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簡,2554,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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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俊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43號
被 告 顏俊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俊修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5 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十三佃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 瓶後,仍於翌(12)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嗣於12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12日凌晨1 時36分許,對顏俊修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俊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甫於104 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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