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1061,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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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捌公克、零點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康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92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30日、92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俟與他案件經本院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9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月、3 月、5 月、5 月、6 月、7 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 年3 月3 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5 日凌晨4 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新和庄9 之1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5 日21時43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臺19甲線41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為0.528 公克、0.394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智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參見偵卷第35頁)。

另被告於105年8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105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1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參見偵卷第39頁)。

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92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0年10月30日、92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再行施用毒品,本次再度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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