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汪裕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附表一編1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方式,竊
- 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二所載之犯罪方式
- ㈢、於附表三編號1、2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方式
- 二、上開各項事實,有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並有如附表一、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1、2,係犯同法第
- ㈢、查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分別是針對不
- ㈣、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
-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量刑:
- 五、沒收部分:
- ㈠、附表一:
- ㈡、附表二:
- ㈢、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現金,固然是被告非法由自動設備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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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裕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裕翔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暨理由
一、汪裕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1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物得手;
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方式,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
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二所載之犯罪方式,竊得如附表二所載之財物得手。
㈢、於附表三編號1、2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方式,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
二、上開各項事實,有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寮等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11號判決、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之宿舍寢室供被害人等住宿學生平日起居使用,其餘人士進入該寢室均需取得其內住宿學生之同意或授權,自屬供住宿學生平日起居使用之私人住宅無訛,被告以爬入窗戶之方式侵入宿舍,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起訴書認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核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1、2,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查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分別是針對不同房室即327室、326室、409室、226室內之被害人為之,詳下述),共計五次之加重竊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1、2,共計4次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具獨立性,尚非不能或難以分割,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五次加重竊盜犯行、四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觀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數罪併罰方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
若數行為間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3、4之加重竊盜犯行,分別各係以一竊盜犯意,竊取327室之陳凱勛、曾鉅翔;
326室之張博舜、李濬緯;
409室之李詠右、陳立宇;
226室之劉育甫、黎偉銘及羅捷,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自應各視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至於各寢室,獨立性已非薄弱,自應論以數罪;
而附表三編號1、2所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具獨立性,尚非不能或難以分割,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四次加重竊盜犯行、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⒉公訴意旨雖認為附表二、三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陳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犯罪時並無工作,現以在黃昏市場擺攤,每月有新台幣三萬元收入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本次因缺錢花用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竊盜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就不得易科罰金之5次加重竊盜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4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就被告偷竊、盜領之財物總值、相距期間長短及手法等,各定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⒈編號1: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1866元,均尚未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中華郵政金融卡及政治大學學生證各1張,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⒉編號2: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55000元,尚未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編號3: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905元,尚未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⒈編號1⑴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60元(被害人陳凱勛1000元、曾鉅翔60元),均尚未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陳凱勛所有PORTER牌藍黑色皮夾、中華郵政金融卡、成功大學學生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統一超商禮卷、一卡通、富邦產物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等物,及曾鉅翔所有之SANDIA