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四海相機器材行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雖均在高雄市,惟因同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 二、本件被告戊○○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己○○購買數位相機之
- (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相機係同案被告己○○、壬○
- (二)同案被告己○○、壬○○以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同案被告己○○拿相機來賣他時基
- (四)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不清楚同案被告己○○對
-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 四、另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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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緯
輔 佐 人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戊○○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四海相機器材行」登記負責人丁○○之子,負責該店收購相機業務,以買賣相機及相關攝影器材為業。
己○○(另經本院通緝中)、壬○○(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2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屏東縣、高雄市等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置於車內之信用卡後,再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等地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坤」)、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樂福」)分店,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得之被害人信用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位相機,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位相機。
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位相機共6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四海相機器材行」門口或附近,向己○○故買上開己○○、壬○○因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而詐欺所得之數位相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雖均在高雄市,惟因同案起訴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己○○、壬○○之部分犯罪地在臺南市,且被告己○○於案件繫屬本院時,係在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其所在地為臺南市。
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戊○○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己○○購買數位相機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他有買相機且外觀都是完整的,也有蓋公司的保證卡,而且配件也齊全。
他判斷那不像是贓物,不像一般被偷來的物品會缺少很多配件。
同案被告己○○賣給他的時候連同外包裝,但包裝有拆開過。
他有買相機但是無法判斷是買贓物。
交易地點都在四海相機店內或店門口馬路上,沒有約在其他地方買賣相機,都是現金交易。
關於買賣價金他們都是以現金交易,且係以七折價格收購上開數位相機,價格亦屬合理,並未過低。
另外四海相機收購證明上面有註記對方為「吳明德」且其證件也是吳明德,所以他並不知道對方本名叫己○○,他是到警察局才知道對方的本名叫己○○云云。
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相機係同案被告己○○、壬○○2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屏東縣、高雄市等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置於車內之信用卡後,再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等地之燦坤、家樂福分店,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得之被害人信用卡,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詐欺所得之贓物一節,分據同案被告己○○、壬○○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不諱。
此外:1.如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㈠卷第209頁至210頁)、證人即燦坤公司員工楊雅智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㈠卷第297頁至299頁)、證人即中國信託襄理郭家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㈠卷第211頁)、簽帳單(警㈠卷第210頁反面)、販賣明細單(警㈠卷第305頁)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警㈠卷第302頁至304頁)可資佐證;
2.如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㈠卷第214頁至216頁)、證人即永豐銀行調查專員張峻豪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㈠卷第219頁)、證人即匯豐銀行調查專員劉宗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㈠卷第222頁)、簽帳單2紙(警㈠卷第217頁、第218頁)、交易明細(警㈠卷第217頁反面)、重印購物清單(警㈠卷第218頁反面)各1紙可資佐證;
