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71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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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朱原甫
被 告 張子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原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子毫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朱原甫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皆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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