POLO牌棕色皮夾、中華郵政金融卡、成功大學學生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均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⒉編號2⑴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100元(被害人張博舜200元、李濬緯1900元),均尚未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張博舜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IAM牌綠色皮夾1個;
李濬緯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成功大學學生證、國際學生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CPR急救證、一卡通、誠品禮卷二張、Timberland牌咖啡皮夾1個,均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⒊編號3⑴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被害人李詠右300元、陳立宇700元),均尚未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李詠右所有之紅色帆布短夾1個、中華郵政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成功大學學生證、悠遊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
陳立宇所有之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成功大學學生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建國中學學生悠遊卡、國家圖書館閱覽證、無記名學生悠遊卡、臺北市立圖書館借書證各1張、黑色皮夾1個,均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⒋編號4⑴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200元(被害人劉育甫2000元、黎偉銘5000元、羅捷1200元),均尚未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劉育甫所有之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成功大學學生證、上課證、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
黎偉銘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馬來西亞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成功大學學生證、馬來西亞照駛執照、匯豐銀行金融卡、大眾銀行金融卡、成大健康休閒中心證、咖啡色皮夾1個;
羅捷所有之咖啡色短夾1只、中華郵政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成功大學學生證、悠遊卡、高點補習班上課證、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均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現金,固然是被告非法由自動設備而取得,惟均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取得之財物│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1 │方偉丞│105年9月│政治大學│汪裕翔自宿舍1樓窗戶侵 │1.被害人方偉丞於│汪裕翔犯踰越安│
│ │ │22日上午│自強六舍│入,徒手開啟6402室房門│ 警詢時之指述(│全設備侵入住宅│
│ │ │ │ │,竊取(下列物品已發還│ 偵卷第40頁) │竊盜罪,累犯,│
│ │ │ │ │)中華郵政金融卡、政治│2.贓物認領保管單│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大學學生證各1張;(下 │(偵卷第30頁) │。未扣案犯罪所│
│ │ │ │ │列物品未發還)國民身分│ │得國民身分證、│
│ │ │ │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 │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 │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 │、汽車及機車駕│
│ │ │ │ │、現金1,866元,得手後 │ │駛執照各壹張、│
│ │ │ │ │騎乘機車離開。 │ │新臺幣壹仟捌佰│
│ │ │ │ │ │ │陸拾陸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 │方偉丞│105年9月│不詳地點│汪裕翔持所竊得之方偉丞│同上 │汪裕翔犯非法由│
│ │ │22日上午│之自動櫃│所有中華郵政嘉義中山路│ │自動付款設備取│
│ │ │7時過後 │員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 │財罪,累犯,處│
│ │ │某時許 │ │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 │有期徒刑叁月,│
│ │ │ │ │機後鍵入密碼之不正方法│ │如易科罰金,以│
│ │ │ │ │,使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誤認汪裕翔為有權持卡領│ │算壹日。未扣案│
│ │ │ │ │款人,因而提領方偉丞帳│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戶內款項新臺幣5萬5,000│ │伍萬伍仟元沒收│
│ │ │ │ │元得手。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3 │方偉丞│105年10 │不詳地點│汪裕翔持所竊得之方偉丞│同上 │汪裕翔犯非法由│
│ │ │月1日某 │之自動櫃│所有中華郵政嘉義中山路│ │自動付款設備取│
│ │ │時 │員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 │財罪,累犯,處│
│ │ │ │ │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 │有期徒刑參月,│
