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簡,286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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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意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787 號、105 年度偵字第7853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3038 號、106 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意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又於104 年10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分別撥打電話給廖文德、白朝木,對渠等恫嚇稱其飼養之賽鴿遭擄,需支付款項方釋回賽鴿,致廖文德、白朝木心生畏懼,廖文德即於104 年10月28日19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10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白朝木則於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5,520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①被告王意勝於106 年3 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證人即被害人白朝木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阿」之恐嚇取財集團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交付及販賣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阿」所屬恐嚇取財集團遂行本件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王麗玲、李惠青詐欺取財,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吳進來、廖文德、白朝木恐嚇取財,係分別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王麗玲、李惠青及吳進來、廖文德、白朝木等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提供、販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及恐嚇取財集團使用,造成上開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及恐嚇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暨被告僅坦承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事後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恐嚇取財被害人廖文德、白朝木犯行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敘及之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王意勝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阿」處取得1 萬元供作交付金融帳戶之代價,業據被告王意勝於105 年7 月26日偵訊時供述(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832 號偵查卷第32頁)明確,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王意勝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雖屬分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阿」所屬恐嚇取財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非其所有,且該交付行為屬被告王意勝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並非被告王意勝事後脫免沒收效果,而交由第三人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就其所分得部分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及恐嚇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尚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前開詐騙及恐嚇所得,併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87號
第7853號
被 告 王意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意勝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前某日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定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⑴於104 年10月22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王麗玲,佯稱其涉刑事案件需查扣財產云云,致王麗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4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⑵於104 年10月28日前,陸續撥打電話給李惠青,佯稱其涉刑事案件需查扣財產云云,致李惠青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1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㈡於104 年10月28日前某日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某處,以1 萬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阿」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8日前,陸續撥打電話給吳進來,嚇稱其飼養之賽鴿遭擄,需支付款項方釋回賽鴿,使吳進來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28日20時54分許,匯款5,016 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出售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綽號「茶阿」之人;
又雖供稱有申請設立系爭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集團成員利用系爭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麗玲、李惠青、吳進來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足認系爭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分由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用。
㈡次查,金融存款之存摺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保管,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殊無不知之理;
且施以詐術之人對此亦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款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從而,犯罪集團成員不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自承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衡情被告應不致忘記密碼,然被告竟供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一起不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則其所述情節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徵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資料為犯罪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倘非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及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犯罪集團何以能控制該帳戶,且知道提款卡密碼之理?是認被告確有將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㈢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收購者可能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事,時有所聞,出賣、出借或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
本件被告係成年人,當可知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竟將其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應可預見該人或其他有犯罪合意之人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謀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為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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