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80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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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 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五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該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張雅雲仍不知悔改,復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3日3 、4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3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於半小時後,在同一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警方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張雅雲以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5 年3 月23日9 時54分許持票至張雅雲上址租屋處及於同日11時20分許至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戶籍地執行搜索,雖未發現應行扣押物,然經詢問並徵得張雅雲之同意,於同日13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雅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267 、272 、277 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5R026 )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22、23頁),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於96年8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8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8-10、13、21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另有竊盜、偽造文書前科(見本院訴字卷第8-9 頁),素行非佳,及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1 名17歲女兒、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見本院卷第278 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所判處之刑度(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10月)暨當事人之求刑(見本院卷第2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宣告刑5 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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