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陳昱齊雖坦承有申辦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伊於104年11月間因郵局帳戶不能使用,郵局人員告知其帳戶遭警示,伊才知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遺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請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9233號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警卷第7至9頁)附卷可按。
另被害人游惠珍於接獲詐騙電話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惠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5頁),並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警卷第13、1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故提款卡密碼對存款人之重要性與存摺印鑑並無二致,申辦提款卡者,或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以求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若有不知悉密碼者取得提款卡,欲憑空猜出提款卡密碼而順利領款,其機率微乎其微。
況被告自承其提款卡密碼020494,為其父親生日49年4月2日數字組合之顛倒,若非被告告知,旁人欲破解上開數字組合,恐非易事,是被告辯稱該提款卡係遺失而遭人盜用,顯與常情有違。
㈢、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帳戶所有人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取得帳戶,向被害人行騙、被害人亦因此匯款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果此,則其何須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領出詐騙所得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即渠等確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該帳戶之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之確信,該帳戶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詐欺集團,較為符合經驗法則。
㈣、被告於105年3月8日警詢中陳稱:伊不清楚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何時何地遺失,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於104年11月因為郵局帳戶不能使用,郵局人員告知伊帳戶遭警示,所以伊知道中國信託款卡遺失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
於105年4月25日偵訊中則陳稱:伊於半年前發現中國信託提款卡不見,該提款卡在家中,沒有掛失,郵局提款卡沒有遺失,因為警示帳戶被鎖住,才發現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105年度核交字第1554號卷第3至4頁);
於105年5月30日本院訊問時復陳稱:伊皮包不見,是9月多的事情,到3月才知道,中國信託提款卡有沒有在皮包裡伊也不清楚,(後又改稱)在皮包裡面,皮包遺失後,證件也重新辦,皮包差不多10月、11月遺失,郵局卡片也遺失,就去重新辦,去刷的時候就是警示帳戶,那陣子是十一月,皮包11月多掉的,皮包裡有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郵局提款卡2張、中國信託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都在104年11月多申請補發,皮包當時放在外套口袋中,拉鍊壞掉伊沒有注意,伊沒有報警,中國信託提款卡沒有掛失等語(本院卷第19至21頁)。
則被告中國信託提款卡究竟係在家中遺失,或是放在皮包中外出時遺失,而郵局提款卡究竟是否同時遺失等情,被告前後說詞互有矛盾,即難遽而採信。
㈤、再經本院向臺南郵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詢被告郵局提款卡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之遺失補發紀錄,被告之郵局提款卡及駕照均無掛失補發紀錄,身分證曾於102年3月23日申請遺失補發,健保卡2次補發紀錄分別是95年、99年,上開提款卡及證件於104年11月間均無補發紀錄,有上開機關函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9至30、32至33、42至47頁),則被告於本院陳稱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都在104年11月多申請補發云云,顯非事實。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於發現郵局提款卡遭警示後,即發現中國信託信用卡遺失,卻仍未將中國提信託提款卡掛失,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其中國信託銀行款卡係遺失等情,顯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遽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對於伊申辦之上開帳戶究竟為何於詐騙集團掌握中,所辯有諸多不可採之處,足認伊係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此已彰顯其幫助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釋之甚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時使用,係對正犯資以助力,惟未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游惠珍受有上開金錢損失,且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且犯罪後又否認犯罪,事後亦未與被害人游惠珍等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可非難性較輕,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99號
被 告 陳昱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齊能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便利他人犯罪,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
嗣上開帳戶資料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04年9月23日某時,致電游惠珍,並自稱係友人佩雯,因急用而需要借款10萬元云云,致游惠珍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23日11時44分許,至台灣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昱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經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游惠珍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昱齊之供述
待證事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不知道何時
遺失,而上開帳戶密碼為020494,是伊父親生
日49年04月02日之顛倒,但伊沒有將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伊不知道為何別人知道伊之密碼,
伊也沒有掛失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惠珍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三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游惠珍於上揭時、地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四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表1份
待證事實:被告上開帳戶內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旋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故提款卡密碼對存款人之重要性與存摺印鑑並無二致,申辦提款卡者,或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以求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惟被告供稱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倘若提款卡果係遺失,則在告訴人匯款後不久,竟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三、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帳戶所有人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取得帳戶,向被害人行騙、被害人亦因此匯款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果此,則渠等何須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即渠等確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該帳戶之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之確信,且被告亦自稱並未掛失上開帳戶,是該帳戶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詐欺集團此節,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其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告訴人並因此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認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犯後未見悔意,請酌情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岳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戴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