3.如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㈠卷第225頁至226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㈠卷第227頁至228頁)、證人即燦坤公司員工周蕙萍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㈠卷第308頁至309頁)、證人即行銷CANON牌相機之彼立恩公司駐燦坤公司員工蕭達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㈠卷第313頁至314頁)、證人即合庫銀行法務人員田剴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㈠卷第232頁)、證人即華南銀行調查專員范姜士恭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㈠卷第235頁)、簽帳單2紙(警㈠卷第229頁反面、第230頁反面)、重印購物清單(警㈠卷第229頁)、販賣明細單(警㈠卷第230頁)各1紙(警㈠卷第311頁)可資佐證;
4.如附表編號4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㈠卷第266頁至267頁)、證人即玉山銀行調查專員張剛維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㈠卷第269頁)、簽帳單(警㈠卷第268頁)、補印電子發票證明聯(警㈠卷第268頁)各1紙可資佐證;
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相機,係同案被告己○○、壬○○以盜刷上開被害人信用卡方式購買,為詐欺所得贓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同案被告己○○、壬○○以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方式所購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位相機,均係交由同案被告己○○賣予被告戊○○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己○○(警㈠卷第57頁反面、第127頁、第58頁反面、第42頁、第65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60頁)、壬○○(警㈠卷第24頁反面、第11頁、偵㈠卷第121頁反面、警㈠卷第27頁)供明在卷。
被告戊○○亦坦認有向同案被告己○○購買數位相機之事實。
從而,被告戊○○向同案被告己○○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位相機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同案被告己○○拿相機來賣他時基本上都是新品,就是都只有拆封。
都有保證書,也都有蓋店章,可以看得出是剛買的(本院卷㈡第73頁)。
再者,依卷附上開購買數位相機之簽帳單及通聯紀錄通聯譯文所示:1.同案被告己○○於民國103年9月6日16時22分盜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位相機後,即於同年月13日18時23分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警㈠卷第371頁反面)。
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數位相機是拿去賣給四海相機店老闆(警㈠卷第57頁反面)。
2.同案被告壬○○甫於103年10月21日18時21分、20時15分盜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位相機,同案被告己○○即於翌(22)日15時1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上開數位相機(警㈠卷第322頁反面)。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電話是約在他們家那邊的巷口交易,同案被告己○○要賣相機給他。
經本院詢問「為何不去店裡賣你就好?」被告戊○○答稱「我不知道,那邊就在店門口轉角,我就忙完出去這樣。」
(本院卷㈡第77頁)。
3.同案被告壬○○甫於103年10月26日14時34分、14時54分盜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數位相機,同案被告己○○即於同日19時5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上開數位相機(警㈠卷第323頁)。
被告戊○○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日(103年10月26日)吳明德(按即同案被告己○○)以0000000000電話與我聯繫並銷售該上述物品。
其相機NIKON數位相機1台,型號:D5300:我以新台幣:17000元收購;
CANON數位相機1台,型號:EOS70D,附KIT(00-00 0mm鏡頭):我則以新台幣:28500元向吳明德收購。
我都是當場以現金與吳明德交易。
目前這兩部相機都已經賣掉,其賣給何人我並不曉得,因為這兩部向吳明德收購之相機與向公司進貨之相機都混在一起販售給不特定之人。」
(警㈠卷第76頁反面)4.同案被告壬○○甫於103年12月7日15時49分盜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購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數位相機,被告即於同日16時9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同案被告己○○「有什麼東西嗎?」同案被告己○○回稱「700的」、「現在還在用,先一台用...」(警㈠卷第331頁)。
被告戊○○於警詢中亦供稱該CANON-700D數位相機「應該是103年12月7日拿到我們店賣給我,我以新台幣18000元向他收購。」
(警㈠卷第85頁反面)。
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己○○、壬○○於盜刷上開被害人信用卡詐得上開數位相機之後,於同日、翌日或相隔約7日即轉賣予被告戊○○。
其交易時間與同案被告己○○、壬○○取得上開贓物(數位相機)之時間甚為密接。
且被告戊○○於本院供稱上開數位相機都有保證書,也都有蓋店章,可以看得出是剛買的,已如上述。
被告戊○○於本院亦供稱因為他要有利潤,故以七折價格收購(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
同案被告己○○所轉賣之上開數位相機係甫於轉賣當日或前一日、至多約前七日所購得,被告戊○○以七折價格收購顯然過低。
況且,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他每次都以市價六成價格賣給四海相機店老闆,沒有開收據證明(警㈠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他拿去四海相機店,因為有發票,相機店老闆是用發票金額的六成向他購買(偵㈡卷第40頁)。
