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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霖
即 具保人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王永霖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准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候傳,經被告本人如數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保證金收據各1件附卷可稽。
然本案被告嗣經本院傳拘無著,有被告送達證書回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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