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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樑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調偵字第七十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高榮樑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尤彥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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