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亦供稱他每次到賣場盜刷所得相機,分贓模式大概由收購相機之人以低於市價三成五收購,即給付相機原價六成五給同案被告己○○,己○○取得收購價金後,扣除油錢,由他與同案被告己○○對半均分(警㈠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
如依同案被告己○○、壬○○所述收購價格為原價之六成或六成五,則被告戊○○收購價格更顯然過低,應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至於被告及其輔佐人雖提出之相關網路資料欲證明被告戊○○以七折收購上開數位相機之價格並未過低。
然依其所提出之資料分別是103年6月21日購入105年5月2日刊登出售之約使用1年10月之舊相機(審訴卷第58頁、第76頁反面)、103年12月5日購入105年7月12日刊登出售之約使用1年7月之舊相機(審訴卷第58頁反面)、自稱105年5月中購買,同年6月5日刊登出售之約使用20日之相機(審訴卷第59頁)、104年6月2日購入105年7月5日刊登出售之約使用1年1月之略舊且外觀使用痕稍多、對焦屏不慎抹傷、機背轉盤鈕有時接觸不良之相機(審訴卷第76頁)、104年購入105年刊登出售之舊相機(本院卷㈠第52頁)、103年6月2日二手購入105年7月5日刊登出售之舊相機(本院卷㈠第54頁)。
上開資料中之相機新舊與本案上開全新數位相機不同,尚無從依此即認為被告戊○○以七折收購上開數位相機之價格並未過低。
況且,上開資料中103年12月5日購入105年7月12日刊登出售之相機(審訴卷第58頁反面)其型號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CANON數位相機相同,使用1年7月後刊登之售價為24500元,約原價(39900元)之6.1折。
然被告戊○○卻於103年10月26日(即同案被告向燦坤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CANON數位相機之同一日)以六折至七折左右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己○○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CANON數位相機。
反而可以佐證被告戊○○以收購上開數位相機之價格顯然過低。
再者,被告及其輔佐人所提出之上開網路資料中,均無刊登者購得全新相機當日或隔日、或七日內即上網刊登販售之資料,足見販賣者於購得全新相機當日或隔日、或七日內即上網刊登販售之情形,顯非相機交易之常態。
(四)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不清楚同案被告己○○對相機有無專業,亦不知道同案被告己○○從事何工作,只知道對方叫吳明德(按即同案被告己○○冒用吳明德之證件及姓名),因為對方只給他吳明德的證件(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第75頁)。
被告戊○○既不清楚同案被告己○○對相機有無專業,亦不知同案被告己○○從事何職業,卻於短期間向同案被告己○○買受大量甫向燦坤、家樂福購得之數位相機,尤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數位相機交易時間相隔僅4日,依常理,被告戊○○應對同案被告己○○為何於短期間內有大量甫向燦坤、家樂福購得之數位相機可以轉賣有所懷疑。
再者,依卷附通聯譯文所示,被告戊○○有於103年10月6日、28日匯款5000元予同案被告己○○(警㈠卷第321頁、第324頁)友人林金城之郵局帳戶(本院卷㈠第226頁)。
被告戊○○於本院亦供稱上開款項係同案被告己○○向他借款,與購買相機無關(本院卷㈠第48頁、(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
足見同案被告己○○經濟狀況非佳,然其卻有大量甫向燦坤、家樂福購得之數位相機可以轉賣被告戊○○,顯不合理。
尤有甚者,依卷附通聯譯文所示,被告戊○○於通話中向同案被告己○○詢問「那有沒有東西」、「那你什麼時候會那個」;
同案被告己○○回稱「電話中不要說啊」(警㈠卷第321頁)。
被告戊○○主動打電話向同案被告己○○詢問「今天有沒有」、「什麼款式的」(警㈠卷第322頁反面)。
被告戊○○於通話中向同案被告己○○詢問「有嗎」、「什麼東西」,同案被告己○○回稱「你說的那個啊」,被告戊○○即稱「好,那你來再說」(警㈠卷第324頁反面)。
被告戊○○主動打電話向同案被告己○○稱「我要其他的機子,現在跟你說嗎」,同案被告己○○回稱「不用,過去再說,電話上不要說那些」(警㈠卷第325頁)。
同案被告己○○向被告戊○○稱「這幾天啊,我就多拿幾個下來,不然那有在拿一個、兩個的,要不然就多拿幾台」(警㈠卷第325頁反面)、「沒關係,我明天拚看看」(警㈠卷第326頁)。
被告戊○○向同案被告己○○稱「那個明天晚上嗎」,同案被告己○○回稱「電話不要亂說話」(警㈠卷第326頁)。
被告戊○○主動打電話向同案被告己○○詢問「有什麼東西嗎」,同案被告己○○回稱「700的」,被告戊○○問「還有嗎」,同案被告己○○回稱「現在還在用,先一台用...」,被告戊○○稱「喔,我之前要你幫我找機子,你都沒接電話」(警㈠卷第331頁)。
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通話內容多所隱諱,且兩人僅需用簡短、不完整之言語,即可知悉對方所要表達之意思,兩人顯已有相當之默契。
再者,同案被告己○○多次提醒被告戊○○在電話中不要談,足見其等所談論之內容似涉及非法,因恐電話遭監聽,故在電話避免直接談論。
又被告戊○○竟會主動詢問同案被告己○○「那有沒有東西」、「那你什麼時候會那個」、「今天有沒有」、「什麼款式的」、「有嗎」、「什麼東西」、「我要其他的機子,現在跟你說嗎」、「有什麼東西嗎」、「還有嗎」「喔,我之前要你幫我找機子,你都沒接電話」,足見被告戊○○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己○○可以不斷提供數位相機,且可以依被告戊○○之需求提供數位相機。
參諸上開所述被告戊○○並不清楚同案被告己○○對相機有無專業,亦不知同案被告己○○從事何職業,及同案被告己○○經濟狀況非佳等情狀,被告戊○○應知悉同案被告己○○所轉賣之上開數位相機係非法取得之贓物。
綜上所述,本件由被告戊○○所購買上開數位相機之交易對象並非一般出售相機之商店或具有相機專業之同案被告己○○;
被告戊○○甚至不清楚同案被告己○○之職業、背景,卻於通話中主動向同案被告己○○詢問有無相機,甚至要同案被告己○○提供其所需求之相機;
被告戊○○向同案被告己○○購買上開數位相機之時間與同案被告己○○、壬○○於盜刷上開被害人信用卡詐得上開數位相機之時間密接;
同案被告己○○所販賣上開數位相機之數量、頻率、來源及相機新舊(均為甫購自燦坤或家樂福之全新相機);
被告戊○○收購上開數位相機之價格偏低;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之通聯對話亦多所隱諱,同案被告己○○亦多次提醒被告戊○○在電話中不要談等情觀之,被告戊○○應已知悉同案被告己○○所轉賣之上開數位相機係非法取得之贓物,且故買上開數位相機。
