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宜妘於民國104年7月12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JR號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榮順之警詢(含檢察事務官)陳述: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榮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均有證據
-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宜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至被告以臺南市車鑑會、臺南市車覆鑑會鑑定結果認:「徐
- ㈠、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23
- ㈡、有關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已分別送臺南市車鑑會、臺南市
-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行經閃光號誌黃燈路口,未能注意車前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
-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未能謹慎行駛而肇事,造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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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2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宜妘於民國104年7月12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JR號自小客車附載乘客即其母陳葉秀琴及胞妹陳曉貞等人,沿臺南市柳營區義士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腳腿仔大道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燈光號誌,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徐榮順(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行審結)駕駛車號000–0167號自小客車附載乘客張福來、張翁滿,沿腳腿仔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遵守閃光紅燈燈光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且疏於注意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張福來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鬱血性心衰竭等傷害;
徐榮順則受有右腕肌腱炎之傷害(陳宜妘、陳曉貞、陳葉秀琴、張翁滿等人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張福來受傷後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21日6時25分許突發性心跳、血壓停止,經急救後恢復自體循環,但仍意識昏迷,依賴呼吸器維持生命,迨同年月28日9時47分許,無自發性心跳、血壓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徐榮順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榮順之警詢(含檢察事務官)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徐榮順曾於警詢中(含檢察事務官前)為陳述,其性質對被告屬傳聞證據,且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公訴人亦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該等警詢證詞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榮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證人徐榮順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部分未經具結,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且陳述之內容極為詳盡,筆錄內容亦甚為完整,顯示檢察官係以嚴謹之態度詢問,證人徐榮順亦係於認真之狀態下而為陳述,其當時有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等情,客觀上已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本院認證人徐榮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其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顯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上有其必要性。
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認證人徐榮順前揭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宜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福來之女張秀英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榮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1至14頁、44至45頁、本院卷第169至1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見相驗卷第27至36頁)、蕭劉骨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3第3-1頁)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張福來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鬱血性心衰竭、顱內出血死亡一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37、48至54、58至62頁),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如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依前開規定,本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上情而貿然前行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張福來死亡及告訴人徐榮順受傷,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覆鑑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榮順之肇事主次因、過失程度比例雖有不同之認定,然咸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之結論均屬相同,此有臺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4日府交運字第1041298996號函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55至90頁)。
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致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堪可認定。
三、至被告以臺南市車鑑會、臺南市車覆鑑會鑑定結果認:「徐榮順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宜妘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主張其過失程度應較同案被告徐榮順為低。
惟查:
㈠、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23、27至33頁),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榮順兩車撞擊之地點係在被告行車方向義士路二段快車道近機車優先道之處,而車輛撞擊部位則為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同案被告徐榮順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而該碰撞地點已逾義士路二段分隔島,距離同案被告徐榮順於行駛腳腿仔大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止處,以義士路二段西往東方向車道寬度(即快車道4公尺,機慢優先2公尺、路肩0.5公尺),加計分隔島與行人穿越道寬度(通常寬度為3公尺),總計應已逾10公尺之多,且同案被告徐榮順駕車沿腳腿仔大道行駛經過義士路二段顯已超過義士路二段分隔島之路中央延伸線,參以當時同案被告徐榮順車頭燈及車尾閃光黃燈均已開啟(見現場照片編號5、6及本院委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製成之分格畫面,本院卷第73至74頁),其車速緩慢行進,顯見同案被告徐榮順就當時之天雨狀況於行車時已相當之謹慎及注意。
又被告自承事故當時行車速度約為50餘公里,行經該路口時僅鬆開油門未踩煞車(見警卷第5頁、第44頁、本院卷第189頁),而以被告沿義士路二段東往西方向之行車路線觀之,該閃光黃燈路口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距離為4公尺,由行人穿越道至腳腿仔大道東側道路邊線距離為10公尺,加計行人穿越道寬度(通常寬度為3公尺),據此可得知由該停止線至腳腿仔大道東側道路邊線之距離有17公尺之遠,如被告駕車當時已盡前述之注意義務,當有充足之時間足以反應避免車禍之發生。
再者,參以義士路二段兩旁及中央分隔島所種植之芒果樹相當茂密,反觀腳腿仔大道則無類似遮蔽之物(見相驗卷第27至28頁現場照片編號1至4),應可判斷被告當時得藉由上開芒果樹遮蔽相當程度之雨水。
從而依照上揭被告、同案被告徐榮順車輛行車路線、行經路口及分隔島延伸線之距離、碰撞地點、車輛撞擊部位、有無在雨天開啟車燈警示減速慢行及行車視線等各種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天候大雨或是豪大雨情況下,應開啟車頭燈而未開啟,進入閃光號誌黃燈路口前,應減速注意前方路況而未注意,且未能及時緊急煞車,降低衝擊能量,為肇事主因;
同案被告徐榮順駕駛自小客車,由支線穿越幹線,可以更提高警覺而未更提高警覺,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11月2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315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90頁)。
至臺南市車鑑會、臺南市車覆鑑會鑑定結果,僅單純就閃光黃燈、閃光紅燈及支線道車、幹道車之應注意義務藉以判斷肇事之原因,漏未就前揭各項客觀情況綜合評量詳為審酌,不免失之率斷,自不為本院所採認。
㈡、有關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已分別送臺南市車鑑會、臺南市車覆鑑會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被告認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之鑑定結論有違誤,聲請再次送交通大學更為鑑定,惟本件肇事之原因及責任之歸屬業經本院審酌各項因素認定如前,即無再行送交通大學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行經閃光號誌黃燈路口,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能及時緊急煞車減速慢行,降低衝擊能量,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被告認同案被告徐榮順過失程度較重,然被告之刑責亦不因之而免除,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張福來死亡及告訴人徐榮順受有上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名處斷。
其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潘興同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3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徐榮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未能謹慎行駛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張福來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原已甚為嚴重,且被告犯後態度消極,未能積極主動慰藉被害人家屬修復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徐榮順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犯後態度及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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