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忠欽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 二、案經洪再生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忠欽固不否認申辦系爭帳戶,並領取提款卡、密
-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加以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就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放
- (三)綜上各情,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確信被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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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欽(原名黃宗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51號、105年度偵字第7377號、105年度偵字第7378號、105年度偵字第1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忠欽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成員於從事財產犯罪時,作為收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不認識之他人,以其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2 月1 日10時11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2 月2 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 日10時11分許,佯裝為洪再生之友人杜宗仁撥打電話予洪再生,稱急需用錢,向洪再生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致洪再生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友人杜宗仁向其借款,遂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黃忠欽之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4時16分至18分許,持黃忠欽系爭帳戶提款卡至凱基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次將系爭帳戶內之10萬元提領一空。
嗣經洪再生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再生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黃忠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31頁、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應視為檢察官、被告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忠欽固不否認申辦系爭帳戶,並領取提款卡、密碼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已經一個月,於105 年2 月16日早上要拿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健保卡時,才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不見了,伊馬上去報案,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供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稱在卷。
而告訴人洪再生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並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乙節,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洪再生於警詢時證述(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40053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三卷〉第4頁至第5 頁)明確,復有台幣存摺對帳單1 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4 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2700023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及105 年7 月4 日凱銀行安字第10502700028 號函暨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3 幀在卷(詳警三卷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205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七卷〉第23頁、第35頁、第36頁正反面)可按,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就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放置在機車多久、遺失哪些帳戶之提款卡及是否有將密碼記載在系爭帳戶提款卡上等節,於105 年4 月20日警詢時先供述:「因我自小客車要過戶給別人需要證件,於105 年2 月16日9 時30分許去我的機車置物箱找,發現不見,裡面有我的健保卡、凱基銀行存簿、提款卡、印章、元大銀行存簿、提款卡等物,立即前往凱基銀行要報遺失,銀行說我的存簿有問題,要我去派出所報案,所以我立即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報上述物品遺失」、「(問:為何詐騙集團有你凱基銀行提款卡密碼?)我的提款密碼就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詳警三卷第2 頁);
另於105 年5 月13日偵訊時供述:「(問:遺失前何時使用該帳戶?)二、三年前有用過,後來我都沒有用過,就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這段期間我媽媽也沒有使用」、「我就是105 年2 月16日發現的,因為我叔叔寄在我名下的汽車要辦過戶時,才發現不見了,裡面沒有錢,裡面有放健保卡也不見了,元大及凱基銀行的提款卡都不見了」、「(問:凱基、元大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何?有何意義?)都是設6719,這是我的生日,元大我用鉛筆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凱基沒有寫」等語(詳偵七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再於本院106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時自稱:「凱基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還有健保卡當時放在摩托車置物箱裡面,我當時報案遺失是報這幾樣」、「元大是我的薪資轉帳戶頭,元大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放在我家裡」、「元大銀行的密碼好像是6719是我的生日,凱基銀行的密碼我許久沒用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
又於本院106 年8 月9 日審理時供述:「元大銀行我剛辦下來之提款卡及存摺,我就交給我朋友阿明,因欠阿明4 萬元,所以才把元大的存摺及密碼交給他」、「(問:凱基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多久?)放了大約一個月左右,這一個月我也沒有使用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我寫在卡片上面」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其先後供述不一,其所辯各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且觀諸凱基商業銀行所函覆被告之系爭帳戶係因原提款卡作廢,而於105 年1 月27日申請新晶片卡,並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啟用新晶片卡,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4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2700023 號函暨檢附之掛失及補發存摺、提款卡申請資料等在卷(詳偵七卷第21頁、第26頁)可憑,此不僅與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使用系爭帳戶之時間點不合,其申請補發新晶片卡之時間復與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時間點相近,已令人懷疑,另被告之系爭帳戶於102 年9 月5 日提款3 萬元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剩234元,此後至105 年2 月1 日詐騙集團使用前之約2 年5 月期間,並無任何交易,此亦有前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亦供述:沒有使用系爭帳戶,均使用元大銀行提款卡等語,是以,被告並無於105 年1 月27日再行向凱基商業銀行申請系爭帳戶之新晶片卡使用之必要,被告之上開行徑實豈人疑竇。
再者,被告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上是否有記載提款卡密碼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如前述,倘被告有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則被告既以自己之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衡情自己之生日,原無記憶困難,更無抄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再經本院對被告為年籍訊問時,被告亦能清楚供述其生日無誤,是被告所供因擔心忘記提款密碼而將之記載於提款卡上,實與常理有悖,自不足採信。
又參諸現今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 位以上密碼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以6 位數字而言,每位由0 至9,即有000000至999999之不同組合),實微乎其微,況且,在一般使用情形下,連續輸入3 次錯誤密碼,該卡即遭鎖定而無法再使用,故不知實際密碼為何者,幾無隨機猜中,並藉該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可能。
末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三)綜上各情,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確信被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是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拾得或竊取之物,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告訴人洪再生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洪再生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復參酌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洪再生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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