本件被告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此外,復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己○○、壬○○竊盜部分)、四海相機器材行收購證明、通訊監察書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所故買贓物之數量與價值、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所稱其係大學肄業,目前從商,家庭生活狀況小康,有兩個小孩,一個兩歲,一個小學一年級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四、另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買贓物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位相機,係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惟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向同案被告己○○購得之數位相機均已以新機即燦坤或家樂福刷卡金額(官方建議售價)八折至八折半價格售出(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
是被告出售上開贓物所得之金額,即為犯罪所得贓物變得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犯罪所得。
從而,本件被告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位相機之價金,如以原價八折計算,其變賣所得之價金分別為23192元(原價28990元×0.8=23192元)、38264元(原價25930元+21900元=47830元;
47830元×0.8=38264元)、51040元(原價23900元+39900元=63800元;
63800元×0.8=51040元)、22392元(原價27990元×0.8=22392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備 註│
├──┼──────────┼────────┼───┤
│1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戊○○故買贓物,│ │
│ │之所有,於103年9月6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縣林邊鄉崎峰活動中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旁停車場,竊取置於吳│日。 │ │
│ │信喜所駕駛停放在該處│戊○○犯罪所得新│ │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幣貳萬參仟壹佰│ │
│ │自小客車車內之丙○○│玖拾貳元沒收之,│ │
│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同)500元及中國信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銀行信用卡1張。其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己○○復意圖為自己│。 │ │
│ │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6│ │ │
│ │時22分許,在屏東縣○○ ○ ○
○ ○○鄉○○路000號「燦 │ │ │
│ │坤3C屏東林邊店」,盜│ │ │
│ │刷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 │ │
│ │信用卡2萬8990元,購 │ │ │
│ │買CASIO牌數位相機( │ │ │
│ │CASIO- Tr35)1部,使│ │ │
│ │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 │ │
│ │而交付上開相機。林承│ │ │
│ │緯明知上開數位相機係│ │ │
│ │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 │ │
│ │仍於103年9月13日左右│ │ │
│ │,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 │ │
│ │二路61號「四海相機器│ │ │
│ │材行」,以原價六折至│ │ │
│ │七折左右之價格,向黃│ │ │
│ │天成故買上開相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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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己○○與壬○○基於犯│戊○○故買贓物,│ │
│ │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年10月21日16時許,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日。 │ │
│ │「兒童美術館」旁,竊│戊○○犯罪所得新│ │
│ │取甲○○所有,置於停│臺幣參萬捌仟貳佰│ │
│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陸拾肆元沒收之,│ │
│ │51-FA號自小客車內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現金1000元,及匯豐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一│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般信用卡、永豐銀行漢│。 │ │
│ │神巨蛋聯名卡各1張。 │ │ │
│ │其後,己○○與壬○○│ │ │
│ │復基於犯意聯絡,共同│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先於同日18時21分許│ │ │
│ │,由壬○○在「家樂福│ │ │
│ │仁德店」,盜刷上開竊│ │ │
│ │得之匯豐銀行信用卡2 │ │ │
│ │萬5930元,購買SONY牌│ │ │
│ │數位相機(SONYDSC-RX│ │ │
│ │100M3)1部,使不知情│ │ │
│ │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上開相機;再於同日20│ │ │
│ │時15分許,由壬○○在│ │ │
│ │「家樂福十全店」盜刷│ │ │
│ │上開竊得之永豐銀行漢│ │ │
│ │神巨蛋聯名卡2萬1900 │ │ │
│ │元,購買CANON牌數位 │ │ │
│ │相機(CANON-700D)1 │ │ │
│ │部,使不知情之店員陷│ │ │
│ │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相機│ │ │
│ │。戊○○明知上開數位│ │ │
│ │相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 │ │
│ │物,竟於翌(22)日,│ │ │
│ │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 │ │
│ │路61號「四海相機器材│ │ │
│ │行」門口轉角附近,以│ │ │
│ │原價六折至七折左右之│ │ │
│ │價格,向己○○故買上│ │ │
