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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吾仕
被 告 謝雯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2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雯琪告訴被告鄭吾仕過失傷害、告訴人鄭吾仕告訴被告謝雯琪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謝雯琪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告訴人鄭吾仕於105年7月27日,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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