│ │ │ │ │機後鍵入密碼之不正方法│ │如易科罰金,以│
│ │ │ │ │,使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誤認汪裕翔為有權持卡領│ │算壹日。未扣案│
│ │ │ │ │款人,因而提領方偉丞帳│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戶內款項新臺幣905元得 │ │玖佰零伍元沒收│
│ │ │ │ │手。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取得之財物│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陳凱勛│105年10 │成功大學│汪裕翔自宿舍1樓窗戶侵 │1.被害人陳凱勛於│汪裕翔犯踰越安│
│ │ │月2日上 │光復二舍│入,徒手開啟327室房門 │ 警詢(警卷第4 │全設備侵入住宅│
│ │ │午6時許 │327室 │,竊取(下列物品已發還 │ 至5頁)及偵查 │竊盜罪,累犯,│
│ │ │ │ │)PORTER牌藍黑色皮夾1 │ 中指述(偵卷第│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個(價值約2,000元)、 │ 39頁反面) │。未扣案犯罪所│
│ │ │ │ │中華郵政金融卡、成功大│2.贓物認領保管單│得新臺幣壹仟零│
│ │ │ │ │學學生證、國民身分證、│ (警卷第33頁)│陸拾元沒收。如│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駛執照、統一超商禮卷(│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價值100元)、 一卡通、│ │沒收時,追徵其│
│ │ │ │ │富邦產物保險卡、普通重│ │價額。 │
│ │ │ │ │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 │ │ │
│ │ │ │ │(下列物品未發還)現金│ │ │
│ │ │ │ │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 │ │ │
│ │ │ │ │走路離開。 │ │ │
│ ├───┼────┼────┼───────────┼────────┤ │
│ │曾鉅翔│105年10 │成功大學│汪裕翔自宿舍1樓窗戶侵 │1.被害人曾鉅翔於│ │
│ │ │月2日上 │光復二舍│入,徒手開啟327室房門 │ 警詢時之指述(│ │
│ │ │午6時許 │327室 │,竊取(下列物品已發還 │ 偵卷第25頁) │ │
│ │ │ │ │)SANDIA POLO牌棕色皮 │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夾1個、國民身分證、中 │ (偵卷第29頁)│ │
│ │ │ │ │華郵政金融卡、機車及汽│ │ │
│ │ │ │ │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 │ │
│ │ │ │ │險卡、成功大學學生證各│ │ │
│ │ │ │ │1張;(下列物品未發還 │ │ │
│ │ │ │ │)現金新臺幣60元,得手│ │ │
│ │ │ │ │後走路離開。 │ │ │
├──┼───┼────┼────┼───────────┼────────┼───────┤
│2 │張博舜│105年10 │成功大學│汪裕翔自宿舍1樓窗戶侵 │1.被害人張博舜於│汪裕翔犯踰越安│
│ │ │月2日上 │光復二舍│入,徒手開啟326室房門 │ 警詢時之指述(│全設備侵入住宅│
│ │ │午6時許 │326室 │,竊取(下列物品已發還 │ 警卷第6至7頁)│竊盜罪,累犯,│
│ │ │ │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I│2.贓物認領保管單│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AM牌綠色皮夾1個;(下 │ (警卷第34頁)│。未扣案犯罪所│
│ │ │ │ │列物品未發還)現金新臺│ │得新臺幣貳仟壹│
│ │ │ │ │幣200元,得手後走路離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開。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李濬緯│105年10 │成功大學│汪裕翔自宿舍1樓窗戶侵 │1.被害人李濬緯於│收時,追徵其價│
│ │ │月2日上 │光復二舍│入,徒手開啟326室房門 │ 警詢時之指述(│額。 │
│ │ │午6時許 │326室 │,竊取(下列物品已發還 │ 警卷第8至9頁)│ │
│ │ │ │ │)中華郵政金融卡、中國│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信託金融卡、成功大學學│ (警卷第35頁)│ │
│ │ │ │ │生證、國際學生證、國民│ │ │
│ │ │ │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 │ │ │、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 │ │
│ │ │ │ │CPR急救證、一卡通各1張│ │ │
│ │ │ │ │、誠品禮卷2張(價值200│ │ │
│ │ │ │ │元)、Timberland牌咖啡│ │ │
│ │ │ │ │色皮夾1個;(下列物品 │ │ │
│ │ │ │ │未發還)現金新臺幣 │ │ │
│ │ │ │ │1,900元,得手後走路離 │ │ │
│ │ │ │ │開。 │ │ │
├──┼───┼────┼────┼───────────┼────────┼───────┤
│3 │李詠右│105年10 │成功大學│汪裕翔自宿舍1樓窗戶侵 │1.被害人李詠右於│汪裕翔犯踰越安│
│ │ │月2日上 │光復二舍│入,徒手開啟409室房門 │ 警詢時之指述(│全設備侵入住宅│
│ │ │午6時許 │409室 │,竊取(下列物品已發還 │ 警卷第10至11頁│竊盜罪,累犯,│
│ │ │ │ │)紅色帆布短夾1個、中 │ )及偵查中指述│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華郵政金融卡、全民健康│ (偵卷第39頁)│。未扣案犯罪所│
│ │ │ │ │保險卡、成功大學學生證│2.贓物認領保管單│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悠遊卡、國民身分證各│ (警卷第36頁、│沒收。如全部或│
│ │ │ │ │1張;(下列物品未發還 │ 偵卷第22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現金新臺幣300元,得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手後走路離開。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陳立宇│105年10 │成功大學│汪裕翔自宿舍1樓窗戶侵 │1.被害人陳立宇於│ │
│ │ │月2日上 │光復二舍│入,徒手開啟409室房門 │ 警詢時之指述(│ │
│ │ │午6時許 │409室 │,竊取(下列物品已發還 │ 警卷第14至15頁│ │
│ │ │ │ │)中華郵政金融卡、成功│ )及偵查中指述│ │
│ │ │ │ │大學學生證、國民身分證│ (偵卷第39頁)│ │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建國│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中學學生悠遊卡、國家圖│ (警卷第38頁)│ │