│ │開相機。 │ │ │
├──┼──────────┼────────┼───┤
│3 │己○○與壬○○基於犯│戊○○故買贓物,│ │
│ │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日。 │ │
│ │村黎東路與西圳巷口,│戊○○犯罪所得新│ │
│ │竊取置於庚○○所駕駛│臺幣伍萬壹仟零肆│ │
│ │停放在該處之AJB-8156│拾元沒收之,於全│ │
│ │號自小客車內之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 │,追徵其價額。 │ │
│ │及現金1000元;辛○○│ │ │
│ │所有之華南銀行、合作│ │ │
│ │金庫信用卡各1張及現 │ │ │
│ │金2000元。其後,黃天│ │ │
│ │成與壬○○復基於犯意│ │ │
│ │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不法之所有,先於同日│ │ │
│ │14時34分許,由壬○○│ │ │
│ │在「家樂福臺南安平店│ │ │
│ │」,盜刷上開竊得之潘│ │ │
│ │士文所有之華南銀行信│ │ │
│ │用卡2萬3900元,購買 │ │ │
│ │NIKON牌數位相機( │ │ │
│ │NIKON-D5300)1部,使│ │ │
│ │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 │ │
│ │而交付上開相機;再於│ │ │
│ │同日14時54分許,由蔡│ │ │
│ │清心在「燦坤3C臺南永│ │ │
│ │華二店」,盜刷上開竊│ │ │
│ │得之辛○○所有之合作│ │ │
│ │金庫信用卡3萬9900元 │ │ │
│ │,購買CANON牌數位相 │ │ │
│ │機(CANON-70D)1部(│ │ │
│ │另贈品攝影包1個因購 │ │ │
│ │買時並庫存,尚未取貨│ │ │
│ │)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 │ │
│ │錯誤而交付上開相機。│ │ │
│ │戊○○明知上開數位相│ │ │
│ │機2部係屬來源不明之 │ │ │
│ │贓物,竟於同日,在高│ │ │
│ │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61│ │ │
│ │號「四海相機器材行」│ │ │
│ │門口,以原價六折至七│ │ │
│ │折左右之價格,向黃天│ │ │
│ │成故買上開相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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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己○○與壬○○基於犯│戊○○故買贓物,│ │
│ │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年12月7日15時許,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屏東縣林邊鄉「大鵬灣│日。 │ │
│ │國家風景區」鵬灣大道│戊○○犯罪所得新│ │
│ │1段旁,竊取置於王淑 │臺幣貳萬貳仟參佰│ │
│ │婷所有之停放在該處之│玖拾貳元沒收之,│ │
│ │2073-PB號自小客車內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乙○○所有之現金200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元、玉山銀行、永豐銀│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行信用卡各1張、勞動 │。 │ │
│ │保障卡、汽車駕照各1 │ │ │
│ │張。其後,己○○與蔡│ │ │
│ │清心復基於犯意聯絡,│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所有,於同日15時50分│ │ │
│ │許,由壬○○在屏東縣○ ○ ○
○ ○○○鄉○○路000號「 │ │ │
│ │燦坤3C屏東林邊店」,│ │ │
│ │盜刷上開竊得之玉山銀│ │ │
│ │行信用卡2萬7990元, │ │ │
│ │購買CANON牌數位相機 │ │ │
│ │(CANON-700D)1部, │ │ │
│ │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 │ │
│ │誤而交付上開相機。 │ │ │
│ │戊○○明知上開數位相│ │ │
│ │機1部係屬來源不明之 │ │ │
│ │贓物,竟於同日20時30│ │ │
│ │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 │
│ │八德二路61號「四海相│ │ │
│ │機器材行」門口,以原│ │ │
│ │價六折至七折左右之價│ │ │
│ │格,向己○○故買上開│ │ │
│ │相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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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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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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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刑事卷宗 │審訴卷 │
├──┼──────────────────┼────┤
│2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卷第壹宗 │本院卷㈠│
├──┼──────────────────┼────┤
│3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卷第貳宗 │本院卷㈡│
├──┼──────────────────┼────┤
│4 │103年度他字第4394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
├──┼──────────────────┼────┤
│5 │104年度偵字第3219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三一│警㈠卷 │
│ │分偵字第10470377500號刑事偵查卷宗 │ │
├──┼──────────────────┼────┤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㈡字第 │警㈡卷 │
│ │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㈡字第 │警㈢卷 │
│ │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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