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130,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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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1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萍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玉萍於民國105年1月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飲用啤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凌晨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PGS號之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住處,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王玉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接受酒測前曾經飲酒之事實,⑵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等事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王玉萍則坦承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

五、被告於接受酒測之前,即105年1月5日夜間9時許開始飲酒至翌(6)日凌晨0時30分許,而後騎乘機車於105年1月6日凌晨1時40分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測得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惟查:㈠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是認定被告是否該當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首重以儀器測得之數值是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為確保上開儀器量測之準確,自應適用度量衡法之相關規定(參見度量衡法第1條之規定)。

而系爭為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3月12日,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16條第2項公告其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見本院交簡卷第17頁),有上開公告影本存卷可查。

㈡又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

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

檢查係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度量衡法第2條第8、5、6款分別定有明文。

度量衡法既明白規範度量衡儀器「檢驗」及「使用」時容許有一定之誤差值(公差),則酒測儀器檢測時,自應將該等容許之誤差值可能造成之誤判風險一併綜合考量,始能完全排除因誤判風險產生之冤抑,而符合刑事訴訟嚴格證明原則之要求。

㈢司法警察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序號為092472D,已明載於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

上開儀器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載,於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每公升0.25毫克、小於每公升2毫克時(即0.25 mg/L≦標準酒精濃度<2.000 mg/L時),其檢定公差為正負百分之5(±5%),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見本院交簡卷第19、20頁)。

故在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每公升0.25毫克、小於每公升2毫克之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法定容許之公差值為正負7.5%(±5%×1.5倍=±7.5%)。

依此數值,被告酒測所獲之數值為0.27 mg/L,法定可容許之誤差值即為±0.0203mg/L(0.27mg/L×±7.5%=0.0203mg/L)。

故被告酒測時,實際之酒測值即可能介於0.2497與0.2903mg/L之間(0.27-0.0203=0.2497;

0.27+0.0203=0.2903)。

㈣據此,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扣除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法定公差後,有可能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即難認為已該當該條款之罪名。

六、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轉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送本件司法警察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092472D序號測試器據以判定合格之檢定紀錄及數據,可知該部092472D序號測試器,在各種方式氣體測試情況下,絕大部分係「量測結果高於標準值」之情形(即量測所得數據高於測試氣體設定之酒精含量),但因誤差均在±0.02與±5之公差範圍內,故檢定為合格。

亦有上開092472D序號測試器檢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22-37頁),是依該部092472D序號測試器檢定過程,亦可認為該部儀器存在高估實際吐氣酒精含量之風險。

七、檢察官另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二份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04、681號),憑以主張:「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況上開檢定公差是對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之檢定規範,且除檢定公差外,尚須符合檢定技術規範所揭示之標準差,儀器始能認為合格。

是以,在酒後駕車之取締、舉發上,自不允許取締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同理倘被取締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且上開檢定紀錄表係規定『標準酒精濃度』之檢定公差,可知該規定內容僅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該儀器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即為合格,非謂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等語。

然而,依下述理由,該等判決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㈠上述判決意見,顯然將「公差」即「可容許之誤差數值」,界定於儀器檢定之規範,並認為儀器既已檢定合格,刑事被告即不得於具體個案中憑以主張。

卻無視於此等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亦可能存在於檢定後實施酒測之具體個案,且未說明此等風險,何以應由刑事被告承擔而非國家(檢察官)承受?㈡本院認同該等判決關於「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非謂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之見解,然既有存在誤差之風險,此等風險之去除,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非謂是否存在風險不明,即率然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違嚴格證明原則之要求。

㈢吾人生活經驗上,對於測速儀器舉發超違規之情形,向來有「法定速限加十公里始應裁罰」之認知,此乃官方與民間對於測試儀器存在公差風險採行多年之共識。

對於證據強度要求較弱之行政裁罰既採此一立場,何以要求嚴格證明、罪疑唯輕、不能存有合理懷疑之刑事訴訟程序,事實認定上竟能採取較為寬鬆之證據標準?

八、論著或謂,本件司法警察為被告實施酒測時,已逾一個小時(約75分鐘),若依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之推算,扣除公差數值,亦已逾0.25mg/L之法定標準。

然查㈠「飲酒結束約一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此段時間不適用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之推算範圍,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實驗後,於103年5月19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確,並檢附實驗統計圖表在卷(見本院交簡卷第30-32頁)。

本件被告實施酒測前最後之飲酒時間,僅係依照被告單方面記憶而為供述,且僅超過上述一個小時之標準15分鐘,其間是否存有記憶上些微時間之誤差,無法確認。

㈡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供知悉上述「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係以何等方式作成?若係以實驗推算,則參與實驗之人係男性抑或女性?亞洲人或西方人?漢族人士或原住民?年逾40歲或未達40歲之人?均付之闕如。

若以研究基準不明之推算標準,據為刑事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本院認為亦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及嚴格證明原則。

是此等可能之不利於被告之「公式」,本院亦認為無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扣除可能存在之容許性誤差(公差),存有騎乘機車之時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法定處罰標準(0.25mg/L)之可能。

依首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便被告為認罪之表示,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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