│ │ │ │ │書館閱覽證、無記名學生│ │ │
│ │ │ │ │悠遊卡、臺北市立圖書館│ │ │
│ │ │ │ │借書證各1張、黑色三摺 │ │ │
│ │ │ │ │式男用皮夾1個 ;(下列│ │ │
│ │ │ │ │物品未發還)現金新臺幣│ │ │
│ │ │ │ │700元,得手後走路離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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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育甫│105年10 │成功大學│汪裕翔自宿舍1樓窗戶侵 │1.被害人劉育甫於│汪裕翔犯踰越安│
│ │ │月2日上 │光復二舍│入,徒手開啟226室房門 │ 警詢時之指述(│全設備侵入住宅│
│ │ │午6時許 │226室 │,竊取(下列物品已發還 │ 警卷第12至13頁│竊盜罪,累犯,│
│ │ │ │ │)皮夾1只(價值約800 │ )及偵查中指述│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元)、國民身分證、全民│ (偵卷第39頁反│。未扣案犯罪所│
│ │ │ │ │健康保險卡、成功大學學│ 面) │得新臺幣捌仟貳│
│ │ │ │ │生證、上課證、玉山銀行│2.贓物認領保管單│佰元沒收。如全│
│ │ │ │ │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 (警卷第37頁)│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各1張;(下列物品未發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還)現金新臺幣2,000元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得手後走路離開。 │ │額。 │
│ ├───┼────┼────┼───────────┼────────┤ │
│ │黎偉銘│105年10 │成功大學│汪裕翔自宿舍1樓窗戶侵 │1.被害人黎偉銘於│ │
│ │ │月2日上 │光復二舍│入,徒手開啟226室房門 │ 警詢時之指述(│ │
│ │ │午6時許 │226室 │,竊取(下列物品已發還 │ 警卷第16至17頁│ │
│ │ │ │ │)中華郵政金融卡、馬來│ )及偵查中指述│ │
│ │ │ │ │西亞國民身分證、居留證│ (偵卷第39頁反│ │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成功│ 面至40頁) │ │
│ │ │ │ │大學學生證1張、馬來西 │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亞駕駛執照、匯豐銀行金│ (警卷第39頁、│ │
│ │ │ │ │融卡、大眾銀行金融卡、│ 偵卷第23頁) │ │
│ │ │ │ │成大健康休閒中心證各1 │ │ │
│ │ │ │ │張、咖啡色皮夾1個(價 │ │ │
│ │ │ │ │值共計500元);(下列 │ │ │
│ │ │ │ │物品未發還)現金新臺幣│ │ │
│ │ │ │ │5,000元,得手後走路離 │ │ │
│ │ │ │ │開。 │ │ │
│ ├───┼────┼────┼───────────┼────────┤ │
│ │羅捷 │105年10 │成功大學│汪裕翔自宿舍1樓窗戶侵 │1.被害人羅捷於警│ │
│ │ │月2日上 │光復二舍│入,徒手開啟226室房門 │ 詢時之指述(警│ │
│ │ │午6時許 │226室 │,竊取(下列物品已發還 │ 卷第18至19頁)│ │
│ │ │ │ │)皮革材質咖啡色短夾1 │ 及偵查中指述(│ │
│ │ │ │ │只(價值3,000元)、中 │ 偵卷第40頁) │ │
│ │ │ │ │華郵政金融卡、全民健康│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保險卡、成功大學學生證│ (警卷第40頁)│ │
│ │ │ │ │、悠遊卡、高點補習班上│ │ │
│ │ │ │ │課證、機車駕駛執照各1 │ │ │
│ │ │ │ │張;(下列物品未發還)│ │ │
│ │ │ │ │現金新臺幣1,200元,得 │ │ │
│ │ │ │ │手後走路離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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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取得之財物│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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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詠右│105年10 │臺南市西│汪裕翔持所竊得之李詠右│1.被害人李詠右於│汪裕翔犯非法由│
│ │ │月2日上 │區中正路│所有中華郵政帳號 │ 警詢時之指述(│自動付款設備取│
│ │ │午8時許 │42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警卷第10至11頁│財罪,累犯,處│
│ │ │ │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 )及偵查中指述│有期徒刑叁月,│
│ │ │ │ │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 (偵卷第39頁)│如易科罰金,以│
│ │ │ │ │動櫃員機識別系統誤認汪│2.贓物認領保管單│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裕翔為有權持卡領款人,│ (警卷第36頁、│算壹日。 │
│ │ │ │ │因而提領李詠右帳戶內款│ 偵卷第22頁) │ │
│ │ │ │ │項新臺幣6,000元(已發 │ │ │
│ │ │ │ │還)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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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黎偉銘│105年10 │臺南市西│汪裕翔持所竊得之黎偉銘│1.被害人黎偉銘於│汪裕翔犯非法由│
│ │ │月2日上 │區中正路│所有中華郵政帳號 │ 警詢時之指述(│自動付款設備取│
│ │ │午8時許 │42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警卷第16至17頁│財罪,累犯,處│
│ │ │ │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 )及偵查中指述│有期徒刑参月,│
│ │ │ │ │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 (偵卷第39頁反│如易科罰金,以│
│ │ │ │ │動櫃員機識別系統誤認汪│ 面至40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裕翔為有權持卡領款人,│2.贓物認領保管單│算壹日。 │
│ │ │ │ │因而提領黎偉銘帳戶內款│ (警卷第39頁、│ │
│ │ │ │ │項新臺幣1萬5,000元(已│ 偵卷第23頁) │ │
│ │ │ │ │發還)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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