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656,2017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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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淵
黃上銘
劉正峰
上列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687 、1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淵、黃上銘、劉正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位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略以:被告蘇郁淵前因位於臺南市地區之「上好釣蝦場」及「家樂遊藝場」等店家電玩遊戲機台問題而與告訴人楊柏賢有所口角,雙方相約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路旁談判,被告蘇郁淵萌生遂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邀集共同具有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犯意聯絡之被告黃上銘、被告劉正峰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22時55分許,共同前往上開談判地點,旋被告蘇郁淵與告訴人一言不合,被告蘇郁淵遂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被告黃上銘、被告劉正峰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則立即持棍棒上前毆打楊柏賢,致告訴人受有右遠端尺骨、右手第四掌骨、右橈骨頭、左第五近端指骨骨折、臉部及雙小腿挫傷及撕裂傷、頭部挫傷血腫、前胸後背擦挫傷、雙肘雙手擦挫傷、右肘左第四掌骨骨折、雙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隨身穿戴之愛迪達手錶1 支、行動電話話機1 具,手錶錶面、話機螢幕均遭破裂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蘇郁淵、被告黃上銘及被告劉正峰(下稱被告蘇郁淵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蘇郁淵等3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與被告蘇郁淵等3 人達成無條件和解,並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所載被告蘇郁淵、黃上銘與同案被告韓啟川另涉犯之其他犯行,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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