷性血胸、右側創傷性氣胸、胸椎閉鎖性骨折併下肢癱瘓、腰椎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腎之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及第三四胸椎脫位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合併神經性休克、右側第9-12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且目前雙下肢完全乏力癱瘓,需使用輪椅移動,已達嚴重減損下肢行走功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魏靖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定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230 頁、第23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靖芬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5 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案可參(參見核交一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另本件告訴人魏靖芬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縱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然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責任之成立。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不到庭,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0日、同年6月16日兩度通緝,分別於106 年4 月6 日、同年6 月19日緝獲歸案等情,業有本院106 年南院崑刑緝字第81號、第198號通緝書及106年4月10日南院刑緝銷字第108號、第198號撤銷通緝書各件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80頁、第173 頁、第107 頁、第210 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曾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非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多次未依傳喚日期到庭,導致告訴人多次空跑法院之訟累、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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